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霞海東一街與霞海中街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陳冠霖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1頁、第59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2566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5 頁;交簡上卷第61頁反面〕,並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0頁反面),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再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法,顯然無視刑法規範,心態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經核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騎乘之車輛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車速緩慢,情節應較輕微,又被告母親現正接受洗腎,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判決未考量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係依賴電力作為驅動,最高時速為每小時25公里乙情,經販賣該車之旺旺電動車專賣店於106 年10月2 日函覆明確(見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該車照片、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所規定之慢車,惟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乃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被告當時所騎乘車輛縱為慢車,亦屬上述以電力為引擎之交通工具,應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且依卷附電動車外觀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無法以人力踏踩行進,體積非小,具有一定重量,係以電力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亦具有一定之速度,若發生交通事故,衡情仍足以造成一定之傷亡,被告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率爾酒醉騎車上路,對於大眾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況,量刑並無顯失輕重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母親現正洗腎,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此節固值同情,惟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被告並非一時淺酌,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被告一再心存僥倖,實難僅因其親人之健康狀況不佳,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故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沈怡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