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19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8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蔡坤銘為蔡坤和之弟,為2 親等旁系血親,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蔡坤銘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許,趁蔡坤和外出時,進入蔡坤和上開住處3 樓房間,竊取蔡坤和所有之黃金戒指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存錢筒內現金約5,000 元。蔡坤銘嗣於當日前往址設梓官區梓官路215 號尚美銀樓,將竊得之上開戒指以8,985 元價格變賣予該銀樓。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坤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