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1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克斯公司)係以經營有機廢棄物製程及技術服務提供為營業項目,被告黃信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18時1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康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Mobile01討論群組」社群網站之帳號「Kilehu an 」,登入公眾均得觀覽之「Mobile01討論群組」社群網站討論區之「投資與理財」區,並刊登標題為「吸金案再起,各位請小心」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文中記載「特克斯由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輔導企圖興櫃吸金」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信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網路平臺刊登系爭文章,並經證人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歆怡於偵查時之供述,認被告所刊登之系爭文章內容不實且未盡查證義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曾在Mobile 01 網站討論區刊登系爭文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有在網路上撰寫系爭文章並予以刊登於網站平臺,但系爭文章是針對洪百里而非告訴人公司,而系爭文章內容是事實,洪百里過往吸金手法業已遭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70 號判決予以認定,並經新聞媒體予以報導,而系爭文章之內容即以上揭公開資訊撰述說明洪百里先前因吸金而被法院判刑,被告先前任職於特克斯公司實際瞭解洪百里所稱之HMD 系統機器運作上確實有很大問題,斯時洪百里以特克斯公司之執行長名義以相同手法募集資金,實存有吸金之高度疑慮,以提醒社會大眾切勿錯誤投資,故不應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相繩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Mobile01討論群組」社群網站之帳號「Kilehuan」,登入公眾均得觀覽之「Mobile01討論群組」社群網站討論區之「投資與理財」區,刊登系爭文章,其內容為: 「當年參與藍金案吸金的洪百里,將於2016/8/16 以特克斯生物科技執行長的身分,參加由台中農改所舉辦的【循環農業產業及技術發展】論壇,準備以其不成熟之禽畜糞處理系統系統HMD ,再次吸引大眾投資。(會議地點在義守大學醫學院區A 棟11樓國際會議廳,早上九點開始) 該套HMD 系統經台南牧大牧場試用後,機器不但毛病不斷,更糟糕的是其所產生的空氣污染。致使環保署、台南市環保局屢屢到場關心,導致牧大完全不敢啟用該系統,洪百里卻無計可施。安裝前洪百里大言不慚聲稱完全沒有空污,發生問題只會拖延,漠視使用者的權益。 更重要的是其身陷官司將於近期三審判決定讞,可以預期即將入獄服刑,此次8/16 的 論壇發表,就是洪百里的最後一搏。洪百里疑似淘空阜利生化科技,將所有資源轉移至特克斯生化科技,特克斯生化科技為其女兒所持有,實際經營者仍為洪百里本人。把阜利原有之菌種廠、機器廠及相關技術都賣個特克斯,但並沒有資金回流給阜利,特克斯並委由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輔導企圖興櫃吸金。 洪百里其手法就是利用不知情的專業團隊分別背書,像是農科院、台中農改所、知名會計師事務所,製造優秀企業的假象,實則洪百里早已在外欠下大筆債務,無力償還。8/16該場論壇在政府單位的主辦下勢必會吸引許多期待新技術的農民參與,為避免再有無辜的藍金吸金案受害者,請大家務必提醒周遭好友,勿受騙上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第70頁),並有被告於Mobile 01網頁刊登「吸金案再起,各位請小心」文章擷取畫面 列印資料存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 至6 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五、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刊登所指謫之對象究為告訴人公司抑或是洪百里,以及被告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文章是否構成誹謗及散布流言之情形。 ㈠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㈡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本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且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文章指謫之對象非告訴人公司而係洪百里云云,然綜觀系爭文章之內容雖以洪百里作為主要指述之對象,但系爭文章亦確有提及「特克斯並委由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輔導企圖興櫃吸金。」之文字,實足以令客觀一般人認為該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公司,而可能有使告訴人公司名譽受損之嫌,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洪百里確為特克斯公司之執行長,此有農委會指導、農委會台中區農業改良場、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於105 年8 月16日所主辦之「循環農業產業及技術發展」研討會之議程就該日11:10-11 :40時段所舉辦之「高效禽畜糞處理系統簡介」其主持/ 主講人亦載明特克斯公司洪執行長百里可稽(見偵卷第21頁),並有民眾日報105 年8 月18日之報導內容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而洪百里有以經營海洋深層水或有機廢棄物產製肥料等,獲利豐厚可期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遊說吸收資金,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違法吸金事實,共向約2320人次吸收資金達新台幣19億8 千萬元,認定違反銀行法判處有徒刑5 年確定,以及透過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稱該公司握有可讓廢棄物變有機肥料之技術向外募資,而遭法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並定執行刑2 年6 月,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新聞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40頁),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亦經新聞媒體報導在案(見本院簡字卷第10至12頁)。系爭文章指述洪百里早已在外面欠下大筆債務,希冀透過8/16該場論壇吸引農民參與等情,有被告提出與洪百里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記載:「我目前公司情況已經接近停擺了!本來期待你的資助看能否渡過難關,目前你也碰到困難,原希望論壇後情況能改善,希望原來創投資金趕快進來,. . . 」可徵(見偵卷第18頁),是難認被告指述係屬憑空杜撰。 ㈤被告先前於105 年4 月11日至8 月4 日曾任職特克斯公司有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任職期間擔任過領班職務,除帶領特克斯公司旗下員工外,亦有實際操作機械之經驗,並說明該機器設備實際操作上,並無法達到其簡介所宣稱可處理之禽畜糞噸數量,不僅氣候太濕將會導致機器無法運作外,機器容易故障亦無法處理臭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及其反面),是系爭文章指稱洪百里推廣之禽畜糞處理系統HMD 運作問題不斷,既屬被告親身操作之經驗且就實際操作所面臨之問題情形被告亦指證歷歷,自難認其指述無據,足認被告所言乃有所本,是被告因上開各情而認洪百里身為特克斯公司執行長為實際營運者,而宣傳手法如出一轍,恐有藉特克斯公司再次進行吸金,而請投資大眾注意等情,除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綜據上開事證,堪認亦非空穴來風。 ㈥被告於Mobile 01 網路論壇上刊登系爭文章之內容,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新聞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民眾日報105 年8 月18日之報導,及源自於被告先前任職告訴人公司親身操作機器設備之經驗而來,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既然被告於刊登系爭文章之內容並非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之前提,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又細觀上開被告刊登之系爭文章內容,被告於其表達意見及評論之際,亦一併將其所依據之網路新聞資料及先前洪百里吸金案受騙者之陳情書公諸於Mobile 01 網路論壇之網頁上(見他一卷第3 至5 頁),並非僅留系爭文章內容,顯係欲使閱覽大眾自由判斷其評論是否持平公允,亦難謂其係刻意為不實言論而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此外,洪百里確實為告訴人公司執行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文章所稱「為避免再有無辜的藍金吸金案受害者,請大家務必提醒周遭好友,勿受騙上當。」等語,在於提醒一般大眾於投資時應小心謹慎以避免過往吸金案例發生,此事涉不特定大眾之交易權益,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此出發點所為之評論內容,尚難認踰越合理範圍,是被告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縱其用詞遣字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或有影響其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尚屬善意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無不法,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適用,自無以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㈦公訴人指被告應成立妨害信用罪,係以被告刊登發表前述「特克斯由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輔導企圖興櫃吸金」」之文字為其依據。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內容,業經前開論述綦詳,是其所為上開言論自難認為係屬流言甚明,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構成要件有間,故亦不得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上開言論,惟被告所傳述之事項,非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所述或提出意見、評論,或主觀上係基於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亦不符合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