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 訴 人 袁孝和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蘇興禧為喜來登視聽歌唱店(下稱系爭歌唱店)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林淑珍則為系爭歌唱店之幹部,共同經營系爭歌唱店。被告與蘇興禧明知系爭歌唱店於民國104年1月間之財務狀況已週轉困難,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自己本身復無支付能力,竟隱瞞不告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蘇興禧並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背書後,由蘇興禧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發日持向自訴人袁孝和詐借現款,佯稱借款1個月即可,支票必會兌現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誤認 被告及蘇興禧均有支付能力,陷於錯誤,而陸續出借現款予被告及蘇興禧。詎系爭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竟不獲兌現而均告跳票,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及蘇興禧迄今仍未為清償,顯見被告及蘇興禧均無清償能力而詐借金錢之事實,自訴人始悉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旨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 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號 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佐證被告於借款之際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係系爭歌唱店幹部,且確有陸續於附表所示簽發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蘇興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係伊用支票方式將向客戶收的帳款開給公 司,編號2、3是伊開票向蘇興禧借款,伊向蘇興禧借款的票不只這幾張,伊並不知悉蘇興禧係向何人週轉、資金來源等,自訴人以這3張支票告伊詐欺伊才知道系爭支票在自訴人 那裡,伊沒有詐欺自訴人,也沒有向自訴人借過錢等語。 四、經查: ㈠蘇興禧為系爭歌唱店實際負責人,被告為店內幹部,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簽發日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蘇興禧,嗣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在卷 可憑【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自字第46 號卷(下稱審自卷)第4頁、第5頁)】,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就本案借款之經過,業於高雄地院他案(高雄地院104年自字第32號,下稱他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伊與蘇興禧以前就認識,伊覺得蘇興禧忠厚老實,所以經常無條件幫他。蘇興禧經營系爭歌唱店時,因資金不足向伊借款週轉,伊會借錢給蘇興禧是因為覺得他相貌很好,伊情感上支持、相信他,伊借款予蘇興禧前就知道他信用不好、有瑕疵,也沒有恆產,伊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但信用跟經營是兩回事,蘇興禧經營得非常好,伊贊同蘇興禧的經營理念,聽他講就覺得會做得起來,蘇興禧的財產在於他的智慧而不是現金,故在蘇興禧缺乏資金情況下伊願意支援他;蘇興禧向伊借款很多次,除了一開始會拿林森簽發之支票,也會拿公司其他幹部簽發的支票來借款,也拿過很多次林淑珍簽發的支票,除了他案及本案支票退票外,之前支票都已兌現;本案借款之過程中,林淑珍並未出面,也沒有跟伊對過話;伊知道店裡有幹部倒錢的事情,大約發生於104年2月間,伊知道這件事之後,仍然繼續借款予蘇興禧;104年歌唱店的經營狀況都是缺錢的,公司的經營方式是 以支票週轉,蘇興禧一直強調他是新型的經營方式,但公司的週轉確實有很大的問題等語(他案影卷第52頁及背面、第55頁背面、第59頁背面、高雄地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卷第91頁、第94頁、第96頁、第97頁),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興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開票跟伊調錢,基本上被告都不須知道伊去跟誰調錢給他,伊給被告的資金不止來自自訴人,伊不只自訴人一個金主,且伊持被告的票去向自訴人借款之過程中,被告並沒有陪伊去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㈢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簽發票據向蘇興禧借款,並不曾出面向自訴人借款,而自訴人係因對系爭歌唱店之營運及蘇興禧之經濟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基於信任蘇興禧之為人及經營能力,並本此認知反覆出借款項予蘇興禧週轉,其出借款項之對象係蘇興禧而非被告,實未見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之行為。至自訴人雖以被告已自陳積欠許多負債,卻仍持支票借錢一情,而謂被告顯係詐欺取財等語,惟參之被告當時仍有正常之工作收入(擔任系爭歌唱店幹部),自仍可用以償還債務,且依被告自陳借款當時還算過得去,係有些被客人欠債未還,因資金週轉不靈才跳票等語,此觀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之交易往來均屬正常,有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審自卷第46-1頁、第46-2頁、第66頁、第67頁),即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足認被告係後續因遭人欠債未還,始週轉不靈而跳票,殊難謂被告於簽發票據向蘇興禧借款之際,有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以及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後跳票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自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情節,無論就行為人之客觀施用詐術行為、主觀詐欺意圖、被害人之主觀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狀,俱難以證明,均屬無從採認。 五、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支票面額 │ 簽發日 │ 發票日 │ 退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 ├──┼─────┼─────┼─────┼─────┼─────┼─────┼──────┤ │ 1 │FA0000000 │212,600元 │104.01.27 │104.02.26 │104.02.26 │林淑珍 │無 │ ├──┼─────┼─────┼─────┼─────┼─────┼─────┼──────┤ │ 2 │AE0000000 │11萬元 │104.02.03 │104.03.02 │104.03.03 │同上 │蘇興禧 │ ├──┼─────┼─────┼─────┼─────┼─────┼─────┼──────┤ │ 3 │AE0000000 │15萬元 │104.02.10 │104.03.13 │104.03.13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