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宏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15時15分許(起訴書載為5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佑晟工程行」,欲收取帳款而為在場之余○英拒絕,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可預見如向上址辦公室玻璃門丟擲鐵鎚,可能傷及站立於玻璃門後之余○英,猶基於縱令傷及余○英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於上開工程行前,隨手撿拾余○英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鐵鎚1 支,擲向上開工程行之玻璃門,致玻璃門玻璃碎裂而損壞,投擲之鐵鎚復擦過余○英之頭部左側,致余○英因此受有左側頭部、左手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張榮宏並對余○英恫稱:「我把你的工廠砸壞都可以」、「警察我都沒在怕,我要找多一點人來讓劉仔死」(台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余○英,使余○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鐵鎚1 支(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英、證人王○樺、張○財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5至18頁、23至25頁、26至28頁;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9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投擲鐵鎚致玻璃門玻璃碎裂之行為,使玻璃門產生破裂之損壞,因玻璃門有屏蔽及防竊功能,如經外力撞擊而破裂,即改變玻璃門之本體而減損其屏蔽及防竊效用,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基於不滿告訴人拒絕償還工程帳款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債務紛爭應尋求理性之態度解決,竟率爾丟擲物品致玻璃碎裂,喪失其應有功能,並因此傷及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身體權益,復以上開言語內容恫嚇告訴人,對其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模板工程及月入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丟擲之鐵鎚1 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鎚係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