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96號),嗣經移撥由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信忠與與胡學文、林正偉、張凱博(均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0號、第502號判決在案)共同 基於妨害楊足珍行使營業之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9日16時26分許至群芳歡唱會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推由楊信忠、林正偉進入該店內找尋楊士賢 ,張凱博及胡學文負責持長棍1支(未扣案)在外,待未尋 獲時,由林正偉持該店內之滅火器,並經胡學文要求下,由林正偉以該滅火器朝店內噴灑粉末,致現場之兒童即楊士賢之女楊○玉頻繁嗆咳(傷害部分未有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楊信忠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 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胡學文、林正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楊足珍、楊士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信忠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跟林正偉一起到群芳歡唱會館,我當時以為要去唱歌、喝酒,所以我跟林正偉一起入店內,後來我才知道林正偉對店內大小聲並拿滅火器噴灑,我沒有噴滅火器也不知道林正偉要噴滅火器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並與共同被告林正偉一同進入群芳歡唱會館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足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警1卷第159頁;他1卷 第152頁;院2卷第131、134頁),核與被告坦承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併案警卷第71至76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與林正偉一同進入群芳歡唱會館,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緊跟在林正偉後方,並未見有其他強制之行為,而係由林正偉自行持滅火器噴灑等情,據證人楊足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林正偉一同入店內並未持任何物品,林正偉一直喊叫我弟弟楊士賢名字,林正偉離開前就轉身至廚房持滅火器噴灑,被告則是跟在林正偉後方走動並未動手砸店等語(見警1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為了胡學文被打的事情到群芳歡唱會館找楊士賢理論,我進去找不到楊士賢,臨時起意拿滅火器噴灑,我原先沒有這個意思等語(見院2卷第 213至215頁)相符,且從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跟隨在林正偉身後,亦未見其有何替林正偉找尋滅火器、或持滅火器等客觀共同行為分擔,且從證人楊足珍及林正偉上開證述可知,林正偉入店內時並未立即持滅火器噴灑,而係待欲離去現場使臨時起意噴灑滅火器,復觀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從得知被告有何與林正偉主觀上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況林正偉既非替被告而係為胡學文與楊士賢之糾紛始至群芳歡唱會館,自難僅憑被告有與林正偉一同進入群芳歡唱會館,遽以認定被告與林正偉、胡學文有共同基於妨害楊足珍行使營業之權利之犯意聯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三)至楊士賢之女楊○玉雖因林正偉噴灑滅火器而受有頻繁嗆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161 頁),然從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楊○玉頻繁嗆咳固係因吸入化學粉沫引起生理反應,然此生理反應僅屬身體機能之正常防衛運作,並非器官本體或功能減損、敗壞之傷害結果,是以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兒童楊○玉有因而受到身體健康損壞之傷害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均未處罰未遂犯;另上開滅火器係屬楊足珍所有,且經林正偉噴灑後已不堪使用,然此係包含於林正偉以上開強暴行為在內,不另論罪,且被告雖與林正偉一同至上開地點,然被告並不知悉林正偉會持滅火器噴灑,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及毀損罪。故基於「罪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共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楊信忠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楊信忠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楊信忠涉有何強制罪、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及毀損罪等罪嫌,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此而遽以本罪相繩,自應為被告楊信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