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和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207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812 號、105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清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日凌晨4時許,向吳文堯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非制式子彈13顆,並自取得上揭槍、彈之時起,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105年1月5日15時50分 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莊育誠 、陳明瑞行經○○市○○區○○路00號前,被告與莊育誠下車購買便當。經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經陳明瑞自願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皮包內查獲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 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林家盛(略)...,於民國104年12月6日 20時41分許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枝(下稱A槍)及8.9mm非制式子彈數顆 (略)...,林家盛於開槍後為躲避警方追緝,遂於104年12月7日0時30分許至高雄市燕巢區(地址詳卷)吳文堯(有槍砲前科)住處,將A槍及剩餘之8.9mm非制式子彈數顆交給吳文堯(略)...(四)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83年某月某日在高雄大寮某廢五金廠撿拾8.9mm非制式子彈11 顆以後,未受許可持續持有至105年1月5日被警方查獲時 (被告於105年1月5日中午將其中3顆試射,警察扣押8.9 mm非制式子彈8顆及空彈殼3顆)」、「(五)105年1月1 日至4日某時,被告至吳文堯高雄燕巢住處觀看A槍;被告為報復仇家,萌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至4日某時至吳文堯高雄燕巢住處向吳文堯借用A槍及8.9mm非制式子彈5顆,吳文堯 則出於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槍砲、彈藥之犯意,將A槍 及8.9mm非制式子彈5顆出借與被告。」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96號提起公訴,於105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並以105年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嗣後又因被告通緝而現 以106年訴緝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蓋有屏東地院收文章之屏東地檢105年5月5日屏檢玉105偵496字第12336號函文、105年度偵字第496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06年8月21日屏院進刑星106訴緝3字第1060025264號函附電子掃描卷證光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審訴卷第25-1~-4頁、訴字卷第100~101頁、第109頁 背面~第110頁),先予敘明。 (二)又徵被告前案被訴犯行,係其於105年1月5日15時50分經 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A槍及8.9mm非制式子彈合計13顆之行為,而其前案被訴非法持有槍、彈之起始時間及緣由雖與本案略有出入,然其受訴究者均係「被告未經許可持有A 槍及8.9mm非制式子彈13顆之行為」,而前案查獲時、地 及該A槍、非制式子彈13顆,均與本案查獲之時地及槍彈 完全相同,且其所援引之被告供述及槍彈鑑定書亦與本案起訴卷證一致,此有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96號案卷所附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10074號鑑定書一份影卷可參(訴字卷第115~133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是在105年1月5日被查獲1槍、13彈、3彈殼,前案也是在1月5日被查獲,那13顆子彈跟A槍與高雄地檢起訴是同一個,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96號已起訴,並經該院以105年 重訴字10號繫屬審理中,目前審理他們變更起訴法條,這13顆子彈都是吳文堯給我,我在屏東地檢偵查時稱其中8 顆是自己從83年撿到現在是亂講的等語(訴字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更足佐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確屬同一,至屏東地檢雖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予以起訴,然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本不以起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同一案件之標準,何況前案起訴後,嗣經屏東地檢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即與本案起訴所引用法條一致,此有屏東 地院105年重訴字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481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34~151頁),從而被告所涉前案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顯屬同一案件,即可認定。 (三)再被告遭查獲當時之住所地在「○○市○○區○○○路00巷0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4頁), 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頁),是被告住所 為本院轄區,再因前案被告林家盛所犯數罪而相牽連於前案被告吳文堯,又前案被告吳文堯與被告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而再相牽連,是屏東地院亦有管轄權。而前案起訴後,屏東地院原於105年5月6日繫屬在案並以105年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通緝而現以106年訴緝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然查無法院裁判或被告死亡、檢察官撤回起訴等情事,自應認屏東地院原繫屬關係仍存,又本案係於105年5月16日始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按(審訴卷第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 屬繫屬在後之法院,又因本院業因於105年9月1日成立, 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應由本院續行辦理,是本院同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本案復無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審判之情事,則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屏東地院審判,本案因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 定,本院有不得為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1.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月3日凌晨4時許,向吳文堯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 子彈13顆,並自取得上揭槍、彈之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105年1月5日15時50分許,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莊育誠、陳明 瑞行經○○市○○區○○路00號前,被告與莊育誠下車購買便當。經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經陳明瑞自願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皮包內查獲上開槍、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2號)。 2.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月3日4時許,向吳文堯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 ,並自取得上揭子彈之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子彈。嗣被告於105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持搜 索票攔檢,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查獲上開子彈2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6158號)。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案件之被訴事實函請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812號、第16158號)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前,是本案成立犯罪部分,自與併辦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存在,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