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秉叡於曾是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科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怡公司」)之員工,因認「科怡公司」積欠其薪水,乃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科怡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林明志催討薪資,其2 人因而勞資糾紛而生口角,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林明志請鍾秉叡離開,因鍾秉叡不想離開,林明志即喝令鍾秉叡出去時,詎鍾秉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林明志,致林明志倒地候受有左腰背挫傷紅約5 ×4 公分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鍾秉叡固坦承於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與林明志因勞資糾紛而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明志當時要逼伊出去,士林明志大力把門往外推時,玻璃門撞到伊,林明志自己就跌倒了,當時伊站在門口,林明志開玻璃門撞伊2 次,第2 次伊閃開時,林明志自己摔倒云云( 見雄檢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簡字卷第16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林明志因勞資糾紛而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 見雄檢偵卷第3 頁背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即偵查中、證人林稟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雄檢偵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第15頁背面、橋檢偵卷第9 頁背面)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大東醫院就醫驗傷,經醫診斷受有左腰背挫傷紅約5 ×4 公分之傷害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東醫院105 年 4 月26日甲字第0000096475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6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於上開處所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手機錄影畫面,拍攝過程中雖未看見攝影之告訴人,惟錄影畫面呈現雙方開始發生爭執至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上開處所大門皆未關閉等節,此有告訴人於案發時持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暨本院勘驗筆錄及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7至20、22至27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大力的把門往外推時,玻璃門撞到伊,告訴人自己跌倒,且告訴人開玻璃門撞伊2 次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採認。 ⒉且觀之被告於告訴人摔倒在地起身後,即多次且大聲斥責被告將其推倒之時,被告當下並未予以否認,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衡以一般客觀常情,果若被告於案發時並為推倒告訴人者,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指責被告將其推倒之時,豈有不予立即否認之理及可能,從而可見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一般常情未合,殊難採信。 ⒊復參之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林稟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起爭執,伊轉過去剛好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推倒,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是站在玻璃門裡面,當時玻璃門已打開等語(見橋偵卷第9 頁背面) ;此核與本院前揭勘驗內容所載相符,足徵證人林稟倉前揭所證,應非虛構之詞;又佐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受傷部位,核之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等情,亦恰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稟倉前開所證案發當日遭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之情節亦屬相符,業堪認定,由此益徵告訴人本件指訴,應非虛妄。基上各節所述,堪認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顯非虛構事實,當足堪採信。綜上各節以觀,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因被告以徒手推倒在地之行為,而致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甚明確。綜此,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至明,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在施行其他舉措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卻仍懷有「縱使發生,亦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請其離開未果時,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倒地等節,已據證人林稟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然一般人突然動手將他人推倒致他人因而倒地,易使對方因此等物理性動作而成傷,此應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認識,當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因此,被告突以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而導致告訴人因突遭被告施以此等物理性動作而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結果發生之情事,業甚明確。則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顯具有傷害之故意,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竟率以暴力方式相向,而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腰背挫傷之傷害,顯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