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法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法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法讚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靚妹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藍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行駛於內側車道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法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