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昌明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航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新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之營業用半拖車(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松富路交岔路口前某處,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適有曹芸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沿神農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曹芸境所駕車輛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使曹芸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結膜下出血、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車禍肇事後,謝昌明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昌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芸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0張、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於前揭路段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致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新航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詎變換車道時,竟未能注意並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