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誠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至105 年2 月16日受雇於奕勝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前為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與路科八路群創8 廠純化器擴建工程下包廠商,林忠誠因工作關係而與上游承包之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淞公司)員工有所齟齬,因而心生不滿,為使和淞公司員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擴建工程已結束之105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54分許,林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與路科八路之群創8 廠停車場後,進入該廠內3 樓工務所,徒手竊取大陽日酸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陽日酸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2 臺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駕車離去。後因林忠誠返家後發覺其所竊其中1 臺筆記型電腦並非和淞公司所有,竟承上揭竊盜接續犯意,旋於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前揭廠區,進入同一工務所內,先將其認非和淞公司所有之電腦1 臺放回該處,再徒手竊取大陽日酸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整理箱1 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駕車離去,因而共竊得筆記型電腦2 臺(型號分別為:ASUS X81S 、Acer Aspire4830TG )及整理箱1 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400元)。嗣經大陽日酸公司工程師李浚丞發覺上開電腦遭竊,即調閱該廠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林忠誠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及整理箱1 個等物(均經警發還李浚丞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8 頁、偵字第7851號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李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祥銘、蘇恆生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5 頁、第至14頁、第33至35頁),復有電腦失竊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浚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遭竊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及遭竊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6至32、36、37、39至41、43至48頁),並有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 臺及整理箱1 個等物(均經警發還李浚丞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固係先後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5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24許、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所為,其先後2 次竊盜行為雖相隔約5 小時左右,然應屬係於密接時間、前往同一地點所為,已有前揭遭竊廠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復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竊盜犯意而為,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應論以一個接續之竊盜犯行。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為2 次竊盜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還發由大陽日酸公司代理人李浚丞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2 臺及整理箱1 個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均經警發還由大陽日酸公司代理人李浚丞領回一節,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