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斌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乙○○,嗣因經濟困窘,明知其並無包養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向乙○○佯稱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包養之,惟須交付個人雙證件及2 萬元,並查證相關資料後,再返還該2 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翌(29)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號新光長虹當鋪,將其機車以2 萬元典當之,並交付2 萬元與林文斌,而林文斌取得2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乙○○無法聯絡林文斌,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94、158 、167 、168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9頁),並有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債務證明書1 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偵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確定;於100 年間另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05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9 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包養告訴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認其已稍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元,惟被告業已賠償2 萬元予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乙○○之損失,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