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雨新受雇於閎升工程行從事鋼構工程,平日須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程所需工具,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然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06 年3月8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80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雨新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莊于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思宇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 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超速行駛,莊于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閃煞不及而與陳雨新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莊宇嫺因此受有左膝下擦挫傷之傷害。詎陳雨新於肇事後,已明知莊于嫺因所騎乘之機車與其發生碰撞極可能受傷,竟未停留協助莊于嫺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復未徵得莊于嫺之同意,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提供系爭自小貨車車牌號碼,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于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陳雨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云云,經查: (一)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受雇於閎升工程行從事鋼構工程,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程所需工具,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6年3月8日15時1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801之1號前時迴轉為往西方向,告訴人莊于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思宇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院一卷第52頁、第36頁背面),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思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14頁、偵卷第 10~11頁、院二卷第25~3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系爭自小貨車車輛照片數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佐(警卷第16~25頁、第30頁、第3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案以被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駕駛機車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另本案告訴人行經之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速限為50公里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警卷第17頁),而告訴人自承當時以60公里之速度行駛乙節,有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一份可查(警卷第21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述:當時的行車速度為60公里等語(警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未依速限而超速行駛,始肇致本案事 故,從而告訴人亦有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之過失存在。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末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車前,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以及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天氣晴、夜間、視距良好各節,均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發生事故乃離開現場云云,然告訴人機車與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且碰撞前曾鳴按喇叭乙節,均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思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第13頁、偵卷第15頁正面背面、 院二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3頁),而二車相撞通常會伴隨明顯之金屬刮擦聲及倒地聲響,被告自當有查覺二車碰撞而有車禍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迴轉時發生事故後,曾暫停於對向車道旁約1 分鐘,待證人陳思宇起身走近系爭自小貨車時,該車旋即離開乙情,亦據均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思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偵卷第15頁正面背面、院二卷第26頁、第32頁背面),且證人陳思宇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走過去時,看到系爭自小貨車的車窗是搖下來的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院二卷第31頁正面背面),被告系爭自小貨車車窗既呈搖下狀態,對於僅距數公尺開外發生人車倒地之事故,自無不知之理,況自被告隨後駕車之反應以觀,一般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進之中,若無特殊理由應無暫停路旁之必要,然觀被告於迴轉完畢後不續行直行反在路旁停等,候至證人陳思宇前來時卻旋即離開之駕車行徑,被告事發前與事發後之駕車方式顯然有別,足見被告於事發斯時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見有人前來問罪始駕車潛逃,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不知事故發生云云,即非可採。 2.又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在騎乘機車人車失控倒地之情形,機車騎士通常輕者會有擦、挫傷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死,而於機車倒地時,能毫髮無傷之機率微乎其微,況本案告訴人倒地不起後未立即站起,被告應當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是本案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事故受傷仍未下車查看,執意駕車離開,遠離肇事現場,有肇事後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前揭所辯各詞,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從事鋼構工程,平日須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工程所需工具跑工程等情,均已如前述,並為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頁、院二卷第37頁),是其駕駛貨車之行為,係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汽車駕駛執 照,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查詢單二紙可憑(警卷第30頁、院一卷第13頁),可堪認定,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而致人受傷,且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僅論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亦屬被告所犯罪嫌,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 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院一卷第31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 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前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 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被告就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於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故量刑部分:本院審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車禍後應立即停車處理,然被告未看清來車即逕行迴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下擦挫傷之傷勢,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件發生雖同有超速之過失存在,得減低被告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義務之程度,惟被告難辭於本案中應擔負主要注意義務違反之責,且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身體傷害,而竟未為予以救護反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智與不當。又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刑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品行仍屬不佳。又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其犯罪手段原屬較為嚴重,然本案發生於日間,肇事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得以受到立即救護,並輔以告訴人年紀尚輕,自救力與反應力較強,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大抵為皮肉外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原非特別嚴重,又以告訴人期間又均表示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願,且在條件尚稱合宜下,被告迄今僅支付1期1萬元而僅修復告訴人部分損害,且犯後對於肇事逃逸部分仍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是其犯後態度非佳,從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得僅以罰金或拘役刑等輕刑定之、肇事逃逸部分亦不宜以較低度法定刑定之,綜上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 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