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紗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紗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紗紗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之「鴻展通訊行」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於申辦後同日,在上開「鴻展通訊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啟俊」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羅啟俊」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 日8 時56分前某時,在臉書(FACEBOOK)二手物品拍賣社團,以帳號「賴曉淘」,刊登販賣「IPHONE6S PLUS (5.5 吋,玫瑰金色)」商品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告訴人林映汝於104 年12月2 日8 時58分許,上網看到此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同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在網路上另向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卡,該公司隨即透過「9199交易久久」交易平台產生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繳費,詐騙集團成員乃轉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告訴人因而先後於同年月2 日15時5 分許、5 日9 時56分許、6 日13時46分許,匯款4900元、3800元、4275元,共計1 萬0297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惟告訴人遲未收到上開商品,與之聯繫亦無人回應,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而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倘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於在無罪判決書中,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訴追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訴追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主要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前述虛擬帳戶所對應實體帳戶之開戶資料、淞果公司104 年12月30日淞字第10412300001 號函暨所附使用前述虛擬帳戶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而就本件聲請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坦承有於104 年6 月12日申辦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將之交與友人羅啟峻(即聲請意旨所稱之「羅啟俊」)使用,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羅啟峻是朋友關係,當時我與我先生(嗣已離婚)鬧的不愉快,需要生活費,羅啟峻都有幫我,之後羅啟峻說他自己沒有辦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請我幫忙辦門號給他使用,我問他會不會拿去做壞事,羅啟峻說他只是正常聯絡使用,並答應我不會拿去做壞事,我才會申辦本件門號預付卡給他,我並沒想到這個門號之後會被拿去詐騙等語。經查: (一)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104 年12月2 日8 時58分前某時,在臉書(FACEBOOK)二手物品拍賣社團,以名為「賴曉淘」之帳號刊登販賣「IPHONE6S PLUS (5.5 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之訊息,告訴人看到該訊息後,於104 年12月2 日8 時58分許,在臉書(FACEBOOK)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某甲,向某甲表示欲購買前述行動電話,詎某甲並無販售該行動電話給告訴人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同意販賣前述行動電話給告訴人,並先後以「為避免棄標故需支付訂金」、「自己急需用錢希望先給付部分價金」、「已寄出行動電話需給付尾款」等不實陳述,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某甲指示而分別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同月5 日上午9 時56分許、同月6 日下午1 時46分許,匯款4900元、3800元、4275元至某甲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為淞果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請,向該公司註冊會員收取網路交易款項所用),嗣因告訴人未收到前述行動電話,亦無法聯絡上某甲,方發現受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在臉書上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某甲聯絡之對話紀錄(見易卷第20至3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 卷第59、6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2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18224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相對應實體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1 卷第47、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9 月9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294641 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檢送前述虛擬帳戶相對應實體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3 卷第3 、4 頁)、淞果公司104 年12月30日淞字第10412300001 號函暨所附使用前述虛擬帳戶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見偵1 卷第53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定。又被告因受友人羅啟峻所託,於104 年6 月12日,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庄鳳屏特約服務中心(聲請意旨誤認為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之「鴻展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以羅啟峻交付之現金進行儲值,再將該門號預付卡交與羅啟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3 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簡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羅啟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簡卷第42、43頁、易卷第81、8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簡卷第12至14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 卷第79頁、偵3 卷第12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係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某甲有以被告申辦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供告訴人與之聯絡的電話,並因此論謂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告訴人陳稱某甲係留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 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然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並未如同告訴人指訴匯款過程般,經告訴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客觀可信之證據資料作為佐證,且警方人員並未請告訴人提出某甲在臉書上留下前揭聯絡門號之畫面,亦未調取前揭聯絡門號或告訴人自身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則在無任何客觀可信之證據資料作為佐認的情形下,告訴人於警詢中是否發生誤述門號情形、上開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告訴人陳述內容為正確無誤之記載(電話號碼會因1 個數字之差即生錯誤),均非無疑,已難遽認某甲確有將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而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陳稱前揭3 個行動電話門號,係某甲在臉書上傳送訊息與其時所告知之門號(見簡卷第9 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乃促請告訴人提出其在臉書上與某甲聯絡之對話紀錄以供參酌,嗣告訴人提出其在臉書上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某甲聯絡之對話紀錄後,經本院檢視該等對話紀錄結果,該等對話紀錄就某甲要求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前述3 個虛擬帳戶帳號雖均有載明(見易卷第22、31、33頁),然就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卻僅見0000000000號此一門號(見易卷第35頁),並未見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另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甚而於該等對話紀錄中,某甲尚有留下告訴人警詢筆錄中未見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見易卷第35頁),則告訴人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更有可疑。又因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某甲有留下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本院遂於告訴人到院陳述意見時,再請告訴人協助檢視其是否有相關聯絡資料漏未提出(見易卷第42頁),而告訴人嗣後雖補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之通聯紀錄(見易卷第65頁),然仍未見與被告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關之資料,是告訴人前揭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仍屬有疑,自難遽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本件除上開真實性尚存有疑慮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某甲確有將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告訴人聯絡之工具,因此,被告雖有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之預付卡交與友人羅啟峻,但尚難論認其上述行為與告訴人遭詐騙乙事有關,而謂其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