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妙於民國106年1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新路「霸王薑母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9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23日至106年2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且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