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文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靳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林家檳榔攤」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芳瑜所有置於該處抽屜內之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芳瑜發覺前開現金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靳文信,並扣得其所竊取剩餘現金1,200 元( 業經警發還吳芳瑜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文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3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芳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8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芳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林家檳榔攤」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查獲現場照片1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3頁) ,復有被告所竊取剩餘之現金1,200 元,業經警發還吳芳瑜領回) 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私利,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竊部分財物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6,800 元以資彌補其損失,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20頁) ,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害人亦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對被告竊盜之告訴,有前揭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並酌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前已有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其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見警卷第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現金8,000 元,固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將被告所竊剩餘之款項1,200 元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800 元等節,亦有前揭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綜此堪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應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院審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認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之,亦認恐有過苛之虞;則爰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