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暶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子暶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辰訊通信行」內,向該通信行員工林怡菁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搭配手機優惠專案。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須搭配門號專案使用,才能以優惠價格取得,且各該手機之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3,900元,如搭配門號專案使用,則2支手機共須繳費10,000元,楊子暶遂當 場繳付10,000元定金,林怡菁並告知須待電信公司審核通過始能交付手機。楊子暶嗣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至同上通信行,向林怡菁表示急用,先行取走附表編號1之手機;楊子 暶又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至同上通信行,向另名員工林映寧表示急用手機,惟林映寧稱電信公司尚未審核通過,楊子暶遂給付林映寧4,500元,表示剩餘款項等門號開通再來結 算等語,林映寧遂交付附表編號2之手機與楊子暶。嗣後附 表所示之2個門號申辦優惠專案因故均未通過審核,林怡菁 遂電話聯絡楊子暶應至上開通信行結算手機費用,詎料楊子暶明知應依約結算手機費用或返還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同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 ,自行向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申請附表編號1、2門號之攜碼服務,且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支手機,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拒不返還繼續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林怡菁因楊子暶未返回同上通信行結算費用或返還手機,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卷第96頁反面、第9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怡菁、證人林映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18頁,本院易卷第90至96頁),並有台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各家電信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2紙、訂購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法大字第106011070號書函及檢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基本資料查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函、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於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20至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25至28頁, 偵卷第23至31、35至39頁,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對所持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2支手機係搭配門號專案辦理,方得以10,000元購買,且須待電信公司審核通過,辰訊通信行方會交 付並移轉手機之所有權,僅係因被告業已給付定金,證人林怡菁、林映寧方基於信任客戶之立場,先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此業據證人林怡菁、林映寧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則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因契約關係而持有,於證人林怡菁告以門號審核未過時,即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或協商其他之處理方式,詎被告猶遲不歸還,亦未出面協商,甚至於106年7月17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中山西門市申請攜碼服務;於同年7月21日,向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攜碼服務,此有同上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法大字第106011070號書函及檢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函、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斯時起,已由上述客觀上之舉動,顯示其決意不履行上述與辰訊通信行之契約,再參以其同時亦未返還附表所示手機之舉止,顯見主觀上已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而排除告訴人之管領權能,將之侵占入己,當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侵占2支手機之行為,衡情應是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明知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係以門號專案辦理,於證人林怡菁告知辦理未果後,即應返回辰訊通信行處理,竟起貪念並侵占如附表所示之2支手機供己使用,致告訴人需報警處理,所為誠屬不 該,暨參酌其侵占手機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2,300元完畢,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希望可以給被告最輕的刑度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9、1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 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期限利益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清償,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編號│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號碼│搭配手機及領取時間 │ ├──┼─────┼──────┼─────────────┤ │ 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SAMSUNG A5(金色)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105年6月27日領取 │ ├──┼─────┼──────┼─────────────┤ │ 2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SAMSUNG A5(金色)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105年6月28日領取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