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啓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朱慶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啓瑞,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3 時至4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1 樓即蔡政勳經營之「玩寶娃娃樂園店」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店內無人之際,於同日4 時26分許,2 人進入店內,由朱慶航在旁把風,黃啓瑞則持朱慶航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防盜鐵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娃娃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同日4 時52分許,兩人再次進入店內,由朱慶航在旁把風,黃啓瑞持上開破壞剪,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防盜鐵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娃娃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而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 元,由2 人朋分花用一空。嗣經蔡政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朱慶航交付查扣上開破壞剪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慶航、黃啟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航、黃啟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朱慶航部分見警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51 、156 、159 頁;黃啟瑞部分見警卷第1-6 頁;本院卷第151 、156 、159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8 頁),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19-24 頁)、破壞剪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32 張、現場照片2 張、機臺防盜鐵片遭破壞之照片5 張、被告二人特徵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84 、87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攜帶用以行竊之扣案破壞剪1 支,係屬金屬材質,有破壞剪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4頁),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且既得破壞娃娃機臺之防盜鐵片此等堅硬材質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朱慶航、黃啟瑞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於106 年7 月30日4 時26分許、同日4 時52分許兩次進入上開店內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現金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完成,且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決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啟瑞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共同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政勳之財物,得手後並將竊得財物朋分殆盡,渠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曾有多項前科,其中被告朱慶航係於假釋期間為前揭犯行,被告黃啟瑞則為累犯,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第134 頁反面-140頁),2 人素行均屬不佳;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均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皆為勉持(見警卷第1 、7 頁)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朱慶航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慶航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共犯即被告黃啟瑞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 人所竊得之現金共2,800 元,係渠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800 元一起買東西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竊得之現金由被告2 人平分,每人犯罪所得各為1,4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