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105年度簡字第3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曾建銘所有之犯罪所得紅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銘於民國105年6月2日10時48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林雅貞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 雄市○○區○○路0段0號之「清心福全冷飲站」前時,見鍾宜儒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並下 車購買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宜儒所有、放置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之紅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內有現金2,100元、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 LUS),得手後隨即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鍾宜儒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2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5頁、簡上字卷第27頁、第41頁),並有被害人鍾宜儒、證人林雅貞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8頁、第11頁、第15頁、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5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3號、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2月、2月、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30頁), 堪認被告犯後略已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而尚有未洽。據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被告自稱家境貧寒及從事零工之生活狀況,然被告現亦處具勞動力之壯年時期,竟為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物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見不當。又扣除上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5年3月間亦有偷竊他人物品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品行不佳。再審酌被告雖未全部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然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略已修復被害人所受損害,最末審酌被告對於其所犯,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被告竊取之紅色皮夾1個及現金2,100元等物,其中除現金1,970元遭被告花用完畢外,其餘130元業已歸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2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皮夾 及現金1,97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 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行動電話1支、現金130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卡1張、SIM卡1 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 八 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