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佳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佳沛患有竊盜癖之精神疾病,致其依對行為違法之辨識而採取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5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招牌名 稱為「A+1精品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萊 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瓶、舒媚深層柔淨卸妝棉1盒、IE立體三色眉粉盒1盒、蘭韻口袋甜心化妝棉1盒、優若美痘痘貼1盒 、水美媒2X保濕噴霧水1瓶、采粧手工假睫毛1盒、豹紋典雅5件化妝刷組1盒、雪曼尼輕薄雙眼皮貼1盒、星之冠假睫毛 膠卸除液1瓶、假睫毛10對入尖尾系列1盒、凱婷新進化美肌礦物蜜粉底1盒、凱婷3D棕影立體眼影盒(BR-5)1盒、凱婷漸層心計眼影盒(BR-1)1盒、凱婷漸層心計眼影盒(BR-2 )1盒、凱婷艷黑記憶眼線筆1支、KKORA海洋水潔顏凝露1瓶、KKORA鼠尾草保濕能量卸妝液1瓶、KKORA鼠尾草保濕能量 化妝水1瓶、KKORA鼠尾草保濕能量精華液1瓶、KKORA抗老抗皺活膚精華液1瓶、KKORA植物萃取抗老緊緻碳面膜1盒、KKORA鼠尾草保濕能量乳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136元)等 物,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長鄭冠霖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鄭冠霖),始悉上情。二、案經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原係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案件,茲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 受理,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劉佳沛、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冠霖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簡上卷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自95年起因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曾陸續至河堤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56029665號函、 105年7月5日健保高字第1056086736號函及附件被告就醫紀 錄資料(見簡上卷第35頁、第56頁至第74頁)、河堤診所 105年5月31日河字第1050531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資料(見 簡上卷第16頁至第3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年7月22日雄左民診字第1050002580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78頁至95頁)、高雄長庚醫院105年8月1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72612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96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行為當時確有罹患精神 疾病之情形;而自被告審判中陳稱:我知道我做的是違法的行為,但我當時無法辦法控制自己不去偷等語(見簡上卷第128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確實知悉其行為違法;另查被 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均屬美妝保養用品,性質多有雷同,且數量達23件,實已超出個人正常使用所需,參以被告警詢中陳稱:我偷東西單純是發病亂拿,並沒有要做什麼用途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所竊之物為何,及使用利益或經濟價 值之有無,並非被告本案行竊時之主要考量,則被告應係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才會在知悉行為違法,可能遭受追訴、處罰之情形下,竊取自己未必需要之物品,且本案經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就被告為本案及另案(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7號,犯罪時間僅相差2天)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 自述半年前開始有偷竊行為,多達20餘次,偷取的東西常丟置於房間一角,被告於案發前並未服用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於外出時突然出現想偷竊的衝動,就被告反覆發生不能克制之偷竊物品衝動、偷竊物品非為了自己使用或其經濟價值、緊接在行竊之前緊張感逐漸增強、行竊時感到愉快、滿足或放鬆部分,認為符合竊盜癖之診斷,竊盜癖會明顯降低被告對於竊盜行為之控制能力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9月20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72135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105年11月16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0812號函、105年12月15日( 105)長庚院高字第FC2322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9 頁至第112頁、第137頁、第142頁),其鑑定結論認為被告 受竊盜癖之影響,致控制竊盜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亦與本院之上開判斷相符。綜上,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雖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然因罹患竊盜癖之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未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前述之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致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本案犯行係因精神疾病所致,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適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自制力薄弱,方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屬有限,且已發還被害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上卷第153頁),其受精神疾 病影響,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自105年2月23日、25日分別為另案(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及本案竊盜犯行後,即持續於河堤診所、興安診所就診,並透過服用藥物及自我要求之控制,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未曾再犯其他刑事犯罪乙情,有被告審判中之陳述、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173頁、第1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如前述,然被告案發後既持續於醫療院所就診並服用藥物,且迄未再犯,可見其治療已有相當成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前揭犯行後之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修 正之法律。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前揭物品,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