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峰哲 王詩蓉 蔡慧如 吳靜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徐文賓 邢淑貞 李坤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4號、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峰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即附表編號5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詩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慧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靜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邢淑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李坤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賓無罪。 事 實 一、王峰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三山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每個月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僱佣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在該「三山彩券行」工作,其等竟與綽號「言言」之人共同基於接續賭博、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王峰哲提供上開「三山彩券行」,或向隔鄰之小上海香酥雞攤借用後方隔間(下稱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聚集不特定人士簽賭「香港六合彩」,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星期二、四、六開獎前簽選號碼,親自到場向王詩蓉下注2 星、3 星、4 星及特別號,嗣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上開港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 星」可得賭金5,700 元、「3 星」可獲得5 萬7,000 元、「4 星」可獲得70萬元,由王詩蓉在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收取賭客簽注單及賭金,匯整簽單後,將下注4 星之簽單及賭金轉給綽號「言言」之人,如下注4 星之賭客未簽中,賭金悉歸綽號「言言」之人所有,王峰哲從中以每簽注抽取6 元作為報酬;若下注2 星、3 星之賭客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歸王峰哲所有。蔡慧如、吳靜雯則負責招攬賭客、以傳遞簽單等工作,並聽從王詩蓉指示而見機行事。另李坤村、邢淑貞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前2 、3 天、106 年1 月10日親自至上開場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嗣於106 年1 月10日19時許,為員警依法前往上開「三山彩券行」及香酥雞攤後方隔間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邢淑貞前往下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王峰哲、王詩蓉、邢淑貞、李坤村、蔡慧如、吳靜雯及前2 人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6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下稱易卷,共二卷)二第113 頁、第117 頁及反面〕,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邢淑貞、李坤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059301 號卷(下稱警卷,共二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扣案行動電話LINE訊息畫面、證人邢淑貞下注情形之電腦頁面擷圖、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至第20頁〕、仁武分局106 年8 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297300 號函檢附之查訪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吳靜雯手機還原資料中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存放照片、被告王詩蓉手機還原資料中之LINE對話紀錄、SMS 訊息紀錄(見易卷一第26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252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邢淑貞手寫簽注單可佐,足認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及吳靜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及吳靜雯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王詩蓉收受六合彩簽注之情形,據其於本院審判表示伊收受賭客之簽注單後,若賭客要簽4 星,伊就會上網轉單給綽號「言言」之人;若賭客是簽2 星、3 星,伊就會自行與賭客對賭等語(見易卷二第114 頁),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二、被告王峰哲部分 訊據被告王峰哲坦承為「三山彩券行」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期間以2 萬5,000 元僱佣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和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7 月間得知王詩蓉涉嫌經營六合彩,認其有損彩券行形象,就先解除王詩蓉代理人之職務,因王詩蓉之業務需要約2 、3 個月的時間交接,且自其交接完成至農曆年這段期間,恰逢「三山彩券行」業務旺季,我就請王詩蓉一邊幫忙彩券行業務,一邊教導新人,預計幫忙至106 年農曆年後,且因王詩蓉於105 年7 月以後已非「三山彩券行」之員工,我就不過問其私下行為,再我每個月只會到「三山彩券行」1 、2 次,對於王詩蓉指示蔡慧如、吳靜雯接受簽注之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峰哲為「三山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於105 年11月間某日至106 年1 月10日警方查獲時,以2 萬5,000 元僱佣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而被告王詩蓉於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被告蔡慧如、吳靜雯亦曾接受賭客簽注,被告邢淑貞於106 年1 月10日19時許,前往該處向被告王詩蓉簽注312 元,為警扣得簽注單3 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邢淑貞、李坤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易卷二第113 頁、第117 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扣案行動電話LINE訊息畫面、證人邢淑貞下注情形之電腦頁面擷圖、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邢淑貞手寫簽注單可佐,且為被告王峰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峰哲雖否認與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共同為上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王峰哲綽號為風哥,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暱稱分別為小蓉、艾樂樂、雯,為其等陳稱在卷(見易卷二第50頁、第53頁反面、第58頁、第105 頁反面)。而據被告王詩蓉於警詢時陳稱:我為「三山彩券行(楠一)」、「德賢彩券行(楠二)」、「鼓山彩券行」、「大豐彩券行」、「三民彩券行」等5 間彩券行之幹部,負責管理營業銷售情形,公司負責人叫小賴,是小賴以現金發放之方式發薪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據證人許可欣於警詢時證稱:我綽號小賴,是被告王峰哲的助理,我會聽從老闆王峰哲的指示,將要發給店員的薪水拿到店裡給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被告王峰哲為包含「三山彩券行」在內5 間彩券行之負責人,被告王詩蓉受雇於被告王峰哲之情,至為明確。 2.復依據被告王詩蓉與被告蔡慧如、吳靜雯及暱稱「陳宇蓁」、「笑翻天」、「慈慈兒」、「小妍」、「家鈺」、「彩色筆」、「Chen SiYa 」、「妘」、「敏純」之人成立一「LINE」群組(下稱5 家彩券行群組),被告王詩蓉分別傳送下列「LINE」訊息至該群組:「(2016/10/28、下午4 :46:26至4 :46:57)今天威力頭獎要改4.5 億,還沒改的門市快改,我到門市看到沒改一律記點唷」、「(2016/10/31、下午6 :49:47至6 :52:37)今天這個月最後一天,晚班請幫早班跟自己班工作日記跟週檢有沒有勾跟簽名,還有小張的工作日記、B1密碼要改,改好傳到各店群組、今天報帳要傳台彩餘額,右昌加運彩餘額,傳照工作日記,看完確認沒問題在傳、右昌運彩彙總表要繳回公司、明天起工作日記要換新本」、「(2016 /11/ 10、下午2 :23:36)2 星同號碼50隻、3 星同號碼5 隻或連碰5 顆5 隻、4 星同號碼3 隻或連碰5 顆5 隻、RR要報備主管」、「(2016/11/20、上午9 :17:37)親愛的美女們:已經11 /20了,過年PT名單還沒有人給我唷,妳們要快點找了唷,12月初要給公司名單了唷」、「(2016/12/ 1、下午3 :21:11、3 :23:10)為何我每次宣導沒有人在聽呢?b1在掛網,一律記點、德賢掛網已經被記點」、「(2016/12/2 、下午3 :14:18、5 :08:11)重要宣導:1.自用電腦請勿掛b1網站,要用在開,用完請隨手關網,我進店會看個店自用電腦,客用電腦當班雖時(應係『隨時』之誤載)要清除紀錄,我看到紀錄有b1網痕,以上兩點都記點,包含我的最愛,ps:會這樣做是保護妳們跟公司」、「(2016/12/22、上午11:38:37)明天請德賢,鼓山早班加班到20:00」、「(2017/1/2、下午5 :58:12至6 :04:37)」重要宣告:1/19-2/2春安來了,早班下b1自己注意,自用電腦不要掛網B1網址,客用電腦要紀錄刪除,瑞瑞照片我等等+ 妳們line,統一傳那個line,不留底、有沒看過客人問b1的事情一律說沒有,店內有可疑人一率不收b1,宛轉跟客人說路斷了」、「(2017/1 /5 、下午12:14:54)妳們交接給對方事情,請用line,不要在店內留紙條,例如如何下b1,算b1錢,客人留什麼b1紙下牌,一旦在被我發現,我一律記點,別說什麼理由」之訊息(見易卷一第162 頁至第182 頁反面),可知被告王詩蓉於106 年11月起至本案查獲為止,主動對群組成員發布宣導、懲戒、加班等事項,且均係針對被告王峰哲所經營之5 家彩券行,其仍具有現場管理經營權限,至為灼然。倘被告王詩蓉於105 年7 月間即已離職,後續只是為了交接業務而幫忙,衡情有另名幹部主要擔負起現場管理之職務,被告王詩蓉應退居於輔助角色,以便在被告王詩蓉離開之後,順利交接,但自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僅被告王詩蓉一人為管理階層,其他群組成員均係被動接受訊息,並服從被告王詩蓉之指示,是被告王峰哲辯稱被告王詩蓉自105 年7 月後僅係受被告王峰哲私下請託協助交接業務,並非「三山彩券行」員工,經營六合彩為被告王詩蓉私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王詩蓉於本院審判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訊息內容及群組成員時,屢屢回覆「我忘了」、「不太記得這群組是何用途」等語(見易卷二第52頁及反面),然自上開訊息內容所提及之地名、交辦事項可清楚看出是被告王詩蓉對其管理之5 家彩券行下達指示,是被告王詩蓉所為此部分陳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王峰哲,尚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王峰哲之認定。 3.據證人及當日查獲之警員陳瑞茂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自105 年12月27日起,會在六合彩開獎日到該處察看,就會看到王詩蓉自彩券行過去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乙情(見易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邢淑貞、李坤村證述「三山彩券行」店員有在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接受六合彩簽注之情相符(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見警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偵二卷第35頁),而被告蔡慧如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六合」是指香港六合彩,其與被告吳靜雯於本院審判中表示「收牌」就是指六合彩等情(見易卷二第54頁、第59頁),佐以被告吳靜雯與其暱稱「小婷」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吳靜雯於遭查獲前傳送:「(2016/12/ 8、下午10:20:54、10:23:50)現在就是要很小心,但是真的難防,腦包客人又一堆,風哥也不可能讓我們暫時不收牌、昨天警察來就說你們怎麼一直被檢舉,想找老闆了解狀況之類的,我超怕當時有白爛客人給我大喊妹啊六合彩的單子是這個齁今天有沒有開港號之類的」、「(2016/12/ 8、下午10:30:30、10:30:40)風哥也知道阿~就是叫我們要注意小心而已」、「(2016/12/8 、下午10:34:15)我們現在晚上還是借用隔壁賣炸雞塊的小上海後面空間下牌. . . . 但我覺得其實更危險因為一被衝就是人贓俱獲,但是就等於是自己個人要擔下來不能爆出是彩券行的這樣」等訊息(見易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及吳靜雯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蔡慧如傳送:「(2016/12/4 、下午7 :40:37)剛剛又有警察來問小丸子」,被告王詩蓉傳送:「(2016/12/4 、下午7 :49:48)反正不要讓那些老頭在我們店討論牌」,被告吳靜雯傳送:「(2016/12/ 5、下午10:00:41)你星期四不是要去喝喜酒」,被告王詩蓉傳送:「(2016/12/ 5、下午10:01:25、10:01:38)不想去了,出事不在等等被罵」,被告吳靜雯傳送:「(2016/12/5 、下午10:02:22)天阿你壓力也太大,還要隔絕自己的私事為了公司,真犧牲」,被告王詩蓉傳送:「(2016/1 2/5、下午10:02:40)我答應風哥說六合我會到」,被告吳靜雯傳送:「(2016/12/ 5、下午10:03:00)風哥每天都在心驚膽跳吧」,被告王詩蓉傳送:「(2016/12/ 5、下午10:03:09、10:03:18、10:03:31、10:08:02)對啊,我也是啊,出事我們過年不用賺了,有事什麼都不用說,公司會派議員跟律師出來」等訊息(見易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此部分對話內容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王峰哲有親自參與本案收受六合彩簽注之犯行,然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王詩蓉係聽從被告王峰哲之指示,至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接受六合彩簽注,且被告蔡慧如、吳靜雯均知之甚詳,其等對於需從事六合彩簽注之工作,均明知有遭查緝之風險。 4.被告王峰哲所辯其於105 年7 月間即知被告王詩蓉涉嫌經營六合彩,其乃解除被告王詩蓉代理人職務乙事倘為真實,衡情被告王峰哲業已知悉旗下員工涉犯六合彩,將影響其彩券行之合法經營,縱因礙於業務交接,不得不請被告王詩蓉留下幫忙,被告王峰哲自應多加防範,採取親自到店裡監督或請他人在旁監視等作法,避免被告王詩蓉再涉不法,然依被告王峰哲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每月只會去「三山彩券行」1 、2 次(見易卷二第104 頁反面),且觀諸被告王詩蓉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被告王詩蓉仍然掌有現場管理權限,顯與被告王峰哲所辯大相逕庭,是其所辯,令人存疑。 5.另被告王詩蓉於本院審判中雖陳稱其是自行在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內接受六合彩簽注,偶爾才請被告蔡慧如、吳靜雯幫忙,且會故意以被告王峰哲之名義指示其等幫忙云云、被告蔡慧如、吳靜雯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等明知六合彩是違法,但因為不好意思拒絕被告王詩蓉,才偶爾幫忙云云。惟查:①依照被告王詩蓉於上開5 家彩券行群組內曾公開傳送:「(2016 /1 1/17、上午9 :49:13)今日六合無當牌,539 ,主支15X17X21X22X27,三星降倍3 萬,四星降倍20萬,有下到的請告訴客人」、「(2017/1/2、下午6 :11:18)德賢,鼓山,早班每次六合需要留下幫晚班」之訊息(見易卷一第167 頁反面、第178 頁)、被告王詩蓉、蔡慧如與吳靜雯之「LINE」群組內,被告吳靜雯傳送:「(2016/12/12、下午12:24:45)阿木(指被告王詩蓉)妳今天晚上回來收牌嗎?」,被告王詩蓉傳送「(2016/12/12、下午12:24:45、12:24:51)沒有,妳處理。」、被告王詩蓉復傳送:「(2016 /12/12 、下午10:38:46至10:39:01)雯,明天穿便服,收牌」之訊息(見易卷一第133 頁反面),可得知被告王詩蓉不僅在5 家彩券行之群組內公開告知群組成員注意六合彩簽注之相關事宜,且亦明確告知被告吳靜雯需穿便服前往收受六合彩簽注,倘本件確係其個人私下所為違法行為,衡情應謹慎小心,隱密為之,豈敢在多人面前公然討論,更遑論被告王詩蓉吩咐被告吳靜雯須前往收牌之指示,用字遣詞均與一般私下請託他人幫忙之婉轉言詞有所出入,更像是上屬指揮下屬執行業務,調派工作,是被告王詩蓉陳稱本案所為六合彩犯行均係其個人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②再者,依被告蔡慧如與被告吳靜雯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靜雯傳送:「(2016/12/15、下午1 :27:53)店裡不要有b1的痕跡應該就是不要我們用拍照的傳,因為這樣客人會在店裡等,也很有可能被抓到證據,風哥就是想保店啦嘖,讓風險都在我們去隔壁下牌的個人真煩。」,被告蔡慧如傳送:「(2016/12/15、下午1 :29:49)總之我們3 個都有可能要替公司犧牲幹」,被告吳靜雯傳送:「(2016/12/15、下午1 :30:20)對啦幹,希望阿木六合的時候不要又叫我在隔壁」,被告蔡慧如傳送:「(2016/12/15、下午1 :31:50)因為她也不想收牌吧」,被告吳靜雯傳送:「(2016/12/15、下午1 :33:30)好啦說我們也有賺b1的錢都有責任要擔,但重點我們根本不想賺了,風哥也不先停」,被告蔡慧如傳送:「(2016/12/15、下午1 :34:03、1 :59:09)這次已經這麼危險了還不停、現在都不想有開六合時上班」等訊息(見易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蔡慧如、吳靜雯在「三山彩券行」工作內容包括收受六合彩之簽注,且因此受有酬勞,其等自身亦明確瞭解,但礙於被告王峰哲或王詩蓉之指示,不得不接收簽注乙情甚明,是其等陳稱因不好意思拒絕被告王詩蓉才予以幫忙云云、被告王詩蓉陳稱假藉被告王峰哲名義指示被告蔡慧如、吳靜雯代為收受六合彩簽注云云,均係刻意迴護被告王峰哲,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峰哲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王峰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邢淑貞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易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亦核與證人王詩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 頁),且有被告邢淑貞下注情形之電腦頁面擷圖、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7,並有扣案之邢淑貞手寫簽注單可佐,足認被告邢淑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邢淑貞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李坤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村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120 頁及反面),亦核與證人王詩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審易卷第54頁),足認被告李坤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坤村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特定被告李坤村之犯罪時間,經公訴人當庭主張據被告李坤村供述曾於本案查獲前2 、3 天前往本案事發地點下注六合彩乙情,是本院僅就被告李坤村所犯於106 年1 月10日查獲前2 、3 天前往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簽注六合彩之犯行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邢淑貞、李坤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綽號「言言」之人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四、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審酌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不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共同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不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極易造成參與賭博之人所屬家庭功能失調,甚至因需款孔急鋌而走險,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王峰哲為實際經營者、被告王詩蓉為現場管理者,所犯情節嚴重,被告蔡慧如、吳靜雯經被告王峰哲雇用,聽命於被告王峰哲、王詩蓉,所犯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經營之期間、被告王詩蓉於警詢中自承每期下注金額約2 至3 萬元左右之經營規模;被告邢淑貞、李坤村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佐以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邢淑貞及李坤村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王峰哲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彩券行,每月平均收入2 萬元,過年期間每月可達10幾萬元、被告王詩蓉於本院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人資助、被告蔡慧如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銀樓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7 千元至2 萬8 千元、被告吳靜雯於本院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賣早餐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邢淑貞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李坤村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收入,靠孩子資助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簽注單只是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行為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詩蓉所有,係供其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邢淑貞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王詩蓉、邢淑貞供承在卷(見易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03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20頁),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共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之主文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邢淑貞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總額原則,是本件六合彩簽注站用於經營之必要支出,如員工薪資等成本,仍應一併算入犯罪所得。。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3 萬6,800 元,業據被告王詩蓉於偵查中坦承為當週收取之投注金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至其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有些是警察從我皮包拿出來,有些是簽注金額,我不知道從我皮包拿出來多少錢云云(見易卷二第101 頁),審酌被告王詩蓉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所查扣之現金均係收取之投注金,其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對於投注金之詳細數額又含糊其詞,審判中之供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者,被告王詩蓉既係受雇於被告王峰哲而收受簽注,自無可能將公款、私款混淆不清之理,是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供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扣案之現金3 萬6,800 元應係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等人之犯罪所得。 ㈡再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於前揭期間內經營六合彩,係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業經認明如前,惟具體日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則認定其105 年11月間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取該月中間之日估算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係自該月15日後之開獎期數獲有,其等犯罪期間之開獎次數經估算後應為24期〔計算式為:11月7 期+12 月14期+ 1 月3 期(需扣除1 月10日)=24 期〕,而被告王詩蓉於警詢時供稱每期下注金額約2 至3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其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該係指當天查獲時扣到的錢,不知警方自其皮包內扣得多少錢云云(見易卷二第113 頁),惟被告王詩蓉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供述尚難採信,業經認定如前,又本件既未查獲收入帳冊,佐以當天查獲之投注金為3 萬6,800 元,爰依刑法第38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每期簽注金額為2 萬元。從而,本案被告王峰哲、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8萬元(計算式:2 萬元x24=48萬元)。 ㈢至於,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均受僱於被告王峰哲,而參與本案之犯罪,每月薪資分別為2 萬5,000 元(見審易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向被告王峰哲領取之上開薪資所得,係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依僱傭契約關係,就其受僱於被告王峰哲所付出勞務之對價,並非因參與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直接犯罪所得,自不得將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上開所領取之薪資,視為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加予宣告沒收。 ㈣從而,本件被告王峰哲僱用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等人共同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於本案查獲當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 萬6,800 元、於105 年11月15日起至查獲日前之犯罪所得估算為48萬元,已詳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有直接分配予受僱佣之被告王詩蓉、蔡慧如、吳靜雯取得,故堪認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6,80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元,應係由擔任雇主之被告王峰哲獨自取得,故就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6,8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48萬元雖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峰哲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出給任何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王峰哲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王峰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係現金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11所示之物,雖於「三山彩券行」、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所扣得,惟依卷內資料,前開等物品尚難認與前開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簽單雖自被告李坤村身上所扣得,惟此簽單係被告李坤村106 年1 月10日所填寫,預備簽賭所用,因該日被告李坤村尚未著手於賭博行為之施行,尚難以賭博罪相繩,此張簽單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被告徐文賓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文賓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19時許,前往上開「三山彩券行」之香酥雞攤後方隔間簽賭,而為警方於前開時間依法搜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徐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文賓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王詩蓉之供述、被告徐文賓之供述、扣案之簽單1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徐文賓固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當時前往小上海香酥雞攤購買香酥雞,因為我看到有1 、2 位民眾進出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我感到好奇就進去察看,沒多久警察就入內查緝,警察自我皮夾扣到之紙條是我之前買大樂透之簽單,並非六合彩之簽單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經查,被告徐文賓於警方到場查獲時已進入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預備簽注六合彩乙情,業據證人王詩蓉於警詢中證稱:邢淑貞、徐文賓都是下注六合彩,警察入內查緝時,邢淑貞下注到一半尚未全部完成,徐文賓未下注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5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瑞茂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進入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搜索時,邢淑貞在跟王詩蓉討論簽單,徐文賓是站在邢淑貞後面,我們當下看他沒有什麼動作,但認定他是賭客,因為依照我們蒐證結果,會在該段時間進入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且又不是老闆之人,就是賭客,而當日搜索前,我們先在外面蒐證完畢,確定有2 、3 人進入,才入內搜索等語相符(見易卷一第45頁),由此可知,被告徐文賓確係特地前往該香酥雞攤後方隔間,欲向被告王詩蓉簽注六合彩前,即遭警查緝,是難認賭博犯行已著手,而刑法第266 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故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徐文賓之行為,難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文賓有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文賓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徐文賓為有利之認定,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沈怡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 ├──┼──────────────────┼──┼─────┤ │1 │六合彩簽注單 │3 張│王詩蓉 │ ├──┼──────────────────┼──┼─────┤ │2 │電子計算機 │1 台│王詩蓉 │ ├──┼──────────────────┼──┼─────┤ │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1 支│王詩蓉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 台│王詩蓉指係│ │ │ │ │該香酥雞攤│ │ │ │ │老闆所有 │ ├──┼──────────────────┼──┼─────┤ │5 │現金3 萬6,800元 │ │王詩蓉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吳靜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 ├──┼──────────────────┼──┼─────┤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蔡慧如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1│ │ │ │ │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8 │經銷商識別證(陳欣瑋) │1 張│三山彩券行│ ├──┼──────────────────┼──┼─────┤ │9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 台│三山彩券行│ ├──┼──────────────────┼──┼─────┤ │10 │現金17萬9,097元 │ │三山彩券行│ ├──┼──────────────────┼──┼─────┤ │11 │六合彩簽單 │3 張│不詳 │ ├──┼──────────────────┼──┼─────┤ │12 │簽注單(1 月10號) │1 張│李坤村 │ ├──┼──────────────────┼──┼─────┤ │13 │簽注單 │3 張│邢淑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