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昶宇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昶宇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越漂亮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由潘昶宇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及安排成年女服務生而為男客媒介從事「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生殖器使其射精或以口含男客性生殖器)之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1,500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600 元,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潘昶宇分得報酬之3 成,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嗣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下午7 時許,適有男客吳冠霆前往上址消費,潘昶宇遂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該店之女服務生張秀貞在該店3 樓6 號包廂房間內,與男客吳冠霆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尚未進行性交易行為之吳冠霆與張秀貞,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昶宇固坦承其係上開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證人張秀貞為該店之女服務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該店在同年月2 日被員警查獲後,就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做了,不然抓到要解雇,小姐不好教云云(見偵字第12111 號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潘昶宇自104 年10月16日起,擔任上開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證人張秀貞為該店女服務生,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1,000 元,所得費用由被告潘昶宇分得其中3 成,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適有證人即男客吳冠霆於105 年5 月4 日下午7 時許,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時,由被告引領至該店3 樓6 號包廂房間內,並安排該店成年女服務生張秀貞為男客吳冠霖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 至6 頁、偵字第12111 號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並經證人張秀貞於警詢中、證人吳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偵字第3586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105 年5 月4 日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0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1623700 號函暨所檢附「越漂亮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24、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吳冠霆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美容坊後,在該美容坊3 樓6 號包廂房間內,與該店女服務生張秀貞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之前後過程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偵字第3586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而觀之證人吳冠霆上揭所證相關情節,足見其就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其前往上開美容坊從事按摩消費時,係由被告介紹並指定該店女服務生張秀貞為其服務,其知悉該店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前後過程等相關各節,其前後陳述均相當一致,應可認定;復衡以證人吳冠霆與張秀貞及被告等人本素不相識,素昧平生,亦無其他仇恨怨隙,衡情其應無設詞攀誣被告或張秀貞之必要,而陷己擔負偽證罪責之理;況且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男客,於社會上之評價為不名譽之事,證人吳冠霆為前揭證述後,尚須承擔家庭及道德上之非難,亦會遭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倘其果未與該名服務小姐張秀貞進行前述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者,實無由謊稱上情,致其平白受遭處罰鍰之可能及必要,甚而無端受道德上非難評價之理。綜此以觀,實難認證人吳冠霆上開所為證述,有何虛偽造假之可能。從而,堪認證人吳冠霆前開所證各節,應屬事實,當足資採認。 ⒉至證人吳冠霆於警詢時所述於該美容坊與張秀貞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對價為1,500 元等語( 見警卷第8 頁正面) ;其另於偵查中則供稱該次性交易對價為1,600 元等語( 見偵字第3586號第10頁背面) ,雖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張秀貞於警詢時所述該次按摩服務對價為1,000 元一節不符;然觀之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在上開美容坊為警查獲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時,被告所供該店半套性交易對價為1,500 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105 年度簡字第32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另衡以證人吳冠霆先前已有到該店消費紀錄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2111 號卷第19頁正面) ,核與證人吳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可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性交易款項,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僅得以最低性交易金額即1,500 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所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者,證人吳冠霆就該次性交易對價之金額所為陳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證人吳冠霆就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前,其前往上開美容坊從事按摩消費時,係由被告介紹,並指定該店女服務生張秀貞為其服務之前後過程等主要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尚不得僅以證人吳冠霆就此部分細節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即認證人吳冠霆所為證述全然不足採認,亦此述明。 ㈢又被告為上開美容坊之負責人,對該店經營有實際管理掌控權利,而證人即女服務生張秀貞則為其所僱用,因之,衡諸一般常理,倘非被告事先有授權或默許之情者,則證人即該店女服務生張秀貞豈敢甘冒遭解僱之風險,而私下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可能。從而,足徵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美容坊並非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情,已甚明確,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俱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3 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 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 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使成年女子張秀貞與男客吳冠霆在該店內包廂房間內為猥褻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則其等著手容留他人猥褻之行為,即構成犯罪;從而,本案為警查獲時,成年女子張秀貞與男客吳冠霆雖尚未開始半套性交易行為,且吳冠霆亦未給付對價予張秀貞,隨即遭警查獲,然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自仍無從以尚未開始半套性交易服務及收取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圖利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甫於105 年5 月2 日因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在上址美容坊內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而為警方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32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5 年5 月2 日甫為警查獲後,僅隔2 日即再度於該店遭查獲違犯相同圖利容留猥褻犯罪,本件自不宜輕縱寬貸;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擔任該店負責人、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本件因男客吳冠霆與成年女子張秀貞尚未進行性交易行為,即遭員警執行臨檢而查獲等節;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男客吳冠霆與女服務生張秀貞因遭員警執行臨檢而查獲,致未完成性交易行為,證人吳冠霆亦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節,業據證人吳冠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12頁背面),基此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且本案員警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現金,從而,即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