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應沒收財產 所 有 人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981號、105 年度偵字第11199 號、第11200 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峰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分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鐵片圍籬之工作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因陳世峰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世峰係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承包「旗山溪贏橋至四德橋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因而取得大量土石,並由王永昆(另經本院通緝中)協助處理土石堆置事宜,詎陳世峰、王永昆均明知高雄市甲仙區四德段(下稱四德段)296 至308 、349 、341 及高雄市○○區○○里○段○○○○○里○段○00000 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保育區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之犯意聯絡,未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而無合法權源,於100 年2 月起,先由王永昆出面陸續向上開土地之無權佔用人洽談土地使用補償事宜,再由陳世峰、王永昆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疏濬所得土石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4 月10日間之某時起陸續堆積在上開土地,待土石堆放完畢,陳世峰再於同年7 月在上開土地周遭架設圍籬、設置大門以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嗣於同年11月15日上揭土石全數售予王永昆。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警察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建達、林晚子、林錦昌、林秀燕、林本源於偵查時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是否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供參)。證人黃建達、林晚子、林錦昌、林秀燕、林本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02 頁、第175 頁、第176 頁、第177 頁、第178 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揭證人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劉國寶於偵查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規定之法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劉國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核均與其審理時之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86頁、院一卷第6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世峰固坦承其係元厚公司負責人,前於100 年1 月間向第七河川局承包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因而取得大量土石,並指示不知情的工人將上揭疏濬之部分土石堆置在四德段296 至308 、349 號之土地,再於同年7 月在上開土地周遭架設圍籬、大門以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嗣於同年11月15日將上揭土石全數售予王永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情,並辯稱:伊並未占用四德段341 號及東阿里關段334-2 號土地,另伊所經營之元厚公司內之人員有向該土地占用人承租土地,而非擅自占用,且不知該土地被編列為山坡地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係向土地原占有人承租上揭土地以置放疏濬土石,且出租土地之人均係自國有財產署取得管理權,屬有權佔有,至於未繳納租金僅係違約問題,渠等尚未經國有財產署解除或終止契約,而仍屬有權佔有,故被告非「擅自」從事土石堆置,又縱上揭土地原占有人係無權占用土地,然渠等既具占用土地之外觀,則被告無從查證渠等究係有權或無權占用,是被告疏未向國有財產署查證至多僅有過失而無不法占用上揭土地之故意。②被告占用土地之期間尚在「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莫拉克條例)有效期間,且已依規定設置圍籬,是本案係為了配合政府限時搶通災區,應有該條例第24條、第26條解除土地管制規定之適用,又因該時四周路斷,車輛來源匱乏,土石無法即時外運,故無實質違法,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行為之適用。③另證人林秀燕所稱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與其簽約前即將土石置放於其土地上之證述未必可盡信,是被告占用土地之期間確係自100 年6 月起始堆置土石於本案土地上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被告為元厚公司之負責人,且於100 年1 月間因向第七河川局承包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因而取得大量土石,並將上揭土石置放於四德段296 至308 、349 號之土地,再於同年7 月在上開土地周遭架設圍籬、大門以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嗣於同年11月15日將上揭土石全數售予王永昆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偵三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審訴卷第79頁、院一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勘查人員洪景隆於偵查時、證人即原四德段297 至299 號土地、349 號、東阿里關段334-2 號土地實際使用人彭靜文之配偶黃建達於偵查及審理時、原四德段296 號土地實際使用人林錦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原四德段301 、307 、308 號土地實際使用人劉國寶於審理時、原四德段304 號土地實際使用人林晚子於偵查及審理時、原四德段306 號、341 號土地實際使用人柯江美燕之媳婦林秀燕於偵查及審理時、第七河川局人員曾信賢於審理時、同案被告王永昆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第54頁、偵三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00 頁、第172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第197 頁、院一卷第63頁、院二卷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66頁、第113 頁至第127 頁】,復有調查局、高雄市○○○○○○○○○○000 ○00○00○○○○○○○○○區○○○○○○段000 號土地等國有土地地上使用情形紀錄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1 年8 月29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125033600 號函1 份、第七河川局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之契約書暨詳細價目表1 份、台21線GOOGLE街景圖(拍攝日期101 年7 月)1 紙、檢察官於104 年5 月6 日前往系爭16筆土地之勘驗筆錄1 份、檢察官於104 年5 月6 日現場履勘概略圖1 份、檢察官於104 年5 月6 日履勘現場照片說明1 份、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 年5 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400075080 號函及檢附該署於101 年4 月11日、103 年5 月7 日、103 年7 月9 日、103 年10月23日、104 年5 月6 日之勘查資料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3 月29日高市水保字第10131495700 號函各1 份、第七河川局104 年7 月7 日水七管字第10450095120 號函及檢附之101 年4 月11日會勘紀錄及相關資料1 份、元厚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上揭土地於101 年4 月2 日、103 年2 月21日空照圖各1 紙、王永昆所提出開立予元厚公司支票影本1 紙、第七河川局106 年8 月17日水七管字第1065012163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 頁、第132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92 頁至第194 頁、偵一卷第166 頁、偵二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4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50 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反面、偵三卷第23頁、證物袋、院一卷第119 頁、院二卷第164 頁至第171 頁】,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概括認定被告將堆置之土石販售與王永昆之時間係於100 年年底,惟依被告及王永昆於準備程序時之供稱交付上揭土石時間係於王永昆交付第一張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及酌以王永昆所提出支票所載發票日期【見院一卷第63頁、第119 頁】,應可具體認定被告係於100 年11月15日交付上揭土石與王永昆,附此說明。⒉再者,四德段300 號、303 號土地係水溝,且為四德段297 號、298 號、299 號、301 號、302 號、304 號、341 號土地所包圍,而位於系爭16筆土地中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6年上揭土地地籍調查表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97頁、第117 頁、第146 頁、第153 頁】,再觀諸系爭16筆土地於101 年4 月2 日之空照圖,比對於103 年2 月22日之空照圖,明顯可見系爭16筆土地中間之水路於101 年4 月2 日有遭土石掩蓋之情形【見偵三卷證物袋】,復酌以證人王建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土石覆蓋於水路上等語【見院二卷第19頁】,堪認被告所放置之土石確有置於四德段300 號、303 號土地上無誤,是同案被告王永昆於偵訊時固稱其未占用水路【見偵二卷第54頁】及本院履勘現場之際到場人劉國寶稱該水路自88水災後迄今樣貌均無改變【見院一卷第97頁】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占用土地除上揭土地外,尚包含四德段341 號土地及東阿里關段第334 之2 號土地 觀諸元厚公司於100 年3 月10日與彭靜文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協議書之內容,渠等所約定元厚公司使用土地之地號尚包含東阿里關段334-2 號土地,此有該土地使用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81頁至第83頁】,又元厚公司係為堆置土石之目的而與實際土地使用人簽立契約並支付補償金,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41頁、第195 頁反面】,益徵被告應係為堆置土石於東阿里關段334-2 號土地而與彭靜文簽立上揭土地使用協議書;再者,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1 年4 月11日至系爭16筆土地上勘查時,就四德段341 號土地及東阿里關段第334 之2 號土地上均有土石堆置,又該2 筆土地係與被告上揭所坦承以土石堆置而占用之四德段308 號、304 號、303 號、299 號土地比鄰,且上揭土地至聯外道路間尚架設鐵皮圍籬並於圍籬旁設立告示牌標示土石置放地號為高雄市○○區○○里○段00000 號土地及申請人為元厚公司乙節,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 年5 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400075080 號函檢附之101 年4 月11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100 頁】,再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昆於偵訊時證稱:置放於與檢察官一同前往勘驗之土地上之土石原係元厚公司疏濬河川後所置放,之後再由伊向元厚公司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偵三卷第 197 頁至第198 頁】,堪認上揭土石自王永昆於100 年11月15日向元厚公司購入後所占用面積理應僅會隨王永昆販售搬運土石至他處而縮減,故應可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1 年4 月11日之勘查紀錄結果認定元厚公司販售上揭土石予王永昆之際,確有將土石堆置於四德段341 號土地及東阿里關段334 之2 號土地之情,從而,被告將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之土石堆置土地尚包含四德段341 號土地及東阿里關段334 之2 號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自100 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時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陸續將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所得之土石置放而占用系爭16筆土地 ⒈經查,被告係與第七河川局約定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之作業開工日期為100 年1 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7 月5 日,此有第七河川局106 年8 月17日水七管字第10650121630 號函檢附之疏濬工程驗收紀錄1 紙、工程決算表2 紙、工程驗收說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64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68 頁、第169 頁】,又被告係以該疏濬工程之土石占用系爭16筆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應係於該疏濬工程過程中將疏濬土石陸續置放於系爭16筆土地上,並於100 年7 月5 日將疏濬土石全部置放完畢;再者,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2 月22日及3 月10日分別與上揭部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劉國寶、林晚子、彭靜文簽立土地使用契約時,系爭16筆土地上均尚未堆置土石,嗣因疏濬土石堆置而占用四德段306 號土地,經鄰人與實際使用人柯林江花聯繫後而於100 年4 月30日與其簽立土地使用契約乙節,業經證人彭靜文的配偶黃建達於偵查及審理時、劉國寶審理時、林晚子於審理時及柯林江花之媳婦林秀燕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院二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8頁、第40頁、第69頁、第70頁】,並有元厚公司與上揭部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簽立之土地使用協議書3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可見元厚公司應係於100 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期間某時開始將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之土石堆置於系爭16筆土地上,是以,被告應係自100 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時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接續將疏濬土石置放而占用系爭16筆土地。 ⒉至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實務上常見堆置物品不慎越界之情形,又林秀燕可能係因元厚公司有向其比鄰土地之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契約或有發現元厚公司有路過其土地而認元厚公司亦應比照辦理給付其補償金,是元厚公司於100 年4 月30日與林秀燕簽約時可能係不慎將土石堆置越界逾四德段306 號土地,故林秀燕所稱被告與其簽約時已將土石置放在四德段306 號之土地之證述非可遽予採信云云,惟證人林秀燕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係砂石業者先將土石置放在四德段306 號土地上,再經由他人與其聯繫而與其婆婆柯江美花簽約再給付補償金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72 頁、院二卷第62頁】,酌以證人林秀燕與被告本無仇恨夙怨,應無置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揭證述應足採信,可見柯江美花應係被動經元厚公司通知後才簽約,而非主動向元厚公司反應占用其土地而要求給付補償金,再酌以柯林美花係於100 年4 月30日簽約,然約定土地使用期間起點係回溯至100 年4 月1 日起算1 年,此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87頁】,比對元厚公司與其他土地使用人劉國寶、林晚子及彭靜文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協議書【見偵三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就使用土地期間起點同於或晚於簽約日期起算1 年之約定,益徵證人林秀燕所稱元厚公司應於100 年4 月30日與柯江美花簽約前即占用四德段306 號土地乙節確屬實情,故由上情以觀,元厚公司應先堆置土石於四德段306 號土地後才主動聯繫林秀燕或柯江美花,並於100 年4 月30日簽立使用期限回溯至100 年4 月1 日之土地使用契約,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稱之詞,自非可採。 ㈣被告與王永昆知悉系爭16筆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且經主管機關編列為山坡保育區之山坡地,而共同擅自將土石堆置及架設圍籬於上揭土地之事實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6筆土地除四德段349 號、東阿里關段334-2 號係於69年8 月20日登記,其餘土地均於96年10月1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土地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乙節,有系爭16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6 頁至第154 頁】,是上揭土地係國有土地,且經主管機關編列為山坡保育區乙節,應堪認定。又劉國寶本人及其代理林晚子、彭靜文與元厚公司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協議書中所約定土地使用範圍分別為東阿里關段①396 號、373 號、②392 號、③155 號、155 之1 號、155 之2 號、333 之4 號及334 之2 號土地,而上揭土地除東阿里關段334 之2 號土地外,其餘地號係第七河川局移交予國有財產署暫編地號,故渠等約定土地使用地號經國有財產署第一次登記後分別為四德段①308 號、301 號、②304 號、③297 號、298 號、299 號、349 號土地,另原第七河川局所暫編之東阿里關段392 號土地經移交國有財產署後應為四德段302 號、304 號土地,原分別係由林榮記、林晚子占用,而林晚子僅出租四德段304 號土地,又柯江美花係四德段306 號、341 號之實際使用人,而與元厚公司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固未約定土地地號,惟實際上該契約所約定標的為四德段306 號土地乙節,業經證人劉國寶、林晚子、彭靜文之配偶黃建達、林榮記之兄長林本源、林榮記、柯江美花及林秀燕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00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至第171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院二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32頁、第43頁、第79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元厚公司與劉國寶、林晚子、彭靜文、柯江美花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共4 份、第七河川局105 年1 月30日水七管字第10550013550 號函檢附之河川地圖籍1 紙、第七河川局105 年2 月23日水七管字第10550021500 號函及檢附之前高雄縣甲仙鄉東阿里關段R371、372 、393 至395 號土地清查使用人1 份、96年高雄縣甲仙鄉國有未登記土地地籍調查表15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42 頁至第156 頁】,另經本院比對元厚公司與彭靜文契約後檢附之河川使用實測抄圖與高雄市甲仙區地籍圖查詢資料2 紙核對無誤【見偵三卷第84頁、警卷第136 頁、第152 頁】,合先說明。 ⒊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將土石販售予王永昆前,王永昆有到元厚公司幫忙,且其對於土石堆置很清楚,與現場實際使用人簽立契約事宜均由其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黃建達、劉國寶、林秀燕均證稱當初係經王永昆而與元厚公司簽立契約等語【見院二卷第7 頁、第23頁、第64頁】,可見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前揭供述應屬實情,堪認元厚公司就土石置放及簽約事宜係由王永昆負責,故同案被告王永昆否認協助元厚公司簽約及被告嗣後改稱係元厚公司現場人員負責而非王永昆云云尚難遽予採信【見偵三第197 頁、院一卷第62頁】。 ⒋另被告係元厚公司之負責人,且業務之內容大多係作第七河川局之疏濬工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是其既係以河川疏濬工程為業,對於疏濬土石之後續堆置土地管制規範及作業流程當應熟稔,而理應知曉若置放土地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需釐清該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及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暨查核用以釐清上揭事項所憑之依據資料(例如土地所有權狀、租約),避免日後爭議或法律責任,又上揭土地係國有地,且於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接管後均無出租之紀錄乙節,業如前述,並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 年9 月2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40017174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100 年占用系爭16筆土地期間,除國有財產署外應無人可提出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或合法使用權限之憑據,是以,被告所經營之元厚公司固曾與該時四德段第308 號、301 號、304 號、297 號、298 號、299 號、349 號、第306 號、東阿里關段334-2 號地號之土地實際使用人簽立上揭契約,惟衡諸常理被告應會要求處理此事宜之王永昆詢問渠等是否係土地所有人及釐清渠等使用土地權限,並要求渠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租約謄本等所有或合法使用之資料供其查核,而上揭與元厚公司簽約人員根本無法提出所有權狀或於該時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故與元厚公司簽約之人於磋商契約過程中理應告以實情,則證人黃建達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代表元厚公司簽約人員王永昆該地係屬國有地等語【見院二卷第19頁】及證人劉國寶、林秀燕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王永昆該地係屬國有地且伊現無合法使用權限等語【見院卷第29頁、第67頁】應非子虛,而王永昆獲悉後理應轉知被告,且被告亦可由渠等無法提出所有權狀及合法使用資料得知與其簽約之人確非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使用權人,是被告應知悉四德段第308 號、301 號、304 號、297 號、298 號、299 號、349 號、第306 號、東阿里關段334-2 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上揭簽約對象均非土地合法使用人,應堪認定;又被告所占用之系爭16筆土地除上揭土地外,其餘之四德段296 號、300 號、302 號、303 號、305 號、307 號、341 號土地既均非被告所有,應可知悉係屬他人所有之土地,復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可合法使用之依據,是被告亦當知曉其非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權使用之,堪以認定,再酌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1 年8 月29日曾發函元厚公司繳納東阿里關段334-2 號、四德段308 號、341 號土地自96年8 月至101 年7 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而被告收受後即將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交由王永昆繳納乙節,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 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昆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5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1 年8 月29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125033600 號函、王永昆繳納土地補償金收據【見警卷第132 頁至第132 頁反面、偵二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由被告收取後未向簽約對象爭執,亦未對來函所載占用土地地號再行查證,反而逕交由王永昆繳納處理以觀,益見其與王永昆對於元厚公司土石係無權堆置而占用國有之系爭16筆土地確屬知情。 ⒌再按莫拉克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第26條第1 項規定「各級政府因颱風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性與重建工程、計畫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限制。」,又該條例係自98年8 月28日施行至103 年8 月29日廢止,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初河川局有跟伊說,伊所疏濬之土石可以找一塊地暫置,且不論是農地或保護區都沒有限制,因有相關條例規定可不受土地分區管理之限制,伊才會去山區施作本件疏濬工程等語【見院三卷第43頁】,是被告於進行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前即知曉可經由上揭規定排除土地分區規範以合法暫置疏濬土石,再佐以被告長年承攬河川疏濬工程,本當對疏濬後之土石堆置之土地管制規範及查核土地分區類別方式流程熟稔,衡情被告當應查證上揭土地地籍資料及分區類別以確認就其土石暫置行為有無適用莫拉克條例及依配套措施申請之必要;又「購買災區河川、野溪及水庫疏濬土石之業者,或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公法人辦理災區河川水庫之疏濬工作者,其土石暫置處所,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排除土地管制等相關法規限制之配套措施」(下稱土石暫置配套措施)第2 項、第3 項規定,申請土石暫置之業者依照上揭條例申請土石暫置前應需先設置告示牌及圍籬,而被告曾委請成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銓公司)負責人林秀峯依上開規定設置告示牌以俾利事後依莫拉克條例第24條、第26條規定申請而排除土地限制或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業經證人林秀峯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9 頁】,由此足認被告應已知悉系爭16筆土地屬非其可合法堆置土石之處,否則何須另委請成銓公司依上揭配套措施規定設置告示牌?再參以證人林秀峯證稱:伊為元厚公司在系爭16筆土地旁所設告示牌標示之堆置容積、位置圖係伊去從告示牌所標示堆置之東阿里關段第334-2 號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換算後所得及地籍圖所繪等語【見院二卷第142 頁、第150 頁】,益見被告調取系爭16筆土地謄本或地籍圖應非難事;是由上情以析,堪認被告應係經查詢相關資料獲悉其所堆置疏濬工程土石之系爭16筆土地之土地分區類別原屬依法不得隨意暫置土石之國有山坡地,才委請成銓公司製作告示牌俾利日後依上揭規定申請以排除土地分區管理之限制。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元厚公司已向系爭16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實際使用人承租土地並支付使用對價,且上揭土地實際使用人係自國有財產署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僅係尚未支付租金,又縱使渠等係無權占用人,惟被告根本無從查悉,主觀上應無不法使用上揭土地之意圖云云,然依前所述,上揭土地實際使用人於簽約之際並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而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且簽約過程中已告知渠等所約定之土地係屬國有,渠等無所有權,並有部分使用人已如實告知無該地使用權限,至元厚公司與彭靜文所簽立契約後固附有河川公地使用實測抄圖【見偵三卷第84頁】,然此部分依繪製地籍圖及說明欄所載,係表示彭有嚴申請承租原東阿里關段155 號、155 之1 號、155 之2 號土地之意,且就原東阿里關段333-4 號及334-2 號土地並非在申請承租範圍,而該資料均未見有國有財產署或政府機關名義核准承租文義,甚至契約標的所包含原東阿里關段333-4 號及334-2 號土地係逾該資料所呈申請承租範圍,尚難認屬合法使用土地資料依據,又渠等根本無法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狀或合法使用土地資料,故依被告經營元厚公司處理疏濬土石置放之經驗,應可輕易判別渠等並非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使用權人;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未確認上揭土地地號之位置,因為伊去那裡做工程只是怕他們來亂,其實伊支付這些租金並非真正承租土地,只是補償性質而已等語【見偵三卷第41頁反面、第196 頁】,核與證人黃建達、劉國寶、林秀燕供稱:元厚公司並非向渠等承租土地,而係補償其暫置土石導致農作物或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9頁、第30頁、第38頁、第64頁】,益見被告應係知悉元厚公司所簽約對象非土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人,所支付款項非屬使用土地之對價,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稱自無足採。 ㈤本件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件應有莫拉克條例第24條、第26條解除土地管制規定之適用,及當時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地點聯外道路中斷,車輛來源匱乏,土石無法即時外運,而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行為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本件無莫拉克條例第24條、第26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期間襲臺,造成南臺灣地區人員及財物重創,並因大雨侵襲,造成大量土石淤塞河川,有鑑於災情慘重,政府特於98年8 月28日制定公布莫拉克條例,並自98年8 月30日起施行,適用期間為3 年(嗣於100 年6 月8 日修正該條例第30條,即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至多2 年,後經行政院核定延長適用期間2 年,於103 年8 月29日期滿廢止),俾以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之災後重建工作。莫拉克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其中所謂疏浚所產生土石暫置不受土地管制相關法規之限制部分,係指排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法規之土地使用限制。 ⑵惟經濟部為此制訂土石暫置配套措施,依其中第2 項之規定,向政府機關(構)購買災區疏浚土石之業者得逕向土石暫置地點管轄縣市政府申請土石暫置,經縣市政府審查符合資格,並確定已設施告示牌及圍籬後,得先行暫置土石。準此,符合申請土石暫置資格之業者,必先向暫置地點之管轄縣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先行暫置,仍不得未經申請任憑己意即暫置土石。此部分限制固未明定於莫拉克條例第24條規定中,惟此乃相關主管機關為配合莫拉克條例第24條之精神,同時兼顧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土地有效利用、人民居住環境等面向所為配套,尚屬合理之限制。否則倘容許符合申請資格之業者無須申請即可任意擇地堆置大量土石,勢必影響災區甚至鄰近地區民眾之生活環境、交通狀況、相關政府機構對整體土地利用規劃、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事務。查本件被告堆置於系爭16筆土地上之土石固來自其經營之元厚公司承包第七河川局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所得之土石,且其開始堆置時即100 年間尚在莫拉克條例有效期限內,再酌以被告就本件土石堆置曾委請成銓公司製作告示牌而欲依莫拉克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以排除土地相關規制,惟事後因現場環境尚有不符規定之處且未改善致未申請,此經證人林秀峯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30 頁、第131 頁】,可見被告應知悉本件土石堆置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為合法,而非如被告辯護人所稱僅需設立告示牌、圍籬即可當然依莫拉克條例第24條、第26條規定排除土地規範限制,然被告或元厚公司於進行土石堆置前並未向系爭16筆土地所在之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提出暫置土石之申請,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10月5 日高市府水利字第106363464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堆置自不屬依莫拉克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上開土石暫置配套措施之行為,自難憑此解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責。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依莫拉克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進行本件堆置云云,即失所據。 ⒉本件無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按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避難之加害行為,需係避免權利受侵害之唯一方法或最後手段,方符合法益權衡原則。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1 月標到第七河川局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後就先找尋土地做堆置,因疏濬工程很常遇到大雨將道路沖毀而無法順利運載之情,故先尋覓附近土地備用,而之後疏濬工程之土石係運載至里港、高樹,嗣後因遇大水至聯外道路中斷才將土石置於本案土地上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故尋覓備用土石暫置地既屬被告從事河川疏濬工程之常態,則於標得工程後即可尋找合法暫置地點,而無急迫情勢迫使被告必得以系爭16筆土地預定作為備用暫置土石之土地,或使被告無法先行徵得國有財產署即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況遍查卷附資料均未見若未將砂石暫置於系爭16筆土地必將導致河川疏濬作業延宕且使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益受到立即侵害之證據,是被告辯護人空言所稱被告之行為係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無足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是核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堆置土石之行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成立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被告與王永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疏濬所得土石堆積於系爭16筆土地上,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100 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時起至同年5 月底止接續搬運土石堆置而占用系爭16筆土地,及於被訴期間另占用四德段341 號、東阿里關段334-2 號土地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於公有山坡地堆積土石,對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及其占用面積依101 年4 月11日、103 年7 月9 日、10月23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現場勘查之土地勘清查表所示【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0 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150 頁】,亦即系爭16筆土地中除四德段341 號土地僅占用部分4777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全數遭占用之情狀計算共為47757.47平方公尺(計算式:1208+5424.54+5627.88+5635.02+5649.06+527.85+990.24+2724.45+2015.28+3478.81+691.87+3101.86+84.48+3079.53+2741.6+4777=47757.47)而幅原廣大,占用期間逾半年,暨酌以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曾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要求繳納含括其就本案占用東阿里關段334-2 號土地、四德段308 號、341 號土地部分之補償金函文及繳納書交由王永昆而支付完畢,然就本案占用其餘土地之部分,迄今未賠償或彌補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受之損害,復參以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本院就檢察官於本案另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另判處無罪(詳如乙、無罪部分),且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即將系爭16筆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全數販售與王永昆而終止占用該土地行為,占用期間未達1 年,然卻與被訴占用期間迄今之王永昆均求處上揭同樣刑度,本院斟酌上情,認求刑稍嫌過重,仍以量刑如主文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在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始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自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優先適用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又徵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修法前後之區別,觀諸立法理由即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等語,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於修正後業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再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當時土石堆置很高,為避免土石流到水溝而架設圍籬,嗣後再將圍籬、土石整個盤給王永昆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再參以同案被告王永昆於偵訊時供稱:伊向元厚公司購買系爭16筆土地上之土石時,就將土地上之圍籬等全部盤過來,而且並未重新設置等語【見偵三卷第197 頁反面】,是未扣案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說明欄所載之鐵片圍籬係分隔系爭16筆土地與聯外道路,即應屬當時被告所架設之圍籬,且其架設係為避免堆置土石逸失之特定用途,而屬工作物無誤,又因被告盤讓與共犯王永昆而現為王永昆所有。至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圍籬現雖係座落於聯外道路及四德段308 號土地上,惟比對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 年5 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400075080 號函檢附之103 年5 月7 日、103 年7 月9 日、103 年10月23日【見偵二卷第104 頁、第117 頁、第129 頁】之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3 紙,該圍籬原係座落於四德段296 號、297 號、300 號、301 號、306 號、307 號土地,且陸續往道路方向位移,而此無法排除係自然或人為因素所致,故此圍籬現固有部分非座落於系爭16筆土地上,惟於被告架設之際應仍座落於系爭16筆土地範圍內,應堪認定。從而,該鐵片圍籬應依山坡地水土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疏濬所得之土石經堆置於系爭16筆土地後固改變地表原貌,然核與開墾種植之物即「墾殖物」定義不符,且亦顯非「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是難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為暫置土石而竊佔系爭16筆土地,故土石堆置於系爭16筆土地上應屬其竊佔目的,是上揭土石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就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且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使元厚公司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於100 年間占用四德段308 號、341 號及東阿里關段334-2 號土地共計9064.53 平方公尺部分,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知元厚公司繳納補償金,並經元厚公司通知王永昆,而由王永昆繳納此部分補償金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利益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依前所述,被告之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係於100 年7 月5 日竣工,堪認於斯時起被告已將疏濬工程所取得之土石占用系爭16筆土地完畢,而在此之前被告非法占用上揭土地之起點僅得認定係100 年3 月起至4 月10日止之某時,且占用土地之範圍亦係隨疏濬工程之土石陸續放置而日益擴張,故認定被告自上揭占用始點至100 年7 月5 日止就占用土地之利得範圍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考量被告自上揭占用起點至100 年7 月5 日止之期間,且該段期間係隨工程進度陸續占用上揭土地,故認被告該段占用期間為3 個月,並以該段期間及上揭土地最終遭占用面積核算利得之半數計算該段期間元厚公司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是本件被告最終占用四德段296 號至307 號及349 號土地面積共計為38692.94平方公尺(計算式:5424.54+5627.88+563 5.02+5649.06+527.85+990.24+2724.45+2015.28+3478.81+691.87+3101.86+84.48 +2741.6 =38692.94) ,已如前述,且申報地價於100 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50元,此有上揭土地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65頁】,依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就本件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使元厚公司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5,636元【計算式:50元×38692.94平方公尺×5%÷12×3 月 ÷2+50元×38692.94平方公尺×5%÷12×4 又5/31月=45,63 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對元厚公司宣告沒收45,636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峰、王永昆為免前揭在公有土地上擅自堆置土石之犯行遭揭穿,為掩人耳目,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第七河川局同意,由被告陳世峰於不詳時間擅自以第七河川局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旗山溪贏橋至四德橋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土石堆置地段地號:高雄市○○區○○里○段000 ○0 地號」、「堆置期限:核准日期至101 年8 月27日」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並設立在圍籬大門旁而行使之,使不特定人誤認係第七河川局允許元厚公司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足生損害於第七河川局,因認被告陳世峰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第七河川局104 年7 月7 日水七管字第10450095120 號函、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1 年4 月11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16筆土地旁設置圍籬並架設系爭告示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委請代辦業者依照土石暫置配套措施之規定施作,且製作樣式係代辦業者依樣畫葫蘆,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系爭16筆土地旁設置圍籬並架設系爭告示牌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偵三卷第196 頁、審訴卷第79頁、院一卷第64頁】,並經證人林秀峯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31 頁】,復有系爭告示牌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6頁】,而堪以認定。 二、又依土石暫置配套措施第2 條第2 項規定,民間業者就土石暫置處所欲依照莫拉克條例第24條、第26條排除土地管制等相關法規限制,現場需先架設告示牌及圍籬,並經縣市政府審查符合資格者,得先行核准其暫置,另該告示牌依土石暫置配套措施第3 項第9 款第1 目規定「土石暫置場平面圖及相關設施佈置圖」、第2 項規定「告示牌(應製作寬一百五十公分、高七十五公分之標示牌,位置並應標示於平面圖上;告示牌內容應包含申請人、堆置土石地段地號、疏濬工程名稱、土石暫置數量、土石暫置面積、申請堆置期限、核准機關、核准文號、通報電話等)」,此有證人林秀峯庭呈暫置土石申請表例稿、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5 日高市府水利字第10636346400 號函、107 年2 月12日高市水利字第10730552100 號函可佐【見院二卷第155-6 頁至第155-7 頁、第187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而觀諸系爭告示牌上記載「疏濬工程名稱:旗山溪贏橋至四德橋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申請人: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土石堆置地段地號:高雄市○○區○○里○段00000 號」、「土石暫置數量面積:20萬立方公尺」、「堆置期限:至核准日期至101 年8 月27日」、「核准機關核准文號:高雄市政府」、「通報專線:(07)000-0000」、「位置圖」,經核與上開規定要求告示牌需記載事項相符,再參以如需申請土石暫置係需先於土石堆置現場架設告示牌及圍籬後,再申請縣市政府進行相關審查,及酌以該告示牌之核准文號尚未詳載等情,足認被告所供稱及證人林秀峯所證稱被告係委請成銓公司設置告示牌係為之後向縣市政府申請土石暫置之作業,應屬可採【見院二卷第131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至系爭告示牌雖另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固有使人誤解該告示牌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授權或製作之可能,且亦非屬土石暫置配套措施所明確例示告示牌應載事項,又第七河川局因無權而未曾同意被告將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所得之土石暫置於系爭16筆土地上,此有第七河川局104 年7 月7 日水七管字第10450095120 號函可佐【見偵二卷第159 頁】,惟依證人林秀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委請伊依莫拉克條例及配套措施規定辦理申請土石暫置而製作系爭告示牌,而伊看到被告所提供與第七河川局約定之四德橋河川疏濬工程契約獲悉被告係向第七河川局承包疏濬工程,且當時都會將疏濬機關名稱一併載至告示牌上等語【見院二卷第151 頁】,堪認被告所辯稱告示牌所載之內容係由其提供資料給成銓公司,由成銓公司依土石暫置配套措施之規定自行決定將其所認依法應記載事項標示於系爭告示牌上,再置放於系爭16筆土地旁乙節,應非子虛,是以,被告既係依照莫拉克條例及土石暫置配套措施委請成銓公司製作系爭告示牌俾利於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暫置,且該告示牌所載之內容係委請代辦公司所製作,自當信賴其專業而認其上所載應屬依規定所為,是難認被告委請成銓公司製作並設置系爭告示牌行為構成偽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