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使用權人(該土地係向所有權人汪瑞鴻承租使用),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陸續興興建鐵皮屋及鹿茸雞養生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12月23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257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陳建宏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應於105 年4 月13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建宏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5 年5 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陳建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汪瑞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5 月26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0828900 號函暨複查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257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4 年12月3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2992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 年10月26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4318015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用作鐵皮建物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0.4103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