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叁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202 巷口之「南北興水果行」(下稱水果行)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水果行內所販售之哈密瓜3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㈡復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騎乘腳踏車至上開水果行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所販售之紐西蘭奇異果25顆(價值共計500 元),得手後置於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水果行人員發覺而將其予以攔阻,當場自塑膠袋內取出上開物品(經警發還范俊傑領回),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進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忘記結帳,因為該處是路邊攤,伊將奇異果裝到塑膠袋內,然後走到外面路邊想買別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各徒手拿取該水果行內所販賣哈密瓜、奇異果等物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105 年8 月2 日經水果行人員在被告離去之際當場予以攔阻後,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尚未結帳之奇異果25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81 號卷第3 、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俊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俊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照片7 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4、19、20頁),並有前述遭竊之紐西蘭奇異果25顆扣案可資為佐(惟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警詢中業已明確供認:伊確有分別於上述時間,前往上開水果後,徒手竊取該水果行所販賣之哈密瓜、奇異果等物,且伊第1 次竊取哈密瓜後,即騎乘腳踏車自該水果行旁巷子離去等語( 見警卷第2 、、4 、5 頁) ,此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 所示被告騎乘腳踏車離去時,該輛腳踏車把手上確實掛有1 袋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復未爭執其該等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足徵其此部分所供應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為採;由此益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至難採信。 ㈢又果如被告所辯伊尚有其他水果要購買一節為為真,則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大可將已經挑選、裝袋之該包水果先放置在結帳櫃檯旁,再至該店他處挑選其他水果,一來不會造成其已選購之水果因碰撞產生損傷,二則其手邊因無重物,方便挑選其他水果,且較不易造成店家產生誤解;然被告確反其道而行,而將其所選購已裝袋之水果置於路旁,顯係欲藉此遮掩該包業已裝袋之水果之情,已甚灼然。從而,被告辯稱伊忘記結帳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商家所販賣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參以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審酌其所竊得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復考量其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9 月26日所竊取之哈密瓜3 顆(價值2,000 元) ,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警卷第2 頁),並未據扣案,而無法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另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竊哈密瓜3 顆價值為2,000 元一節(見警卷第7 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竊盜作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0 元。 ⒉另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所竊取之紐西蘭奇異果25顆,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㈢末按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