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陳素鶯 被 告 張裕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張裕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下稱大鏗公司,代表人為許陳素鶯)行業分類為冷凍、空調及管道工程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大鏗公司承攬業主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之「路科二廠一期廠房新建工程(空調部分)」(下稱前開工程),並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科六路與路科三路交岔路口處施作前開工程。大鏗公司僱用勞工即范栩齊擔任拉線員,從事空調線棚拉管配線作業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張裕亮則為大鏗公司工作場所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亦為從事監督、管理、指揮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之人,屬從事業務之人。大鏗公司及張裕亮均明知前開工程屬於高度2 公尺以上、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且應使勞工正確戴掛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注意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查看作業場所之地形狀態採取防止高空工作車翻倒等危害勞工之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施作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 號之東台公司路科二廠一期廠房處,范栩齊與外籍移工哈力進入線棚區進行定點拉線作業,兩人同時於高空工作車平台上作業,於同日14時許,哈力自高空工作車下降至地面進行整理電線,范栩齊仍獨自於高空工作車(離地面高度4.58公尺)上進行作業,並行駛欲繞過放置現場之灑水車進行轉彎,因現場未有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亦無專人在場指揮監督、防止高空工作車翻倒等情形下,范栩齊駕駛高空工作車不慎翻覆跌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主動脈破裂、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6日7 時6 分許,仍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裕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鏗公司工務經理周智誠、證人黃俊雄、哈力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 年9 月21日南環字第1050024376號函暨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平面圖1 紙、刑案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范栩齊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大鏗公司」為事業單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未採用安全網措施,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止墜落,故被告「大鏗公司」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張裕亮既是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了解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且應使勞工正確戴掛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注意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查看作業場所之地形狀態採取防止高空工作車翻倒等危害勞工之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施作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任令被害人范栩齊在前開作業場所實施操作高空工作車在高度5 公尺左右從事空調線棚拉管配線作業時,未有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亦無專人在場指揮監督、防止高空工作車翻倒,亦未使勞工范栩齊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故被告張裕亮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范栩齊於105 年7 月13日13時許,在前開作業場所實施空調線棚拉管配線作業時,未有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亦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致被害人范栩齊於同日14時許,因墜落至地面(高差約4.58公尺),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6日7 時6 分許,仍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則被告「大鏗公司」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及張裕亮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堪認定。是被告「大鏗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被告張裕亮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大鏗公司為法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範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被告大鏗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張裕亮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張裕亮、大鏗公司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均有不當。惟被告張裕亮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事故發生後,被告張裕亮、大鏗公司已與被害人范栩齊之家屬許曉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此有被告2 人之陳報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張裕亮、大鏗公司均有誠意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良好。本件因被告張裕亮、大鏗公司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張裕亮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大鏗公司之規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被告張裕亮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大鏗公司部分,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又被告張裕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家屬所受損失,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張裕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