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田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845 號、98年度審簡字第29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鍾啟元(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11時58分許,由鍾啟元駕駛前向不知情之廖正陽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清田,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某處時,見歐秀容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不鏽鋼鍋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 元),認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清田下車徒手竊取上開不鏽鋼鍋1 個,並將之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鍾啟元則在該輛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其2 人將上開所竊得之不銹鋼鍋變賣予不知情設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章詠欽,得款190 元均花用完畢。嗣經歐秀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李清田所竊得之不銹鋼鍋1 個( 業經警發還歐秀容領回)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鼓山分局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偵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鍾啟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歐秀容、證人廖正陽、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章詠欽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鼓山分局警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 ,復有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歐秀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鍾啟元簽立之借車合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 見鼓山分局警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7、18、20頁、第22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 ,並有被告所竊得之不銹鋼鍋1 個( 業經警發還歐秀容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李清田與共犯鍾啟元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一再違犯相同竊盜犯罪,所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歐秀容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行竊手法尚稱平和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不銹鋼鍋1 個,雖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不銹鋼鍋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其將上開不銹鋼鍋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190 元等語,前已述及,而該筆款項亦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不銹鋼鍋業經發還告訴人一情,而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則本院參酌此次刑法沒收修正理由,認就被告上開變賣所得190 元,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且如予以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