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志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志倫受僱於統一企業岡山經銷地區茂群商行(下稱茂群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現場銷售及送貨收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銀河美食店」送貨並收受該店人員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 萬8,439 元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該筆款項繳回茂群商行即逕供己用,以此方式侵占上開現金款項既遂。嗣因茂群商行負責人蔡仁恭於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許至「銀河美食店」送貨並詢問上開貨款之事,經該店人員告知已將貨款交予陳志倫,經多次以電話聯繫陳志倫無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仁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仁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銀河美食店客戶期間帳款單據影本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經手貨款機會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徒增茂群商行財務管理之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06 年2 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將所侵占款項7 萬8,439 元全額返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電詢告訴人確認被告已返還前述款項無訛,告訴人並於該次電詢時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審易卷第15至16頁、第28至29頁),足見其悔意,且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復衡酌其本件侵占財產數額非微而仍達數萬元,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狀況(審易卷第2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所侵占現金,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上述現金核屬渠犯罪所得,且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之;然衡以刑法上開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如前所述,被告既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已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