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然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組(含電源及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及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然與鄭美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同居),因林彥然情緒反覆無常,致鄭美玲不堪其擾而與其分手,導致林彥然心生不滿,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上午5 時34分許、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8 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後,傳送「妳這種行為最好小心走在路上都會被潑流(硫)酸」、「我跟你說好好跟我溝通,我不是不明理的人,你不肯,我瘋起來你無法知道後果」、「總不希望那麼恩愛幸福到後面變成凶殺案吧」等訊息內容至鄭美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美玲,使鄭美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撥打電子網路上廣告電話與任職於安欣科技有限公司之林聖展(所涉妨害秘密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並向林聖展購買衛星定位追蹤器(含電源及內含林彥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1 組,嗣林彥然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10時許,未經鄭美玲同意,擅自將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鄭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底座內,以藉由該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即時衛星定位功能,將追蹤器狀態設定回傳定位資料至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而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鄭美玲之非公開活動資料。 二、嗣因鄭美玲多次接獲林彥然所傳送之簡訊訊息,而得知林彥然竟可得知其實際所在位置,而心生畏異後,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發覺其上開所有機車底座遭放置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1 組(內含電源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經鄭美鈴予以拆卸後,發現尚有黏貼GPS 追蹤器膠帶1 條、包覆GPS 追蹤器膠帶1 只及強力磁鐵2 顆等物,鄭美玲因不堪林彥然持續威嚇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1 組(內含電源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黏貼GPS 追蹤器膠帶1 條、包覆GPS 追蹤器膠帶1 只及強力磁鐵2 顆) 交由員警查扣。再經警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彥然位於高雄市○○區○村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彥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扣得其所有之黑色膠帶1 捲、包裝SIM 卡膠框1 張、GPS 追蹤器電池蓋1 片、GPS 追蹤器包裝盒1 個、GPS 追蹤器通電變壓器電線1 條等物,另扣得其所持有而與本案無關之通話明細表4 份及鄭美玲國民身份證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 至20頁、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8頁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 104 年9 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美玲104 年9 月2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衛星定位追蹤器及扣案物照片20張、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楠梓分局104 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行動電話傳輸定位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4 份、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至26、28、30至42、44至72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係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駕駛人駕駛或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場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欲公開其該等駕駛車輛之行蹤,且其此等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於當時所見者,僅為駕駛人於某時瞬間駕駛或騎乘車輛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其所見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駕駛人之出發地、目的地或相關行經路程亦無從明確得知;且非屬公眾人物之一般駕駛人,縱出現於公開場所,其身分對於公眾而言仍屬隱密資訊,是一般人對於其身分、所在位置及駕駛行經路線,應得主張不受全面性、有系統性蒐集之隱私期待,且該隱私期待於客觀上尚屬合理。是個人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之所在位置及行經路線,當應屬前開法律所規範之非公開活動無訛。然被告無合法或正當之理由,竟在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機車上裝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並藉由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將告訴人使用該機車之位置、行經路線等非公開資料傳送而顯示於在被告上開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電子地圖上,而供被告得以隨時檢視、窺知告訴人上開非公開活動資料,自屬無故竊錄之行為,應無疑義。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糾紛,除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上裝設前開星定位追蹤器,並結合通訊網路,藉以得知被追蹤對象即告訴人之確實位置,被告此舉,乃係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且被告復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訊息內容,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第一項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第一項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另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分別於上揭時間所傳送恐嚇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之行為,共計3 次,而應論以3 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而無故以上述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傳送電磁紀錄之方式接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詎,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人格權益;復接續傳輸上述訊息內容以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痛苦,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裝設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期間、竊錄告訴人隱私之程度及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因此遭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依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GPS 追蹤器1 個(含電源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其內裝有竊錄所得之電子紀錄簡訊檔數筆,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傳送上揭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用之工具,故亦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黏貼GPS 追蹤器膠帶1 條、包覆GPS 追蹤器膠帶1 只、強力磁鐵2 顆、黑色膠帶1 捲、包裝SIM 卡膠框1 張、GPS 追蹤器電池蓋1 片、GPS 追蹤器包裝盒1 個、GPS 追蹤器通電變壓器電線1 條,本院認尚與被告本件所犯無直接關聯性;又扣案之通話明細表4 份及鄭美玲國民身份證1 張等物,則均與被告本案各犯行尚無關聯,亦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㈣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已將原同條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