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宗源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因酒駕遭註銷),於105 年1 月17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處理私事而欲進入「童之坊卡拉OK」(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店內,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956 號前之慢車道右側,適乙00於同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不慎撞擊張宗源停放之上開車輛而人車倒地,適有丙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上,因閃煞不及而撞上跌倒在地乙00之右腳(丙00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00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骨折(左右鎖骨、第7 頸椎、第6 胸椎、第3 及第4 腰椎、左邊1 至9 肋骨、右邊1 至7 肋骨)、腦幹及大腦基底核瀰漫性軸突損傷、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氣胸及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05 年1 月30日0 時25分不治死亡。張宗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00胞弟丁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宗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36-37,本院卷第25、55、59、6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 、23、29-35 頁)。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乙00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張宗源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842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18 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至被害人乙00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書),惟此乃被害人乙00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再者,被害人乙00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1-32 、295-299 、304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00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9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當時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上揭路口,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旗山交通分隊員警劉瑞光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停放車輛,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乙00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66頁),足認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本件被告張宗源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乙00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復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為輕微,且以偶蹈法網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使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是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本案,而受刑之宣告,仍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230 萬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