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平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9 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財富彩券行」,趁早班店員蔡○璋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財富彩券行置於玻璃櫃上販賣之刮刮樂彩券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詳如附表編號1 】。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0時許,再次前往上址,乘上開彩券行老闆陳○娥疏於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財富彩券行置於玻璃櫃上販賣之刮刮樂彩券共計11張【分別為面額500 元1 張、面額100 元10張,詳如附表編號2 至12】,得手後攜離,並將中獎彩券兌換現金共計2,000 元後花用完畢,未中獎之彩券則隨手丟棄。嗣上開彩券行晚間清點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璋、陳○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平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璋、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7 至1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旬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遭竊處所係一般店面,告訴人蔡○璋、陳○娥雖於平日較晚關店時,偶在店內過夜,惟被告前往行竊時係營業時間,主觀上僅認知該店面為販售彩券之彩券行,無認知該營業處所偶有人居住於店面樓上,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詳本院卷第131 頁),此與一般人之認知相同,則被告自無認知該彩券行係有人居住,是被告行竊行為,即難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事由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為,先後竊取彩券11張之犯行,時間上均係於同日20時許間為之,極為密切接近,並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彩券行老闆陳○娥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竊盜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於同日9 時33分許為之,而附表編號2 至12所為係同日20時許所為,時間上相隔數時許,被告亦自承並非一開始即欲行竊多次,係前往菜市場覓食,順道行竊位於菜市場之彩券行(詳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行竊行為得逞後,於同日晚間又另行起意為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行竊行為,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至12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工作而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4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刮刮樂彩劵12張及兌換所得現金均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竊得彩劵未中獎部分業已丟棄,另中獎彩券則兌得現金2,000 元等語明確(詳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3 頁),其中針對已中獎彩券被告所兌得現金2,000 元部分既未據扣案,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兌得現金已花用完畢等語(詳警卷第3 、5 頁),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中獎彩券於案發之際固具有財產價值而遭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揆諸刑法上開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現時上述未中獎彩券業因兌獎結果發布而失卻財產價值,縱被告仍保有該等彩券紙本,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認無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 │竊得彩券│竊得彩券││ │ │張數 │面額 │├──┼─────────────┼────┼────┤│ 1 │106 年3 月15日9 時33分許 │1張 │500元 │├──┼─────────────┼────┼────┤│ 2 │同日20時11分許 │1張 │500元 │├──┼─────────────┼────┼────┤│ 3 │同日20時36分許 │1張 │100元 │├──┼─────────────┼────┼────┤│ 4 │同日20時39分許 │1張 │100元 │├──┼─────────────┼────┼────┤│ 5 │同日20時41許 │1張 │100元 │├──┼─────────────┼────┼────┤│ 6 │同日20時46分26秒 │1張 │100元 │├──┼─────────────┼────┼────┤│ 7 │同日20時46分38秒 │1張 │100元 │├──┼─────────────┼────┼────┤│ 8 │同日20時53分許 │1張 │100元 │├──┼─────────────┼────┼────┤│ 9 │同日20時58分43秒 │1張 │100元 │├──┼─────────────┼────┼────┤│10 │同日20時58分49秒 │1張 │100元 │├──┼─────────────┼────┼────┤│11 │同日20時58分56秒 │1張 │100元 │├──┼─────────────┼────┼────┤│12 │同日20時59分許 │1張 │100元 │├──┴─────────────┴────┴────┤│ 面額共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