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豪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52分許,行經吳彥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旋轉木馬果汁茶飲店」前,見該店已打烊,愛心捐款箱置於店外櫃臺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 個,得手後攜離現場,並將捐款箱內之硬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取出花費一空。嗣於105 年2 月27日10時30分許,吳彥慶開店時發覺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彥慶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得之愛心捐款箱1 個及其內硬幣約100 元,就硬幣部分,告訴人既未能指明遭竊時該愛心捐款箱內之正確金額,本件即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為1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愛心捐款箱部分,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亦非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若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