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俊榮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特種自用大貨車從事混凝土灌漿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庄路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設備並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後,方得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俊榮竟疏未注意詳為檢查,於行駛中煞車失靈,適有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陳俊榮因煞車失靈致其上開大貨車撞擊前方劉○華之機車,致劉○華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6 月6 日19時35分許不治死亡。嗣陳俊榮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華之配偶李○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榮、郭○豪、黃○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2至20頁;偵一卷第60、85至8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檢驗報告單、車輛維修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6至27、29至42、47至58頁;偵一卷第14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6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車前,就煞車未作詳細檢查確認其是否確實有效,即貿然行駛上路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陳俊榮煞車失靈,為肇事原因;劉○華無肇事因素,酒精濃路過量駕駛車輛為違規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偵二卷第14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再被害人劉○華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詳相卷第67、71至77、81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華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翔宇工程行負責人,平日以從事混凝土灌漿為業,駕駛特種自用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本件車禍係於工作回程途中發生,業經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是其於駕駛特種自用大貨車之際,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駛特種自用大貨車前,疏未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即貿然行駛上路,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月入新臺幣約11,000至1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