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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傑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司)內,徒手竊取傑盟公司所有之銅管60支(長度6 米,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32,000 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二)於104 年12月8 日1 時30分許,在同上址,徒手竊取傑盟公司所有之鋁管30支(長度3 米10公厘,價值共計1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李宗原將所竊得物品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22,000元,供己花用。

二、訊據被告李宗原固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惟否認竊取之物品種類及數量,辯稱:伊所竊取之物均為銅管,且數量均為30幾支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鳳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傑盟公司出具之出貨傳票5 張、對帳明細單、銷貨客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傑盟公司所出具之銷貨客戶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傑盟公司確實有向橋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鋁管,則被告於警詢所稱傑盟公司並無進貨鋁管,即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警詢證述2 次所竊物品數量均為16支,惟於偵訊時又改口證稱:數量均為30幾支。是被告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陳鳳珠與被告夙無冤仇,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前揭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前述物品變賣所得22,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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