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林麗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蔡建賢律師 應沒收財產 所 有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第10400 號),復移撥本院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就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副總經理,亦為農生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屠宰場及冷凍倉儲區(下稱農生公司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而戊○○為農生公司之副理,負責農生公司屠宰場之肉品分切、加工及包裝部門之現場員工管理業務,且二人均明知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依畜牧法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簡稱中央畜產會)指派含獸醫師在內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在全國合法屠宰場內,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檢驗合格後所核發證明文件;又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印載肉品屠宰日期,且應黏貼於當日屠宰或當日屠宰並分切之家禽產品包裝上;屠宰後之家畜禽肉品如須改包裝,應先行盤點產品合格標誌之條碼,再進行改包裝作業並申請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待取得換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後,並應在其上標示改包裝前最初之屠宰日期,始能出貨銷售;又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明書,而屠宰作業程序及改包裝程序均須在防檢局核准之屠宰廠區內,始能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另印有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即CAS 標章之標籤(下稱CAS 標籤)應黏貼合於廠商申請該標章時經考評核准之環境作業中所製成之肉品外包裝等情。 二、詎壬○○、戊○○因農生公司屠宰場中冷凍庫於105 年2 月5 日氨氣外洩,致冷凍雞肉外包裝沾染氨氣,而有異味或售出後因此遭昇大食品行退貨,及於105 年2 月24日屠宰之鴨肉作業不及尚未分切完畢而暫先冷凍,竟意圖欺騙他人及為第三人農生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明知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授權戊○○,再由戊○○指示不知情之現場作業員工,即菲律賓籍之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原起訴書誤載為REFPRMA )、BautistaNestor Jr .Antigua、Manalo Maria May Ronquillo、ChanLarissa Mendoza 、Tejano Maricel Gimenez、Fabillar Maricel Faburada 、Tuaudo Joann Tronsal(下稱NacionalChristian Reforma 等外籍員工),以及越南籍員工丙○○○、台籍員工癸○○等9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農生公司屠宰場中未向防檢局申請之常溫分切室(下稱A 常溫分切室)內,將附表一所示之冷凍肉品解凍後分切、包裝成太空鴨丁、雞排、骨腿丁、雞翅等產品,再黏貼㈠預先由不知情之員工蔡秀芬依法向駐場獸醫師申請於105 年2 月25日使用並列印屠宰日期為「2016.02.25」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㈡CAS 標籤於肉品外包裝上,佯裝係於合格且符合CAS 標章使用之場所分切包裝,且係於105 年2 月25日屠宰之冷凍肉品,而就該冷凍雞肉及鴨肉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及欲使買受肉品之不特定廠商或消費者,誤信該等肉品係在合法場所內進行分切包裝及於105 年2 月25日所屠宰,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搜索票,並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防檢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5 年2 月25日在農生公司屠宰場執行搜索發現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如附表一所示之肉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肉品,詐術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第90頁至第92頁、院一卷第45頁、第4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壬○○、戊○○分別為農生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副理,而農生公司屠宰場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並明知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乃防檢局依畜牧法規定,委託稱中央畜產會指派含獸醫師在內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在全國合法屠宰場內,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檢驗合格後所核發證明文件,又屠宰場業者於檢查合格後,需依規定將打印屠宰當日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黏貼在當日屠宰家畜禽肉品外包裝上,亦均明知屠宰後之家畜禽肉品如須改包裝,應先行盤點產品合格標誌之條碼,再進行改包裝作業並申請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待取得換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後,並應在其上標示改包裝前最初之屠宰日期,始能出貨銷售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⑴被告壬○○辯稱:①伊於105 年2 月25日係擔任農生公司副總經理,主要處理訂單取得之業務,而伊並未指示戊○○於105 年2 月25日將非當日屠宰之肉品於A 常溫分切室內進行分切包裝並黏貼當日屠宰合格標誌,且對該情不知;②又A 常溫分切室所分切之雞肉及鴨肉係分別於105 年2 月25日、105 年2 月24日所屠宰,又鴨肉係為分切而冷凍至翌日,而於105 年2 月25日繼續前日未完成之作業,且其外包裝將黏貼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⑵被告戊○○則辯稱:①農生公司員工於105 年2 月25日經其指示在A 常溫分切室內所分切、包裝之雞肉及鴨肉,分別係105 年2 月25日及105 年2 月24日所屠宰,又為便利肉品之分切,多將肉品送至急速冷凍庫進行冷凍,故在A 常溫分切室所之肉品才均呈冷凍狀態,另鴨肉屠宰後本須冷凍至翌日始能進行分切作業,且預計A 常溫分切室內之鴨肉外包裝上黏貼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②又昇大食品行退貨之肉品會放置於A 常溫分切室內係為待判別後再另行報備處理;③伊於105 年2 月25日經警拘提時,因未在A 常溫分切室內,故對該分切室內實際運作情形不清楚,且警詢、偵訊時已經凌晨,印象模糊,故伊警詢、偵訊時坦承分切之雞肉非當日所屠宰係屬陳述錯誤;⑶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稱:①農生公司屠宰場因105 年2 月5 日地震致冷凍庫氨氣外洩而停宰,嗣於105 年2 月24日、25日復工,屠宰之雞鴨量非常大,原分切室已無法負荷,遂另闢A 常溫分切室進行細部分切作業,是員工於105 年2 月25日係經被告戊○○指示在A 常溫分切室內所分切、包裝之雞肉及鴨肉,分別係105 年2 月25日及105 年2 月24日所屠宰,又為便利肉品之分切,多將肉品送至急速冷凍庫進行冷凍,故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才呈冷凍狀態,另鴨肉本需冷凍至翌日後再以機器進行分切作業,再將對鴨肉黏貼屠宰日即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而A 常溫分切室雖非屬合法申請之分切室,然此僅係違反畜牧法第32條規定,且未違反刑法之規定;②又A 常溫分切室內之肉品中,雖有昇大食品行退貨及遭冷凍庫氨氣外洩污染外包裝之肉品,然此部分已凍結成塊,尚待解凍後辨別後再行報備,故此部分肉品本未計畫進行分切包裝,且實際上尚未進行相關作業;③另依照昇大食品行係以棧板堆疊冷凍並以塑膠膜包紮方式退運,而在A 常溫分切室內標示昇大食品退貨之雞腿尚完整堆放在棧板上,並未處理使用,且依照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1 月19日至農生公司重新就封存之A 常溫分切室內之附表一肉品清點結果所示,標示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雞腿重量共計約1314公斤,與昇大食品行退貨之76件之18公斤裝骨腿總重相差不遠,核屬包裝及多次冷凍退進後之流失,復與當天成品品項不同,益見被告二人均未指示A 常溫分切室員工就昇大食品行退貨物品進行分切、包裝作業;④再者,農生公司因冷凍庫氨氣外洩,已將肉品報廢約30萬公斤,另待報廢的亦有2 萬公斤,而A 常溫分切室所扣得之昇大食品行退貨肉品僅幾千公斤,被告壬○○應不會為了區區幾千公斤肉品做分切處理,故無動機對此為分切作業;⑤又被告壬○○雖係農生公司之負責人,但農生公司屠宰場員工就有200 多人,分層負責、工作,其中生產線之管理作業係由被告戊○○處理,且無從就作業細節每日下指示或指令,而105 年2 月25日檢警搜索農生公司屠宰場時,被告壬○○係在中部出差急忙趕回,回來時現場已搜索完畢,故其對A 常溫分切室作業情況並不瞭解;被告戊○○於105 年2 月25日檢警搜索農生公司屠宰場時,係在辦公室而未到分切室解說,而被告二人當時所獲得之訊息係員工已將所有肉品分切,才誤認員工所分切之肉品包含尚待辨別之肉品,而於警詢、偵訊時為錯誤之陳述;⑥本件行政封存之附表一所示肉品均為冷凍且已分切,一般消費者及廠商不會將冷凍肉品誤認為現宰之冷藏肉品,又依照相關文獻所示,冷凍肉品縱使持續保存數年以上,應不會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故期限變更應不影響所售之肉品肉質及口感,再者,農生公司係因冷凍庫氨氣外洩導致肉品包裝受到污染,復因掃描器故障,故員工先於105 年2 月18日初步進行整理,且因需拆開肉品包裝始悉內部是否有受到污染,及廠商因此退貨時已將包裝拆除,致渠等無法以改標方式為之,是被告所為確係因不得以而為之,而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部分之產品尚未販售而應仍在準備階段,故不該當詐欺未遂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壬○○及被告戊○○上揭所坦承其所職司農生公司職務及知悉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相關規定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述不諱【見警二卷第2 頁、第28頁、偵一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審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且經證人即農生公司協理呂啟章、農生公司員工癸○○、丙○○○、蔡秀芬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99頁、第101 頁、第102 頁、他二卷第59頁、第171 頁、院二卷第12頁】,並有農生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份、防檢局105 年2 月25日信函影本1 紙、防檢局105 年4 月1 日防檢六字第1051505095號函暨附件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影本1 份、防檢局105 年11月30日防檢高肉字第1051594226號函暨附件共1 份、防檢局106 年6 月20日防檢高肉字第1061594071號函暨附件資料共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1頁、他二卷第44頁、偵一卷第162 頁至第184 頁、院一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農生公司員工在非合法之及未合於CAS 標章使用規範之A 常溫分切室內進行對非105 年2 月25日當日屠宰之雞肉及鴨肉分切、包裝,並於包裝完成後黏貼CAS 標籤及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作業之事實: ⒈農生公司之生產肉品現場作業事宜係由被告戊○○指示進行之事實: 經查,農生公司之生產肉品現場事宜係由被告戊○○指揮乙節,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4頁】,並經證人呂啟章、蔡秀芬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01 頁、他二卷第59頁】,此情應堪認定。其中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及作業亦係由被告戊○○負責,該流程為由被告戊○○指示員工將肉品搬運至該分切室內,並告知該分切室員工癸○○當日所需分切肉品品項及包裝單位重量,再由癸○○指揮現場員工進行肉品分切及包裝作業乙節,業經被告戊○○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64頁】,並經證人即農生公司倉儲人員辛○○、壬○○、癸○○、丙○○○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122 頁、他二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院二卷第12頁、第31頁、第33頁、第212 頁、第215 頁】,亦堪認定。 ⒉A 常溫分切室內之鴨肉及雞肉均非105 年2 月25日屠宰,且均進行分切、包裝作業之事實: ⑴鴨肉部分 經查,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並未屠宰鴨肉,而A 常溫分切室所扣得之鴨肉係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4日所屠宰,嗣於105 年2 月25日於A 常溫分切室內再行分切加工及包裝乙節,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 頁、偵一卷第64頁、第70頁、院一卷第44頁】,且經證人癸○○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52頁】,並有105 年2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日報表4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應堪認定。 ⑵雞肉部分 ①A 常溫分切室之雞肉均係解凍肉品,非今日屠宰,而預計要再行加工、包裝乙節,亦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一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再者,當日屠宰之冷藏雞肉均會先經過預冷程序,經預冷程序的肉品僅有微凍之現象,如有送往急速冷凍者,亦將先冷凍約3 至4 小時再將雞肉取出再行分切,主要目的係為使表面結凍可便利於分切,而經冷凍3 至4 小時之雞肉不至於凍結成大塊結冰狀等情,業經證人癸○○、丙○○○及辛○○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21 頁】,而105 年2 月25日駐場獸醫師係於上午4 時陸續對雞隻為屠前檢查再進行屠宰作業,而檢警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會同屏東縣衛生局對農生公司屠宰場進行搜索,此有防檢局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影本1 紙、防檢局106 年6 月10日防檢高肉字第1061594071號函檢附之駐場獸醫師出勤輪休實際日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 年2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可稽【見警二卷第359 頁、偵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院二卷第159 頁至第159 頁反面】,再參以A 常溫分切室員工係對已由他人先行分切後之雞腿、雞翅再行細部分切及包裝,且檢警會同防檢局人員至A 常溫分切室進行搜索時,A 常溫分切室正在進行解凍、分切及包裝作業,故如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係當日屠宰而進入急速冷凍庫先行冷凍者,該冷凍時間應約3 至4 小時不等,依前所述,當無可能呈現凍結成塊且需經人工進行用水沖之以退冰並逐一拆離作業,然參以證人即A 常溫分切室內Nacional Christi an Reforma 等外籍員工分別為以下之證述:①證人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係在分切雞腿,雞腿是冷凍的等語【見他二卷第87頁反面】、②證人Bautista Nestor Jr . Antigua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解凍雞翅,負責將一整包原包裝好的雞翅拆開包裝,再對冷凍雞肉沖水解凍,將雞翅一隻隻分開等語【見警二卷第164 頁、他二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③證人Manalo Maria May Ronquillo偵訊時證稱:伊係在A 常溫分切室將冷凍的雞和鴨用水沖讓其分開,分成翅膀、雞胸等部位,再用塑膠袋分開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149 頁】、④證人Chan Larissa Mendoza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場係將冷凍雞翅與其他部部分退冰後分開,且需以水沖退冰,再以塑膠袋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138 頁至第138 頁反面】、⑤證人Tejano Maricel Gimenez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將冷凍雞肉分開,交由其他人負責將雞肉分切,再由伊負責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94頁反面】、⑥證人Fabillar Maricel Faburada 於偵訊時證稱:伊在A 常溫分切室進行包裝作業,當時所包裝之雞肉係冷凍雞肉等語【見他二卷第78頁】,⑦Tuaudo Joann Tronsal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包裝雞的翅膀,以塑膠袋包裝,包裝前需要退冰,而退冰前是1 包5 公斤,退冰後會包裝成3 公斤或5 公斤等語【見他二卷第139 頁反面】,復觀諸卷附之A 常溫分切室現場照片所示,A 常溫分切室內有多數雞腿相互結凍黏結成之大型塊狀物體,且須由員工將雞腿掰開分離之【見警二卷第203 頁反面、第206 頁、院二卷第249 頁】,可見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應均確如被告二人所揭所供稱非屬當日屠宰後冷藏或進入急速冷凍庫短期冷凍之肉品,而應係先前屠宰而長時間冷凍之肉品,並進行分切、包裝之作業。 ②至被告二人雖嗣後否認上情且由辯護人為渠等辯稱:A 常溫分切室所進行分切及包裝之雞肉係當日屠宰先送往急速冷凍庫冷凍者,其餘冷凍成塊及廠商退貨部分係因其外包裝受氨氣污染尚待判別而未進行分切及包裝者云云,並提出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均係當日屠宰冷藏或經急速冷凍者云云【見院二卷第42頁、第52頁、第53頁】、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於A 常溫分切室所分切雞肉係經急速冷凍之肉品云云【見院二卷第17頁、第24頁、第26頁】及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分別自當日屠宰肉品所存放之急速冷凍庫及-18 ℃之冷凍保存庫內搬運肉品至A 常溫分切室云云【見院二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為證,然依前所述,如分切包裝之雞肉係當日屠宰而先送往急速冷凍庫3 至4 小時者,當無須由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等外籍員工以水沖解凍、退冰並掰開分離,而核與上揭證人所稱A 常溫分切室現場肉品有經急速冷凍而非呈現凍結成塊之情形不同,況證人癸○○所為之證述顯與被告辯護人所辯稱現場冷凍雞肉尚分為急速冷凍需進行分切包裝及冷凍結塊尚待辨別之情顯有不符,是上揭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得遽予採信;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戊○○係農生公司肉品生產作業及A 常溫分切室作業之負責人,理應對內部作業知之甚詳,如辯護人上揭為被告辯稱之內容屬實,該情自應為被告戊○○所悉,當可於警詢或偵訊時就此肉品區分作業乙節詳加說明,縱獲悉A 常溫分切室肉品均已全數分切,當可表示部分係員工失誤進而對原預計待辨別之肉品進行分切,應無可能誤會進而於警詢、偵訊時為錯誤陳述,況被告壬○○於105 年2 月26日交保返回農生公司後理應對A 常溫分切作業狀況詳加釐清,如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護內容為真,大可於105 年3 月23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人員到場訪問時以此辯稱為說明,然其於105 年3 月23日仍向衛生局人員表示A 常溫分切室之雞肉係因紙箱破損,氨氣污染外包材,故對此重新安裝,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安全衛生科105 年3 月23日訪問紀要可佐【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益徵A 常溫分切室已進行分切及包裝作業之雞肉均非屬當日屠宰之肉品,是證人癸○○、丙○○○及辛○○所為之前揭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及被告二人否認且由辯護人為渠等辯稱之詞實無足採。 ③再者,A 常溫分切室內出現昇大食品行於105 年2 月17日購入,嗣於同年月22日退貨之雞腿乙節,經證人即昇大食品行負責人己○○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85 頁】,並有昇大食品行提供之農生公司105 年2 月17日之銷貨單影本1 紙、A 常溫分切室之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413 頁】,而被告林麗珠於偵訊時供稱: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項目為雞腿,退貨後才於今日解凍分裝,預計加工為骨腿丁後售出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而具體說明其加工計畫,是其嗣後於審理時改稱係要待辨別肉品堪用與否再行報備後再決定對堪用肉品之處理方式等語【見院三卷第98頁】無法遽予採信,況本院已認定A 常溫分切室內之員工已進行分切、包裝之雞肉均非當日所屠宰,且被告壬○○、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渠等係指示A 常溫分切室之員工對當日屠宰及非當日屠宰肉品為區分處理作業,已如前述,可見昇大食品行退貨之肉品應同與已完成作業之肉品處理程序即將行分切、包裝作業,故被告辯護人以A 常溫分切室內之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雞腿尚未開始進行分切作業,且成品均未有雞腿品項,而主張A 常溫分切室內係就當日屠宰肉品分切包裝及非當日屠宰肉品辨識之區分作業乙節,均不足憑採。 ④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報廢肉品數量30萬公斤且價值高達500 多萬元,當無可能對A 常溫分切室內所扣得幾千公斤之昇大食品行退貨之肉品進行分切包裝,並提出農生公司105 年2 月18日報廢清單影本1 份、農生公司105 年2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地磅秤量單影本14張及105 年2 月20日、22日報廢明細1 紙為證【見院一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然證人即防檢局技正庚○○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18日或19日曾至農生公司,發現農生公司將受冷凍庫之氨氣外洩污染外包裝之肉品取出辨別,如已污染之肉品即予報廢,如未污染之肉品,即將外包裝紙箱更換,並將舊紙箱上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小心撕下轉貼至新的紙箱上等語【見院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且員工所為之上揭辨識肉品及更換紙箱作業係由被告壬○○指示乙節,亦經被告壬○○供述明確【見院三卷第84頁至第85頁】,益徵農生公司確曾為減少損失而未依法(即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第5.1.4 、5.1.7 、5.2.6 所規定,詳甲、貳、一、㈢、⒉)使用盤點機掃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條碼及於合法分切室內進行之方式為改包裝作業,由此以觀,農生公司雖於105 年2 月18日起陸續報廢大量肉品,然當可能為減少損失而由主管指示員工以分切改換包裝再以出售,故此部份報廢資料自不足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⒊A 常溫分切室非農生公司依法向防檢局申請之分切包裝室及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會申請進行評核之食品製作場所之事實: ⑴A 常溫分切室非屬農生公司依法向防檢局申請之分切包裝室乙節,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院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8頁】,且經證人即負責督導之獸醫師丁○○、屏東縣政府獸醫師甲○○、防檢局技正乙○○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215 頁、院一卷第123 頁、院二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辯護人於106 年4 月14日陳報之農生公司設施及設備配置圖1 紙、本院勘驗農生公司向防檢局申請之分切室於105 年2 月25日進行分切作業錄影光碟筆錄1 份及截圖照片51張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31 頁、院二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而堪認定。 ⑵又CAS 標章係廠商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會申請後由該單位至食品製造現場評核及將產品送驗後認符合標章使用所核准使用,而A 常溫分切室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人癸○○之證述係屬臨時分切室【見院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院二卷第61頁、院三卷第93頁】,定非屬農生公司當初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會申請進行評核之食品製作場所,應堪認定。 ⒋A 常溫分切室之雞肉及鴨肉分切及包裝後係黏貼CAS 標籤及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作業之事實: ⑴附表一完成包裝之肉品外包裝紙箱上均黏貼CAS 標籤,且A 常溫分切室內尚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之尚未使用之CAS 標籤,復參以證人癸○○於審理時供稱:伊將包裝好的肉品黏貼CAS 黃色標籤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可見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及鴨肉於完成包裝後將黏貼CAS 標籤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林麗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稱: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包裝後均要重新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日期係打印105 年2 月25日,並以今日屠宰數量再多申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偵一卷第64頁】,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就A 常溫分切室內均非當日屠宰肉品,係為貪圖一時方便才黏貼今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再參以附表一編號3 、4 、5 已完成包裝之雞肉產品確均已黏貼屠宰日期為105 年2 月25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且現場所扣得尚未使用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所載日期亦均為105 年2 月25日,此有附表三編號11之扣案物為證,又證人丁○○、甲○○、乙○○於105 年2 月25日會同檢警至A 常溫分切室時,均未見載有其他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此經上揭證人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27 頁、第128 頁、第152 頁、院二卷第190 頁、第203 頁】,另附表一編號8 中已完成包裝之太空鴨丁15箱外箱固未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然此太空鴨丁15箱外,另有太空鴨40籃尚待分切包裝及已分切完畢之太空鴨丁6 籃尚待包裝,復依農生公司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日報表影本所示【見偵一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中10張毀損未使用,其餘均已使用完畢,且A 常溫分切室未見尚未使用之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可見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應均未用於A 常溫分切室內之太空鴨丁包裝上,再參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7 條第2 項、第9 條第3 項規定,屠宰場於領得丙式標誌後,應黏貼於當日屠宰或當日屠宰並分切之家禽產品包裝上,且作業當日未使用完成毀損之丙式標誌,屠宰場應於次一日工作日前繳還屠宰衛生檢查人員,是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當應無法以申請改標以外之方式再申請前一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由此以觀,105 年2 月25日於A 常溫分切室內所進行分切及包裝之太空鴨丁之外包裝如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應將黏貼當日申請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是被告二人前揭供稱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於分切包裝後將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作業屬實。 ⑶至被告二人於審理時改稱A 常溫分切室內分切包裝之鴨肉將黏貼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並提出證人癸○○於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見院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表示渠等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係不清楚當時內部作業而有錯誤,然被告壬○○於105 年3 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食品衛生科人員詢問之際,理應已全盤瞭解A 常溫分切室,卻仍供稱:太空鴨丁是105 年2 月24日屠宰,因當日加工作業未完成,所以於105 年2 月25日繼續加工處理,因貪圖方便,未向屠宰獸醫師申請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直接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坦承就此有所疏失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105 年3 月23日訪問紀要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4 頁】,復本院審酌A 常溫分切室現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證人丁○○、甲○○及乙○○之證述及農生公司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日報表影本等客觀事證,認定A 常溫分切室內之鴨肉之外包裝已無可能黏貼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亦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嗣後翻異之詞及證人癸○○之證述均不足採憑。 ⑷另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均辯稱:太空鴨丁製作之分切作業需先將鴨肉先行冷凍後再於翌日進行分切作業云云【見院一卷第42頁、第44頁】,並以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鴨肉都是冷凍至隔天再分切等語為佐【見院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未提及上揭分切鴨肉需先冷凍至翌日之前製作業,況縱有先冷凍太空鴨於翌日再行分切為鴨丁之必要,依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第5.1.4 、5.1.7 、5.2.6 規定(詳甲、貳、一、㈢、⒈及⒉),應於太空鴨移出合法分切室時先黏貼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嗣於翌日分切改包裝時,再以盤點機掃描原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並於合法分切室內進行改換標誌作業,是實難以被告二人所稱之分切鴨肉作業流程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壬○○係與被告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經查,被告壬○○係農生公司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屠宰場業務乙節,業經被告壬○○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 頁、偵一卷第68頁】,並經證人戊○○、呂啟章、蔡秀芬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28頁、第98頁、偵一卷第59頁、第64頁】,應堪認定,而農生公司之冷凍庫因地震而氨氣外洩致肉品外包裝污染,或因而遭退貨,及有於翌日續行前日分切作業,應均屬突發或偶發案件,故對遭氨氣污染外包裝之肉品及因而遭廠商退貨之肉品後續處置,暨如何續行前日作業流程,均應由被告壬○○決定處理,絕非公司副理被告戊○○可自行決定事項,此由被告壬○○自陳其指示員工於105 年2 月18日判別氨氣外洩冷凍庫內之肉品後,將堪用之肉品外包裝丟棄另行包裝,並自原包裝外盒上撕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再黏貼新包裝紙箱上乙節即明,足認農生公司員工於105 年2 月25日在A 常溫分切室內對因上揭原因而需對肉品進行解凍、分切及包裝並黏貼當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作業,應係被告壬○○授權被告戊○○規劃進行,再參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偶爾會至分切室觀看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其對肉品屠宰及分切作業並非不為聞問,被告戊○○豈可能隱瞞被告壬○○為上揭非法作業?又酌以被告壬○○於105 年2 月25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於辯護人陪同下為之,倘其未授權被告戊○○指揮A 常溫分切室內員工進行上揭肉品分切、包裝及黏貼當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作業,豈可能未供述此部分利己事實,反而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一卷第71頁】?是被告壬○○與被告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A 常溫分切室進行上揭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對附表一所示之肉品為品質為虛偽標記之事實: ⒈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具有表彰其所黏貼肉品係於法定屠宰場及分切室內進行屠宰、分切作業及其所記載屠宰日期屠宰之品質: 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其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之核發與期限、會勘之申請與審查、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及應登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又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29條第2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屠宰場屠宰、分切家禽屠體及內臟並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者,應於其包容器上標明丙式、丁式或於個別家禽屠體標明戊式標誌。丙式標誌方框下方供屠宰場打印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屠宰場於領得丙式及丁式標誌後,應依下列規定黏貼於當日屠宰或當日屠宰並分切之家禽產品包裝,且該包裝應以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食品包裝材料製作,大小由屠宰場依需求自行訂製。每一家禽產品包裝僅能黏貼一張丙式標誌,未依規定黏貼丙式標誌者,不得運離屠宰或分切場所,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2 條第4 項、第5 項、第7 條第2 項規定綦詳,由上揭規定可知,我國針對屠宰食用家禽之作業流程及場所均有法令規範,且屠體需經黏貼屠宰衛生檢驗合格標誌後始能運出屠宰場,以彰屠體確實於其上所標示日期屠宰及符合法令規範而可安心消費;又屠宰場之配置及變更均需向防檢局申報屠宰廠區之平面圖,作為屠宰作業之管控及把關,此包含屠體分切包裝室在內,蓋屠宰場及分切包裝室之光線、溫度及設備等均有相關規範,及俾利於檢局稽查人員便於查核屠宰作業是否符合規範,而倘在未經防檢局認可之分切包裝室進行分切包裝,即不能在屠體包裝上黏貼屠宰衛生合格標誌,此亦經證人丁○○、乙○○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院二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是屠宰衛生合格標誌之內容自當表彰其所黏貼屠體分切環境係合於法令規範,堪以認定。 ⒉原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因分切而需改包裝時,應在法定分切包裝室內為之,且改包裝後仍須於肉品外包裝上黏貼原屠宰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按貼有丙式標誌之家禽產品如需分切改包裝,屠宰場亦應按規定程序報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核對後,依前款規定黏貼丙式標誌,惟其換貼丙式標誌者,仍應以同批改包裝最初之屠宰日期標明之,此有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當日家禽屠宰或屠宰分切或改包裝後,產品進入冷凍(藏)庫前,應依令規定之方式,在屠宰或分切場所( 指屠宰室或分切包裝室)完成家禽合格標誌之黏貼作業。改包裝之作業流程貼有家禽合格標誌之禽肉產品如須改包裝,場方應向獸醫師領取盤點機並盤點該批產品之家禽合格標誌條碼。全數盤點完畢後將盤點機交由獸醫師抽樣盤點,場方盤點結果與獸醫師盤點資料須相符,且該批禽肉產品來源必須為同一屠宰場所屠宰,如有不符上述條件,則須移出有問題之禽肉產品,始得開始進行改包裝作業。該批產品於改包裝後,其換貼家禽合格標誌所標示之屠宰曰期應依照令第七點第(三)款規定標明,其屠宰場編號應以改包裝作業之屠宰場為準;又場方依5.1.7 規定進行改包裝程序時,進行抽樣盤點(5%抽樣總數),並將盤點結果資料匯入網路系統,於網路系統審核盤點紀錄表,審核通過後始得准許場方進行改包裝作業。審核時應注意場方與獸醫師盤點資料是否相符,該批禽肉產品來源是否為相同屠宰場屠宰,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第5.1.4 、5.1.7 、5.2.6 規定明確,此有防檢局105 年4 月1 日防檢六字第1051505095號函檢附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是屠體因有分切需要而需改包裝時,仍應報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進行抽樣盤點,並在合法分切包裝室內進行分切包裝及完成重新黏貼家禽合格標誌作業,且其重新黏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日期需為原始屠宰日期,以達上揭屠宰衛生合格標誌規範意旨及目的。 ⒊又CAS 標章係廠商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會申請後由該單位至食品製造現場評核及將產品送驗後認符合標章使用所核准使用,依社會大眾對CAS 標章之認識,此標章亦彰顯該黏貼之產品製作環境衛生合於法規之效力。 ⒋依前所述,肉品外包裝如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標章及CAS 標籤即擔保該肉品之屠宰及分切作業環境均符合法令規定,具有法規所定之衛生品質,又商品之製造日期係商品功效期限之重要依據,而有商品品質標示之意涵,故肉品有無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上揭所載日期均為廠商或消費者在比較購買同類型商品時,所關注之事項之一,是被告壬○○、戊○○共同利用不知情員工於A 常溫分切室對非105 年2 月25日屠宰且未在合於CAS 標章使用及主管機關核定之分切室所進行分切之肉品包裝黏貼105 年2 月25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核屬就肉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乙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係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農生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利用不知情員工對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為上揭虛偽標記,且該行為已著手詐欺之犯行而未遂: ⒈經查,肉品外包裝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CAS 標籤與否及該標誌上所載之日期將影響消費者或購買廠商決定是否購買、議價或訂購後是否辦理退貨之重要因素,再者,被告二人均知悉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應黏貼於當日所屠宰肉品,如需分切改包裝應另以盤點機掃描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再行黏貼標註原屠宰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見偵一卷第69頁、警二卷第29頁、院三卷第95頁】,可見被告二人係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農生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對A 常溫分切室肉品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為虛偽標記。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氨氣外洩導致外包裝污染之肉品應需立即處理,且當時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盤點機故障,又部分肉品需開啟包裝損壞原黏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始能辨識有無受氨氣污染,致農生公司先於105 年2 月18日已將肉品外包裝拆除,且下游廠商因此退貨之肉品亦已將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外包裝拆除,而均無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可掃描改換包裝,故被告二人係不得以才指示A 常溫分切室內員工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此情形若不明白處理方式,應向主管機關詢問後續作業流程,倘主管機關回覆需全數報廢仍得依法為之,益徵被告二人應係為避免無法販售上揭肉品,才逕予黏貼非肉品屠宰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而具為農生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再者,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亦即實行與犯罪行為具有一貫性之密接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現其犯意,且隨時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屬刑法上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農生公司係以屠宰雞鴨並販售之為經營事項,而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經分切包裝後係要再行販售乙節,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 頁、偵一卷第64頁第65頁、第70頁】,再參以農生公司尚有固定合作之銷售對象,及酌以A 常溫分切室內尚有太空鴨及雞腿再進行細部分切為太空鴨丁及骨腿丁之作業,且需將肉品依被告戊○○指示之單位重量進行包裝作業,足認被告戊○○為應付現有或日後之廠商訂單而預估或確定廠商所需之肉品品項及單位重量而具體指示A 常溫分切室之員工分切及包裝作業,且依前所述,此應為被告壬○○授權與被告戊○○之範疇,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A 常溫分切室對其非當日屠宰之肉品分切、包裝後黏貼當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之行為,客觀上已啟動足以實現詐欺廠商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惟因檢警於105 年2 月25日搜索A 常溫分切室並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附表一所示之肉品,遂未售出與廠商而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論列被告二人犯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檢察官以何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二人就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本院自應併予論處此一罪名,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並已告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此罪名,使被告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見院三卷第106 頁】,自無礙被告二人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壬○○及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者。再者,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A 常溫分切室員工對肉品包裝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為之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所實行者有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二人前揭所為之犯行,均分別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利用A 常溫分切室內不知情員工黏貼CAS 標籤於A 常溫分切室內肉品外包裝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戊○○管理具有相當規模之農生公司雞鴨屠宰及販售業務,明知消費大眾及下游廠商認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具有相當公信力,且表彰該肉品製作流程合於衛生法規及CAS 標章使用規範之品質,亦知悉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之屠宰日期為品質之標示,均直接影響廠商購買意願,竟因冷氣庫氨氣外洩導致紙箱受損及作業不及,為降低損失及貪圖便利,即利用不知情員工於非法之分切包裝室內,對非於105 年2 月25日屠宰之雞鴨肉進行分切包裝作業,再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而就上揭肉品為虛偽不實之標示,且將使其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誤認肉品之新鮮程度及其製作流程係符合衛生法令規定,且可能導致終端消費者之健康權益產生潛在之風險,再參以被告已完成及將進行不實標記之肉品數量多達7 千公斤,數量頗鉅,倘流出市面,影響範圍及人數至深且廣,惟上揭肉品均尚未出貨而未產生實害,再參以被告二人原先坦承嗣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二卷第1 頁、第27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又農生公司並非本案被告,是於本案中應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均合先敘明。 ㈡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A 常溫分切室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肉品係被告二人指示不知情員工進行分切包裝以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之對象,且部分已包裝並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CAS 標籤完畢,已如前述,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上揭肉品部分係農生公司購入活體後自行屠宰,另有部分係昇大食品行退貨與農生公司,已如前述,堪認均屬農生公司所有,且屬農生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予被告二人所犯,而農生公司向本院陳明就肉品部分同意銷毀處理,有該公司之陳明狀可佐,堪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對沒收此部分之財產不提出異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對農生公司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於A 常溫分切室所扣得之物,應係被告二人利用A 常溫分切室內員工將對肉品為虛偽品質標示之物,核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上揭屬農生公司,且屬農生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而農生公司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此部分之財產不請求發還,有該公司之陳明狀可佐,而足認對此部分之財產沒收不提出異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對農生公司宣告沒收。 ㈣又附表二所示之肉品係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5 年2 月25日會同檢警至農生公司屠宰場冷凍庫發現並進而為行政封存者,然被告壬○○於105 年3 月23日經衛生局查訪時否認將對該肉品另行違法改包裝,再黏貼CAS 標籤及新申請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售出,此有被告壬○○105 年3 月23日訪問紀要1 紙可稽【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且依卷附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將對上揭肉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再予售出之犯行,而難認上揭肉品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者,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因缺乏公司內部網路硬碟,無法抓取電腦內資料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1 紙可稽【見他二卷第221 頁】,而與附表三編號2 之液晶螢幕均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又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農生公司銷貨資料及報廢肉品資料,僅係證明被告壬○○、戊○○所管理之農生公司先前之銷貨對象、內容及曾報廢肉品之事實,依此以觀,上揭物品均難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或預備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二人係利用A 常溫分切室內之不知情員工使用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進行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分切及包裝,及列印CAS 標籤以黏貼肉品外包裝之作業,再以編號13所示之物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列印日期,將完成列印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供A 常溫分切室之員工黏貼於包裝完成之肉品外包裝上,此有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4 頁至第219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揭機器亦可供農生公司進行合法進行肉品作業時所用之物,且合法使用當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該機器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爰依職權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檢警於105 年2 月25日至農生公司下游廠商富鑫商行之營業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經核均難認與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相關,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檢察官並未以上揭扣案物證明被告二人有為前揭犯行,自難認係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 年2 月25日,均明知標示「2/23昇大退貨」之冷凍雞腿產品(昇大食品行於105 年2 月17日向農生公司進貨、105 年2 月22日退貨),及其他太空鴨丁、雞排、骨腿丁、雞翅、肉雞翅等冷凍肉品,均非105 年2 月25日當日屠宰之家禽 肉品,亦未申請改包裝作業,竟共同指示不知情之現場作業員工,即菲律賓籍之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 等外籍員工以及越南籍員工丙○○○、台籍員工癸○○等9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廠區之常溫分切室內,將冷凍肉品拆開原包裝後,陳列在工作檯上,經解凍分裝成太空鴨丁、雞排、骨腿丁、雞翅、肉雞翅等產品,再將預先向不知情之駐場獸醫師申請、其上已印製有流水編號、條碼、檢核碼、「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等字樣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貼紙,打印偽造屠宰日期為「2016.02.25」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黏貼於肉品外箱上而行使之,陳列準備出貨,欲使買受肉品之不特定廠商或消費者,誤信該等肉品係當日現宰肉品,足生損害於防檢局對於肉品檢疫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廠商或消費者,共計已在太空鴨丁、雞排、骨腿丁、雞翅、肉雞翅等151 箱產品上貼附偽造之「2016.02.25」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另有已拆卸原包裝、預計重行包裝後再貼附偽造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雞排80包、鴨胸9 籃、太空鴨30籃、雞翅41籃、太空鴨丁6 籃、骨腿丁5 籃、雜項6 籃加1 箱、雞腿96籃及「2/23昇大退貨」雞腿3 棧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搜索票,並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防檢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5 年2 月25日執行搜索發現上情,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如附表一所示之肉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肉品,應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蔡秀芬、癸○○、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等外籍員工、丙○○○、癸○○、汪秀蓉、己○○、子○○、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紀錄(含責付保管同意書、稽查工作紀錄、食品衛生科訪問 紀錄、農生公司銷貨明細表(依客戶+ 貨品代號)、現場照片80張、農生公司屏東冷凍廠2011/01/01~2016/03/08 改包裝前後貨品稽核查詢表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防檢局89年12月30日( 八九) 防檢六字第891584274 號函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2 條、防檢局105 年4 月1 日防檢六字第1051505095號函暨後附之100 年12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修正「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9 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5 月3 日令修正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4.1 、5.1.3 、5.1.6 、5.1.7 規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被告戊○○於上揭時、地指揮A 常溫分切室之員工進行肉品分切包裝及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二人辯稱內容同前所述,其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內容除前所述外,另為被告二人辯護: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係由農生公司申請取得授權印製,故合格標誌及屠宰日期製作權人為農生公司,是本件農生公司係有權製作之人,自無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適用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非法之A 常溫分切室內對非當日屠宰之雞鴨進行分切、包裝作業,並於該肉品外包裝上黏貼105 年2 月25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乙節,業如前述,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丙式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依照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4 條及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係由屠宰場負責人員於作業前一工作日或當日上網填寫丙式檢查合格標誌領用申請表向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申請領用,其中就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之屠宰場編號及日期可由屠宰場印記。經查,證人蔡秀芬於偵訊時證稱:伊係負責農生公司列印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作業人員,其作業流程係由被告壬○○告知伊當天屠宰數量,伊評估後將可能使用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數量繕打申請書上傳,並將紙本交與駐場獸醫師,駐場獸醫師再交付丙式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伊再於該標誌上列印屠宰日期及屠場編號,如有不足伊再向獸醫師申請等語【見警二卷第26 2頁至第263 頁、他二卷第56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再酌以A 常溫分切室現場所扣得之附表三編號11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3 卷上所載日期均為「2016.02.25」、流水編碼分別為「0000000000依序至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至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至0000000000」,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 紙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經比對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申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申請書上所載之流水編碼即「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一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上揭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應係農生公司向駐場獸醫師所申請用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肉品包裝之標誌,之後再行繕打105 年2 月25日屠宰日期之標誌,是依上揭說明,就A 常溫分切室內扣得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其上日期印製係由有製作權人所為之製作,且該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後所列印之日期核與該標誌所應表彰之內容相符而無不實,核非屬無製作權人所為之文書,亦未就內容為不實記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二人就A 常溫分切室內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有何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依此,黏貼於A 常溫分切室內肉品外包裝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既均非屬偽造之公文書,則被告指示A 常溫分切室員工對肉品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至被告二人將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用於本不得使用該標誌及非當日屠宰之肉品包裝上之行為,僅係就該文書為不法之使用,而非得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對被告二人予以相繩。 ㈢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雲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影印行印製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再黏貼於雞肉之包裝袋上,核與本件被告二人係黏貼合法申請且印製日期與原應表彰內容相符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黏貼於雞肉外包裝上之情節大相徑庭,自難以該判決所認定之偽造公文書罪比附援引至本案適用,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未遂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屏東縣衛生局於105 年2 月5 日對A 常溫分切室內行政封存之肉品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6 年2 月14日屏衛食字第10630354300 號函檢附之A 常溫分切室封存物品內容) ┌──┬──┬──┬────┬─────┬─────────────┐ │編號│品項│數量│重量 │照片出處 │備註 │ │ │ │ │(公斤)│(院二卷)│ │ ├──┼──┼──┼────┼─────┼─────────────┤ │1 │雞腿│35籃│510 │第78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 │ │ │ │ │CAS標籤 │ │ │ ├──┼────┼─────┼─────────────┤ │ │ │35籃│520 │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 │ │ │ │ │CAS標籤 │ │ │ ├──┼────┼─────┼─────────────┤ │ │ │35籃│485.915 │第79頁 │標示2/23昇大退貨、未貼屠宰│ │ │ │ │ │ │衛生檢查合格標誌、CAS標籤 │ │ │ ├──┼────┼─────┼─────────────┤ │ │ │25包│426.74 │第81頁 │標示2/23昇大退貨、未貼屠宰│ │ │ │ │ │ │衛生檢查合格標誌、CAS標籤 │ │ │ ├──┼────┼─────┼─────────────┤ │ │ │23包│401.97 │第82頁 │標示2/23昇大退貨、未貼屠宰│ │ │ │ │ │ │衛生檢查合格標誌、CAS標籤 │ │ │ ├──┼────┼─────┼─────────────┤ │ │ │21籃│346 │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 │CAS標籤 │ ├──┼──┼──┤ ├─────┤ │ │2 │雞胸│1籃 │ │第91頁 │ │ ├──┼──┼──┼────┼─────┼─────────────┤ │3 │雞排│45箱│790 │ │ │ │ │ ├──┼────┼─────┼─────────────┤ │ │ │45箱│800 │第83頁至第│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 │ │ │ │ │86頁 │檢查合格標誌及CAS標籤 │ │ │ ├──┼────┼─────┼─────────────┤ │ │ │18籃│320 │第98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 │CAS標籤 │ │ │ ├──┼────┼─────┼─────────────┤ │ │ │22箱│610 │ │黏貼CAS標籤 │ ├──┼──┼──┤ ├─────┼─────────────┤ │4 │骨腿│14箱│ │第92頁至第│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 │ │丁 │ │ │93頁 │檢查合格標誌及CAS標籤 │ ├──┼──┼──┼────┼─────┼─────────────┤ │5 │雞翅│35籃│620 │第78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 │ │ ├──┼────┼─────┼─────────────┤ │ │ │1籃 │400 │第97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 │ │ ├──┤ ├─────┼─────────────┤ │ │ │19箱│ │第93頁至第│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 │ │ │ │ │97頁 │檢查合格標誌及CAS標籤 │ ├──┼──┼──┼────┼─────┼─────────────┤ │6 │太空│40籃│420 │第80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鴨 │ │ │ │CAS標籤 │ ├──┼──┼──┼────┼─────┼─────────────┤ │7 │鴨胸│1籃 │376 │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 │CAS標籤 │ ├──┼──┼──┤ ├─────┼─────────────┤ │8 │太空│6籃 │ │第91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 │CAS標籤 │ │ │鴨丁├──┤ ├─────┼─────────────┤ │ │ │15箱│ │第88頁至第│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 │ │ │ │90頁 │但已黏貼CAS標籤 │ ├──┼──┼──┼────┼─────┼─────────────┤ │9 │雞丁│8籃 │180 │第99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 │CAS標籤 │ ├──┼──┼──┤ ├─────┼─────────────┤ │10 │雞皮│1箱 │ │第100 頁至│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第101頁 │CAS標籤 │ ├──┼──┼──┤ ├─────┼─────────────┤ │11 │雞油│2籃 │ │第102頁 │未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 │ │ │ │ │ │CAS標籤 │ └──┴──┴──┴────┴─────┴─────────────┘ 附表二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5 年2 月5 日在農生公司屠宰場冷凍庫行政封存之肉品 105年2月5日 逾有效日期部分: ┌──────────┬────┬──────────────┐ │太空鴨31箱 │ │標示2015.7-8月及2016.2月 │ ├──────────┼────┼──────────────┤ │鴨翅2箱 │570公斤 │標示2015.2-8月 │ ├──────────┼────┼──────────────┤ │雞翅168箱 │3190公斤│標示2016.2.14、105.2.13-20日│ ├──────────┼────┼──────────────┤ │烏骨雞30箱 │540公斤 │標示有效日期2016.2.5 │ ├──────────┼────┼──────────────┤ │雞心6箱 │ │標示有效日期2015.11-2016.2 │ ├──────────┼────┼──────────────┤ │肉雞腳1箱 │ │標示有效日期2015.1 │ ├──────────┼────┼──────────────┤ │全雞1箱 │160公斤 │標示有效日期2016.2 │ ├──────────┼────┼──────────────┤ │帶骨雞腿27箱 │500公斤 │標示有效日期2015.9.18 │ ├──────────┼────┼──────────────┤ │太空鴨1箱 │ │標示有效日期2015.1 │ ├──────────┼────┼──────────────┤ │雞排丁2箱 │ │屠宰日期為103.12 │ ├──────────┼────┼──────────────┤ │雞排1箱 │ │屠宰日期為103.12 │ ├──────────┼────┼──────────────┤ │肉全雞1箱 │ │有效日期為2015.12 │ ├──────────┼────┼──────────────┤ │學校檢驗肉1箱 │80公斤 │未標日期 │ └──────────┴────┴──────────────┘ 其他逾有效日期部分: ┌─────┬────┬─────┐ │雞分切 │56箱 │1060公斤 │ ├─────┼────┼─────┤ │全鴨 │66箱 │1050公斤 │ ├─────┼────┼─────┤ │鴨副產 │26箱 │430公斤 │ ├─────┼────┼─────┤ │綜合 │17箱 │220公斤 │ └─────┴────┴─────┘ 其他未標示日期部分: ┌─────┬────┬─────┐ │全雞 │60籃 │880公斤 │ ├─────┼────┼─────┤ │雞分切 │174箱 │2940公斤 │ │ │146籃 │2316公斤 │ ├─────┼────┼─────┤ │雞副產 │45箱 │840公斤 │ │ │66籃 │1048公斤 │ │ │1箱 │180公斤 │ │ │10籃 │ │ ├─────┼────┼─────┤ │全鴨 │332箱 │5270公斤 │ │ │40籃 │420公斤 │ ├─────┼────┼─────┤ │鴨副產 │107箱 │1730公斤 │ ├─────┼────┼─────┤ │全鴨 │35箱 │760公斤 │ └─────┴────┴─────┘ 附表三 警員於105 年2 月5 日在農生公司屠宰場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二卷第365 頁至第367 頁)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1 │桌上型電腦(華碩7 台、捷元│10台 │ ││ │3 台) │ │ │├──┼─────────────┼──────┼──┤│2 │電腦液晶螢幕 │1台 │ │├──┼─────────────┼──────┼──┤│3 │2015農生公司104 年1 月1 日│1份 │ ││ │~104 年12月31日銷貨明細表│ │ │├──┼─────────────┼──────┼──┤│4 │2015農生公司銷貨明細(富鑫│1份 │ ││ │商行)104 年1 月1 日~ │ │ ││ │104年12月31日 │ │ │├──┼─────────────┼──────┼──┤│5 │農生公司104 年1 月1 日~ │2張 │ ││ │104 年12月31日明細對帳單(│ │ ││ │富鑫商行) │ │ │├──┼─────────────┼──────┼──┤│6 │農生公司銷貨單(富鑫商行)│8張 │ │├──┼─────────────┼──────┼──┤│7 │農生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富鑫│2張 │ ││ │商行) │ │ │├──┼─────────────┼──────┼──┤│8 │農生公司2016年2 月20日、22│1份 │ ││ │日報廢明細資料 │ │ │├──┼─────────────┼──────┼──┤│9 │農生公司2016年2 月18日報廢│1份 │ ││ │明細資料 │ │ │├──┼─────────────┼──────┼──┤│10 │農生公司銷貨明細檔案(光碟│1片 │ ││ │)104 年1 月1 日~104 年12│ │ ││ │月31日 │ │ │├──┼─────────────┼──────┼──┤│11 │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貼紙(│3卷 │ ││ │2016.02.25) │ │ │├──┼─────────────┼──────┼──┤│12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AS 產│54張 │ ││ │品標章貼紙 │ │ │├──┼─────────────┼──────┼──┤│13 │防檢局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1台 │責付││ │貼紙列印機 │ │保管│├──┼─────────────┼──────┼──┤│14 │電子磅秤含液晶螢幕含產品貼│2組 │責付││ │紙列印機 │ │保管│├──┼─────────────┼──────┼──┤│15 │塑膠袋封口打印機 │3台 │責付││ │ │ │保管│├──┼─────────────┼──────┼──┤│16 │肉品切割機 │4台 │責付││ │ │ │保管│├──┼─────────────┼──────┼──┤│17 │紙箱束帶打包機 │1台 │責付││ │ │ │保管│└──┴─────────────┴──────┴──┘ 附表四 警員於105 年2 月25日在陳銘澤所經營之富鑫商行營業處所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及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二卷第327 頁、第347 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 ├──┼─────────────┼──────┤│1 │燕巢區農會存摺影本 │3張 │├──┼─────────────┼──────┤│2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7張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9張 │├──┼─────────────┼──────┤│4 │岡山農會存摺影本 │8張 │├──┼─────────────┼──────┤│5 │岡山區農會代收票據憑證影本│17張 │├──┼─────────────┼──────┤│6 │紙箱 │3張 │├──┼─────────────┼──────┤│7 │瑞洲冷凍食品公司出庫傳票 │1張 │├──┼─────────────┼──────┤│8 │河邊海鮮餐廳遞貨單影本 │14張 │├──┼─────────────┼──────┤│9 │富鑫商行報傳單、標單影本 │5張 │├──┼─────────────┼──────┤│10 │大帑殿KTV 採購單、送貨記錄│7張 ││ │影本 │ │├──┼─────────────┼──────┤│11 │富鑫採購單影本 │3張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封面標題),稱警一卷│ │ 。 │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 │ 38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稱他一卷。 │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稱他二卷。 │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稱偵一卷。 │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00號卷,稱偵二卷。 │ │七、標題: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營業稅年度查詢卷,稱附件卷。 │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稱聲羈卷。 │ │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卷,稱審訴卷。 │ │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卷,稱院一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卷一,稱院二卷。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卷二,稱院三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