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方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聖方為弘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原公司)之負責人,弘原公司與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寶公司)間前因電子材料交易發生糾紛,弘原公司主張並非交易之買受人而拒絕付款,南寶公司之總經理陳文得因而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同)楠梓稽徵所(以下稱楠梓稽徵所)檢舉弘原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張發票有漏列進貨、未開立銷貨 發票等違規情事;楠梓稽徵所接獲上開檢舉後,於97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弘原公司說明(以下稱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弘原公司接獲前開來函後委由瑞瑩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以下稱瑞瑩事務所)處理。瑞瑩事務所負責人李秀美向楠梓稽徵所瞭解查核對象即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張發票後,即請陳聖方之配偶黃金婷蒐集、整理相 關資料並為說明,再由瑞瑩事務所於97年11月5日以弘原公 司名義出具說明書(以下稱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表示上開6張發票之進貨均外銷出口,進項及銷項發票均有辦理營 業稅申報並且入帳,並檢附相關文件提出於楠梓稽徵所,此過程為陳聖方所知悉。楠梓稽徵所嗣於97年11月13日函覆陳文得:「經查該公司帳簿資料,上述發票均已列帳,且已全數外銷或進貨退回」(以下稱楠梓稽徵所97年11月13日函)。嗣南寶公司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發票而生之交易糾紛,具狀表示解除契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請求弘原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以下稱前案民事一審訴訟)為 南寶公司敗訴之判決,南寶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67號受理(以下稱前案民事二審訴訟)。詎陳聖方雖知悉上開弘原公司向楠梓稽徵所說明之事,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在 高雄高分院民事第二法庭,經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虛偽證稱:「(問:國稅局在97年有無到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原證二發票【指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發票】所載貨品的交易情形?)答:國稅局有叫我去問,我告訴國稅局這不是我們的東西,但我有收發票,至於其他的回答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問:庭呈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指楠梓稽徵所97年11月13日函】各1份,提示上開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 函文,依上開函文內容,國稅局當時就原證二發票去稽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的回覆是這些貨物是被上訴人公司全數外銷,或作進貨退回,與你剛剛所述情形不一樣,為何如此?)答:我並沒有對國稅局說這些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外銷,或是作進貨退回,國稅局的人員也沒有到我家來。國稅局的函文陳述與我真實陳述不同。」等語,就曾否向楠梓稽徵所表示買受上開貨物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南寶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被告陳聖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院卷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具結後為前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初收到國稅局來函後,我是交給李秀美處理,之後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我在高雄高分院作證當時,是因為太緊張說不清楚,當時我說的是另一次因為留抵過多向國稅局說明的事情云云(見院卷第27頁、第103頁)。經查 : (一)被告為弘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南寶公司間因如電子材料交易發生糾紛,弘原公司主張非交易之買受人而拒絕付款,南寶公司之總經理陳文得因而於97年10月20日向楠梓稽徵所檢舉弘原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張發票有漏 列進貨、未開立銷貨發票等違規情事;楠梓稽徵所接獲上開檢舉後,以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通知弘原公司說明,弘原公司於97年11月5日出具說明書表示上開6張發票之進貨均外銷出口,進項及銷項發票均有辦理營業稅申報並且入帳,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楠梓稽徵所說明,楠梓稽徵所嗣於97年11月13日函覆陳文得:「經查該公司帳簿資料,上述發票均已列帳,且已全數外銷或進貨退回」。嗣南寶公司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發票而生之交易糾紛,具狀表示解除契約並向高雄地院提起前案民事一審訴訟,請求弘原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經高雄地院為南寶公司敗訴之判決,南寶公司不服,向高雄高分院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前案民事二審訴訟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證人即楠梓稽徵所承辦人李啟福、證人陳文得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頁、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陳文得97年10月20日檢舉函(見他卷附件二第13頁)、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見他卷附件一第7頁)、弘原公司97年11月5日說明書及附件資料(見他卷附件二第15頁至第35頁)、楠梓稽徵所97年11月13日函(見他卷附件二第12頁)、高雄地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前案重上卷第12頁至第18頁)、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前案重上卷第300頁至第308頁)可稽,首堪認定。被告於103年9月9日,在高雄高分院民事第二法庭,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經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證稱:「(問:國稅局在97年有無到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原證二發票【指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發票,見前案重訴卷一第3頁、第12頁至第18頁】所載貨品的交易情形 ?)答:國稅局有叫我去問,我告訴國稅局這不是我們的東西,但我有收發票,至於其他的回答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問:庭呈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指楠梓稽徵所97年11月13日函,見前案重上卷第82頁】各1份, 提示上開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依上開函文內容,國稅局當時就原證二發票去稽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的回覆是這些貨物是被上訴人公司全數外銷,或作進貨退回,與你剛剛所述情形不一樣,為何如此?)答:我並沒有對國稅局說這些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外銷,或是作進貨退回,國稅局的人員也沒有到我家來。國稅局的函文陳述與我真實陳述不同。」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前案重上卷第69頁、第71頁、第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二)就被告所稱當時對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之說明事宜係委由李秀美辦理,其並未親自處理,亦未親自到楠梓稽徵所說明,對後續事情並不清楚乙節,經查: 1、證人李秀美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是瑞瑩事務所的負責人,弘原公司收到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號函後是由我處理,我都是跟被告的配偶黃金婷接洽,當時弘原公司將該函傳過來後,我就向楠梓稽徵所承辦人確認查核重點、所需資料,再請黃金婷提供資料給我,我再就黃金婷提供的資料進行查核確認,並繕打製作說明書,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上面的電話「00-0000000」是我們事務所之前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黃金婷審判中亦證稱:我收到國稅局公文後就交給李秀美處理,再看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的附件發票和出口報單是由我整理完後提供給李秀美,被告並不會跟李秀美聯繫等語(見院卷第92頁),其等上開所述弘原公司收到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後,委由瑞瑩事務所處理,由證人黃金婷與該事務所聯繫並配合提供資料之情節大致相同,應屬可信,且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見他卷附件二第15頁)既為李秀美之記帳事務所之電話,亦可推知弘原公司當時收到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後,係全權委由李秀美與楠梓稽徵所接洽無誤,則被告所辯當時係委由記帳士處理乙情,堪認屬實。 2、有關被告所稱並未因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之事前往國稅局說明乙節,查證人李啟福於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們處理這類案件時並不一定會要求負責人本人到場,也可能是會計師或受託人過來等語(見院卷第82頁反面),故弘原公司確有可能非由被告前往說明。而證人黃金婷審判中證稱:被告未曾因為任何案件去國稅局說明過等語(見院卷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秀美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是由我們事務所提出給楠梓稽徵所的,通常稅務的說明都是我們記帳業者處理,除非還有不清楚的地方才會請業者過去,我們應該不會將說明書交給弘原公司的人送過去等語(見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相符,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所辯其於弘原公司收到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後,並未親赴楠梓稽徵所說明乙情,與實情相符。 3、弘原公司就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來函之說明雖係委託瑞瑩事務所處理,被告仍對於該次來函事宜及後續處理情形有所知悉,並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作證時,故為不實陳述。經查: (1)證人黃金婷審判中固證稱:我收到國稅局的公文就直接交給李秀美,我不會去看公文內容,也不會過問如何處理,就只是配合整理資料提供給李秀美而已,我整理資料時是大概抓一下帳,整理日期接近的資料,其他的依據我忘記了(見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惟證人李秀美於審判中證稱:因為進出口方面是弘原公司比較清楚,我會就國稅局的疑點去問黃金婷實際情況,再核對她所提供的資料等語(見院卷第90頁反面),且證人黃金婷審判中亦自承:李秀美有跟我說是出口發票的問題,要我找這6張發票的資料 ,我有發現這些發票都是南寶公司開給弘原公司的等語(見院卷第94頁反面),查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之附件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6張進項發票,及與該6張發票之貨物有關之銷項發票、出口報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資料(見他卷附件二第16頁至第35頁),證人黃金婷既須蒐集整理上開資料,自必須就該6張發票所涉貨物之 加工及出口交易情形有所瞭解,方能判斷所需之資料範圍,況且其除蒐集整理資料外,尚須向證人李秀美說明國稅局所提疑點之實際情況,自無可能對楠梓稽徵所來函所涉事項及處理情形一無所知。 (2)就證人黃金婷知悉楠梓稽徵所來函之相關事項後,曾否告知被告或與被告討論乙節,證人黃金婷審判中雖證稱:我將公文交給李秀美處理後,都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這件事情,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云云(見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惟查證人黃金婷審判中另證稱:我在弘原公司負責處理帳務、弘原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只有整理發票,沒有去管其他事情等語(見院卷第91頁反面、95頁反面),則證人黃金婷既未參與弘原公司之業務事項,是否能在未與被告討論之情形下,釐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6張發票貨物之加工 、交易情形以整理資料,並向證人李秀美說明國稅局之疑點,已屬可疑。又南寶公司於97年10月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就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張發票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3,142,673元向弘原公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97年10月13日發出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弘原公司由被告簽收後,弘原公司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由被告署名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乙情,有南寶公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附件發票影本、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60378號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弘原公司民事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前案審重訴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自被告於同年10 月17日收到支付命令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之舉,及證人黃金婷審判中亦自承知道有上開南寶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知道對方來要錢等語(見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及證人黃金婷對南寶公司請求貨款之事均甚為關心;且弘原公司95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7,539,460元,有弘原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頁),而南寶公司所請求貨款之6張發票除附表編號1之發票外,均開立於95年,且扣除附表編號1之發票後,總金額 仍達11,576,079元,該批貨款已將近弘原公司95年全年營業收入之半,益證弘原公司人員對此當無可能等閒視之。證人黃金婷既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之事,又於弘原公司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不久後,隨即收到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進而透過證人李秀美之告知,而知悉國稅局欲查核南寶公司所開與弘原公司之上開發票,自可推知此事與南寶公司請求貨款之事有關。上開貨款對弘原公司而言既非小事,而被告為弘原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黃金婷身為被告之配偶,又參與公司帳務事項,並非無從分辨事情輕重,衡情證人黃金婷實無可能就此重要事項僅自行整理資料並向證人李秀美說明,卻完全未與被告討論,故其所述未曾與被告討論國稅局查核發票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實難憑信。 (3)被告偵查中之刑事答辯狀雖辯稱:南寶公司之總經理陳文得97年間向稅捐機關檢舉弘原公司漏報營業稅後,被告曾要求其配偶即證人黃金婷應據實向稅捐機關說明,惟證人黃金婷經詢問專業人士後,惟恐據實說明將遭受鉅額裁罰,為免受罰,始委請證人李秀美代為出具不實說明書,並附上與發票所載貨物無關之出口報單,被告因並未親自撰寫該說明書,已忘記最後如何處理,方證述稅捐機關之函文與其真實意思不同云云(見他卷第56頁至第60頁)。惟證人黃金婷審判中證稱:被告當時並未跟我說這幾張發票實際上未進貨或有何特殊性,我也沒有請李秀美出具不實說明書等語(見院卷第94頁、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秀美偵查及審判中證稱:黃金婷給我資料時,沒有說這是不實的,也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事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院卷第89頁反面)相符,應屬可信;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述既與證人黃金婷、李秀美之證述不符,被告審判中復表示已經忘記是否曾與證人黃金婷討論楠梓稽徵所來函之事,且已忘記答辯狀之內容是從何而來(見院卷第103頁),則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述顯無可採。 又本院並未以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述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既如前述,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3月23日具狀稱上開刑事答辯狀之內容係辯護人誤解被告意思所致云云(見院卷第110頁之2至第110頁之3),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4)承上,弘原公司雖曾委託瑞瑩事務所處理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來函之事,並由證人黃金婷負責與該事務所聯繫,然該來函所涉事項與南寶公司向弘原公司請求貨款之重要事項有關,證人黃金婷既不瞭解公司業務,又身為被告之配偶,就此關係重大之事項,衡情必會與被告進行討論並徵詢被告之意見後,再決定如何向楠梓稽徵所說明,故縱使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並非由被告親自撰寫、提交,然被告就弘原公司當時係向楠梓稽徵所表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發票均外銷出口,且均有辦理營業稅申報並且入帳乙情,必然有所知悉。然被告在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作證時,卻證稱:我告訴國稅局說這不是我們的東西、並沒有說這些貨物是由弘原公司外銷或進貨退回云云,其當時所述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其97年時之主觀認知相違。就此,被告雖辯稱其到法院作證當時,因過於緊張,未能正常陳述,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作證時未必清楚記憶97年當時發生之事,且被告不了解法庭運作,未必能清楚理解問題、作出妥適回答,故被告所述縱與事實不符,亦非出於偽證故意云云(見院卷第103頁、第 105頁至第106頁),惟查: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作證之前既經具結,就作證時不得虛偽陳述,否則將受處罰一事當已有所瞭解,其在作證過程中,若發生無法理解問題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儘可表示「不清楚」、「不記得」,或僅就自身所知部分而為陳述,無須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又查被告於前開作證當時,既能夠對於南寶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作出曾向國稅局說明、國稅局來函與其真實陳述不符等具體回答,而未表示並不清楚所詢國稅局來函之事,或未見過國稅局來函等語,其回答之內容均與問題切合,復與其先前就其他問題之回答(有收發票)及弘原公司訴訟上之主張(並未買受南寶公司之貨物)一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前案重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當時確係有意為該等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高雄高分院作證時,是誤想成另一次因留抵過多向國稅局說明之事云云,然查: 1、就國稅局因留抵過多查核弘原公司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一次我們的貨被楠梓電子退回很多賣不出去,就有留抵,我有為此去過一次楠梓火車站旁邊一棟大樓裡面的國稅局云云(見院卷第28頁),嗣於審判中改稱忘記有無去過國稅局云云(見院卷第102頁反面);然證人黃金婷於 審判中,就弘原公司留抵過多之事,證稱:弘原公司有跟楠梓電子交易,但並沒有被楠梓電子退貨的情形,通常是小瑕疵折讓而已,之前弘原公司曾發生留抵過多的問題,是因為當時弘原公司跟大陸公司交易,把貨寄到大陸公司沒有開發票,導致留抵過多,國稅局的人有來弘原公司看庫存,當時我跟被告都在家,是被告跟他們解釋的等語(見院卷第96頁)。是被告準備程序中所稱曾因弘原公司遭楠梓電子退貨,導致留抵過多,而至國稅局說明云云,顯與證人黃金婷審判中之證述不相一致,嗣後更改稱已忘記有無去國稅局說明之事,已徵其所言難予遽信。 2、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訴訟準備程序 中作證時,係針對南寶公司向弘原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就弘原公司有無買受南寶公司貨物之事作證,被告既身為弘原公司之負責人,且作證前該案已為一審判決,又於該次準備程序中證稱:本件訴訟弘原公司之訴狀我都有看過,都是我跟律師討論的等語(見前案重上卷第67頁),故被告作證當時,對於訴訟之進行狀況及該次程序之重點所在,理應均有了解。且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作證時,係先依序就南寶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詢:「被上訴人公司(即弘原公司)有無收到原證二發票記載之銅箔原料及聚亞醯胺膜」、「但是你們的書狀都表示沒有收到原證二所記載的貨物,與你剛才所述不同,為何如此」、「中連公司送貨來時,運費是由被上訴人付的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簿的記載都是依發票所示的交易紀錄記載嗎」、「原證二所示發票,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帳冊記載是否有記載這些發票」等問題,而為「如果有的話,中連貨運公司的車到了以後,我會請鵬峰公司將中連貨運公司送來的貨,送到大陸的中遠振洋公司去。」、「中連貨運公司送來的貨並沒有入到被上訴人的倉庫,我們公司沒有倉庫,而是直接交給鵬峰公司轉送」、「我們與中連貨運公司之間還有其他的運費收送,所以只要中連公司有開發票來我們都會付錢」、「一般都會(依發票所示記載),但是有些不會,如果我購入的物品出貨商不要求發票,在此情況下我會拿出貨商交付的出貨單給會計師去記帳」、「有收到發票」、「原證二的發票我有交給被上訴人的會計師,會計師有記帳,但我並不知道會計師記帳的名目為何」等具體回答,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重上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是南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既於詢問之初即明確指出「原證二發票所載貨品」即指銅箔原料及聚亞醯胺膜,且被告當時亦能就貨物由中連貨運公司運送、弘原公司是否收受貨物及發票等事項作出具體回答,顯見其於回答上開問題時清楚知悉當時討論者即為南寶公司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出貨與弘原公司之銅箔原料及聚亞醯胺膜等電子材料;而觀諸南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問題後,與被告之問答:「(問:國稅局在97年有無到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原證二發票所載貨品的交易情形?)答:國稅局有叫我去問,我告訴國稅局這不是我們的東西,但我有收發票,至於其他的回答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問:庭呈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各1份,提示 上開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依上開函文內容,國稅局當時就原證二發票去稽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的回覆是這些貨物是被上訴人公司全數外銷,或作進貨退回,與你剛剛所述情形不一樣,為何如此?)答:我並沒有對國稅局說這些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外銷,或是作進貨退回,國稅局的人員也沒有到我家來。國稅局的函文陳述與我真實陳述不同。」可見南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時係接續先前問題,繼續就「原證二發票所載貨品」而為詢問,被告實無突然誤認南寶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詢為留抵事項之可能,且被告當時回答之內容,亦與其先前所述弘原公司有收該批發票,但貨物並未進入弘原公司倉庫之脈絡相符,並無誤認問題之跡象。此外,若果如被告準備程序中所辯,其作證當時誤想成弘原公司因遭楠梓電子退貨,導致留抵過多而向國稅局說明之事,則弘原公司既係販售貨品與楠梓電子之一方,應無向楠梓電子收受發票之理,且被告審判中亦自承就弘原公司與楠梓電子之交易而言,是弘原公司開發票與楠梓電子(見院卷第102頁反面),然被告於前開作證時卻證稱其向國稅局表 示「有收發票」等語,則其當時所述顯然並非與楠梓電子交易導致留抵過多之事,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再者,若被告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作證當時,確係誤想為另案留抵過多之事,其事後儘可予以補充、更正,且被告審判中亦陳稱:我當天作證後不久,跟律師討論事情的時候,就有想起我講的其實是留抵的事情等語(見院卷第 103頁反面)。惟查弘原公司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中,就被 告103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均主張:被告收到楠梓稽 徵所來函後,曾要求證人黃金婷據實向稅捐機關說明,惟證人黃金婷因擔憂據實說明將遭受鉅額裁罰,為免受罰,始在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上為不實陳述,並附上與發票所載貨物無關之出口報單,被告因並未親自撰寫該說明書,已忘記最後如何處理云云(見前案重上卷第140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272頁),辯護人於本案偵查中出具之刑事答辯狀,亦 持大致相同之意旨(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均未曾表示被告作證當時係誤認為弘原公司因留抵過多而向國稅局說明之事,又被告於本案105年1月1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如果是逃漏稅,為何在民事庭還證述說你們公司有收到這批貨?」答稱:「我在高雄高分院作證當時知道我有收到發票,但我不記得有無收到貨。」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仍未表示其作證時之陳述是因誤認為留抵過多之事;而被告遲至105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方首次表示其在高雄高分院作證時是與留抵過多之事混淆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被告於103年9月9日作證後,迄105年12月2日 本院準備程序逾2年之時間內,均未曾為此主張,此實屬有 違常情,堪認被告所辯實屬事後杜撰之詞,而難以採信。 (四)被告明知弘原公司就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說明之事,卻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作證時,故為虛偽陳述,已如前述,且被告身為弘原公司之負責人,在弘原公司與南寶公司之訴訟中,為維護弘原公司利益,亦顯有動機故為不實陳述,期使弘原公司獲得有利判決,綜上事證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係出於偽證犯意而為系爭證詞。辯護人固辯稱若被告有偽證犯意,則無須陳述「國稅局有叫我去問」、「有收發票」等無益弘原公司之事,或大可直接否認有收到貨物云云,惟被告作證之前未必已基於偽證犯意事先規劃要如何回答,且其就如何陳述乙事,尚可能有出於訴訟策略之其他考量,況司法實務上,為偽證之行為人就有客觀明確事證之事項據實陳述,然就尚有判斷餘地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並非罕見(如購毒者坦認有與販毒者通聯,而非陳稱未曾通聯,但謂通聯並非買賣毒品之對話),是被告在國稅局確曾查核相關發票,而弘原公司亦確有將相關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情形下,而予坦認此等事項之真實性,並無任何特異之處,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案民事二審訴訟係就弘原公司有無買受南寶公司之貨物,而判斷南寶公司就弘原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故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南寶公司主張是否成立之重點,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妨害法院藉由真實證言而為公正審判,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法院採信,未因被告之虛偽證言而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此有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6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前案重上卷第303頁),復審酌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貿易工作、已婚、育有 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 │發票總金額 │ ├──┼────┼─────┼──────┼─────┼──────┤ │1 │94.11.29│JX00000000│1,491,994元 │ 74,600元 │1,566,594元 │ ├──┼────┼─────┼──────┼─────┼──────┤ │2 │95.5.9 │MX00000000│3,744,358元 │187,218元 │3,931,576元 │ ├──┼────┼─────┼──────┼─────┼──────┤ │3 │95.6.27 │MX00000000│ 376,270元 │ 18,814元 │ 395,084元 │ ├──┼────┼─────┼──────┼─────┼──────┤ │4 │95.7.17 │NX00000000│1,952,842元 │ 97,642元 │2,050,484元 │ ├──┼────┼─────┼──────┼─────┼──────┤ │5 │95.8.14 │NX00000000│1,406,631元 │ 70,332元 │1,476,963元 │ ├──┼────┼─────┼──────┼─────┼──────┤ │6 │95.9.19 │PX00000000│3,544,735元 │177,237元 │3,721,972元 │ ├──┼────┼─────┼──────┼─────┼──────┤ │7 │95.8.28 │NX00000000│1,783,756元 │ 89,188元 │1,872,944元 │ ├──┴────┴─────┴──────┴─────┴──────┤ │說明: │ │一、編號1至編號6之發票,為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之查核對象。 │ │二、編號2至編號7之發票,為南寶公司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弘原公司應│ │ 向南寶公司給付貨款之6張發票。 │ │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之附表,列入編號2至編號7之發票,而未列編號│ │ 1之發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