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維美有限公司(原名:何容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何若薰 被 告 黃寶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32 號、第12214 號、第2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維美有限公司(原名:何容食品有限公司)、何若薰、黃寶惠,均無罪。 理 由 壹、本案件原本是繫屬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成立後,原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之事務,部分由該院繼續辦理,部分則移撥本院辦理,本案件亦在移撥本院辦理之範圍。而前述案件移撥乙事,是屬於司法行政上的事務分配範疇,與管轄權的有無無關;又本案件繫屬時,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並無疑義,則本案件既移撥由本院辦理,自應由本院審理終結,先予指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參見本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105 年6 月21日、105 年10月14日補充理由書及106 年3 月13日審判程序之陳述):被告何若薰為被告何容食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登記營業項目為冷凍食品批發業、茶批發業等,現改名為維美有限公司,下稱何容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何容公司越南茶廠,應確保販售輸出之茶葉農藥檢驗合格,被告黃寶惠是何若薰的配偶,並為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聖吉洋行(登記營業項目為茶葉批發業、製茶業等)之負責人,與何若薰共同經營何容公司,負責購買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原料及產品銷售等業務。何若薰與黃寶惠明知滴滴涕【英文名稱4,4-Dichlorodiphenyl-trichloroethane(DDT )、化學物質註冊號(CASR egistry Number)為50-29-3 ,下稱滴滴涕)】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63年7 月1 日以「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公告為禁止銷售使用之農藥,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為005-01),又經環保署安全資料表(編號:005-01)第11項認定:急毒性可能導致皮膚、眼睛接觸灼傷;可能引起紅血球、血小板及白血球減少等症狀;大劑量時會引起嘔吐,此乃由於局部胃的刺激所引起,稍後可能引起腹瀉;唇、舌、臉等可能引起感覺異常;身體不適、頭痛、喉嚨痛、疲勞等;頸部、頭部、眼瞼有很明顯的震顫,亦會有憂慮不安、運動失調、神智不清等症狀;痙攣甚至引起昏迷麻痺;會使心臟對腎上腺敏感,可能使心室纖維震顫甚至可能引起猝死,死亡可能是由於延髓麻痺,引起呼吸衰竭而引起。慢毒性為滴滴涕經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公布列入2B類(Group 2B)之人類可能致癌物質(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使用於農作物、農產品及食品。何若薰與黃寶惠先委託不知情之何若薰胞姐何夢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購買玫瑰花瓣詢價事宜,再由黃寶惠以聖吉洋行名義,分別於103 年5 月4 日、103 年6 月2 日,自印度以每公斤2 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60元】之價格進口含滴滴涕之玫瑰花瓣5500公斤。何若薰與黃寶惠可預見附表1 所示公司、商號購買玫瑰花瓣將作為食品食用或是作成茶飲產品流入市面,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3 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以何容公司名義,將上開以香料進口且未經檢驗之玫瑰花瓣,以附表1 所示之價格,銷售與附表1 所示之公司、商號(銷售情形詳如附表1 所載),致上開公司、商號均陷於錯誤,誤認何容公司所販賣之玫瑰花瓣屬合法可供食用或茶飲使用之食品,而支付款項購買,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而附表1 所示公司、商號購得玫瑰花瓣後,或作為食品食用或作成茶飲產品,復層層轉售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嗣因詠昇堂貿易商行(設於臺南市○○街000 巷00號)將向何容公司所購得含滴滴涕之玫瑰花瓣轉售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城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5樓),由石城公司製成玫瑰茶飲後,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在石城公司所生產銷售之「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中檢驗出o ,p'-滴滴涕含量高達0.03ppm 、p ,p '- 滴滴涕含量高達0.08ppm ,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何容公司內經詠昇堂貿易商行退回及庫存玫瑰花瓣,發現p , p'- 滴滴涕含量高達0.135ppm、0.302ppm,復經檢察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4 年5 月5 日、6 月9 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 、3 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若薰、黃寶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103 年12月11日以前之行為)、第3 款(103 年12月12日以後之行為)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被告何容公司則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而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倘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於在無罪判決書中,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伍、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罪事實,主要是以被告黃寶惠、何若薰的供述、證人何夢鄉、劉美君、莊玉琴、蔡玲蓉、蘇律璋、蘇麗玲、陳信成、陳榮典、蔡凡玉、蔡世偉、陳雲輝、黃兆能、吳智昇、洪慧君、謝元在的證述、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銷貨退回單、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之稅籍資料、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聖吉洋行進口報單、附表1 所示公司、商號之登記資料、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6 月22日苗衛食字第1040013372號函暨所附誠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健公司)之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及抽驗何容公司供應玫瑰花瓣之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104 年5 月5 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10月20日FDA 食字第1049906601號函暨所附滴滴涕資料、環保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查詢(毒理資料庫查詢)網頁所附滴滴涕之毒理資料摘要表、安全資料表、防救手冊、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國立中山大學謝建台教授之電子郵件資料、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105 年1 月14日美科大食字第1050000375號函暨所附學者論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依據。而被告何若薰雖承認其為何容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否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行為,辯稱:我長年都在越南,幫何容公司處理國外茶葉的採購、製作事宜,大約3 、4 個月才回臺灣1 次,每次回臺灣都不到1 個星期就又去越南,回臺灣也只是純粹休息,所以何容公司的業務全部都交給黃寶惠處理,本件玫瑰花瓣的進口及銷售,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等語;被告黃寶惠雖坦承其為聖吉洋行的登記負責人,並為何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也否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行為,辯稱:我是進口香料用的玫瑰花瓣,不需要檢驗即可進口,所以沒有經過農藥檢驗,我自己也不知道裡面含有滴滴涕;而因為向我買玫瑰花瓣的人要作何使用,並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所以我有依照衛生局的建議,在銷售單據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的字樣,如果買家要將這些玫瑰花瓣作為食品使用,應該自己拿去檢驗,檢驗結果如果符合法規,才可以食用,我沒有將玫瑰花瓣當作食品販售。此外,相關被驗出含有滴滴涕的玫瑰花瓣,都是買家退回來的,我自己尚未拆封的玫瑰花瓣經衛生局抽驗結果,並未驗出滴滴涕,而且我們事後有打電話到印度那邊詢問,印度那邊有說他們並未使用滴滴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若有詐欺的犯意,不會於銷售時註明不得食用,另本件是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的情形,原則上只有行政罰,除非有同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才能處以刑罰,但檢察官就此並未加以舉證證明等語。經查: 甲、本件被告進口及販賣玫瑰花瓣的情形 一、被告何若薰與黃寶惠為夫妻關係,其中何若薰為被告何容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的登記負責人,黃寶惠則為聖吉洋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的登記負責人。而聖吉洋行於103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2 日,有以每公斤2 美元的報關價格,分別自印度進口乾燥玫瑰花瓣(均註記香料用)3000公斤、2500公斤(合計5500公斤)等事實,分別經被告何若薰(見偵一卷第70頁背面、第7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黃寶惠(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一卷第8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供述在卷,並有何容公司與聖吉洋行的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見他字卷第37、38、50、66頁)、何容公司的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202 至216 頁)、聖吉洋行進口報單2 紙(見偵一卷第6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關於聖吉洋行的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見他字卷第75頁)作為佐證,足以認定。又警方人員於104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9 日,有持搜索票前往何容公司、聖吉洋行上址搜索,分別扣得附表2 、3 所示之物,並於104 年6 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平易行(即附表1 編號2 所示商號)搜索,而扣得何容公司所開立的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共35張等事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偵一卷第132 至137 頁、偵二卷第5 、6 頁),亦堪認定。 二、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載的時間,以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載的價格,販賣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載數量的玫瑰花瓣,給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的萬山行(登記負責人莊玉琴,見他字卷第32頁之登記資料)、平易行(登記負責人陳帥宇,見偵二卷第10頁之登記資料)、富隆莊藥材行(登記負責人蘇律璋,見偵二卷第54頁之登記資料)、政利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麗玲,見偵二卷第73頁之登記資料,營業地點向沅德中藥行承租,故何容公司對之簡稱為「沅德」,下稱政利公司)、信惠虹蔘藥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信成,見偵一卷第246 頁之登記資料,下稱信惠虹公司)、松禾茗茶企業行(登記負責人陳榮典,見警聲搜二卷第81頁之登記資料,另使用「玉璽茶葉」名稱營業,下稱玉璽茶葉)、易昌行(登記負責人蔡凡玉,見警聲搜二卷第79頁之登記資料)、誠健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雲輝,見他字卷第33頁之登記資料)、興聯發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美含,見偵一卷第34頁之登記資料,下稱興聯發公司)、詠昇堂貿易商行(登記負責人吳智昇,見偵一卷第25頁之登記資料)、怡香有機茶園(登記負責人洪慧君,見警聲搜二卷第71頁之登記資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告黃寶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76 、177 頁)。 (二)證人莊玉琴(見偵一卷第254 、255 、269 、270 頁)、證人即平易行實際負責人蔡玲蓉(見偵二卷第2 頁、第12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57頁)、證人蘇律璋(見偵二卷第45頁背面、第62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7 頁)、證人蘇麗玲(見偵二卷第65頁背面、第75頁背面)、證人陳信成(見偵一卷第237 頁、第250 頁背面)、證人陳榮典(見偵二卷第98頁、第114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08 頁)、證人蔡凡玉(見偵二卷第16頁、第25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8頁背面)、證人陳雲輝(見偵三卷第9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21 頁)、證人即興聯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兆能(見偵二卷第143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偵三卷第226 頁、本院重訴卷三第5 頁背面)、證人吳智昇(見偵三卷第7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三第9 頁背面、第13頁背面、南檢偵二卷第96頁)、證人洪慧君(見偵二卷第169 頁)、證人即負責怡香有機茶園營運決策之洪慧君配偶謝元在(見偵二卷第174 頁、第226 頁背面)之證詞。 (三)何容公司關於富隆莊藥材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見偵二卷第52、53頁)、何容公司關於政利公司之銷貨憑單(見偵二卷第74頁)、萬里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為證人陳信成所經營之另家公司,下稱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41 頁)、何容公司關於玉璽茶葉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09 頁)、何容公司關於誠健公司之銷貨憑單(見偵三卷第45頁)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014頁)、何容公司關於興聯發公司之銷貨憑單(見偵二卷第152 、153 、155 頁)、興聯發貿易行(證人黃兆能所經營之商號)進貨對帳單及商品進貨混合分析表(見偵二卷第151 、154 、156 頁)、何容公司關於詠昇堂貿易商行之銷貨憑單(見偵一卷第61至64頁)。 (四)何容公司遭扣押之附表2 編號18至22、編號42、附表3 編號B15 至B23 所示之物;在平易行扣獲之由何容公司所開立的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三、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1 編號5 所示的交易辯稱:我跟信惠虹公司負責人陳信成的太太很要好,當時她說她兒子要結婚,需要灑玫瑰花瓣,而她兒媳洗澡也要用,要我選一些比較不好的給她,並說結婚時不用包紅包,就跟玫瑰花瓣的錢相抵。之後她沒有用完的,有再退還給我,這部分不涉及金錢交易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70頁背面),而否認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玫瑰花瓣,是因販賣而交付給信惠虹公司;另證人陳信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玫瑰花瓣是我兒子結婚要用的,我太太本來要向何容公司買,但何容公司說既然是我兒子要結婚,就贊助我們拿去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4頁背面);而證人即陳信成配偶蔡桂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與黃寶惠認識,平時都會聊天,103 年間我兒子結婚,有一些佈置需要玫瑰花瓣,我知道黃寶惠有,就跟她提,黃寶惠就叫我直接拿去用,用剩之後再還給她,嗣於104 年1 至3 月間,我兒子一位在臺北經營長昇蔘藥行的朋友也要結婚,拜託我幫忙,我也有因此跟何容公司拿玫瑰花瓣,到了104 年4 月之後,我再陸陸續續將玫瑰花瓣整理好還給何容公司。而因為黃寶惠沒有跟我拿錢,所以她包的紅包我就沒有拿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4頁背面至第80頁),且依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所載,關於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於103 年8 月9 日、9 月26日、12月15日、12月31日交付給信惠虹公司的玫瑰花瓣,在「銷售」欄位確實有「佈置」的註記(見偵一卷第241 頁),另依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即附表2 編號21所示之扣案物)及何容公司銷貨退回單(見偵一卷第243 頁)的記載,信惠虹公司係於石城公司「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遭驗出含滴滴涕(時間為104 年5 月2 日,見南檢偵三卷第143 頁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前約半個月之104 年4 月17日,即有退還210 公斤玫瑰花瓣的情形。惟查: (一)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的辯解,與其偵訊中供稱:「(問:妳也有『賣』玫瑰花瓣給信惠虹公司740 公斤?)嗯」(見偵一卷第176 頁背面),顯然有所矛盾;且依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即附表2 編號21所示之扣案物)的記載,就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玫瑰花瓣交付,均如同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販賣玫瑰花瓣給其他公司、商號一樣,有記載各次的交易單價及總價,甚至各次交易的每公斤單價,尚有530 元及520 元之區別(詳見附表1 編號5 ),倘若該等玫瑰花瓣均是被告黃寶惠無償交給蔡桂惠使用,按理應不會有各次交付單價及總價的記載,更遑論各次交付尚有單價上之不同,是由上述事證觀之,已徵被告黃寶惠所辯難以採信。 (二)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非但與被告黃寶惠偵訊中之陳述不相符合,且證人蔡桂惠所證長昇蔘藥行是因結婚需要而委託其向何容公司拿取玫瑰花瓣乙節,亦與證人陳信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玫瑰花瓣我們有賣給長昇蔘藥行作為喪葬使用(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8頁背面),顯然存有出入,則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之記載,其有載明相關玫瑰花瓣各次進貨的單價、數量、總價(見偵一卷第241 頁),而證人陳信成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也有就信惠虹公司買進、賣出玫瑰花瓣的價格加以證述(見偵一卷第251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70頁),凡此均與無償收受的情形顯有不同,更證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所言難以採信。此外,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交給信惠虹公司的玫瑰花瓣,其價值共計38萬5600元(詳如附表1 編號5 所載),此數額較一般婚禮之紅包禮金金額高出許多,衡情黃寶惠及陳信成、蔡桂惠實無可能以無償給與該等玫瑰花瓣的方式代替紅包禮金;況且,信惠虹公司取得附表1 編號5 的玫瑰花瓣後,有將之轉賣給他人,此據證人陳信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7 頁、第250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68頁背面,情形詳後述),則在該等玫瑰花瓣有作為交易商品的情形下,更加證明信惠虹公司應該是以一般買賣方式取得該等玫瑰花瓣。綜上事證,堪認證人陳信成、蔡桂惠證稱信惠虹公司是無償取得附表1 編號5 所示的玫瑰花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三)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所為「佈置」的註記,最多只能證明信惠虹公司取得部分玫瑰花瓣的用途,並無從證明信惠虹公司是無償取得該等玫瑰花瓣;而信惠虹公司於本案爆發前即退還210 公斤玫瑰花瓣乙事,觀諸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即附表2 編號21所示之扣案物)及何容公司銷貨退回單(見偵一卷第243 頁)之記載,其均載有退貨商品的單價及總價,亦與一般商品交易的退貨情形無異。因此,此部分事證雖與被告黃寶惠、證人陳信成、蔡桂惠等人所陳情節有部分契合,但並無法以之證明信惠虹公司是無償取得相關玫瑰花瓣。 (四)綜上,被告黃寶惠、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均無可採信,自無從認定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並非因買賣交易而將附表1 編號5 所示的玫瑰花瓣交給信惠虹公司。 四、證人洪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怡香有機茶園並未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購買的是謝元在個人,都是謝元在與何容公司接洽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5 頁),證人謝元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是我個人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用來調製玫瑰烏龍系列的茶葉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然查,證人洪慧君、謝元在於本院審理中的上開證詞,與證人洪慧君於警詢中陳稱:「(問:怡香有機茶園是否有生產玫瑰花瓣相關產品?)有玫瑰烏龍茶、玫瑰綠茶、玫瑰紅茶這三樣」、「(問:怡香有機茶園的玫瑰花瓣來源為何?)我們是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我知道何容公司是我們上游廠商」(見偵二卷第168 、169 頁),證人謝元在於警詢中證述:「(問:怡香有機茶園與聖吉洋行、何容公司關係為何?)我只知道何容公司是我們的玫瑰花瓣上游廠商」(見偵二卷第173 、174 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問:怡香有機茶園是否有跟何容公司進玫瑰花瓣63公斤?)是。自去年到現在」(見偵二卷第223 頁背面),均顯有矛盾,則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之記載,其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怡香」,並非「謝元在」(見偵二卷第184 至187 頁),益證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者應為怡香有機茶園而非謝元在個人。證人洪慧君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交易資料上記載「怡香」,是因為這樣宅配的人會比較好找地方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7 頁),然依據怡香有機茶園登記資料所示,其設立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0 號1 樓(見警聲搜二卷第26頁),而上述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所載之送貨地址則為南投縣○○鄉○○村○○巷00號(見偵二卷第184 至187 頁),二者並不相同,故記載「怡香」並無法與送貨地址產生連結,而無證人洪慧君所稱:「記載『怡香』宅配人員會比較好找」之情形可言,是證人洪慧君此部分陳述並無可採。此外,關於謝元在與怡香有機茶園間之關係,證人洪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怡香有機茶園的商品有玫瑰烏龍茶,若客戶下訂單要此項商品,會由怡香有機茶園跟謝元在購買做好的玫瑰烏龍茶,再由怡香有機茶園銷售給客戶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8 頁),然證人謝元在卻證稱:我自己有生產茶葉,買回玫瑰花瓣加工後,再直接販售給客戶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2 人所言顯有不符,堪認證人洪慧君、謝元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應係擔心怡香有機茶園受本案牽連所為之不實陳述,無從予以採認。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何容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有以每公斤700 元的代價,販賣10公斤的玫瑰花瓣給千弘茶葉行(即附表1 編號8 所載內容),然此為被告黃寶惠所堅詞否認,辯稱:我只有送150 公克的玫瑰花瓣樣本給千弘茶葉行,此後千弘茶葉行並沒有向我們購買玫瑰花瓣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黃寶惠所辯上情,與千弘茶葉行負責人蔡世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根據我的紀錄,我只有向何容公司取得玫瑰花瓣的樣品,並沒有與何容公司做過玫瑰花瓣的買賣等語(見併案偵二卷第160 頁),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何容公司只有寄給我150 公克的玫瑰花瓣樣品,且沒有收錢,我沒有向何容公司買過玫瑰花瓣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相互符合;且依據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即附表2 編號21所示扣案物)所載,何容公司確曾於103 年4 月23日以0 元之總價,交給千弘茶葉行150 公克之玫瑰花瓣樣品,而與被告黃寶惠、證人蔡世偉所為陳述情節相符,足認其2 人所言應屬可信。 (二)前述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雖另記載何容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有交付10公斤的玫瑰花瓣給千弘茶葉行,但該項交付紀錄不論是單價或總價金額,均登載為0 元,與該分析表其他交易內容均有載明交易單價及總價,顯有明顯差異,而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該項記載應係打錯單所致(見本院重訴卷四第51頁),此外,卷內並未存有任何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於103 年5 月28日販賣10公斤玫瑰花瓣給千弘茶葉行的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或其他交易資料,自無法以上述顯有瑕疵的何容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作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 (三)證人蔡世偉於偵訊中,固曾證稱:「(問:千弘茶葉行是否有向何容公司進玫瑰花瓣10公斤?)這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應該是」(見偵一卷第187 頁背面),然觀其問答內容,證人蔡世偉顯然是在記憶非常模糊且不確定的狀況下為該回答,實難以該證詞論認確有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交易存在。再佐以證人蔡世偉於同次偵訊中證述:「(問:是買整顆或是花瓣而已?)我印象是整顆的」、「(問:一公斤跟何容公司買多少?)印象中是1000元」(見偵一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是其所述之交易內容,不論就所購買商品的外觀型態、單價,均與檢察官所起訴即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公司、商號購入者(外觀型態為乾燥玫瑰花瓣,單價介於520 元至600 元),均相去甚遠,是即令有證人蔡世偉偵訊中所稱的交易存在,亦應與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交易內容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事證,並無從認定何容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有以每公斤700 元的代價,販賣10公斤的玫瑰花瓣給千弘茶葉行。至何容公司於103 年4 月23日,交給千弘茶葉行150 公克玫瑰花瓣樣品乙事,係發生於上述玫瑰花瓣進口之前,且非在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犯罪期間內(即103 年5 月4 日至104 年5 月5 日),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何容公司與聖吉洋行的業務區別,主要是何容公司負責茶葉的部分,聖吉洋行則負責花草的部分,所以本件的玫瑰花瓣,都是由聖吉洋行所出售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而主張上述與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公司、商號的玫瑰花瓣交易,都是由聖吉洋行所為,然查: (一)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與其於警詢中供稱:聖吉洋行是負責歐美方面的採買,何容公司是負責亞洲方面的採買,但要賣給下游廠商時,都是以何容公司名義販售(見警卷第4 頁),及於偵訊中陳述:「(問:進口是聖吉洋行,而何容公司在銷售?)是」、「(問:銷售為何要用何容公司?)我們本來是何容茶品,何容是成立比較久,人家認得是何容」(見偵一卷第9 頁),均存有甚大歧異,則其是否係因何容公司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迴護何容公司而於本院審理中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陳述?即非無疑。 (二)何容公司、聖吉洋行的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有夫妻關係之被告何若薰、黃寶惠,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寶惠又是何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與買受人達成合意的情形下,以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作為上述玫瑰花瓣交易之出賣人,本均無不可。再者,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原則上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故於上述玫瑰花瓣交易過程中,出賣人是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原則上當應以何者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作為判斷之基準。然觀諸何容公司與聖吉洋行於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銷售期間之銷項去路明細,除聖吉洋行曾開立統一發票給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誠健公司外,其餘交易對象均未見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有開立統一發票的情形(見他字卷第56、57、69頁),且遍查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亦僅發現聖吉洋行就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給誠健公司(見併案偵二卷第154 頁),此外並未發現其他交易的統一發票,而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除了誠健公司以外,其他的玫瑰花瓣交易,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均未開立統一發票,國稅局已經就此要求補稅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30 頁)。因此,本件藉由統一發票之開立情形,除得認定附表1 編號9 所示的玫瑰花瓣交易,是由聖吉洋行販賣給誠健公司外,關於附表1 編號1 至7 、10至12所示的玫瑰花瓣交易,均無從以此判斷,而應由交易當事人之主觀認知及其他交易資料為認定。 (三)關於附表1 編號1 萬山行部分,證人莊玉琴於警詢中證述:「(問:萬山行與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聖吉洋行、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何容公司關係為何?)萬山行與聖吉洋行之關係僅係買賣關係,萬山行的玫瑰花瓣是向聖吉洋行購買」、「(問:萬山行玫瑰花瓣貨源均來自上游廠商高雄市何容公司,你作何說明?)我只知道玫瑰花瓣係向聖吉洋行購買,至於聖吉洋行向誰購買的我就不知道了」(見偵一卷第254 頁),並提出聖吉洋行關於萬山行之銷貨退回單為佐(見偵一卷第263 頁),是依證人莊玉琴之主觀認知及雙方交易的單據資料,販賣附表1 編號1 所示玫瑰花瓣給萬山行者,應是聖吉洋行而非何容公司。至證人莊玉琴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問:萬山行是否有跟何容公司進貨玫瑰花瓣70公斤?)有」(見偵一卷第269 頁背面),然依該問答內容,證人莊玉琴主要是就檢察官訊問有無購買玫瑰花瓣乙事為回答,並未特別區別聖吉洋行或何容公司,與其警詢中清楚將二者予以區分的狀況有所不同,因此,自無從以其偵訊中之證述,論認是由何容公司販賣玫瑰花瓣給萬山行。 (四)關於附表1 編號2 平易行部分,證人蔡玲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一開始我是跟聖吉洋行叫貨,後來就變成是何容公司,但是何時開始的,我已經忘記了,之後何容公司出事的時候,我還不知道何容公司就是聖吉洋行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1頁),再佐以證人蔡玲蓉於警詢中亦陳述:「(問:平易行與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聖吉洋行、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何容公司關係為何?)我只知道何容公司這家店,所以如果要叫貨就打何容電話」(見偵二卷第2 頁),且平易行遭扣押之購買本件玫瑰花瓣的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是由何容公司所出具,故由上述事證觀之,販賣附表1 編號2 所示玫瑰花瓣給平易行者,應是何容公司而非聖吉洋行。 (五)關於附表1 編號7 、10、12所示之易昌行、興聯發公司、怡香有機茶園部分,依據證人蔡凡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9、22頁)、黃兆能(見本院重訴卷三第6 頁背面)、謝元在(見偵二卷第174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64 頁)所為證述,其等於購買玫瑰花瓣時,均僅知道交易對象為何容公司,並不知悉有聖吉洋行存在,再佐以其等購買相關玫瑰花瓣時,就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均是由何容公司出具銷貨憑單給興聯發公司(見偵二卷第152 、153 、155 頁)、易昌行及怡香有機茶園(見何容公司遭扣押之銷貨憑單,即附表3 編號B15 至B23 所示之物),是不論就買受人之主觀認知還是客觀的交易資料,均顯示販賣附表1 編號7 、10、12所示玫瑰花瓣給易昌行、興聯發公司、怡香有機茶園者,應是何容公司而非聖吉洋行。 (六)關於附表1 編號3 至6 、編號11所示富隆莊藥材行、政利公司、信惠虹公司、玉璽茶葉、詠昇堂貿易商行部分,依據證人蘇律璋(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頁)、蘇麗玲(見偵二卷第6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6頁)、蔡桂惠(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7頁背面)、陳榮典(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3 頁)、吳智昇(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0頁背面)之證詞,其等於購買玫瑰花瓣時,雖對於何容公司、聖吉洋行均有知悉,並瞭解是由相同之人所經營或屬於關係企業,但均無法區分二者間的業務範圍,而未如被告黃寶惠所辯,可區分何容公司負責茶葉業務,聖吉洋行負責花草商品的業務,且其中證人蘇律璋、蘇麗玲、吳智昇,並均認為其等是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 頁、第26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0頁背面)。另證人即聖吉洋行、何容公司行政人員劉美君於警詢中證述:我不知道聖吉洋行與何容公司的產品有無差別等語(見偵二卷第245 頁);證人即何容公司行政人員梁玉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聖吉洋行與何容公司是關係企業,我不瞭解二者的業務有何區別,我的工作是負責打銷貨憑單,依據我打銷貨憑單的經驗,並沒有感覺到哪家是負責哪一區塊的業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0 頁),亦均未提及被告黃寶惠所稱上情。此外,審視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相關玫瑰花瓣交易,均是由何容公司出具銷貨憑單或應收帳款明細表給富隆莊藥材行(見偵二卷第52、53頁)、政利公司(見偵二卷第74頁、前述何容公司遭扣押之銷貨憑單)、信惠虹公司(見前述何容公司遭扣押之銷貨憑單)、玉璽茶葉(見偵二卷第109 頁、前述何容公司遭扣押之銷貨憑單)、詠昇堂貿易商行(見偵一卷第61至64頁、前述何容公司遭扣押之銷貨憑單)。因此,由上述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販賣附表1 編號3 至6 、編號11所示玫瑰花瓣給富隆莊藥材行、政利公司、信惠虹公司、玉璽茶葉、詠昇堂貿易商行者,應是何容公司而非聖吉洋行。 (七)依據上述,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公司、商號購買之玫瑰花瓣,雖係分別與何容公司、聖吉洋行進行交易,然本案最後判斷之結果,既認被告黃寶惠、何若薰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則相關玫瑰花瓣是由何容公司或聖吉洋行賣出,即無重大影響,因此,為方便論述,以下均以何容公司作為相關玫瑰花瓣之出賣人,併此指明。 七、被告何若薰是否有參與進口、販賣本件玫瑰花瓣 (一)關於聖吉洋行自印度進口上述玫瑰花瓣的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何若薰姐姐何夢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長年旅居加拿大,並不是何容公司人員,因為何容公司的人英文不太好,又要忙別的事情,所以黃寶惠就請我幫忙處理進口玫瑰花瓣的事情,當時我在加拿大上網,先在網路上找尋玫瑰花瓣的供應商,找到之後就寫電子郵件去詢價,等對方報價後,我就下訂單,並請對方將相關文件寄到何容公司,再由何容公司處理後續進口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92、93頁、偵二卷第263 、267 頁、併案偵二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而被告黃寶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為我不懂英文,所以本件玫瑰花瓣是請何夢鄉幫我訂貨,之後再由我委請報關行處理進口事宜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177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另被告何若薰則辯稱:進口本件玫瑰花瓣乙事,並沒有透過我,是何夢鄉及黃寶惠他們自己去聯絡的,所以關於進口的價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經核其3 人所述情節一致,並無衝突、矛盾之處,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3 人所言不實,自堪予以採信,因此,被告何若薰未參與進口本件玫瑰花瓣之事實,即足認定。至被告黃寶惠於警詢中雖曾陳稱:何若薰負責外面的採購,也就是國外的採購(見警卷第6 頁),然其當時亦同時陳述:因為越南的茶葉之前曾發生農藥的問題,所以何若薰長年都在越南,負責在那邊控管農藥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是被告黃寶惠所言之真意,應係被告何若薰負責何容公司在越南的茶葉採購,非指被告何若薰有參與本件從印度進口玫瑰花瓣乙事。另證人劉美君雖曾證稱:公司進貨由是老闆何若薰、老闆娘黃寶惠以及老闆姐姐何夢鄉處理(見偵二卷第230 頁),然其證詞僅係陳述何容公司、聖吉洋行平日進貨業務是由何人處理,並非針對本件玫瑰花瓣的進貨事宜而為陳述,再佐以被告何若薰確實有負責何容公司從越南進口茶葉相關事宜,而本件玫瑰花瓣之實際進口情形,亦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上,自無從以證人劉美君上述證詞,而謂被告何若薰有參與本件玫瑰花瓣之進口事宜。 (二)關於買家與被告黃寶惠、何若薰往來、接洽之情形,證人蔡玲蓉證稱:我有與黃寶惠接洽購買玫瑰花瓣事宜,我並不認識何若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7頁);證人蘇律璋證稱:何容公司的負責人是黃寶惠,我有見過何若薰,知道他是黃寶惠的先生,但與何容公司業務往來時,我並不會與何若薰接洽等語(見本卷重訴卷二第8 頁背面、第13頁背面);證人蘇麗玲證稱:於本件案發之前,我與黃寶惠、何若薰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6頁背面);證人蔡桂惠證稱:我與黃寶惠認識,平時會聊天,何若薰則不熟,只有見過面點頭而已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4頁背面);證人陳榮典證稱:我有見過黃寶惠、何若薰2 人,知道何容公司是他們2 人一起經營,但業務往來時,我並不會與何若薰接洽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9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證人蔡凡玉證稱:何容公司的負責人是黃寶惠,我也有見過黃寶惠,但未曾見過何若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9頁背面);證人即負責誠健公司採購業務之該公司協理劉春香證稱:我與何容公司、聖吉洋行接洽業務時,除曾與他們公司的小姐聯絡外,亦曾與黃寶惠接洽過,但我沒有與何若薰接洽過,根本不認識他,就我所知,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的實際負責人是黃寶惠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64頁背面、第65頁);證人黃兆能證稱:我不知道何容公司的老闆是何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6 頁背面);證人吳智昇證稱:何容公司的老闆是何若薰,但他長期在越南,我跟他不熟,買賣業務我都是跟黃寶惠接洽,沒有跟何若薰接洽過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1頁、南檢偵二卷第100 、101 頁);證人謝元在證稱:我只認識何容公司的老闆娘,沒有與何若薰接洽過業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9 、164 頁);另觀諸證人莊玉琴歷次之證述,則均未提及被告何若薰(見偵一卷第252-1 至259 頁、第269 至271 頁、偵三卷第229 至230 頁、第245 至246 頁)。是依該等證人之證詞,並未顯示被告何若薰有何參與販賣玫瑰花瓣給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公司、商號的行為,再佐以被告黃寶惠陳稱:廠商交易都是跟我洽談,因為我先生長年不在國內等語(見聲羈卷第8 頁),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黃寶惠所言不實,自堪予以採信。綜上事證觀之,被告何若薰未與相關買家接洽、聯繫本件玫瑰花瓣買賣事宜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何若薰雖是何容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因長年在越南處理茶葉採購、製作事宜,故將何容公司國內業務交給被告黃寶惠處理乙情,業據其辯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重訴卷四第42、43頁),而被告何若薰所辯上情,與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何容公司是由我直接負責經營,所有業務都是我在作主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證人何夢鄉於偵訊中陳稱:何若薰負責在越南買茶葉,何容公司的業務都是黃寶惠在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68 頁);證人劉美君於警詢中證述:老闆何若薰人在越南,比較少進入公司,老闆會控管從越南進口的茉香綠茶等商品的品質,大都是老闆娘黃寶惠在公司裡,與客戶接觸都是由老闆娘負責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30 、245 頁);證人梁玉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容公司及聖吉洋行的國內事務都是老闆娘黃寶惠處理,銷售事務都由她決定,老闆何若薰都是在國外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0 頁背面);證人即何容公司業務人員張國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老闆何若薰大部分時間都在國外顧工廠,1 年回來5 、6 次左右,他主要是負責生產事務,回國時會與老闆娘商量生產的數量、給多少廠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6 頁),均大致符合。另依被告何若薰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於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期間(103 年5 月4 日至104 年5 月5 日),有在國內的時間僅有103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03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103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103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103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8頁),非但頻率不高,且每次回國時間均甚為有限,而與其所辯情節相符。綜上事證以觀,被告何若薰因長年在越南處理何容公司在該處的茶葉事務,故幾乎未參與何容公司國內業務,而將何容公司銷售商品業務交由被告黃寶惠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何若薰並未參與本件玫瑰花瓣的進口及販賣事宜,甚而長年在國外,未實際參與何容公司銷售商品等國內業務之經營,另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何若薰除委由被告黃寶惠經營何容公司國內業務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就進口、販賣本件玫瑰花瓣乙事,有對被告黃寶惠為個別授意、指示或有何特別的意思聯絡、溝通,實無事證足認其可能參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相關犯罪行為。因此,以下判斷被告是否有本件被訴犯行之相關事項,原則上均只就被告黃寶惠部分進行論述。 乙、相關買家購買玫瑰花瓣之用途 一、關於本件買家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是作何用途乙節,經查: (一)附表1 編號1 萬山行部分,證人莊玉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玫瑰花瓣賣給一般的消費者,消費者買回去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但一般而言,大家都知道玫瑰花瓣是養顏美容的食品,而我自己也有將玫瑰花瓣拿來喝等語(見偵一卷第269 頁背面、偵三卷第229 頁背面、第245 頁)。 (二)附表1 編號2 平易行部分,證人蔡玲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將玫瑰花瓣賣給一般的消費者,消費者買回去後,會拿去做手工香皂、沐浴,也會泡茶食用,我自己也有拿來泡茶喝等語(見偵二卷第3 頁、偵三卷第231 頁)。(三)附表1 編號3 富隆莊藥材行部分,證人蘇律璋於偵訊中證稱:玫瑰花瓣是賣給一般的消費者,而會買進玫瑰花瓣販賣的原因,是因為玫瑰花茶盛行,很多人會泡來喝,後來有段時間又流行潤滑油或香皂,所以客人買來做精油、做香皂、泡花茶都有可能等語(見偵二卷第62、63頁)。 (四)附表1 編號4 政利公司部分,證人蘇麗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因為要將玫瑰花瓣賣給散客食用,所以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消費者有些是買回去做香皂,有些則會說是自己要吃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背面、第76頁)。(五)附表1 編號5 信惠虹公司部分,證人陳信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向何容公司買玫瑰花瓣,有些是在店內零售給一些客人,有些是賣給臺北的長昇蔘藥行,我太太自己也有在食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37 頁、第250 頁背面)。 (六)附表1 編號6 玉璽茶葉部分,證人陳榮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向何容公司買的玫瑰花瓣,有些會零售給一般消費者,也會送一些給親戚喝或泡澡,但主要都是我太太自己在食用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併案偵二卷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08 頁)。 (七)附表1 編號7 易昌行部分,證人蔡凡玉於偵查中證稱:向何容公司買的玫瑰花瓣,是用來賣給一般消費者,有些會用來做肥皂,有些是法會供佛用的,吃的也可能會有,而我自己也有泡來喝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背面、偵三卷第228 頁背面)。 (八)附表1 編號9 誠健公司部分,證人陳雲輝於偵查及另案(即誠健公司等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9 號審理中,下述與誠健公司人員有關之另案均指此案)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中陳稱:誠健公司是食品廠,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是要製作茶包,主要的產品有誠健公司的玫瑰綠茶、油切綠茶、英式早茶及代工的長春寶茶包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背面、苗栗電子卷證第220 、229 頁),證人劉春香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中陳述:向何容公司購買的玫瑰花瓣,會用來製造茶包,產品有英式早茶、油切綠茶、輕盈美顏茶、長春寶公司的超油切玫瑰綠茶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1頁、苗栗電子卷證第144 、161 、1268、1327、1330頁),證人即誠健公司茶葉烘焙工陳文得於另案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有製作與玫瑰花有關的茶包,誠健公司製作「長春寶- 超油切玫瑰綠茶」會使到玫瑰花瓣等語(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05 、113 頁),證人即誠健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李婉臻於另案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稱:誠健公司向何容公司購買的玫瑰花瓣有製作成茶包,會使用到玫瑰花瓣的產品有誠健公司的英式早茶、輕盈美顏茶,代工的長春寶超油切玫瑰綠茶、源心玫瑰烏龍茶、紅棗食府的紅棗玫瑰茶等語(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21 、134 、135 頁),並有誠健公司關於使用何容公司玫瑰花瓣製造茶品種類之書面說明(見偵三卷第57、58頁)、誠健公司烘焙製工單(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53 頁)等事證。 (九)附表1 編號11詠昇堂貿易商行部分,證人吳智昇於本案及另案(即證人吳智昇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述與詠昇堂貿易商行人員有關之另案均指此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向何容公司買的玫瑰花瓣,主要是轉賣給石城公司,石城公司有將之作成「三點一刻直火烏龍玫瑰茶」販售等語(見偵三卷第7 頁背面、南檢偵二卷第88、234 、244 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2、14頁),證人即石城公司負責人朱俊宏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石城公司有向詠昇堂購買玫瑰花瓣,是用來製作「三點一刻」的玫瑰烏龍茶包等語(見南檢偵二卷第114 、115 、120 頁),並有詠昇堂貿易商行出具給石城公司的出貨單(南檢偵一卷第11、12頁、南檢偵二卷第75頁)、石城公司採購憑單(見南檢偵二卷第138 至148 頁)等事證。 (十)附表1 編號12怡香有機茶園部分,證人洪慧君於警詢證稱:怡香有機茶園有生產玫瑰烏龍茶、玫瑰綠茶、玫瑰紅茶等玫瑰花瓣相關產品,而玫瑰花瓣的來源都是何容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68 頁),證人謝元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向何容公司買的玫瑰花瓣,是用來製作玫瑰烏龍茶、玫瑰綠茶、玫瑰紅茶,再賣給貫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貫達公司)、岡達創意無限有限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75 頁、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併案偵二卷第159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 按所謂食品,是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上述事證所示,附表1 編號1 至7 、編號9 、11、12所示之公司、商號向何容公司購得玫瑰花瓣後,均有將之作為飲食產品之原料,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關於食品之定義,故本案就此等部分,自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二、部分證人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未將購得之玫瑰花瓣作為食品之用,但其等所言均難以採信,理由如下: (一)附表1 編號2 平易行部分,證人蔡玲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玫瑰花瓣我都是賣給消費者作為沐浴、薰香、供佛使用,我之前說自己有泡茶來喝,是指我向另家宣洋公司購買的整朵的玫瑰花,我並沒有喝過玫瑰花瓣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附表1 編號7 易昌行部分,證人蔡凡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何容公司購買的玫瑰花瓣是供佛或製作肥皂用,並沒有賣給他人泡茶食用,我之前說會泡來喝的,是跟其他人買的整朵的玫瑰花,並不是跟何容公司買的玫瑰花瓣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然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分別與其2 人先前的證詞不符,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蔡玲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明確證稱:「我自己也有喝這批玫瑰花瓣泡茶」、「(問:買到的花瓣是一整顆還是散的?)我買到的是散的」(見偵三卷第231 頁、本院重訴卷三第85頁背面、第86頁勘驗筆錄);而證人蔡凡玉於偵查中亦曾先後證述:「(問:是賣整朵或是一片片的?)是花瓣」(見偵二卷第25頁背面);「(問:買到的花瓣是一整顆還是散的?)我買的是散的」(見偵三卷第229 頁),是證人蔡玲蓉、蔡凡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2 人先前所稱用來作為食用者係整朵的玫瑰花而非玫瑰花瓣云云,顯與其2 人偵查中之明確陳述相矛盾,益證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採認。此外,依證人蔡玲蓉、蔡凡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2 人先前作證所稱會作為食用者,是向非何容公司之他人所購得之玫瑰花朵,然本案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均是就何容公司販賣之玫瑰花瓣疑似含有滴滴涕乙事,詢(訊)問證人蔡玲蓉、蔡凡玉,此有相關筆錄在卷足按(見偵二卷第1 至4 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5、26頁、偵三卷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第230 至231 頁),因此,其2 人實無可能在作證過程中提及何容公司玫瑰花瓣以外之事,堪認證人蔡玲蓉、蔡凡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二)附表1 編號3 富隆莊藥材行部分,證人蘇律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因為我自己房子裝潢整修的需要,才會向何容公司買進玫瑰花瓣,這些玫瑰花瓣都是自己使用,並沒有販售給他人,我之前說有販賣給客人的,是指整朵的玫瑰花,並不是玫瑰花瓣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 至10頁、第16頁),然此與其先前偵訊中的證詞不符,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蘇律璋向何容公司購入玫瑰花瓣若純係供自己房屋裝潢使用,何以其先前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未曾提及此事(見偵二卷第44至48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偵三卷第232 頁),此實與常情有違,益證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以採信。此外,證人蘇律璋已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向何容公司進貨的玫瑰花瓣,是一片片的花瓣型態等語(見偵二卷第46、63頁),未提及其有向何容公司購買整朵之玫瑰花朵,甚而嗣後檢察事務官詢問而首次提及有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朵時,亦係證稱:跟何容公司買的玫瑰花瓣是拿來泡澡,整朵的玫瑰花才會拿來泡茶,至於附表1 編號3 這3 公斤的玫瑰花瓣是否有拿來食用,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見偵三卷第232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堪認其嗣後所稱未將何容公司玫瑰花瓣賣給他人食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附表1 編號4 政利公司部分,證人蘇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1 編號4 的玫瑰花瓣,是我們店長跟何容公司進貨的,會進貨是因為當時風行教學用、製作肥皂,我們並沒有賣給消費者食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9至30頁),然此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中的證詞不符,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就何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有將玫瑰花瓣賣給他人食用乙節,證人蘇麗玲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空言:我沒有這樣說、我應該沒說這句話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0頁),益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難以採信。此外,證人蘇麗玲於警詢中曾明確證述:我有向何容公司表示玫瑰花瓣是要賣給消費者食用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背面),堪認政利公司確實有將玫瑰花瓣販賣給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證人蘇麗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四)附表1 編號5 信惠虹公司部分,證人陳信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太太向何容公司調玫瑰花瓣,是我兒子結婚要用的,不是要吃的,另外還有賣給長昇蔘藥行作為喪葬用;我們店裡面不會販售玫瑰花瓣,會販賣的是向另一家廠商進貨的玫瑰花朵,至於我之前說我太太也在吃,是指她會吃賣場調好的玫瑰花茶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4頁、第68至69頁),而證人蔡桂惠亦於本院審理中就信惠虹公司取得玫瑰花瓣之用途陳述如前(參上述伍、甲、三部分),並證稱:向何容公司買的玫瑰花瓣我沒食用過,我先生之前是搞不清楚狀況亂說的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6頁),然查: 1 、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與證人陳信成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證詞不符;且其2 人就長昇蔘藥行向信惠虹公司取得玫瑰花瓣之目的,究係作為喪葬使用或是作為結婚使用乙節,所言亦互有矛盾,業如前述(參上述伍、甲、三部分);另證人陳信成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因為拿到的玫瑰花瓣數量很多,所以我們要賣也可以賣,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太太跟何容接洽調貨的,但據我問我太太的結果,我太太說有放幾斤在店裡面賣(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而就信惠虹公司有無在店內販賣玫瑰花瓣給一般消費者乙事先後說詞反覆,則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信惠虹公司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最主要之目的,若是在供證人陳信成、蔡桂惠之子結婚使用,何以證人陳信成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見偵一卷第236 至239 頁、第250 至251 頁)?另證人蔡桂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信惠虹公司調查時在場(見本院重訴卷三第81頁),卻於證人陳信成製作陳述紀錄表時,其與陳信成均未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提及玫瑰花瓣要供其子結婚使用乙事,反而表示玫瑰花瓣主要是販賣給散客(見警聲搜二卷第216 、217 頁),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更證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所言難以採信。此外,依證人陳信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先前作證所稱蔡桂惠會作為食用者,是在賣場所購得的玫瑰花茶,然本案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調查、警詢、偵訊過程中,均是就何容公司販賣之玫瑰花瓣疑似含有滴滴涕乙事,詢(訊)問證人陳信成,此有相關陳述紀錄表、筆錄在卷足按(見警聲搜二卷第216 、217 頁、偵一卷第236 至239 頁、第250 至251 頁),因此,其應無可能在作證過程中提及何容公司玫瑰花瓣以外之事,是由此情觀之,亦可佐證證人陳信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與事實並不相符;又證人蔡桂惠若未曾食用何容公司販賣的玫瑰花瓣,按理證人陳信成即無可能於偵訊中為蔡桂惠有食用該等玫瑰花瓣之陳述(見偵一卷第250 頁背面),故證人蔡桂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食用該等玫瑰花瓣云云,亦難採認。 2 、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就103 年8 月9 日、9 月26日、12月15日、12月31日向何容公司購得之玫瑰花瓣,在「銷售」欄位有「佈置」之註記,固如前述(參上述伍、甲、三部分),然該異動明細表就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103 年7 月10日此筆交易並未予以記載,就104 年1 月29日、3 月5 日此2 筆交易,則僅於「銷售」欄位註記「長昇」(見偵一卷第241 頁),是就103 年7 月10日、104 年1 月29日、3 月5 日等3 筆交易部分,並無法以該異動明細表之記載,佐認證人陳信成、蔡桂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再者,上述異動明細表非但如前所述,有載明103 年8 月9 日、9 月26日、12月15日、12月31日等4 筆交易之進貨單價、數量、總價(參上述伍、甲、三部分),並有載明該4 次之銷售數量、總價,且進貨總價與銷售總價之金額均不相同(銷售總價均較進貨總價為高,見偵一卷第241 頁),此記載情形與買進商品再賣出賺取價差之情狀較為相符,而與將取得之商品全部作為私用之狀況有所差異;且該等在「銷售」欄位註記有「佈置」之交易,先後共有4 筆,數量多達380 公斤,亦與一般人結婚時,僅於結婚典禮進行時,使用些許玫瑰花瓣增添氣氛之情狀存有歧異,故上述異動明細表所為「佈置」之註記,其所代表之真實意涵為何?有無將該等玫瑰花瓣之全部用途確實載明?均甚有所疑,自難以之佐證此4 筆交易取得之玫瑰花瓣,確是僅作為證人陳信成、蔡桂惠之子結婚使用。此外,上述異動明細表另有「僅作香料觀賞用不可食用」之註記(見偵一卷第241 頁),若信惠虹公司向何容公司購買之玫瑰花瓣全部都要作為婚喪喜慶使用,衡情實無必要為此註記,反而是在作為商品買賣的情形,方會為此註記,是由此情觀之,益證該異動明細表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該等玫瑰花瓣僅是作為證人陳信成、蔡桂惠之子及長昇蔘藥行人員婚喪喜慶使用。 3 、信惠虹公司係於本案爆發前約半個月之104 年4 月17日,即有將210 公斤的玫瑰花瓣退還給何容公司,固如前述(參上述伍、甲、三部分)。然商品退貨之原因眾多(參證人黃兆能所述,其曾因玫瑰花瓣顏色不符需求而為退貨,見偵二卷第144 頁、本院重訴卷三第8 頁背面),並不必然如證人蔡桂惠所言,係因使用完畢而退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82頁)。再者,信惠虹公司於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交易中,總共向何容公司購入740 公斤的玫瑰花瓣,而依何容公司銷貨退回單的記載,信惠虹公司於104 年4 、5 月間,退回何容公司的玫瑰花瓣共計有708 公斤(見偵一卷第240 、244 頁),較購入之數量少32公斤;又信惠虹公司向何容公司購得之玫瑰花瓣,經證人陳信成證述確實有作為食用者,乃其配偶蔡桂惠自行食用部分,而上述購入、退回之數量上差距,就證人陳信成所證之食用情形,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因此,縱令信惠虹公司於本案爆發前即有退回玫瑰花瓣之舉,且事後退回何容公司之玫瑰花瓣超過其購買數量的90% ,仍無從因此論認信惠虹公司購入該等玫瑰花瓣後,未有將之作為食品使用的情形。 三、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買家購入何容公司玫瑰花瓣作何用途乙事進行調查時,證人蔡玲蓉陳稱:都是客人詢問要做手工皂或泡澡用,才會拿出來販賣,未放在架上銷售云云(見警聲搜二卷第200 頁);證人蘇律璋陳稱:都是客人詢問要做手工皂,才會拿出來販售,未擺在架上銷售云云(見偵二卷第58頁);證人蘇麗玲陳稱:是用來賣給做手工皂的,且都是散客詢問後,再為販賣云云(見警聲搜二卷第213 頁);證人蔡凡玉陳稱:不會作為食品販售,是賣給製作手工肥皂的消費者云云(見警聲搜二卷第227 頁),而與其等之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販賣給消費者食用乙節有所出入(內容詳如上述)。然何容公司於販賣玫瑰花瓣給平易行、富隆莊藥材行、政利公司、易昌行時,均會在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乙語(詳後述),則證人蔡玲蓉、蘇律璋、蘇麗玲、蔡凡玉於此情形下,仍將該等玫瑰花瓣販賣給消費者食用,自會擔心因此受罰,而有動機為與事實不相符合的陳述;反之,若非平易行、富隆莊藥材行、政利公司、易昌行確有將該等玫瑰花瓣販賣給消費者食用,衡情證人蔡玲蓉、蘇律璋、蘇麗玲、蔡凡玉應不至於在警詢、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兩相比較下,自應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因此,尚難以證人蔡玲蓉、蘇律璋、蘇麗玲、蔡凡玉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之陳述,論認平易行、富隆莊藥材行、政利公司、易昌行未將購自何容公司的玫瑰花瓣販賣給消費者食用。 四、公訴意旨雖認興聯發公司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亦是要作為食品使用,然證人黃兆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我是因為客戶伂橙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伂橙公司)請我幫忙調貨,才會向何容公司購買附表1 編號10所示的玫瑰花瓣,而伂橙公司購買這些玫瑰花瓣的目的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43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偵三卷第226 、248 頁、本院重訴卷三第5 頁背面、第8 頁),並有興聯發貿易行商品銷貨個別分析表可為佐證(見偵二卷第157 頁),是依證人黃兆能所為證詞,顯無法證明興聯發公司購買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玫瑰花瓣是要作為食品用途。再者,依據伂橙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該公司登記經營之事業,雖有製茶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與食品相關之業務,但同時也有日常用品批發業、其他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其他零售業等與食品無關、但仍會購入玫瑰花瓣之業務(見偵二卷第162 頁),是亦無從由伂橙公司的登記資料,推認伂橙公司取得上述玫瑰花瓣是要作為食品使用。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興聯發公司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是要作為食品使用,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丙、被告黃寶惠是否知悉相關買家購買玫瑰花瓣是要作為食品使用 一、被告黃寶惠除就附表1 編號9 、12所示之誠健公司、怡香有機茶園,表示知道可能要將玫瑰花瓣作為食品使用外,關於附表1 編號1 至7 、編號11等其他買家,被告黃寶惠都辯稱不知道該等買家購買玫瑰花瓣是要作為食品使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背面、重訴卷四第49頁)。 二、關於被告黃寶惠知悉附表1 編號9 、12所示之誠健公司、怡香有機茶園購買玫瑰花瓣是要作為食品使用乙節,除有被告黃寶惠之供述外,另據證人陳雲輝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偵訊中證稱:何容公司知道我們是食品廠,用的是食品原料,他們知道我們進玫瑰花瓣是要作成食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2 頁、苗栗電子卷證第1040頁),證人劉春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寶惠知道我們是食品公司、在做茶包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65頁),證人洪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之前就有跟何容公司講,說購買的玫瑰花瓣是要加在茶葉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6 頁),證人謝元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寶惠知道我們是做茶葉的,我第一次向她買玫瑰花瓣時,就有說這是要加在茶葉裡面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寶惠雖辯稱其不知悉附表1 編號1 至7 、編號11等買家購買玫瑰花瓣是要作為食品使用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解,就附表1 編號11詠昇堂貿易商行部分,核與證人吳智昇於偵訊中證述:「(問:當時有無跟何容公司表示玫瑰花瓣要提供為食品廠商使用?)有」(見偵三卷第7 頁背面),證人吳芝樺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我曾聽到我們老闆向何容公司的老闆娘說,玫瑰花瓣是要賣給石城公司添加在茶飲內,所以必須要賣103 年6 月進口的那批玫瑰花瓣給我們,因為該批玫瑰花瓣我們送驗有合格等語(見南檢偵二卷第69頁),均不相符;就附表1 編號6 玉璽茶葉部分,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玉璽茶葉購買玫瑰花瓣,是證人陳榮典配偶要用來飲用以減肥乙情(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4 頁背面),有所矛盾,則被告黃寶惠所辯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再者,玫瑰花瓣之作用,除上述證人所提及之製作手工香皂、沐浴、供佛外,也常作為玫瑰茶飲的原料,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皆所知悉之事,而被告黃寶惠身為玫瑰花瓣之進口、販賣業者,對此亦當有所瞭解,而此由何容公司於販賣玫瑰花瓣給附表1 編號1 至7 、編號11所示買家時,均會在銷售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詳後述),而要求買家不要作為食品用途乙情,即可佐證被告黃寶惠對於買家可能將玫瑰花瓣作為食品使用乙事早有預見,則在無其他反證或特別情狀的情形下(如買家明確告知購入用途與作為食品使用無關),被告黃寶惠對於附表1 編號1 至7 、編號11所示買家,可能會將購得之玫瑰花瓣作為食品用途乙情,自當有所認識。因此,被告黃寶惠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其對於附表1 編號1 至7 、編號11所示買家購買玫瑰花瓣是要作為食品使用乙事,主觀上能所知悉之事實,堪以認定。 丁、被告黃寶惠是否有檢察官所起訴的詐欺取財行為 一、本件相關檢驗出含有滴滴涕之玫瑰花瓣,是否確為何容公司所販售 (一)公訴意旨認何容公司販賣之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主要是以在誠健公司查獲之玫瑰花瓣、詠昇堂貿易商行退回之玫瑰花瓣、經認為屬何容公司庫存之玫瑰花瓣,均經驗出含有滴滴涕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黃寶惠辯稱:相關被驗出含有滴滴涕的玫瑰花瓣,都是買家退回來的,公司尚未拆封的玫瑰花瓣經抽驗結果,並未驗出滴滴涕,至於當初被認為是公司庫存的玫瑰花瓣,則是衛生局的人來抽驗時,公司員工拿錯了,他拿的也是買家退回的玫瑰花瓣,我們公司庫存的玫瑰花瓣是用麻布袋裝放,而抽驗當時所謂的庫存玫瑰花瓣,則是裝在類似飼料袋的白色袋子中,用這種袋子裝的玫瑰花瓣也是買家退回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重訴卷三第19頁背面、第20頁)。 (二)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4 月17日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權分公司對市售的茶包進行抽驗,結果發現由石城公司所產製的「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中含有滴滴涕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104 年5 月2 日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證(見南檢偵三卷第144 、145 頁),堪以認定。之後因查知石城公司是向詠昇堂貿易商行購買玫瑰花瓣,詠昇堂貿易商行又稱其是向何容公司購得該等玫瑰花瓣,詠昇堂貿易商行等買家乃將向何容公司購買而尚未使用的玫瑰花瓣退回,之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4 日、5 日、7 日先後3 次至何容公司抽驗玫瑰花瓣,其中104 年5 月4 日所抽驗,標示為「詠昇堂退回」、「庫存」之玫瑰花瓣,及104 年5 月5 日所抽驗,標示為「全健(即全健花茶行,因未發現有將玫瑰花瓣作為食品使用,故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退回」之玫瑰花瓣,均發現含有滴滴涕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138 、142 、145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104 年5 月5 日、同年月6 日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他字卷第142 頁背面)附卷可證,自足認定。另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因得知誠健公司有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乃於104 年5 月7 日會同衛福部食藥署人員至誠健公司進行稽查,並抽驗2 批玫瑰花瓣(其中編號B101之玫瑰花瓣誠健公司表示是來自全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編號B106之玫瑰花瓣誠健公司則表示來自何容公司),之後編號B106之玫瑰花瓣檢驗發現含有滴滴涕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6 月22日苗衛食字第1040013372號函及所附之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7 日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執行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29日檢驗結果報告(見偵二卷第269 至291 頁)、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7 月10日苗衛食字第1040017522號函及所附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見苗栗電子卷證第364 至372 頁)、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7 月23日苗衛食字第1040013119號函(見苗栗電子卷證第483 至488 頁)可為證明,亦足以認定。 (三)上述檢驗出含有滴滴涕之玫瑰花瓣,除驗出滴滴涕外,依據相關檢驗報告,尚發現含有其他農藥,其結果如附表4 所示。仔細比較附表4 所示的檢驗結果,以標示為何容公司「庫存」之玫瑰花瓣為基準,可發現詠昇堂貿易商行退回之玫瑰花瓣的檢驗結果與之較為相近,但仍多驗出「毆殺松」此項農藥;而石城公司「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的檢驗結果,則多驗出「o ,p'-滴滴涕」、「貝芬替」、「脫芬瑞」等農藥、少驗出「三落松」、「陶斯松」、「拜裕松」等農藥;在誠健公司所取得之玫瑰花瓣的檢驗結果,多驗出「o ,p'-滴滴涕」、「p ,p'-滴滴滴」、「p ,p'-滴滴易」、「毆殺松」、「貝芬替」、「大滅松」、「菲克利」、「納乃得」、「亞素靈」、「硫敵克」等多達10種的農藥、少驗出「陶斯松」、「拜裕松」等農藥;另全健花茶行所退回之玫瑰花瓣的檢驗結果,多驗出「毆殺松」、「貝芬替」、「菲克利」、「芬克座」等農藥。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何容公司於103 年5 月後所取得的玫瑰花瓣,其來源僅有聖吉洋行於103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2 日自印度進口之乾燥玫瑰花瓣,再考量商業上「先進先出」之貨品管理原則,及上述物品之抽驗時間,距離聖吉洋行進口上述玫瑰花瓣已將進1 年,其較早於103 年5 月4 日進口之玫瑰花瓣更無剩餘之可能性,因此,由何容公司售出而接受抽驗之玫瑰花瓣或其所製成之產品,均應係同一來源即103 年6 月2 日自印度進口之乾燥玫瑰花瓣。然上述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之玫瑰花瓣(含製成之產品),其所含農藥成分之檢驗結果卻相差甚多,則該等玫瑰花瓣是否確是均來自何容公司,已甚有所疑。至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於103 年5 、6 月間,曾向其他廠商取得玫瑰花瓣販售(見本院重訴卷四第49頁背面),然被告黃寶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令其此部分所言屬實,此一時間距離本案驗出玫瑰花瓣中含有滴滴涕之時間已相差將近1 年之久,衡情亦與上述驗出滴滴涕之玫瑰花瓣無關。此外,本件公訴意旨認何容公司所販賣含有滴滴涕之玫瑰花瓣,均是前述從印度進口的玫瑰花瓣,又未舉證指出何容公司於相關玫瑰花瓣驗出含滴滴涕前未久,有取得其他來源的玫瑰花瓣,自難論認是因何容公司有取得多種來源之玫瑰花瓣而導致上述檢驗結果。 (四)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7 日曾至何容公司抽驗玫瑰花瓣,已如前述,而該次抽驗結果,並未發現抽驗的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亦未發現含有其他農藥,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104 年5 月8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48 頁反面),而如前所述,於104 年4 、5 月間進行抽驗時,與何容公司有關之玫瑰花瓣應係同一來源,則上述檢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的玫瑰花瓣若確實是來自何容公司,何以會出現部分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部分則全未驗出的情形?由此更加顯示上述檢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的玫瑰花瓣,可能並非來自何容公司。 (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4 日前往何容公司抽驗玫瑰花瓣時,經何容公司人員稱屬於「庫存」的玫瑰花瓣,雖亦驗出含有滴滴涕及其他農藥,然據被告黃寶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所謂「庫存」的玫瑰花瓣,實際上亦屬買家退回之玫瑰花瓣,並非何容公司庫存之玫瑰花瓣,已如前述,而經比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至何容公司抽驗玫瑰花瓣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於104 年5 月4 日抽驗之2 批玫瑰花瓣,其一是從裝在紙箱內的透明塑膠袋進行採樣(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90 至192 頁),而據證人吳智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此乃詠昇堂貿易商行包裝玫瑰花瓣的方式(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8頁),足認此部分即當日標示「詠昇堂退回」之玫瑰花瓣,而當日另外一批玫瑰花瓣,則是從1 個已經開封、類似飼料袋的白色袋子中進行採樣(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87 至189 頁),此部分即應為當日標示「庫存」之玫瑰花瓣;又於104 年5 月7 日抽驗之玫瑰花瓣,則是從1 個尚未開封的偏米色袋子中進行採樣(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5 頁)。因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 年5 月4 日所抽驗、經標示為「庫存」之玫瑰花瓣,其外包裝顯與何容公司內所庫存、尚未開封之玫瑰花瓣有所不同。再觀諸104 年5 月4 日所抽驗、經標示為「庫存」之玫瑰花瓣,其顏色較深、乾枯的比例較少;而104 年5 月7 日所抽驗之玫瑰花瓣,則顏色較淺、乾枯比例較高(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88 、189 頁、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第215 頁背面,另同卷第216 頁相片所拍攝之抽驗物品,為當日另外抽驗的玫瑰花朵,並非玫瑰花瓣,併予指明),二者外觀亦有出入,且104 年5 月4 日所抽驗、經標示為「庫存」之玫瑰花瓣,其外觀反與同日所抽驗、經標示為「詠昇堂退回」之玫瑰花瓣一致(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綜上事證觀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4 日所抽驗、經標示為「庫存」之玫瑰花瓣,是否確為何容公司所庫存之玫瑰花瓣?或果如被告黃寶惠所辯,亦為買家所退回之玫瑰花瓣?即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寶惠之認定。 (六)證人陳雲輝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偵訊中證稱:我們用玫瑰花瓣做出的成品有送成功大學檢驗,結果都沒有問題,並沒有驗出滴滴涕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3 頁、苗栗電子卷證第1040頁),證人劉春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之前曾將使用玫瑰花瓣的茶包拿去送驗,未有過驗出滴滴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2頁),另證人謝元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將玫瑰花瓣混在茶葉作成成品之後,貫達公司會就成品進行抽驗,抽驗的結果都合乎標準,並未檢驗出滴滴涕等語(見併案偵二卷第159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60 頁背面)。依據該等證人的證詞,何容公司販賣給誠健公司、怡香有機茶園的玫瑰花瓣,未曾發現含有滴滴涕。再者,證人吳智昇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之後,曾將之送驗,檢驗的結果就如SGS 食品實驗室於103 年8 月間所出具的報告,結果是合格的,該等玫瑰花瓣據何容公司所述,是103 年6 月進口的那批玫瑰花瓣,而因為後來所購入者,據何容公司所述,也是同一批玫瑰花瓣,所以我們就沒有另外再送驗等語(見南檢偵二卷第88、89、97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3頁背面、第14頁),證人吳芝樺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於103 年7 月有將何容公司賣的玫瑰花瓣自行抽樣送驗,8 月報告出來,結果是合格、不含農藥,之後就沒有再送驗,因為何容公司說玫瑰花瓣都是同一批,就是103 年6 月進口的那批。在此之前,石城公司曾經將何容公司103 年5 月進口的玫瑰花瓣自行送驗,並告訴我們說檢驗結果合格,要我們出同一批貨給他們,但因為何容公司103 年6 月進口另一貨櫃的玫瑰花瓣,所以我們才會自行送驗等語(見南檢偵二卷第50至52頁、第67、69頁),又證人朱俊宏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因為詠昇堂在103 年3 月12日、4 月12日的玫瑰花瓣出貨單上註記「乾燥花類香草植物僅供香料使用,請勿食用」,我問吳智昇為何有此註記,他說是為了方便報關,我不放心,就自己去送驗,結果是合格的,之後詠昇堂才將檢驗報告給我們,他們的報告也是合格的等語(見南檢偵二卷第117 、294 、295 、297 頁),且該等證人之證詞,有SUPER LAB 就石城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送驗之「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出具之檢驗報告(見南檢偵二卷第151 至156 頁,未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SGS 食品實驗室(台北)就詠昇堂貿易商行於103 年7 月30日送驗之乾燥玫瑰花瓣出具之初示報告(見南檢偵三卷第308 至312 頁,未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報告日期為103 年8 月5 日)可資佐證。依據上述事證觀之,顯示何容公司販賣給詠昇堂貿易商行的玫瑰花瓣,應未含有滴滴涕或其他農藥。從而,由何容公司販賣給誠健公司、詠昇堂貿易商行、怡香有機茶園之玫瑰花瓣,先前檢驗並未發現含有滴滴涕或其他農藥乙情,亦可佐證前述檢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的玫瑰花瓣,確有可能非來自何容公司。 (七)證人劉春香於另案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中陳稱:誠健公司部分的玫瑰花原料是向全健行買的,部分是向何容公司買的,何容公司所販售的玫瑰花顏色是粉紅色,全健行是暗紅色的等語(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44 、16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公司除了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外,有向其他公司購買玫瑰花瓣嗎?)詠昇堂我忘記有沒有,全健行有」(見本院重訴卷三第68頁),證人李婉臻於另案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證稱:誠健公司的玫瑰花瓣是向何容公司及全健行購買的等語(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21 頁),且依據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5 月7 日會同衛福部食藥署人員至誠健公司進行稽查結果,亦發現誠健公司之玫瑰花瓣來源除何容公司外,尚有「詠昇堂」及「全健行」,此有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270 頁),當天並針對2 批來源不同之玫瑰花瓣進行抽驗,已如前述。因此,誠健公司除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外,亦有其他取得玫瑰花瓣的途徑,在此情形下,誠健公司人員於接受稽查時,有無將不同來源的玫瑰花瓣混淆?或是特意將有問題之玫瑰花瓣,推稱是當時已被認為販賣含滴滴涕玫瑰花瓣的何容公司所出售?並非無疑,因此,上述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發現含有滴滴涕及其他多種農藥之玫瑰花瓣,是否確係來自何容公司,更有所疑。至證人陳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沒有向其他公司進玫瑰花瓣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3 頁背面),然其所述與證人劉春香、李婉臻所言均不相符,亦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之結果相違,再佐以證人陳雲輝陳稱誠健公司國內採購業務是由劉春香負責處理(見苗栗電子卷證第462 頁),衡情其對於誠健公司有向哪些國內業者購買玫瑰花瓣乙事,自不若證人劉春香清楚,堪認其所述上情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八)詠昇堂貿易商行有其他玫瑰花瓣來源,且其他玫瑰花瓣來源顯屬可疑 1 、詠昇堂貿易商行於本件案發期間,曾另取得非來自何容公司之玫瑰花、玫瑰花瓣而販賣給石城公司乙情,業據證人吳智昇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南檢偵二卷第89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6頁)、證人吳芝樺於另案偵查中(見南檢偵二卷第53頁)陳述明確,並有詠昇堂貿易商行進口報單在卷可證(見南檢偵二卷第93頁,依該進口報單所載,詠昇堂貿易商行於103 年8 月29日,有以香料名義,進口1000公斤之乾燥玫瑰花),自堪認定。 2 、依據石城公司採購憑單之記載(見南檢偵二卷第138 至148 頁),石城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以後向詠昇堂貿易商行進貨之情形,詳如附表5 所示,而與詠昇堂貿易商行向何容公司進貨情形相較,詠昇堂貿易商行於103 年10月28日、104 年3 月12日販賣玫瑰花瓣給石城公司時,其同日向何容公司購買的玫瑰花瓣數量,均少於其販賣給石城公司之數量,另詠昇堂貿易商行於104 年2 月13日販賣玫瑰花瓣給石城公司時,於相近的時間內則未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詳如附表5 所示)。再佐以證人吳智昇自承詠昇堂貿易商行尚有販售玫瑰花瓣給他人(見南檢偵二卷第234 頁),且於103 年11月4 日在石城公司未向其購買玫瑰花瓣的狀況下,仍向何容公司購買150 公斤之玫瑰花瓣(見附表5 ),可見其販賣給石城公司以外之人的玫瑰花瓣,亦有相當之數量,否則應不需要進貨多達150 公斤的玫瑰花瓣。又詠昇堂貿易商行自行進口乾燥玫瑰花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9日,已如前述,距離其104 年2 月13日、3 月12日販賣玫瑰花瓣給石城公司(即未向何容公司取得足夠玫瑰花瓣轉賣者),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甚而自行進口後之103 年11月4 日,尚須在石城公司未向其購買玫瑰花瓣的狀況下,向何容公司購買上述150 公斤的玫瑰花瓣,則其自行進口之乾燥玫瑰花是否會留存到104 年2 月13日、3 月12日再販賣給石城公司?或是其除上述自行進口的乾燥玫瑰花外,另有其他非來自何容公司的玫瑰花瓣?即非無疑。 3 、依據附表5 所載,詠昇堂貿易商行最後一次即104 年3 月14日向何容公司購買100 公斤的玫瑰花瓣後,於104 年3 月18日販賣給石城公司40公斤的玫瑰花瓣,在詠昇堂貿易商行尚會販賣玫瑰花瓣給其他人之狀況下,卻於經過1 個多月後之104 年4 月30日,退貨多達110 公斤的玫瑰花瓣給何容公司,此有銷貨退回單(見偵一卷第65頁)、何容公司玫瑰花瓣退貨明細(見他字卷第134 頁反面)在卷可證,此非但可佐證詠昇堂貿易商行應有其他玫瑰花瓣來源,且可證明其退回何容公司的玫瑰花瓣可能並非何容公司所售出。 4 、另案檢察官向SGS 食品實驗室調取詠昇堂貿易商行自100 年起之送驗紀錄,結果發現曾有3 次是就玫瑰花、玫瑰花瓣進行檢驗,此有另案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南檢偵三卷第284 頁),而審視該3 次檢驗的檢驗報告,其中1 次是於103 年7 月30日送驗,產品名稱為:乾燥玫瑰花瓣,報告日期為103 年8 月5 日,該次未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成分(見南檢偵三卷第308 至312 頁),而依據證人吳智昇及吳芝樺前述證詞,該次是就何容公司所販賣、由聖吉洋行於103 年6 月2 日進口的玫瑰花瓣進行檢驗;另1 次是於103 年9 月9 日送驗,產品名稱為:乾燥玫瑰花,報告日期為103 年9 月15日,該次亦未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成分(見南檢偵三卷第313 至317 頁),而對照送驗日期及送驗產品名稱,此次應是就前述詠昇堂貿易商行於103 年8 月29日進口之乾燥玫瑰花為檢驗;另有1 次則是於103 年7 月4 日送驗,產品名稱為:乾燥玫瑰花瓣,報告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該次驗出農藥「三亞璊」,但未驗出滴滴涕及其他農藥(見南檢偵三卷第308 至312 頁)。而證人吳智昇於本院審判程序作證時,雖證稱上述3 次檢驗報告,均是針對何容公司的玫瑰花瓣送驗(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6頁背面),然於同次審判程序中,旋又改稱於103 年9 月9 日送驗者,為其自行進口之乾燥玫瑰花(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7頁),且依證人吳芝樺於另案偵查中所稱,石城公司曾就聖吉洋行103 年5 月進口的玫瑰花瓣自行送驗,且檢驗結果為合格,已如前述,衡情詠昇堂貿易商行實無可能再就已由石城公司送驗合格之聖吉洋行於103 年5 月進口的玫瑰花瓣另行送驗,再佐以證人吳智昇於另案偵查陳稱僅就何容公司的玫瑰花瓣送驗1 次(見南檢偵二卷第88頁),是證人吳智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3 次檢驗報告,均針對何容公司的玫瑰花瓣送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前述於103 年7 月4 日送驗之乾燥玫瑰花瓣,應係詠昇堂貿易商行經由其他途徑所取得。 5 、綜上所述,詠昇堂貿易商行除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外,並於103 年8 月29日自行進口乾燥玫瑰花,另其於103 年7 月4 日送驗者,及於104 年2 至4 月間販賣給石城公司乃至於退貨給何容公司者,均有可能係其經由其他途徑所取得之玫瑰花瓣,然證人吳智昇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除向何容公司購買外,並無其他玫瑰花瓣來源(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4頁背面),足見其應有隱瞞其玫瑰花瓣來源之情,而倘若詠昇堂貿易商行其他玫瑰花瓣來源正常,何以證人吳智昇會特意予以隱瞞?堪認詠昇堂貿易商行其他玫瑰花瓣之來源顯屬可疑。在此情形下,上述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發現含有滴滴涕及其他農藥之玫瑰花瓣,是否確係來自何容公司,更有所疑,實難遽為不利被告黃寶惠之認定。 (九)何容公司販售之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乙事,乃檢察官認被告黃寶惠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的前提事實,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就此前提事實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已經論述如前,因此,自無法證明被告黃寶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何容公司販賣之玫瑰花瓣縱使含有滴滴涕,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寶惠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何容公司販賣之玫瑰花瓣確實含有滴滴涕,固如前述,然因何容公司販賣之玫瑰花瓣即使含有滴滴涕,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寶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故一併論述如下,先予指明。 (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提及被告黃寶惠將「上開以香料進口且未經檢驗之玫瑰花瓣」販賣給他人,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論謂「香料的進口廠商要將香料以食品販賣,即需自行檢驗」(見本院重訴卷四第52頁背面)。然查: 1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因此,並非所有作為食品用途之貨品於進口時,均須辦理輸入查驗,而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方有辦理輸入查驗之必要。又於104 年4 月29日以前,乾燥玫瑰花瓣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1211.90.92.20-9 號「香料用乾燥植物及植物一部分(包含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且未經公告須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即輸入規定「F01 」),係於104 年4 月29日以後,方規定須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另於103 年11月12日前,政府機關亦未規定凡輸入供食品用途之產品,應於進口報單註明「輸入供食品用途」等情,有衛福部104 年4 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41301465號「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 、F02 貨品分類表」之公告(見本院重訴卷四第2 頁)、106 年3 月3 日衛授食字第1069900589號函(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98 頁)、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7 月28日FDA 食字第1049904611號函(見南檢偵三卷第273 至275 頁)、財政部關務署106 年2 月8 日台關業字第1061001981號函(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71 頁)、分類號列第1211.90.92.20-9 號之稅則稅率查詢資料(見南檢偵一卷第33、34頁)可為證明。因此,被告黃寶惠於103 年5 、6 月間進口前述乾燥玫瑰花瓣時,即令日後欲將之作為食品使用,其以香料名義報關、且未辦理輸入查驗之進口方式,並無違背當時法令規範之處。 2 、被告黃寶惠行為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3 、4 項固規定:「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嗣後第7 條第3 項規定於103 年12月10日修法時,移列至同條第2 項),然依案發當時之衛福部103 年8 月2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為:(1 )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並辦理工廠登記之水產品食品業、肉類加工食品業及乳品加工食品業;(2 )所有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輸入業者;(3 )取得查驗登記許可之特殊營養食品業者。故被告黃寶惠縱使自始即欲進口、販賣玫瑰花瓣作為食品原料,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定期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 3 、綜上說明,被告黃寶惠將本件以香料進口且未經檢驗之玫瑰花瓣販賣給他人作為食品使用,未見有何違反前述法令規範之處,且被告黃寶惠於販賣玫瑰花瓣時,亦將上述情狀使買家知悉(詳後述),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黃寶惠何以不得將以香料進口且未經檢驗之玫瑰花瓣販賣給他人作為食品使用,自無從僅以被告黃寶惠以此方式進口、販賣玫瑰花瓣,而認其有向買家施用詐術並予詐取財物之犯行。 (三)何容公司於案發期間販賣玫瑰花瓣與他人時,原則上均會在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 1 、被告黃寶惠供稱:約從100 年、101 年間開始,我在銷售玫瑰花瓣等香料類物品時,因為進口報單是寫香料用,而且依我的認知,沒有經過檢驗是不可以食用的,所以就在出貨單據上註明是作為香料使用,不得食用,讓想作為食品使用的買家自行去問食藥署、自行送驗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3頁背面、重訴卷四第46頁背面),而被告黃寶惠所述上情,核與證人蔡玲蓉(見偵二卷第3 頁背面、第12頁背面、偵三卷第231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57至59頁)、蘇律璋(見偵二卷第46頁、第62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7 頁)、蘇麗玲(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5頁背面、第29頁)、蔡桂惠(見本院重訴卷三第80頁)、陳榮典(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8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蔡凡玉(見偵二卷第1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8頁背面)、陳雲輝(見偵三卷第9 頁背面)、劉春香(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46 、470 頁、本院重訴卷三第66頁)、黃兆能(見偵二卷第144 頁、本院重訴卷三第6 頁)、吳智昇(見偵三卷第8 頁、併案偵二卷第162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三第10至13頁、南檢偵二卷第88、96、99、101 、233 、243 頁)、吳芝樺(見南檢偵二卷第50、67、68頁)、謝元在(見偵二卷第174 頁、第223 頁背面、併案偵二卷第159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60 頁背面、第162 、166 頁)、梁玉佩(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第171 頁背面)、張國駿(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4 頁)、證人即其他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之買家史逸婷(見偵二卷第93頁背面)、楊奇穎(見偵二卷第119 頁)、洪鶴齡(見偵三卷第9 頁)、黃益清(見偵二卷第42頁)、古峰嘉(見偵三卷第132 頁)、涂綺茜(見偵三卷第182 頁)、莊登淵(見偵三卷第126 頁)、康耀庭(見偵三卷第127 頁)、謝耕文(見偵三卷第133 頁背面)、林惠敏(見偵三卷第191 頁背面)、徐慶棋(見偵三卷第185 頁)、傅明智(見偵三卷第189 頁背面)、莊永泰(見偵三卷第183 頁背面)等人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與附表1 所示交易相關之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61至64頁、偵二卷第52、53、109 、152 、153 、155 頁、偵三卷第45頁、苗栗電子卷證第1014頁),及何容公司關於平易行之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如附表3 編號B15 至B23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黃寶惠所言屬實,是何容公司於案發期間販賣玫瑰花瓣與他人時,原則上均會在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乙情,堪以認定。 2 、證人陳信成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經我詢問我太太,何容公司開給我們的進貨單上只有註明香料用,並未告訴我們不得食用,「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的註記,是被驗到滴滴涕後的事情云云(見偵一卷第238 頁、第250 頁背面),然證人陳信成上開所證,與證人蔡桂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容公司有說這些玫瑰花瓣不可食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80頁)不符,則證人陳信成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上有「僅作香料觀賞用不可食用」之註記,業如前述,倘若何容公司未於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何以萬里虹公司商品異動明細表會有上述類似之註記?更證證人陳信成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難以採信。此外,觀諸何容公司遭扣押之銷貨憑單(即附表3 編號B15 至B23 所示之物),關於其與信惠虹公司所為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交易,除103 年7 月10日之銷貨憑單未留存外,其餘交易之銷貨憑單均有留存,且其上均有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堪認證人陳信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確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3 、證人陳榮典於偵訊中證稱:「(問:何容公司銷貨單是否有註記「花瓣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可以食用」?)一開始幾年前是沒有注意有這句,後來有出狀況它好像有特別強調這個,就是最近有通知我們所有貨回收」(見偵二卷第114 頁背面),並經起訴書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然證人陳榮典上開偵訊中的陳述,僅在陳明其先前未注意有無註記前述字樣,非謂何容公司未為註記,且證人陳榮典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何容公司的銷售單據上有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的字樣,之前我沒有特別注意,後來媒體報導後,我有去查看,才發現確實有註記,且至少於本案爆發1 年前就開始有註記,至於再之前的單據我就沒有留存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8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再觀諸何容公司遭扣押之銷貨憑單(即附表3 編號B15 至B23 所示之物),關於其與玉璽茶葉所為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交易之銷貨憑單均有留存,且其上均有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因此,自難以證人陳榮典偵訊中之證詞,論認何容公司未在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註記前述字樣。 4 、證人蘇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向何容公司進貨玫瑰花瓣時,單子上僅記載商品名稱、重量及價錢,並未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的字樣(見偵二卷第66頁、第75頁背面),且依其所提出之何容公司104 年3 月9 日玫瑰花瓣銷貨憑單,確實未見上述字樣的註記(見偵二卷第74頁)。然證人蘇麗玲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何容公司的銷貨憑單上有註明不得食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5頁背面、第29頁),再佐以何容公司於販賣玫瑰花瓣給其他買家時,均會為前述註記,在政利公司購買數量甚為有限之狀況下(上述104 年3 月9 日的交易,僅購買2 公斤,數量遠不若其他買家),衡情應不至於特意不為前述註記。另觀諸何容公司銷貨憑單的記載方式,其是逐一列出該次銷售的商品名稱、數量、單價後,方會另起一行為前述註記(見偵一卷第61頁),故在繕打銷貨憑單過程中,自有可能因疏忽而漏未註記。此外,觀諸何容公司遭扣押之銷貨憑單(即附表3 編號B15 至B23 所示之物),關於其與政利公司所為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交易,除103 年7 月19日之銷貨憑單未留存外,其餘交易之銷貨憑單均有留存,其中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1月10日、104 年1 月10日的銷貨憑單上均有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僅前述104 年3 月9 日的銷貨憑單未為註記。綜上事證以觀,何容公司應係因疏忽而漏未在104 年3 月9 日的銷貨憑單為前述註記,尚難以證人蘇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該紙104 年3 月9 日銷貨憑單,而就「何容公司於案發期間販賣玫瑰花瓣與他人時,原則上均會在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此一事實為相異之認定。 5 、關於怡香有機茶園部分 (1)被告黃寶惠供稱:何容公司就怡香有機茶園的銷售單據,原本是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但後來謝元在跟我們反應,說他有問過食藥署的人,說我們進口的玫瑰花瓣要作為食品使用的話,只要檢驗通過就可以,且說我們的進口報單也沒寫不得食用,要求我們跟進口報單一樣,註記是香料用就好,不要加註「不得食用」字樣,他們自己會送去檢驗,之後謝元在也有拿檢驗報告給我看,我們才把怡香有機茶園的註記,刪掉「不得食用」這幾個字。而所有的買家中,只有怡香有機茶園要求我們更改註記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9 頁背面、重訴卷四第46頁背面、苗栗電子卷證第1335頁),核與證人梁玉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銷貨單上打「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的註記後,謝元在有打電話來詢問為何要註記「不得食用」,並說我們的進口報單是記載做香料,沒有說不得食用,要求我將「不得食用」這幾個字刪掉,當時我有將電話轉給黃寶惠,之後我問過黃寶惠,有幫他重新打單。此後有幾次我還是打成「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的註記,謝元在就會再打電話來要求我刪掉「不得食用」這幾個字。而曾要求何容公司刪除「不得食用」字樣的人,就只有謝元在而已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相符,另證人謝元在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約於98年間,何容公司給我們的銷貨單據曾有「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的註記(見偵二卷第174 頁、第223 頁背面),且觀諸扣案之何容公司關於怡香有機茶園的銷貨憑單,其中103 年10月24日、104 年2 月17日的銷貨憑單,均是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而104 年2 月23日的銷貨憑單則是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亦與被告黃寶惠、證人梁玉佩所述情節相符,堪認何容公司於本案發生之前,在出具給怡香有機茶園的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與其他買家相同,是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之後是因謝元在的要求,方允諾就怡香有機茶園的銷售單據刪除「不得食用」之註記,而僅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字樣(然有時仍會因工作人員疏未注意配合要求,而予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2)證人謝元在雖證稱:我看到何容公司銷貨單據上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後,就打電話去何容公司問,並表示要退貨,接電話的小姐將電話轉給老闆娘黃寶惠,黃寶惠跟我說那是因為進口的關係,所以才要加註,東西都是一樣的、都是可食用的,而因為我相信黃寶惠說的話,所以就沒有要求何容公司另外提出檢驗報告,但此後的銷貨單據上,偶爾還是會出現「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的註記云云(見偵二卷第174 頁、第223 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60 至162 頁、第164 頁背面、第166 頁)。然證人謝元在所為上開證詞,與被告黃寶惠、證人梁玉佩所言均不相符,則證人謝元在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謝元在對何容公司前述註記既有疑慮,並不惜退貨不予購買,且依其所述,被告黃寶惠又僅是含糊以「進口的關係」作為何容公司為上開註記的藉口,按理其自應要求被告黃寶惠提出玫瑰花瓣的檢驗報告,以確認被告黃寶惠所言屬實,然其卻陳稱其是直接相信被告黃寶惠的說詞,並未要求被告黃寶惠提出檢驗報告,此實與常理未符,更證證人謝元在所言難以採信。此外,證人謝元在前述證詞,並未能說明何容公司出具給怡香有機茶園的銷貨憑單上,為何尚留有「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的註記,反而是被告黃寶惠與證人梁玉佩所述內容,能夠合理的說明此一情狀,足證被告黃寶惠與證人梁玉佩所述較為可信,而證人謝元在所言,應係擔心自己及怡香有機茶園因本案而牽連其中的不實陳述,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黃寶惠之認定。 (四)何容公司販賣玫瑰花瓣給他人時,既會在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姑且不論被告黃寶惠就「未經檢驗的玫瑰花瓣」即屬「不得食用的玫瑰花瓣」此一主觀上認知是否正確,然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作為食品使用之人,均得藉由該等註記文字,直接認知到該等玫瑰花瓣不宜作為食品使用,而對該註記感到疑惑的買家,亦可經由詢問何容公司之方式,瞭解為上開註記的緣由,乃是何容公司販賣的玫瑰花瓣是以香料名義進口,之後亦未經檢驗所致,而此由證人蔡玲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寶惠有說玫瑰花瓣沒有檢驗證明,所以不能喝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8頁背面);證人蘇律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問黃寶惠為何做此註記,印象中她有提到檢驗的問題,但當時她是說檢驗沒過、還是不一定會過、或是沒有檢驗,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 至12頁),證人吳智昇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曾要求黃寶惠提供玫瑰花瓣的檢驗報告,但黃寶惠說玫瑰花瓣是以香料進口,而香料不用檢驗,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2頁背面、第13頁、南檢偵二卷第99、101 頁),證人吳芝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有告訴我,何容公司的老闆娘說這些玫瑰花瓣沒有送驗是否有農藥殘留,所以才會做這樣的註記,我們都知道何容公司是以香料的名義從國外進口這些玫瑰花瓣等語(見南檢偵二卷第67、68頁),即可作為佐證。則由上述事證觀之,本件實無公訴意旨所稱「致買家陷於錯誤,誤認何容公司所販賣之玫瑰花瓣屬合法可供食用或茶飲使用之食品」之情事。而關於怡香有機茶園部分,在其要求何容公司刪除「不得食用」註記的過程中,亦已知悉何容公司所販賣之玫瑰花瓣未經檢驗,無法確保其中並無農藥殘留,則被告黃寶惠於販賣玫瑰花瓣給怡香有機茶園的過程中,亦顯無對之施用詐術的情形(至證人謝元在證稱被告黃寶惠向其保證玫瑰花瓣是可食用的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五)關於誠健公司部分,證人陳雲輝、劉春香雖不否認何容公司有在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然證人陳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公司去詢問的結果,何容公司表示是因為進口報關的方便才為註記,並說東西跟以前沒註記時一樣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1 頁、第123 頁背面),證人劉春香於另案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我一直都是延續誠健公司過去的作法向何容公司採購花草類原料,我曾打電話詢問何容公司的小姐,單據上為什麼會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對方只告訴我那是報關用的,東西跟以前是一樣的,因為價格跟過去沒什麼太大差異,我相信他們,就沒有細問,繼續將這些花草當作茶包的原料云云(見苗栗電子卷證第470 、1035、1036頁、本院重訴卷三第66、68頁),而稱何容公司人員僅以「報關方便」解釋為前述註記的原因。經查: 1 、被告黃寶惠供稱:我們有告知劉春香說玫瑰花瓣是香料進口的,不可食用,如要作為食品使用,要自己去問食藥署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4頁背面),證人梁玉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誠健公司的劉春香曾問過我,為何會於銷售單據上為前述註記,我就跟她說因為玫瑰花瓣是香料用的,並沒有跟她說是因為報關方便才為註記,也沒跟她說加註前後的商品都相同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1 頁),是證人陳雲輝、劉春香所言與被告黃寶惠、證人梁玉佩所述存有歧異,則證人陳雲輝、劉春香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 、證人劉春香於另案偵訊中曾一度證稱:「(問:誠健公司曾否詢問何容公司為何要有『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之記載?)不曾」(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63 頁),而此與其日後歷次所為之證詞、被告黃寶惠、證人梁玉佩、陳雲輝之陳述,均不相符,顯屬不實之陳述。而證人劉春香於與何容公司人員接洽、詢問何以為前述註記時,倘何容公司人員僅以「報關方便」向其解釋為前述註記的原因,其當可於另案偵訊時據實以告,實無理由謊稱並未詢問何容公司為何要有前述註記。反之,在何容公司人員確有據實告知玫瑰花瓣是以香料進口、未經檢驗的狀況下,因證人劉春香是決定繼續向何容公司採購玫瑰花瓣之人,其自會擔心自己因此受有刑責,而有動機為「並未詢問何容公司為何要有前述註記」之不實陳述。是由此一情狀觀之,益證證人劉春香所言難以採信。 3 、證人陳雲輝於另案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問:據本站調查,何容公司所販售之乾燥花草係作香料用,不得食用,你有何解釋?)何容公司所進口之乾燥花草因為進口方便之故,所以在進口時沒有經過檢驗,所以標示不得食用,但誠健公司在製造茶包末端時有自主送請SGS 單位檢驗認證,經確定殘餘農藥等有害人體物品在法定容許的標準內,誠健公司才販售給消費者或其他公司使用」(見苗栗電子卷證第463 頁);另於本案偵訊中證稱:「(問:當時何容公司的銷貨單是否有註明花瓣草香物作香料,不可食用?)有,但是我問它。(庭呈陳述狀)在第4 項採購的劉協理問何容公司的王小姐(參照下述陳述狀內容,此應係黃小姐之誤載,下同),王小姐說,我是不認識她,她跟協理說進口報關以香料進口,不需要檢驗,出售時註記不可食用,她說我們有加工廠生產設備,自主性管理,生產後可以送去檢驗,檢驗也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有附檢驗報告。所以協理就沒有跟我報告這件事」、「(問:何容公司有無說可以食用或不能食用,他們也不知道?)它沒有說可食用或不可食用,要我們自己去檢驗」(見偵三卷第9 頁背面);且證人陳雲輝於104 年8 月6 日庭呈檢察官之陳述狀中亦提及:本公司詢問劉春香協理何時知道註記「不可食用」,何容公司黃小姐告知,何容公司因進口報關以「香料」進口,不需要檢驗,出售時要註記「不得食用」,因我們是加工廠有加工設備,劉春香協理在製程管理中有送樣到SGS 檢驗是合格的,所以沒有通報我。所以「不得食用」是何容公司自己註記的,而銷售全國食品界(見偵三卷第14頁),顯見經證人劉春香詢問何容公司人員之後,證人劉春香已知悉何容公司為「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之註記,是因其所販賣的玫瑰花瓣是以香料名義進口、未經檢驗的緣故。從而,證人陳雲輝及劉春香前述不利於被告黃寶惠之證詞,顯係事後為圖卸免自己責任所為,無從予以採信,自難以之為何不利於被告黃寶惠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論謂:被告黃寶惠為「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的註記,只是規避責任的自我保護措施,其真意非在警告買家不得作為食品使用(見本院重訴卷四第52頁背面),而如前所述,被告黃寶惠確有在知悉買家欲將玫瑰花瓣作為食品的情形下,仍販賣本件玫瑰花瓣給相關買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自非無見。然就被告黃寶惠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欲審究其有無此部分犯行,重點在於其是否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並施用詐術,使買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向其購買玫瑰花瓣,而被告黃寶惠為上述註記,已經將「玫瑰花瓣以香料進口且未經檢驗」此一事實,以效果更為嚴重的記載(不得食用),讓買家得以評估是否仍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作為食品使用,即令被告黃寶惠為註記之目的意在自我保護,亦無礙於其未對買家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認定;且被告黃寶惠若確有詐欺相關買家的主觀犯意,則其不為前述註記,反而更容易達到詐騙買家的結果。因此,公訴意旨前揭論述,並不足以作為被告黃寶惠有詐欺取財犯行的依據。 (七)聖吉洋行是以每公斤2 美元的報關價格,自印度進口本件玫瑰花瓣,之後何容公司是以如附表1 編號1 至7 、編號9 、11、12所示價格,將玫瑰花瓣販賣給該等將之作為食品使用的買家,已如前述;另於本件案發前之103 年4 月間,富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佶公司)將其以每公斤2 美元進口的玫瑰花瓣,以每公斤89元的價格賣給聖吉洋行,何容公司再以每公斤580 元的代價轉賣給誠健公司乙情,有富佶公司進口報單(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275頁)、富佶公司開給聖吉洋行的統一發票(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273頁)、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010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對被告黃寶惠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271頁)在卷可證。此外,於103 、104 年間有在國內販賣可食用玫瑰花瓣之宣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洋公司),其販賣價格為每公斤520 元至650 元,此有宣洋公司105 年11月3 日函附卷足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6 頁)。公訴意旨因而論謂:由上述事證可知國內非供食用之玫瑰花瓣行情為每公斤79元(依上述富佶公斤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為每公斤89元,公訴意旨於此有所誤認,下同),被告黃寶惠卻以每公斤520 元以上的價格販賣玫瑰花瓣給相關買家,該售價已與宣洋公司相近,甚至有高於宣洋公司售價者,足見被告黃寶惠是將非食品級的玫瑰花瓣以食品級的玫瑰花瓣販賣,且買家若非陷於錯,大可以每公斤79元購買,無庸以上述高價購買(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91 頁、重訴卷四第52頁背面、第53頁)。然查: 1 、關於聖吉洋行向富佶公司購買及自印度進口玫瑰花瓣的代價,被告黃寶惠陳稱實際購買價格較富佶公司統一發票、聖吉洋行進口報單所記載者為高(見本院重訴卷四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而審酌何容公司販賣玫瑰花瓣給他人時,多未開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寶惠為使何容公司進、銷項金額不致差別過大,以免稅捐稽徵機關發覺有異而進行查察,即非無低報進項金額之動機,是上述富佶公司統一發票、聖吉洋行進口報單所記載之金額,是否確為被告黃寶惠實際買入金額?並非無疑。 2 、買低賣高原本就是商業交易的本質,而買進與賣出價格的差距,不僅與賣家的進貨價格有關,尚涉及賣家的管理、耗損、稅務等多項成本,且與運輸費用、買家的購買數量、以何方式、在多久期間交付價款等諸多因素,均息息相關。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何容公司取得富佶公司進口的玫瑰花瓣,再轉賣給誠健公司的交易而言,富佶公司是一次販賣1000公斤的玫瑰花瓣給聖吉洋行,且該數量是富佶公司所進口玫瑰花瓣的全部(故管理、耗損成本均低),又二者都是在高雄地區(故運輸費用較少),而誠健公司則是僅向何容公司購買20公斤的玫瑰花瓣,且誠健公司所在地是在苗栗縣(故運輸費用高),此有前述富佶公司進口報單(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275頁)、富佶公司開給聖吉洋行的統一發票(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273頁)、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苗栗電子卷證第1010頁)可證,足見二者交易狀況差異甚多。因此,自難以買賣價格上之差距,遽謂被告黃寶惠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3 、被告黃寶惠雖是以與宣洋公司販賣食用玫瑰花瓣相當之價格,販賣玫瑰花瓣給相關買家,然其既在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即已向相關買家表明其所販售者係非供食用之玫瑰花瓣,並無將非供食用之玫瑰花瓣謊稱為可供食用之玫瑰花瓣而販賣給相關買家之情。至於相關買家願意用多少價格向何容公司購買,除交易代價涉及前述多種因素以外,亦與買賣雙方之交涉能力、對於商品市售價格是否有足夠之認知有關,於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寶惠有施用詐術的狀況下,自無法僅以買家未能以低廉價格購得玫瑰花瓣,即推認買家是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方會以較高之代價購買玫瑰花瓣。況且,在相關買家經由詢問何容公司人員而知悉何容公司是因未將玫瑰花瓣送驗而為前述註記的狀況下,其等自亦可能是因認何容公司所販售之玫瑰花瓣品質與食用玫瑰花瓣無異,願意承擔未經檢驗之相關風險,而以與食用玫瑰花瓣相當之價格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 4 、綜上,公訴意旨以前開論述推認被告黃寶惠有詐欺取財犯行,尚難予以採認。 (八)證人蘇律璋(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頁背面)、蘇麗玲(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1頁)、陳榮典(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2 頁)、蔡凡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頁)、陳雲輝(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4 頁背面)、劉春香(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3頁)、黃兆能(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 頁背面)、吳智昇(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0頁)、謝元在(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其等若知悉何容公司所販賣的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就不會向何容公司購買玫瑰花瓣。然就「被告黃寶惠知悉所販賣的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乙節,因起訴書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故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曾多次曉諭檢察官舉證說明(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6、131 頁、重訴卷二第6 頁),然檢察官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或為任何論述,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黃寶惠知悉何容公司販賣的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自無從對被告黃寶惠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黃寶惠既不知悉何容公司販賣的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其即無故意隱瞞此事而將玫瑰花瓣賣與相關買家之詐欺取財情事,因此,無從以前述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何不利於被告黃寶惠之認定。 (九)綜上,本件縱認何容公司販賣之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依據卷內所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黃寶惠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戊、本件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 一、何容公司販賣的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乙事,乃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之前提事實,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就此前提事實產生確信而毫無合理的懷疑,已經論述如前,自無法證明本件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 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雖不足以證明何容公司販賣的玫瑰花瓣確實含有滴滴涕,然因何容公司販賣的玫瑰花瓣即使含有滴滴涕,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故就此部分之理由一併論述如下。 三、本件何容公司販賣供食用的玫瑰花瓣若含有滴滴涕,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第15條第1 項何款規定?被告黃寶惠有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犯行?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1 、變質或腐敗。2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3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4 、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5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6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7 、攙偽或假冒。8 、逾有效日期。9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10、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 款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而供食用之玫瑰花瓣,係於本件案發前之100 年9 月20日,即納入「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即現行「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予以規範,此有衛福部食藥署105 年12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5990794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卷三第56頁)。因此,「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既係為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明確標準可資遵循,而依同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且供食用之玫瑰花瓣於案發時亦已納入「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加以規範,則作為食品用途之玫瑰花瓣,若有違反「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的情形,自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無訛。 (二)滴滴涕前經農委會公告,自63年7 月1 日起禁止販賣、使用,而成為禁用農藥乙情,有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10月20日FDA 食字第1049906601號函及所附禁用農藥資料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234 、241 頁)。另依案發時「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5 條之規定,滴滴涕屬於該標準明文所列不得檢出殘留量的農藥之一,則由滴滴涕列入「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加以規範乙情觀之,本件何容公司販賣供食用的玫瑰花瓣若確實含有滴滴涕,自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三)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2 項固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違反同法第15條1 項規定之行為屬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然上述規定施行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2 項原係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行為人於103 年12月11日以前若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需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方得依同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科處刑責,否則僅能依同法第44條規定為行政罰,而行為人於103 年12月12日以後,則是一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科處刑責。至行為人若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後,分別需有「致危害人體健康」或「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方得依同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科處刑責。另行為人若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則無論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後,均係一經違反該款規定,即負有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刑責。 (四)本件起訴檢察官原係以被告黃寶惠於附表1 所示期間販賣含有滴滴涕之玫瑰花瓣供人食用為由,認其所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故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而予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發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係於103 年12月12日以後,始將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納入處罰範圍,公訴檢察官因而主張被告黃寶惠於103 年12月11日以前之行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販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故認亦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見本院重訴卷四第9 頁背面),先予指明。又檢察官認被告黃寶惠販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係以被告黃寶惠「將非食品級之玫瑰花瓣以食品販售」作為論據(見本院重訴卷四第9 頁背面)。然查: 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雖曾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則是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後,迄今均未經修正,且其中第15條第1 項第3 、7 款之規定,更係該法於64年1 月28日制定之初即已存在(時為「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於該法第10條第2 、6 款)。再觀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其是以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中之何款行為,作為其基本之犯罪構成要件,因此,於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時,自應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是違犯同法第15條第1 項何款規定,再予判斷是否符合該法第4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公訴意旨卻於被告黃寶惠所涉犯罪行為態樣相同(均為販賣含滴滴涕之玫瑰花瓣),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於本件案發期間未曾修正,故其行為係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何款規定之評價應一致之情形下,僅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於103 年12月10日有所修正,即謂修正規定施行前之行為係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修正規定施行後之行為係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所持法律上之論述,已難認屬可採。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既規定食品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不得予以販賣,則只要食品有變質或腐敗、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染有病原性生物、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致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逾有效日期、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情形之一者,即屬不可作為食品販賣之「非食品級」物品。因此,若僅以「非食品級」物品作為判認屬「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之基準,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其他各款情形均可為該項第7 款之規定所含括,致使其他各款規定形同具文,此顯與立法者將第15條第1 項各款逐一列舉規範,並於同法第49條第1 、2 項就違反各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予以區分規範之立法本意有所違背,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寶惠「將非食品級之玫瑰花瓣以食品販售」為由,論認其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行為,論據上容有不足。 3 、觀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內容,顯均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成為食品,以免對於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且前述各款規定,就食品在產出過程中各種可能較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情狀均已予以列入。再佐以「攙偽」、「假冒」二詞就文義上而言,分別有謂其本質、來源(原料)與正品有所不同之意,與其他各款規定相較,顯係在強調食品來源(原料)、本質上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從而,「攙偽、假冒」之誡命規範既與上述各款列在同項規定,則行為人於食品所攙偽或假冒者,當須是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物品。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何容公司所販賣的玫瑰花瓣,何以符合上述攙偽、假冒之情狀,自難遽認被告黃寶惠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 4 、本件公訴意旨認何容公司販賣的玫瑰花瓣為「非食品級的玫瑰花瓣」,依據卷內所存事證,乃是認該等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所致。而如前所述,作為食品用途之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乃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無疑義。又與公訴意旨主張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3 款規定相較,就法條文義而言,「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因定有「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可資遵循、判斷,自屬最為具體明確,而「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次之,至於「攙偽或假冒」,於立法之初,即經多名立法委員表示:「『攙偽、假冒者』,此種規定意義不明、含混其詞,…應有一個標準;否則使人不知究何所指」、「攙偽、假冒非法律用語,於條文中如此規定,沒有確切的標準可循,徒增人民在適用上的疑惑」、「攙偽、假冒之種類標準如何?其偽其假之程度如何?本法中均未加以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3 期委員會紀錄第22、23頁),是其規範最為概括、空泛、抽象,而於法律的適用上,若行為人之行為有較具體明確之規範,原則上本應予優先適用。再者,觀諸違反上述3 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行為,係最早列入同法第49條第1 項而予處罰,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次之,至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迄今仍需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狀發生方有刑責,已如上述,因此,就立法者之設定上,顯然認為食品「攙偽或假冒」之惡性最重、可能衍生的風險最高,而「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次之,其後方是「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因此,在行為人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下,其行為之惡性、可能衍生的風險,若已較該款規定原本設定者為嚴重,且又符合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範,固得認同時違反該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予以處罰;反之,若其行為之惡性、可能衍生的風險,並未較一般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嚴重,此時若仍可認同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予以處罰,豈非謂國家之司法機關,得選擇適用一最為概括、空泛、抽象之規範,以較低之證明要求(不需證明「致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狀),處罰一惡性、可能衍生的風險未較嚴重之行為?其不合理之處實屬不言可喻。就本件情形而言,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何容公司販賣之玫瑰花瓣疑似含有滴滴涕乙事,其行為之惡性、可能衍生的風險,有何較一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嚴重的狀況,另就行為時間於103 年12月11日以前的部分,亦未舉證說明其行為之惡性、可能衍生的風險,為何較其原本所主張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者更為嚴重,依據以上說明,自難認何容公司販賣之玫瑰花瓣疑似含有滴滴涕乙事,係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5 、衛福部食藥署於另案中,雖曾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局所詢:「何容公司以『1211.90.92.20-9 』號列進口玫瑰花瓣等香料用乾燥植物並售予誠健公司,其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均註明『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誠健公司明知該等乾燥植物非供食用,仍作為原料製作茶包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誠健公司之行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幾款之規定?」此一問題,於104 年9 月4 日以FDA 食字第1040037328號函表示:「案內玫瑰花瓣等,均可供作食品原料使用,惟如其來源為非供食用者,以攙偽、假冒方式製作食品,則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見苗栗電子卷證第805 至807 頁)。然衛福部食藥署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法拘束本院,固不待言,且該署於本案偵查中,以104 年10月20日FDA 食字第1049906601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則是表示:「案內供食用之玫瑰花產品經檢出滴滴涕,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見偵三卷第234 頁背面),二者顯有出入。再觀諸前述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9 月4 日FDA 食字第1040037328號函內容,其並未探究相關玫瑰花瓣何以不得食用,且又將「以攙偽、假冒方式製作食品」此一法條本身之文字,作為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前提,顯未就何謂「攙偽、假冒」進行說明,因此,自無從以該函文內容,作為何容公司販賣之玫瑰花瓣疑似含有滴滴涕乙事,係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依據。 6 、綜上,依據本案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黃寶惠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自難認其於103 年12月11日以前之行為,有公訴意旨所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以下列事證,認滴滴涕為有毒或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故本件玫瑰花瓣疑似含有滴滴涕之情形,係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1 、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10月20日FDA 食字第1049906601號函所附該署「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之健康風險評估資料專區」之資料(見偵三卷第234 至240 頁):滴滴涕在美國國家毒物學研究所被列為「毒物」,對許多門的生物皆有毒性,中毒症狀包括:流汗、頭痛、反胃和痙攣;西元1987年美國環保局把滴滴涕列為B2級,表示它是1 個有可能的人類致癌物。 2 、環保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查詢(毒理資料庫查詢)網頁所附滴滴涕之毒理資料摘要表、安全資料表、防救手冊(外放):滴滴涕經環保署公告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急毒性可能導致皮膚、眼睛接觸灼傷;可能引起紅血球、血小板及白血球減少等症狀;大劑量時會引起嘔吐,此乃由於局部胃的刺激所引起,稍後可能引起腹瀉;唇、舌、臉等可能引起感覺異常;身體不適、頭痛、喉嚨痛、疲勞等;頸部、頭部、眼瞼有很明顯的震顫,亦會有憂慮不安、運動失調、神智不清等症狀;痙攣甚至引起昏迷麻痺;會使心臟對腎上腺敏感,可能使心室纖維震顫甚至可能引起猝死,死亡可能是由於延髓麻痺,引起呼吸衰竭而引起。 3 、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外放)、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以RISK21 Matrix 評估國人飲用含滴滴涕花茶或直接食用含滴滴涕花瓣之潛在健康風險」報告(見南檢偵三卷第383 至401 頁,下稱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滴滴涕健康風險報告):滴滴涕經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列為2B類之人類可能致癌物質,之後又改列為2A類之人類可能致癌物質。 4 、國立中山大學謝建台教授回覆檢察官之電子郵件資料(見偵三卷第262 至271 頁):經動物實驗,長時間暴露滴滴涕會影響肝臟功能,食物暴露會損害生殖能力、造成肝癌,且滴滴涕具有中等的急性毒性,從半數致死量的角度來看,滴滴涕對溫血動物的毒性是相當低,但滴滴涕及其主要代謝產物DDE ,具有較高的親脂性,容易在動物脂肪中積累,造成長期毒性,此外還具有潛在的基因毒性、內分泌干擾作用和致癌性。滴滴涕可隨著尿液排除體外,但其速度極慢,且吸收於脂肪組織的滴滴涕幾乎無法分解。 5 、美和科大105 年1 月14日美科大食字第1050000375號函暨所附學者論述資料(見偵三卷第276 至323 頁):滴滴涕會影響神經系統,在動物研究中,短期間在飲食上暴露於大量的滴滴涕會影響神經系統,而長期暴露於少量的滴滴涕則會影響肝臟,同樣在動物研究中顯示,短期服用小劑量的滴滴涕或其分解後的產物,也可能會對生殖造成有害的影響。另滴滴涕屬中毒性農藥,人類半衰期長達8 年,且被世界衛生組織認定為二級致癌物,可能造成肝、乳、肺等癌變,早被多國禁用。 (六)農藥之作用,主要是在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參照),而其既得防除有害生物,對於亦屬生物之人類而言,自不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疑慮,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乃就食品「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形加以規範。又滴滴涕經列入「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予以規範,已如前述,且其原本是作為殺蟲劑之農藥使用,此有衛福部食藥署「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 健康風險評估資料專區」資料可證(見偵三卷第235 頁),而有去除有害生物之作用,依據前揭說明,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疑慮,則食品中含有滴滴涕之情形,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而言,將可能違反其中2 款規定(即第3 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第5 款「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因此,本院絕非認為含有滴滴涕之食品得予食用,亦非認為滴滴涕無毒或絕無危害人體身體健康之虞,而是在法律有多種規範可能適用之情形下,應適用何種規範較為恰當進行論述,先予指明。經查: 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予以定義;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就前述第3 款之「有毒」,雖將之定義為「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然亦使用「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等描述作為其適用之限制,換言之,仍須確認其係屬「有害人體健康或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物質」,方能判認其「有毒」,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規範,並不具體明確。而觀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其中第1 、2 、4 、5 、6 款所列食品,均可認為與「有害人體健康或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物質」之字面意義相符,其中第2 款「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更是使用與之相同的敘述文字,故若僅以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或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物質,而不論該物質危害健康之原因、具體情狀、所衍生之風險,即謂合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且需優先他款規定適用,顯然與立法者將第15條第1 項各款逐一列舉規範,並於同法第49條第1 、2 項就違反各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予以區分規範之立法本意有所違背。況如前所述,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行為人係一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即有刑責,至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則係需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狀,方有刑責,故就立法者的設定而言,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者,其惡性、可能衍生的風險,均較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者嚴重。因此,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者,若其行為之惡性、可能衍生的風險已較原本設定者嚴重,且又符合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固得認同時違反該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予以處罰;反之,若其行為之惡性、可能衍生的風險,並未較一般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嚴重,此際若仍可認同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予以處罰,將使司法機關得選擇適用較概括、不具體之規範,以較低之證明要求(不需證明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狀),處罰一惡性、可能衍生的風險未較嚴重之行為,如此實屬不當。因此,就食品是否「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而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情形,自應依據個案事實調查之結果進行風險評估,且其風險評估結果較同條項第1 、2 、4 、5 、6 款等其他規範嚴重者(就本案情形而言,自係與第5 款規定進行比較),始足當之。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主管機關衛福部,就本案及另案(指證人吳智昇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176號乙案)情形均謂:「案內供食用之玫瑰花產品經檢出滴滴涕,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其是否有害人體健康,則應依個案事實調查進行風險評估,始能認定」、「目前對於該等物質(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物質)及其含量,尚難以正面或負面表列方式為之,而其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應經個案事實調查及風險評估結果,予以認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經檢出含有滴滴涕,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其是否有害人體健康,則應依個案事實調查進行風險評估,始能認定」,此有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10月20日FDA 食字第1049906601號函(見偵三卷第234 頁)、衛福部105 年12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59907943號函(見本院重訴卷三第56頁)、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7 月28日FDA 食字第1049904611號函(見南檢偵三卷第274 頁)在卷足按;另證人即衛福部食藥署人員汪佳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滴滴涕是屬於農藥,但為農委會所禁用,所以一旦檢出,就違反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的規定,是直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至於驗出滴滴涕是否違反同項第3 款的規定,要依照個案調查,針對它的風險程度進行評估,而其評估,必須考量物質的毒性,也需要考量攝食量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3 頁),亦均類同本院前述見解,併予指明。 3 、滴滴涕自63年7 月1 日成為禁用農藥乙情,固如前述,然觀諸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10月20日FDA 食字第1049906601號函所附禁用農藥資料之記載,其是因「長效性環境污染」而遭禁用(見偵三卷第241 頁),故其遭禁用之原因,主要是著眼其對於生態環境所造成的長遠影響,並非在於其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因此,能否以滴滴涕經列為禁用農藥,即謂其對於人體健康危害之風險高於一般「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形,進而認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非屬單純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即非無疑。另環保署乃環境保護之主管機關,故其將滴滴涕公告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當然也是側重在滴滴涕對於生態環境所造成的影響,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主管機關衛福部並未將滴滴涕列為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有毒物質之情形下(參前述衛福部105 年12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59907943號函),自無從以環保署將滴滴涕公告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即認定滴滴涕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有毒物質。 4 、滴滴涕於本件案發當時,經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列為2B類致癌物質,並於本件案發後經該研究中心改列為2A類致癌物質乙節,除有前述檢察官所舉之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滴滴涕健康風險報告等證據外,並有衛福部105 年7 月12日部授國字第1050300736號函暨國際癌症研究中心發布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0至117 頁)。又依前述衛福部105 年7 月12日部授國字第1050300736號函(見本卷重訴卷一第90頁)、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滴滴涕健康風險報告(見南檢偵三卷第393 頁)所載,所謂2B類致癌物質,是指「疑似可能對人類具致癌性」之物質,而所謂2A類致癌物質,則指「極有可能為人類致癌物,此類物質引起人類癌症的證據有限,但引起實驗動物癌症的證據充足,致癌機制的證據也充足」,故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前述致癌物質的分類,乃是依據某物質致癌的證據強度而區分,並非依暴露的危險程度而區分。換言之,2A類致癌物質與2B類致癌物質相較,乃係前者就「可能對人類具致癌性」乙事,其研究所得之證據較為充足,並非謂前者的致癌危險性必較後者為高。而此由咖啡、咖啡因於本件案發當時,亦經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列為2B類致癌物質(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7頁之衛福部國民健康署網頁資料,又咖啡、咖啡因嗣於105 年6 月23日,已經該研究中心改列為3 類致癌物質,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0頁之衛福部105 年7 月12日部授國字第1050300736號函),然咖啡、咖啡因當不致被認為致癌危險性較滴滴涕為高乙情,即可為佐。因此,滴滴涕雖經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列為2B類致癌物質,後又改列為2A類致癌物質,然此既與其致癌危險性無絕對關係,即無法說明其對人體健康危害之風險,與一般「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有何不同、存在何種本質上之差異,以致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非屬單純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 5 、公訴意旨所引述之衛福部食藥署「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 健康風險評估資料專區」資料、環保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查詢(毒理資料庫查詢)網頁所附滴滴涕安全資料表、國立中山大學謝建台教授回覆檢察官之電子郵件資料、美和科大105 年1 月14日美科大食字第1050000375號函暨所附學者論述資料等證據,固分別指出滴滴涕的中毒症狀、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哪些危害,然該等證據資料所闡述者,係就「已經滴滴涕中毒者」、「短期間在飲食上暴露於大量的滴滴涕」、「長期暴露於少量的滴滴涕」、「短期服用小劑量的滴滴涕」等已然發生實害或無法指出其具體暴露時間、劑量下所為之可能性描述,但對於滴滴涕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影響之前提,亦即於多少的時間內、食入多少劑量的滴滴涕,方會產生其所稱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則均未敘及,自無從以該等證據資料進行風險評估,判認本案情形是否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6 、聯合國糧農組織/ 世界衛生組織農藥殘留聯合專家會議(簡稱JMPR)對滴滴涕評估之暫定每日容許攝入量,為0.01mg/kgbw ,倘以前述石城公司「3 點1 刻直火烏龍玫瑰茶」所檢出之滴滴涕含量合計0.11ppm ,假設攝食方式為完全食入,以體重60公斤之成人計算,約須長期每日食入5.5 公斤,才會超過其每日可接受攝取量;若依據前述經標示為何容公司庫存玫瑰花瓣所檢出之滴滴涕含量0.302ppm,假設攝食方式為完全食入,以體重60公斤之成人計算,則約須長期每日食入1.98公斤之玫瑰花瓣,才會超過國際評估之每日容許攝取量,始有危害健康風險之虞,此有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7 月28日FDA 食字第1049904611號函(見南檢偵三卷第274 、275 頁)、104 年10月20日FDA 食字第1049906601號函(見偵三卷第234 頁背面)在卷可證。而上述每日5.5 公斤之茶飲或每日1.98公斤之玫瑰花瓣,均非一般正常之人一日所可能之食入量,更遑論有長期每日食入之情,故就衛福部食藥署所提供之上述風險評估參考資料,本件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乙情,尚無法判認已明確較一般「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形,存在更高之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自難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7 、另前述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滴滴涕健康風險報告,以滴滴涕1.88ppm ,及DDD 、DDE 分別為0.36ppm 、0.14ppm 作為設定數值,以RISK21 Matrix 【即以計算暴露限值(Margin of exposure,下稱MOE )作為風險關注與否之判斷標準,MOE <1 表示風險需要被關注】評估飲用含滴滴涕花茶(此時會考量滴滴涕之溶解度及沖泡稀釋因子)之致癌風險,其結論為:「不論以US EPA(美國環境保護署)或JMPR的非致癌毒性資料推估,其MOE 均遠大於1 ,表示沒有安全疑慮」,另關於終身致癌風險部分,其結論為:「計算結果遠小於US EPA所制定的致癌風險標準即每百萬人有1 人罹癌的發生率」(見南檢偵三卷第386 頁),是依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上述報告內容,將本件含有滴滴涕之玫瑰花瓣加入花茶中飲用,其所存在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甚為有限,更證本件情形應僅是單純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至上述報告中另提及,以同樣方式評估直接食用含滴滴涕花瓣的風險時,其結論為:「MOE 有大於1 之可能性,表示直接食用玫瑰花瓣之滴滴涕暴露有高度健康風險關注之必要性,而平均終身致癌風險推估值大於US EPA所制定之致癌風險標準,其範圍為百億分之2.12至千分之3.29」(見南檢偵三卷第387 頁)。然本件何容公司所販賣的玫瑰花瓣,並無證據顯示有供他人直接食用的情形,有提及食用方式者,均稱是加入茶飲中食用,已如上述;且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10月20日FDA 食字第1049906601號函亦認:食品中檢出農藥之危害風險,需同時考量濃度及食品之攝食方式及攝食量。玫瑰花等產品之攝食方式,多屬沖泡後飲用,其攝入風險宜就實際沖泡方式沖泡為茶湯後,再以茶湯之殘留農藥進行評估,始符合攝食風險評估之精神(見偵三卷第234 頁背面),亦認宜以「將玫瑰花瓣加入花茶中飲用」之食入方式進行相關風險評估;此外,上開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滴滴涕健康風險報告所設定之滴滴涕數值,亦較本案檢驗結果高出許多。從而,在攝食方式有所不同、計算數據亦存有差異之情形下,自難逕以此部分之報告內容,作為本案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規範之依據。 8 、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乙情,其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高於一般「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尚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應以違反同條項第5 款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9 、綜上,被告黃寶惠既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犯行。另行為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者,雖可能依同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科處刑責,然如前所述,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後,分別需有「致危害人體健康」或「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方得科處刑責,然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上述情狀存在,自無從論認被告黃寶惠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 四、退萬步言,縱認滴滴涕具有其特殊性,故而不需依據個案事實調查之結果進行風險評,只要食品中含有滴滴涕,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仍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黃寶惠有被訴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蓋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寶惠知悉所販賣的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乙節,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亦未為任何論述,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黃寶惠知悉何容公司販賣的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寶惠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黃寶惠就何容公司所販賣的玫瑰花瓣,雖未進行農藥檢驗即予販售,然承上所述,本案得認不需依據個案事實調查結果進行風險評,即逕行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斷之前提,係著眼於滴滴涕本身之特殊性,因此,自不得將之與一般農藥等同觀之,而必須將滴滴涕作為一獨特之客體個別看待。換言之,就被告黃寶惠未對玫瑰花瓣進行農藥檢驗即予販賣乙事,固可反應其對於該等玫瑰花瓣即令含有一般農藥而仍不在意之主觀心態,但滴滴涕既不可與一般農藥等同看待,自難遽以其未進行農藥檢驗乙事,推認其主觀上確有「縱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亦無妨」之意念,更遑論滴滴涕自63年7 月1 日即在我國遭到禁用,迄案發時已約有40年之久,一般人實難會對玫瑰花瓣等農作物中殘存滴滴涕乙事有所認識,而此由證人陳榮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與何容公司交易過程中,是否曾經知道或想到玫瑰花瓣有滴滴涕殘留的可能?)我百分之百不會去想到有滴滴涕殘留的問題,連滴滴涕的字句都沒有想過」(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2 頁背面),即可為佐。因此,尚無法以被告黃寶惠未對玫瑰花瓣進行農藥檢驗即予販賣乙事,為何不利於被告黃寶惠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黃寶惠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稱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犯行。 五、關於被告何若薰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何若薰容任被告黃寶惠以未經檢驗的方式進口、販賣玫瑰花瓣,故即令被告何若薰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主觀犯意,其亦未盡負責人應盡之義務,而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之過失犯行(見本院重訴卷四第53頁)。然如前所述,被告黃寶惠以未經檢驗之方式進口、販賣玫瑰花瓣,並無違背當時法令規定之處,已難認被告何若薰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黃寶惠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何若薰未對被告黃寶惠盡其監督義務,而謂被告何若薰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之過失犯行。 六、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何若薰、黃寶惠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犯行,被告何容公司即無同法第49條第5 項所稱「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科以罰金。 陸、綜上所述,被告何若薰、黃寶惠雖經檢察官起訴認為有前述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犯罪行為,然依據本案所存全部事證,非但不能證明何容公司販賣的玫瑰花瓣確實含有滴滴涕,也無法證明被告何若薰、黃寶惠有對相關買家施用詐術及其2 人確有詐騙他人之主觀犯意,此外,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法條適用,即使何容公司販賣的玫瑰花瓣含有滴滴涕,亦係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已符合對違反該規定者處以刑罰的要件,又被告何若薰、黃寶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既無法被證明,被告何容公司自無從依該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因此,本件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何若薰、黃寶惠、何容公司無罪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既均應諭知無罪,且相關扣案物品亦查無應予宣告沒收或得予宣告沒收的情形,自無從對相關扣案物品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938 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事實,認被告何若薰、黃寶惠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嫌,予以移送本院併辦。而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被告何若薰、黃寶惠2 人被起訴者係屬同一事實,其與本件審判範圍即屬同一,為同一案件,因此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1 : ┌──┬────────┬──────┬──────┬──────┬─────┬─────────┐ │編號│銷售對象 │銷售時間(年│重量(公斤)│單價(元) │金額(元)│備註 │ │ │ │/月/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一 │萬山行 │103/06/03 │12 │550 │6,600 │ │ │ │ ├──────┼──────┼──────┼─────┼─────────┤ │ │ │103/08/16 │10 │550 │5,500 │ │ │ │ ├──────┼──────┼──────┼─────┼─────────┤ │ │ │103/10/29 │10 │550 │5,500 │ │ │ │ ├──────┼──────┼──────┼─────┼─────────┤ │ │ │103/11/18 │3 │550 │1,650 │ │ │ │ ├──────┼──────┼──────┼─────┼─────────┤ │ │ │103/12/30 │10 │550 │5,500 │ │ │ │ ├──────┼──────┼──────┼─────┼─────────┤ │ │ │104/02/10 │10 │550 │5,500 │ │ │ │ ├──────┼──────┼──────┼─────┼─────────┤ │ │ │104/04/01 │5 │550 │2,750 │ │ │ │ ├──────┴──────┴──────┼─────┼─────────┤ │ │ │ 小計│33,000 │ │ ├──┼────────┼──────┬──────┬──────┼─────┼─────────┤ │二 │平易行 │103/06/03 │4 │550 │2,200 │ │ │ │ ├──────┼──────┼──────┼─────┼─────────┤ │ │ │103/08/07 │4 │550 │2,200 │ │ │ │ ├──────┼──────┼──────┼─────┼─────────┤ │ │ │103/10/21 │6 │550 │3,300 │ │ │ │ ├──────┼──────┼──────┼─────┼─────────┤ │ │ │103/11/05 │6 │550 │3,300 │ │ │ │ ├──────┼──────┼──────┼─────┼─────────┤ │ │ │103/11/25 │4 │550 │2,200 │ │ │ │ ├──────┼──────┼──────┼─────┼─────────┤ │ │ │103/12/01 │6 │550 │3,300 │ │ │ │ ├──────┼──────┼──────┼─────┼─────────┤ │ │ │104/01/05 │6 │550 │3,300 │ │ │ │ ├──────┼──────┼──────┼─────┼─────────┤ │ │ │104/02/10 │6 │550 │3,300 │ │ │ │ ├──────┼──────┼──────┼─────┼─────────┤ │ │ │104/02/25 │6 │550 │3,300 │ │ │ │ ├──────┼──────┼──────┼─────┼─────────┤ │ │ │104/03/02 │6 │550 │3,300 │ │ │ │ ├──────┴──────┴──────┼─────┼─────────┤ │ │ │ 小計│29,700 │ │ ├──┼────────┼──────┬──────┬──────┼─────┼─────────┤ │三 │富隆莊藥材行 │103/07/21 │3 │550 │1,650 │ │ │ │ ├──────┴──────┴──────┼─────┼─────────┤ │ │ │ 小計│1,650 │ │ ├──┼────────┼──────┬──────┬──────┼─────┼─────────┤ │四 │政利企業有限公司│103/07/19 │3 │550 │1,650 │ │ │ │ ├──────┼──────┼──────┼─────┼─────────┤ │ │ │103/09/15 │2 │550 │1,100 │ │ │ │ ├──────┼──────┼──────┼─────┼─────────┤ │ │ │103/11/10 │2 │550 │1,100 │ │ │ │ ├──────┼──────┼──────┼─────┼─────────┤ │ │ │104/01/10 │2 │550 │1,100 │ │ │ │ ├──────┼──────┼──────┼─────┼─────────┤ │ │ │104/03/09 │2 │550 │1,100 │ │ │ │ ├──────┴──────┴──────┼─────┼─────────┤ │ │ │ 小計│6,050 │ │ ├──┼────────┼──────┬──────┬──────┼─────┼─────────┤ │五 │信惠虹蔘藥材有限│103/07/10 │10 │530 │5,30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公司 │ │ │ │ │載為103/07/01 │ │ │ ├──────┼──────┼──────┼─────┼─────────┤ │ │ │103/08/09 │100 │520 │52,000 │ │ │ │ ├──────┼──────┼──────┼─────┼─────────┤ │ │ │103/09/26 │110 │520 │57,200 │ │ │ │ ├──────┼──────┼──────┼─────┼─────────┤ │ │ │103/12/15 │70 │530 │37,100 │單價公訴意旨誤載為│ │ │ │ │ │ │ │520 ,金額公訴意旨│ │ │ │ │ │ │ │誤載為36,400 │ │ │ ├──────┼──────┼──────┼─────┼─────────┤ │ │ │103/12/31 │100 │520 │52,000 │ │ │ │ ├──────┼──────┼──────┼─────┼─────────┤ │ │ │104/01/29 │100 │520 │52,000 │ │ │ │ ├──────┼──────┼──────┼─────┼─────────┤ │ │ │104/03/05 │250 │520 │130,000 │ │ │ │ ├──────┴──────┴──────┼─────┼─────────┤ │ │ │ 小計│385,600 │小計金額公訴意旨誤│ │ │ │ │ │載為384,900 │ ├──┼────────┼──────┬──────┬──────┼─────┼─────────┤ │六 │松禾茗茶企業行(│103/09/02 │10 │550 │5,500 │ │ │ │玉璽茶葉) ├──────┼──────┼──────┼─────┼─────────┤ │ │ │103/09/23 │10 │550 │5,500 │ │ │ │ ├──────┼──────┼──────┼─────┼─────────┤ │ │ │103/11/20 │10 │550 │5,500 │ │ │ │ ├──────┼──────┼──────┼─────┼─────────┤ │ │ │104/01/13 │10 │550 │5,500 │ │ │ │ ├──────┼──────┼──────┼─────┼─────────┤ │ │ │104/03/09 │10 │550 │5,50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 │ │ │ │ │載為104/03/10 │ │ │ ├──────┴──────┴──────┼─────┼─────────┤ │ │ │ 小計│27,500 │買賣價金若支付現金│ │ │ │ │ │,實際支付金額為左│ │ │ │ │ │列金額之97% ,見本│ │ │ │ │ │院重訴卷二第114 頁│ │ │ │ │ │背面證人陳榮典證詞│ ├──┼────────┼──────┬──────┬──────┼─────┼─────────┤ │七 │易昌行 │103/05/03 │2 │600 │1,200 │ │ │ │ ├──────┼──────┼──────┼─────┼─────────┤ │ │ │103/05/31 │3 │600 │1,800 │ │ │ │ ├──────┼──────┼──────┼─────┼─────────┤ │ │ │103/06/28 │1 │600 │600 │ │ │ │ ├──────┼──────┼──────┼─────┼─────────┤ │ │ │103/07/24 │3 │600 │1,800 │ │ │ │ ├──────┼──────┼──────┼─────┼─────────┤ │ │ │103/08/11 │1 │600 │600 │ │ │ │ ├──────┼──────┼──────┼─────┼─────────┤ │ │ │103/08/19 │2 │600 │1,200 │ │ │ │ ├──────┴──────┴──────┼─────┼─────────┤ │ │ │ 小計│7,200 │ │ ├──┼────────┼──────┬──────┬──────┼─────┼─────────┤ │八 │千弘茶葉行 │103/05/28 │10 │700 │7,000 │無證據證明確有此筆│ │ │ ├──────┴──────┴──────┼─────┤交易 │ │ │ │ 小計│7,000 │ │ ├──┼────────┼──────┬──────┬──────┼─────┼─────────┤ │九 │誠健生物科技股份│103/9/29 │10 │580 │5,800 │ │ │ │有限公司 ├──────┴──────┴──────┼─────┼─────────┤ │ │ │ 小計│5,800 │ │ ├──┼────────┼──────┬──────┬──────┼─────┼─────────┤ │十 │興聯發貿易有限公│103/05/12 │100 │580 │58,000 │ │ │ │司 ├──────┼──────┼──────┼─────┼─────────┤ │ │ │103/05/17 │90 │580 │52,200 │ │ │ │ ├──────┼──────┼──────┼─────┼─────────┤ │ │ │103/06/26 │10 │580 │5,800 │ │ │ │ ├──────┴──────┴──────┼─────┼─────────┤ │ │ │ 小計│116,000 │ │ ├──┼────────┼──────┬──────┬──────┼─────┼─────────┤ │十一│詠昇堂貿易商行 │103/05/05 │100 │530 │53,000 │ │ │ │ ├──────┼──────┼──────┼─────┼─────────┤ │ │ │103/07/03 │100 │530 │53,00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 │ │ │ │ │載為103/07/04 │ │ │ ├──────┼──────┼──────┼─────┼─────────┤ │ │ │103/08/01 │100 │530 │53,000 │ │ │ │ ├──────┼──────┼──────┼─────┼─────────┤ │ │ │103/09/02 │100 │530 │53,00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 │ │ │ │ │載為103/09/03 │ │ │ ├──────┼──────┼──────┼─────┼─────────┤ │ │ │103/09/17 │15 │530 │7,95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 │ │ │ │ │載為103/09/18 │ │ │ ├──────┼──────┼──────┼─────┼─────────┤ │ │ │103/09/18 │150 │530 │79,500 │ │ │ │ ├──────┼──────┼──────┼─────┼─────────┤ │ │ │103/10/07 │150 │530 │79,500 │ │ │ │ ├──────┼──────┼──────┼─────┼─────────┤ │ │ │103/10/28 │50 │530 │26,500 │ │ │ │ ├──────┼──────┼──────┼─────┼─────────┤ │ │ │103/11/04 │150 │530 │79,50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 │ │ │ │ │載為103/11/05 │ │ │ ├──────┼──────┼──────┼─────┼─────────┤ │ │ │104/01/22 │100 │530 │53,000 │ │ │ │ ├──────┼──────┼──────┼─────┼─────────┤ │ │ │104/03/12 │50 │530 │26,500 │ │ │ │ ├──────┼──────┼──────┼─────┼─────────┤ │ │ │104/03/14 │100 │530 │53,000 │銷售日期公訴意旨誤│ │ │ │ │ │ │ │載為103/03/27 │ │ │ ├──────┴──────┴──────┼─────┼─────────┤ │ │ │ 小計│617,450 │ │ ├──┼────────┼──────┬──────┬──────┼─────┼─────────┤ │十二│怡香有機茶園 │103/07/16 │20 │550 │11,000 │ │ │ │ ├──────┼──────┼──────┼─────┼─────────┤ │ │ │103/10/24 │20 │550 │11,000 │ │ │ │ ├──────┼──────┼──────┼─────┼─────────┤ │ │ │104/02/17 │3 │550 │1,650 │ │ │ │ ├──────┼──────┼──────┼─────┼─────────┤ │ │ │104/02/23 │20 │550 │11,000 │ │ │ │ ├──────┴──────┴──────┼─────┼─────────┤ │ │ │ 小計│34,650 │ │ └──┴────────┴────────────────────┴─────┴─────────┘ 附表2 :104 年5 月5 日搜索時之扣押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玫瑰花瓣20包(含袋重) │200 公斤 │ ├──┼────────────────────────────┼─────┤ │ 2 │玫瑰花瓣1 包(含袋重) │10.62 公斤│ ├──┼────────────────────────────┼─────┤ │ 3 │玫瑰花瓣(含袋重) │15.86 公斤│ ├──┼────────────────────────────┼─────┤ │ 4 │玫瑰花瓣(含袋重) │7.8 公斤 │ ├──┼────────────────────────────┼─────┤ │ 5 │玫瑰花瓣(含袋重) │7.57公斤 │ ├──┼────────────────────────────┼─────┤ │ 6 │玫瑰花瓣(含袋重) │4.69公斤 │ ├──┼────────────────────────────┼─────┤ │ 7 │玫瑰花瓣(含袋重) │4.28公斤 │ ├──┼────────────────────────────┼─────┤ │ 8 │玫瑰花瓣(含袋重) │8.8 公斤 │ ├──┼────────────────────────────┼─────┤ │ 9 │玫瑰花瓣(含袋重) │9.55公斤 │ ├──┼────────────────────────────┼─────┤ │ 10 │玫瑰花瓣(含袋重) │17.45 公斤│ ├──┼────────────────────────────┼─────┤ │ 11 │玫瑰花瓣(含袋重) │10.58 公斤│ ├──┼────────────────────────────┼─────┤ │ 12 │玫瑰花瓣(含袋重) │10.27 公斤│ ├──┼────────────────────────────┼─────┤ │ 13 │玫瑰花瓣(含袋重) │5.35公斤 │ ├──┼────────────────────────────┼─────┤ │ 14 │玫瑰花瓣(含袋重) │8.3 公斤 │ ├──┼────────────────────────────┼─────┤ │ 15 │玫瑰花瓣7 包(含袋重) │70公斤 │ ├──┼────────────────────────────┼─────┤ │ 16 │玫瑰花瓣1 箱(含箱重) │8 公斤 │ ├──┼────────────────────────────┼─────┤ │ 17 │玫瑰花瓣1 包(含袋重) │10.615公斤│ ├──┼────────────────────────────┼─────┤ │ 18 │何容公司103 年5 月3 日至104 年5 月5 日產品交易排行分析表│1 張 │ │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玫瑰花瓣銷售數量一覽表) │ │ ├──┼────────────────────────────┼─────┤ │ 19 │何容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產品別交易明細表(│1 張 │ │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玫瑰花瓣交易明細表) │ │ ├──┼────────────────────────────┼─────┤ │ 20 │何容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5 日產品別交易明細表(│1 張 │ │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玫瑰花瓣交易明細表) │ │ ├──┼────────────────────────────┼─────┤ │ 21 │何容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5 日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1 張 │ │ │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玫瑰花瓣交易明細(廠商別區分│ │ │ │)】 │ │ ├──┼────────────────────────────┼─────┤ │ 22 │何容公司103 年5 月3 日至103 年6 月6 日產品別交易明細表(│1 張 │ │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玫瑰花瓣交易明細) │ │ ├──┼────────────────────────────┼─────┤ │ 23 │何容公司玫瑰花瓣存量表 │1 張 │ ├──┼────────────────────────────┼─────┤ │ 24 │何容食品有限公司客戶資料一覽表(售與玫瑰花瓣部分) │4 張 │ ├──┼────────────────────────────┼─────┤ │ 25 │聖吉洋行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 張 │ ├──┼────────────────────────────┼─────┤ │ 26 │聖吉洋行102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1 張 │ ├──┼────────────────────────────┼─────┤ │ 27 │聖吉洋行資產負債表 │1 張 │ ├──┼────────────────────────────┼─────┤ │ 28 │轉帳傳票 │3 張 │ ├──┼────────────────────────────┼─────┤ │ 29 │何容公司103 年3 月14日至103 年3 月30日對帳單等資料 │14張 │ ├──┼────────────────────────────┼─────┤ │ 30 │聖吉洋行收費清單等資料 │17張 │ ├──┼────────────────────────────┼─────┤ │ 31 │轉帳傳票等資料 │18張 │ ├──┼────────────────────────────┼─────┤ │ 32 │轉帳傳票等資料 │13張 │ ├──┼────────────────────────────┼─────┤ │ 33 │聖吉公司103 年1 至12月份統一發票 │10本 │ ├──┼────────────────────────────┼─────┤ │ 34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聖吉洋行103 年1 至12月) │6 張 │ ├──┼────────────────────────────┼─────┤ │ 35 │聖吉洋行104 年1 至4 月份統一發票 │3 本 │ ├──┼────────────────────────────┼─────┤ │ 36 │何容公司103 年1 至12月份統一發票 │11本 │ ├──┼────────────────────────────┼─────┤ │ 37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何容公司103 年1 至12月) │6 張 │ ├──┼────────────────────────────┼─────┤ │ 38 │何容公司104 年1 至4 月份統一發票 │4 本 │ ├──┼────────────────────────────┼─────┤ │ 39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聖吉洋行、何容公司104 年1 至2 │2 張 │ │ │月) │ │ ├──┼────────────────────────────┼─────┤ │ 40 │何容公司客戶資料一覽表 │7 張 │ ├──┼────────────────────────────┼─────┤ │ 41 │何容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 │1 張 │ ├──┼────────────────────────────┼─────┤ │ 42 │何容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1 張 │ └──┴────────────────────────────┴─────┘ 附表3 :104 年6 月9 日搜索時之扣押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A1 │員工通訊資料表 │2 張 │ ├──┼────────────────────────────┼─────┤ │ A2 │員工個人資料及打卡表 │1 份 │ ├──┼────────────────────────────┼─────┤ │ A3 │印度產證 │2 張 │ ├──┼────────────────────────────┼─────┤ │ A4 │何容公司監視器硬碟 │1 個 │ ├──┼────────────────────────────┼─────┤ │ B1 │何容公司、聖吉洋行、鑽荃公司、合謙公司大小章 │1 份即8 個│ ├──┼────────────────────────────┼─────┤ │ B2 │何容公司存摺 │9 本 │ ├──┼────────────────────────────┼─────┤ │ B3 │鑽荃公司存摺 │17本 │ ├──┼────────────────────────────┼─────┤ │ B4 │合謙公司存摺 │2 本 │ ├──┼────────────────────────────┼─────┤ │ B5 │達盛昌公司存摺 │1 本 │ ├──┼────────────────────────────┼─────┤ │ B6 │何若薰存摺 │5 本 │ ├──┼────────────────────────────┼─────┤ │ B7 │黃寶惠存摺 │16本 │ ├──┼────────────────────────────┼─────┤ │ B8 │盛吉洋行存摺 │2 本 │ ├──┼────────────────────────────┼─────┤ │ B9 │聖吉洋行存摺 │6 本 │ ├──┼────────────────────────────┼─────┤ │ B10│陳錦鎮存摺 │1 本 │ ├──┼────────────────────────────┼─────┤ │ B11│曾明基存摺 │1 本 │ ├──┼────────────────────────────┼─────┤ │ B12│聖吉洋行102 年雜項資料 │1 份 │ ├──┼────────────────────────────┼─────┤ │ B13│103 、104 年度公司收支表 │1 份 │ ├──┼────────────────────────────┼─────┤ │ B14│何容公司進銷存彙總表(102 年6 月26日至104 年4 月30日) │1 份 │ ├──┼────────────────────────────┼─────┤ │ B15│103 年7 、8 、9 月銷貨憑單 │1 份 │ ├──┼────────────────────────────┼─────┤ │ B16│103 年9 月銷貨憑單 │1 份 │ ├──┼────────────────────────────┼─────┤ │ B17│104 年(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03 年)2 月銷貨憑單 │1 份 │ ├──┼────────────────────────────┼─────┤ │ B18│103 年10月銷貨憑單 │1 份 │ ├──┼────────────────────────────┼─────┤ │ B19│103 年11月銷貨憑單 │1 份 │ ├──┼────────────────────────────┼─────┤ │ B20│103 年12月銷貨憑單 │1 份 │ ├──┼────────────────────────────┼─────┤ │ B21│104 年1 月銷貨憑單 │1 份 │ ├──┼────────────────────────────┼─────┤ │ B22│104 年3 月銷貨憑單 │1 份 │ ├──┼────────────────────────────┼─────┤ │ B23│104 年4 月銷貨憑單 │1 份 │ ├──┼────────────────────────────┼─────┤ │ C1 │何容公司玫瑰花瓣退貨明細 │1 張 │ ├──┼────────────────────────────┼─────┤ │ C2 │銷貨退回單 │1 份 │ ├──┼────────────────────────────┼─────┤ │ C3 │退貨清單 │1 份 │ ├──┼────────────────────────────┼─────┤ │ D1 │SGS 食品實驗室- 台北檢驗報告 │1 份 │ ├──┼────────────────────────────┼─────┤ │ D2 │產證2014 │1 份 │ ├──┼────────────────────────────┼─────┤ │ D3 │產證2015 │1 份 │ ├──┼────────────────────────────┼─────┤ │ D4 │進行中文件 │1 份 │ ├──┼────────────────────────────┼─────┤ │ D5 │2014年報關文件等資料 │1 份 │ ├──┼────────────────────────────┼─────┤ │ D6 │隨身碟(內含電磁紀錄) │1 具 │ ├──┼────────────────────────────┼─────┤ │ D7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黃寶惠)(已發還) │1 組 │ ├──┼────────────────────────────┼─────┤ │ D8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凌瑞芸)(已發還) │1 組 │ ├──┼────────────────────────────┼─────┤ │ D9 │電腦主機(黃寶惠)(已發還) │1 台 │ └──┴────────────────────────────┴─────┘ 附表4 :相關驗出滴滴涕之玫瑰花瓣所含農藥情形 ┌────────┬───────┬───────┬───────┬───────┬───────┐ │驗出之農藥(單位│何容公司(104 │何容公司(104 │石城公司「3 點│誠健公司(苗栗│何容公司(104 │ │:ppm) │年5 月4 日抽驗│年5 月4 日抽驗│1 刻直火烏龍玫│縣政府衛生局抽│年5 月5 日抽驗│ │ │,庫存) │,詠昇堂退回)│瑰茶」 │驗) │,全健行退回)│ ├────────┼───────┼───────┼───────┼───────┼───────┤ │p ,p'-滴滴涕 │0.302 │0.135 │0.08 │1.39 │0.097 │ ├────────┼───────┼───────┼───────┼───────┼───────┤ │o ,p'-滴滴涕 │未驗出 │未驗出 │0.03 │0.31 │未驗出 │ ├────────┼───────┼───────┼───────┼───────┼───────┤ │p ,p'-滴滴滴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14 │未驗出 │ ├────────┼───────┼───────┼───────┼───────┼───────┤ │p ,p'-滴滴易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13 │未驗出 │ ├────────┼───────┼───────┼───────┼───────┼───────┤ │三落松 │0.435 │0.201 │未驗出 │1.25 │0.131 │ ├────────┼───────┼───────┼───────┼───────┼───────┤ │佈飛松 │0.328 │0.317 │0.07 │0.92 │0.456 │ ├────────┼───────┼───────┼───────┼───────┼───────┤ │毆殺松 │未驗出 │0.217 │未驗出 │0.96 │0.112 │ ├────────┼───────┼───────┼───────┼───────┼───────┤ │陶斯松 │0.065 │0.079 │未驗出 │未驗出 │0.077 │ ├────────┼───────┼───────┼───────┼───────┼───────┤ │拜裕松 │0.125 │0.142 │未驗出 │未驗出 │0.150 │ ├────────┼───────┼───────┼───────┼───────┼───────┤ │貝芬替 │未驗出 │未驗出 │0.05 │0.47 │0.148 │ ├────────┼───────┼───────┼───────┼───────┼───────┤ │大滅松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07 │未驗出 │ ├────────┼───────┼───────┼───────┼───────┼───────┤ │菲克利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15 │0.091 │ ├────────┼───────┼───────┼───────┼───────┼───────┤ │納乃得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20 │未驗出 │ ├────────┼───────┼───────┼───────┼───────┼───────┤ │亞素靈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09 │未驗出 │ ├────────┼───────┼───────┼───────┼───────┼───────┤ │硫敵克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22 │未驗出 │ ├────────┼───────┼───────┼───────┼───────┼───────┤ │芬克座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未驗出 │0.150 │ ├────────┼───────┼───────┼───────┼───────┼───────┤ │脫芬瑞 │未驗出 │未驗出 │0.90 │未驗出 │未驗出 │ └────────┴───────┴───────┴───────┴───────┴───────┘ 附表5 :石城公司向詠昇堂貿易商行進貨情形與詠昇堂貿易商行向何容公司進貨情形之比較 ┌───────────────┬───────────────┐ │石城公司向詠昇堂貿易商行進貨 │詠昇堂貿易商行向何容公司進貨 │ ├───────┬───────┼───────┬───────┤ │日期 │數量 │日期 │數量 │ ├───────┼───────┼───────┼───────┤ │ │ │103/09/17 │15公斤 │ ├───────┼───────┼───────┼───────┤ │103/09/17 │135 公斤 │103/09/18 │150 公斤 │ ├───────┼───────┼───────┼───────┤ │103/10/07 │140 公斤 │103/10/07 │150 公斤 │ ├───────┼───────┼───────┼───────┤ │103/10/28 │165 公斤 │103/10/28 │50公斤 │ ├───────┼───────┼───────┼───────┤ │×××× │×××× │103/11/04 │150 公斤 │ ├───────┼───────┼───────┼───────┤ │104/01/22 │54公斤 │104/01/22 │100 公斤 │ ├───────┼───────┼───────┼───────┤ │104/02/13 │27公斤 │×××× │×××× │ ├───────┼───────┼───────┼───────┤ │104/03/12 │68公斤 │104/03/12 │50公斤 │ ├───────┼───────┼───────┼───────┤ │104/03/18 │40公斤 │104/03/14 │100 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