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947 、16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吳志龍」署押共計參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吳志龍」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吳志龍」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豐前因詐欺案件遭限制出境,其竟為達出境之目的,趁其舅舅吳志龍為領藥而將國民身分證暫時交由胞姐林吳淑美即林慶豐母親保管之機會,明知其非「吳志龍」本人,且亦知悉「吳志龍」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杉林戶政事務所),謊稱其為「吳志龍」,因國民身分證於104 年11月在義大醫院遺失(聲請意旨誤載為104 年1 月,應予更正),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其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以吳志龍名義、遺失為由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林慶豐在該申請書上簽名,持而申請辦理補發吳志龍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前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貼有林慶豐照片之「吳志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予林慶豐,足以生損害於吳志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慶豐取得吳志龍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同日13時35分稍後某時許,冒用吳志龍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填載護照申請人為「吳志龍」及緊急聯絡人、地址等內容,而偽造吳志龍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前揭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委由僑鵬旅行社之不知情職員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持之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護照補發,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惟因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職員請林慶豐到南部辦事處內面談,並經電腦臉部辨識系統查核,發覺前揭「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附照片與林慶豐護照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相符,因而未予核發「吳志龍」護照予林慶豐,然仍足以生損害於吳志龍及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吳淑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5 年1 月7 日南辦字第1050000080號函所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編號:0000000 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吳志龍之口卡片、104 年12月2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4年7 月2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像比對結果查詢、說明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及管制出境資料、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5 日函所附之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發現冒用身分補領國民身分證案件書面報告、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職權調查記錄表、高雄市杉林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104 年12月2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92年10月9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經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慶豐向高雄市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慶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志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慶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核被告林慶豐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4 年6 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而被告林慶豐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吳志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慶豐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二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而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林慶豐利用不知情之僑鵬旅行社職員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數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遭限制出境,為求順利出境,竟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供申請護照,雖本次申請因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承辦人員審核時察覺有異而未予核發護照,惟已破壞戶政、外交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核發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而刑法第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直接適用該特別規定即可。基此,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均經被告林慶豐分別交付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及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而為上開機關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吳志龍」署名共4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104 年6 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 0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任強 附表一:(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處) ┌─┬───────┬───────────┬─────┐ │編│ 偽造日期 │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號│ │ │「吳志龍」│ ├─┼───────┼───────────┼─────┤ │1 │104年12月25日 │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署名1枚 │ │ │13時35分許 │表 │ │ ├─┼───────┼───────────┼─────┤ │2 │104年12月25日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署名2枚 │ ├─┴───────┴───────────┴─────┤ │合計偽造「吳志龍」之署名共3枚。 │ └───────────────────────────┘ 附表二:(外交部南部辦事處) ┌─┬───────┬───────────┬─────┐ │編│ 偽造日期 │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號│ │ │「吳志龍」│ ├─┼───────┼───────────┼─────┤ │1 │104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署名1枚 │ │ │ │背面護照申請人簽名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104年6月10日修正前)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