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貴勝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之「阿芳海產店」內飲用5 、6 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俟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經警將鄭貴勝帶回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加昌派出所偵辦時,詎鄭貴勝(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因不滿現場員警處理取締酒駕程序,明知警員鐘季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出口「較小(即膽識之意)有夠差的」、「做警察較小有夠差,嗆聲不敢龜仔子」等穢詞,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鐘季華辱罵,足以貶損鐘季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當場侮辱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貴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 至14頁、速偵卷第7 頁背面)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65957D)、警員鐘季華106 年5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譯文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15至2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又觀之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可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遭受辱罵之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 983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再度第2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並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復因不滿員警處理取締酒駕程序,竟率爾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上述穢詞出言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見其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在深夜時分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復已有行車不穩之狀況,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復考量其本件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本件酒駕犯行距其前次所犯已逾15年,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