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係林佳緯之父林文祥向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公司〉租賃作為營業使用)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段與惠豐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時,見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林佳緯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直行;適有阿拉依樣芭達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惠豐街北往南方向駛入案發路口欲左轉德民路,甲乙二車遂在案發路口發生碰撞,致阿拉依樣芭達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併脫臼、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及身體多處(臉部、左肩雙膝、下背)擦傷等傷害。另林佳緯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阿拉依樣芭達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阿拉依樣芭達高(下稱告訴人)與證人陳明昌前於警偵所為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倫永公司106 年7 月19日函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之際駕駛甲車在案發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向是綠燈而非紅燈,且伊駛入案發路口前並未看到告訴人,實係告訴人闖越紅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告訴人則騎乘乙車沿惠豐街北往南方向駛入案發路口欲左轉德民路,甲乙二車乃在案發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前於警偵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陳明昌於歷次訊問時證述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健仁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案發路口GOOGLE街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復經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案發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燈號之認定: ⒈本案茲據告訴人前於警偵均指稱案發之際惠豐街南北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並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被告有闖紅燈之情(警卷第1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反面),至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雙方對於燈號狀態各執一詞,自無從徒憑單方供詞為據。 ⒉次者,目擊證人陳明昌(即案發路口附近社區大樓保全人員)前於警偵即證稱:案發時伊在案發路口轉角看到一台機車從惠豐街騎出來左轉至德民路快車道分隔島,斯時惠豐街行向號誌為綠燈,德民路雙向則為紅燈,機車乃在分隔島處遭闖紅燈之計程車撞到等語(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11頁),嗣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走出位於惠豐街上之社區管理室欲前往案發路口統一超商買東西,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惠豐路與伊行走方向平行之行向行駛並往案發路口駛去,伊有抬頭看一下惠豐街行向號誌為綠燈,亦有用餘光看到德民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會注意是因為告訴人前面有另台機車沿惠豐街騎很快,所以就有抬頭看一下號誌是綠燈,之後伊轉頭要去買東西,約隔一兩秒後便聽到碰撞聲,就看到計程車停在那邊,機車則倒在旁邊,伊就馬上撥打110 報警後隨即返回工作崗位;後來係因某自稱是告訴人師長之2 名男子前來社區表示欲調取監視錄影器,而社區規定調閱監視器須提出申請或由派出所行文,該2 人即表示其後會請伊去製作筆錄,伊方始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證人筆錄等語(審交易卷第60至66頁),並當庭於本院所列印GOOGLE街景圖上繪製目擊燈號時所在位置(詳同卷第54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陳明昌於歷次應訊時針對案發時所目視燈號狀態前後證述要屬一致,且其於案發前與被告、告訴人2 人均素不相識,僅係偶然目擊車禍現場情狀而擔任證人,而依其到庭所述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緣由以觀,亦無事證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迄於渠警詢應訊前有實際接觸車禍當事人2 人,則衡情該證人於案發之初警詢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或袒護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再者,證人陳明昌所陳目擊案發路口號誌之位置視角情節,經核亦與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路口號誌設置可同時看到惠豐街及德民路兩行向號誌之情無悖(審交易卷第54至55頁),是其證詞並未違背事理而具有相當可信度,基此告訴人指稱被告所駕駛甲車在案發路口闖越紅燈之情即有證人陳明昌之證述內容予以補強而足認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至被告先前辯稱上開證人在告訴人或其親友所居住社區擔任保全,故證詞可能偏袒告訴人云云(同卷第20頁),非惟業經該證人證稱:告訴人住處係在伊所任職「都會園地」社區後面之出租套房,並非「都會園地」大樓住戶,伊任職期間也從未看過告訴人在社區出沒等語明確(同卷第63、65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上開證人作證後亦自承:伊先前說告訴人或其親友住在陳明昌擔任保全服務之社區大樓一節只是猜測,並無任何依據等語(同卷第71頁),則其前述辯詞實屬無稽而難憑採,併予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佐(警卷第44頁,至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結果固查得渠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詳審交易卷第23頁,然此級別之駕駛執照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06 年4 月6 日方始考領,故案發之際被告之持照條件仍為普通小型車,併此敘明),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復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德民路東西行向紅燈亮起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駛入案發路口,因而撞擊騎乘乙車進入案發路口之告訴人,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渠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定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故本件犯行應論以同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乙節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及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行車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非單純皮肉傷之身體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且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參酌本件前於106 年7 月11日移付調解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審交易卷第33頁);復衡酌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為闖越紅燈,難謂輕微,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7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因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之際所駕駛甲車為營業用小客車之情,認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一職而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云云,然經被告到庭辯稱:伊並非計程車司機,案發時伊係駕駛父親之車輛去買飯等語(審交易卷第17頁)。經本院函詢倫永公司關於甲車使用歸屬狀態乙節後,經該公司函稱:甲車於案發期間係由司機林文祥受僱於本公司而承租使用等語綦詳,並檢附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為據(同卷第47至48頁),復查被告之父親確為「林文祥」一節,亦有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資料可佐(同卷第4 頁),是被告上述辯解尚屬有據,加以如前所述案發之際被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級別為「普通小型車」而非「職業小型車」,則依現存卷證已無從憑認渠於案發之際確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一職而應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所示「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繩。 ㈢至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職業」一項固記載為「運輸業」,並經渠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工作是司機,工作內容為載送紙類等語(審交易卷第18頁),然其於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伊在準備程序回答之內容是指法官訊問時的工作,此工作是在105 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擎方國際有限公司等語(同卷第70至71頁),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從審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因其事發之際適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得科以「業務」之較高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云容有違誤,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