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01號、105 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佩壹個及軒尼詩洋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玉佩壹個及軒尼詩洋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街00號「合鮮鋪食品」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琇雯所有置於該賣場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藏匿於其衣服口袋內,未結帳逕行離開現場,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莊琇雯清點貨物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路口監視器,及在酒瓶瓶身採得1 枚指紋,經鑑驗比對與顏瑞賢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22時4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西遊記郵幣社」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永裕所有置於玻璃櫃台之玉珮1 個、軒尼詩洋酒1 瓶(合計價值6,000 元),得手後藏匿於其衣服口袋內,用上衣遮掩,未結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王永裕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後,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琇雯、王永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其商店內之商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琇雯,亦未賠償告訴人莊琇雯之損失,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竊得之玉珮1 個及軒尼詩洋酒1 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永裕,亦未賠償告訴人王永裕之損失,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