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仁 李瑰琦 柯又菁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可筠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4號、106 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瑰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又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仁與李瑰琦為同胞兄妺( 起訴書誤載為姊弟,應予更正) ,柯又菁為李瑰琦之女。緣李偉仁與嚴娟娟間前因經營皇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皇睿公司) 而有債務關係,李偉仁遂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交予嚴娟娟作為其2 人間該等債務之還款擔保;嗣因李偉仁並未依期還款,嚴娟娟乃於105 年4 月11日,持前開2 紙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經雄院於同年月18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李偉仁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因不服該裁定,而於同年5 月11日具狀向雄院提出抗告,嗣經雄院同年月25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詎李偉仁明知嚴娟娟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竟為避免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建號)遭嚴娟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其與李瑰琦、柯又菁等3 人均明知李偉仁與柯又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及李偉仁與李瑰琦、柯又菁間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3 人竟於李偉仁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嚴娟娟之本票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居謨於同年5 月27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以李偉仁與柯又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買賣」關係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 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 下稱鳳山稽徵處,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又菁所有,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以此方式規避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受李偉仁之債權人嚴娟娟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嚴娟娟所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嚴娟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陳能淵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李偉仁、李瑰琦、柯又菁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嚴娟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之作為認定本案被告3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院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外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一第38頁、易字卷二第134 頁背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就被告李偉仁確曾簽發系爭本票,嗣經告訴人嚴娟娟於105 年4 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雄院聲請對李偉仁核發本票裁定,經雄院於同年月18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李偉仁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於同年5 月11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嗣經雄院於同年月25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而被告李偉仁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其委由代書人員曾居謨於同年月27日(即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向仁武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被告李偉仁與柯又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買賣」關係為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又菁所有,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被告李偉仁與柯又菁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其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亦未曾交付任何買賣價金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見易字卷一第40、41頁) ,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李偉仁辯稱: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係因為伊擔任皇睿公司負責人,而皇睿公司於104 年底有資金需求,而向互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立公司) 先借支工程款,故伊經李定一與互立公司董事長協商後,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互立公司借用新臺幣( 下同) 450 萬元工程款之擔保,伊簽發系爭本票交給李定一拿給皇睿公司總經理陳能淵,要陳能淵轉交給互立公司,但告訴人先生陳能淵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將系爭本票交給互立公司,而擅自保留交給告訴人持有,且伊實際上並未積欠告訴人債務,系爭本票並非要簽發給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另伊因為長期照顧父母,沒有工作收入,故伊長期都向李瑰琦拿錢,但伊與李瑰琦為姊弟,故都沒有在記帳,但在伊母親於104 年間過世後,因為伊有欠李瑰琦錢,但李瑰琦自己已經有房子了,所以伊就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柯又菁當作抵償伊積欠李瑰琦債務,且伊在104 年9 月間就已經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手續,但因系爭建物沒有建照及權狀,伊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過戶手續相當麻煩,所以代書辦理相關手續差不多花3 個月以上時間,伊並非在前開本票裁定核發後才故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柯又菁云云( 見雄檢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46頁正面;橋檢偵字第22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審易卷第36頁;易字卷一第34、39頁) ;被告李瑰琦則辯稱:因為李偉仁長期照顧伊父母,然李偉仁都沒在工作,所以李偉仁在伊父母生病時,長期都跟伊拿錢,陸陸續續應該有20幾年了,因為伊母親於104 年9 月過世後,李偉仁說他欠伊的錢可以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抵償,且伊母親以前也有跟伊講過因為伊哥哥李偉仁沒有結婚,如李偉仁老了後,要伊照顧李偉仁,伊也有資格得到系爭土地及建物;且伊當時有拿伊陸續紀錄李偉仁積欠伊債務的帳冊給李偉仁拿去作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過戶手續使用,但後來李偉仁於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辦理完成後就將帳冊丟棄,伊並不清楚李偉仁有積欠告訴人債務的事云云( 見偵一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橋檢偵字第48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審易卷第36頁) ;被告柯又菁另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與李偉仁間有無簽發本票,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對李偉仁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伊之前有聽到伊母親李瑰琦和李偉仁在討論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的事,因為李偉仁長期照顧伊祖母關係,伊母親李瑰琦有長期資助被告李偉仁金錢,所以他們2 人就說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伊當作抵償李偉仁積欠伊母親的債務,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偵一卷第50頁背面;審易卷第36、37頁) 。經查: 一、被告李偉仁及被告李瑰琦為同胞兄妹關係,被告柯又菁則為被告李瑰琦之女;被告李偉仁確曾簽發系爭本票,嗣經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雄院對被告李偉仁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雄院於同年月18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裁定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被告李偉仁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即於同年5 月11日提出抗告,經雄院於同年月25日以105 年抗字第158 號裁定抗告駁回後,被告李偉仁復於同年6 月4 日提出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於同年月7 月27日以105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後,經本院橋頭民事簡易庭於同年9 月26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業於同年7 月27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告李偉仁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其委由代書人員曾居謨於同年5 月27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其與被告柯又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有「買賣」關係為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又菁所有,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然被告李偉仁與被告柯又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2 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曾交付任何買賣價金等事實,此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見易字卷一第40、41頁) ,核與證人即曾居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受被告李偉仁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易字卷一第160 頁正面至第166 頁背面) ,並有被告李偉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李偉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雄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雄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5 月23日雄院隆非力105 司票2098字第105101847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李偉仁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皇睿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1002400 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105 年仁地字第00000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相關資料、被告李偉仁之同居人柯俐卉( 即被告李瑰琦之女) 代為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之雄院送達證書、本院橋頭簡易庭所核發上開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雄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6 號及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抗第158 號民事抗告案件卷宗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9 至20、57至59頁;偵一卷第64至75頁;雄院司票影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本案外放之雄院及高雄高分院民事抗告案件卷宗影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3 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為:㈠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間是否有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李偉仁及柯又菁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究係為買賣、贈與或是其他法律關係?㈡被告李偉仁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即告訴人基於何原因而持有被告李偉仁所簽發系爭本票?㈢被告李偉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又菁時,被告等3 人是否明知被告李偉仁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故意為之?是否有因而損害告訴人所有前開債權?經查: ㈠有關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觀之被告李偉仁於偵查中供述:因為伊有欠李瑰琦債務,是長期以來積欠款項,還有請3 個外勞照顧伊媽媽,這些款項是李瑰琦長期資助伊,是因為伊媽媽自約81年起開始長期洗腎,伊要照顧伊媽媽,把錢都花光了,所以伊就跟姊妹借錢云云( 見他字卷第46頁正面;偵一卷第49頁背面)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為伊長期照顧伊父母親,但伊沒有工作收入,所以伊向李瑰琦拿錢,伊兄妹間不會記帳,伊與李瑰琦間債務資金證明在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完成後,伊就把資料丟掉了云云( 見審易卷第36頁;易字卷二第138 頁背面) ;核之被告李瑰琦於偵查中陳述:伊父母生病時,都由李偉仁照顧,但因為李偉仁都沒在工作,所以李偉仁長期都跟伊拿錢,陸陸續續時間應該有20幾年了,大概多的話就1 、20萬元,少的話是2 、3 萬元,伊知道李偉仁大概欠伊580 萬元;伊之前有作帳,但因為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伊將帳冊交給李偉仁,但李偉仁事後也將該帳冊丟掉了云云( 見偵一卷第98、99頁、偵二卷第6 頁) ;相互勾稽被告李偉仁與李瑰琦就其2 人間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之陳述,雖其2 人均陳述係因被告李偉仁長期照顧其2 人之父母,因而長期向被告李瑰琦借款支應云云;然詳觀被告李偉仁於偵查中所述:「因為請3 個外勞照顧伊母親,費用是由被告李瑰琦長期資助伊」一節;而衡以被告李偉仁與李瑰琦間既係同胞兄妹關係,衡之常情其2 人及其他兄弟姊妹間對其等之雙親本即有照護之義務,自屬當然;準此,在被告李偉仁因長期沒有工作,亦無其他收入來源( 除被告李偉仁將其所有畸零土地出租予被告李瑰琦經營早餐店,而向李瑰琦收取每月1 萬元租金,業據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正面、第98頁背面) 之情形下,因此較有經濟能力或無暇照顧之其餘同胞兄弟姊妹,因而僅負責支出由無經濟收入而實際照護父母之人( 如被告李偉仁) 負責照護雙親之相關費用之情形,在我國社會間尚屬人情之常,且此等情形所在多有;從而以觀,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以前述緣由,而主張被告李偉仁因此長期積欠李瑰琦債務云云,實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不無可議,難以為採。 ⒉況縱認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此部分所述情形為真,然其2 人間就該等債務是否有記帳之情形?或有無資金往來證明?累積債務金額為何等情?經相互比對其2 人所為陳述,被告李偉仁原先稱因為其與李瑰琦間為兄妹關係,故沒有在記帳云云;復改稱該債務之帳冊證明於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手續後即已丟棄云云;惟被告李瑰琦則稱伊有就該等債務予以記帳,並將帳冊資料將給被告李偉仁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手續,但被告李偉仁事後業已丟棄云云;由此可見其2 人間就該等債務是否有記帳之情形或有無帳冊資料可資證明乙節,其2 人所述明顯有異;綜此以觀,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間就有無該等債務存在?又該等債務金額為何?及有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不無可疑至明;從而,當無僅以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互不一致之片面陳述,據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要無疑義。然綜合比對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前開所述情節,可徵其2 人所述因被告李偉仁長期照顧雙親所需,而由被告李瑰琦長期資助無工作收入之被告李偉仁因照顧雙親所需相關照護費用乙節,應屬社會人情之常,而難認其2 人間於被告李瑰琦支出該等照護費用時,其2 人間有何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或真意;益見其2 人顯係事後始臨訟以此為由而杜撰其2 人間存在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實屬無稽,委無可採至明。 ⒊況且果若被告李瑰琦有將其與李偉仁間該等債務之帳冊資料交予被告李偉仁以資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之情為真者,而參酌被告李偉仁於105 年5 月27日委託代書曾居模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時,以及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之時間( 即同年月30日) ,正時值告訴人對被告李偉仁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即105 年4 月11日提出聲請、法院於同年月18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且被告李偉仁復因不服系爭本票裁定而陸續向法院提出抗告、再抗告程序( 105 年5 月11日提出抗告、同年6 月4 日提出再抗告) ;顯見被告李偉仁面對如此重要訟爭案件,竟將其與李瑰琦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證明之重要文件資料如帳冊等任意予以丟棄,孰難想像,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至明;再者,參之證人即代書曾居模就被告李偉仁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被告李偉仁並未談到其與李瑰琦間有債務糾紛的事,且被告李偉仁最初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伊,伊僅有先代李偉仁向高雄市工務局函詢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事宜,待工務局函文回覆後,被告李偉仁才再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身分證影本、印章及門牌證明等資料給伊先辦理建物勘測手續及後續過戶事宜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52 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至第156 頁背面) ;綜此,可見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前開所供述其2 人有提供其等間所有債務之帳冊資料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且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即將該等帳冊資料予以丟棄乙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綜合以上,被告李瑰琦就其所指其與被告李偉仁間該等債務關係,是否確有記帳之帳冊一節,除與被告李偉仁原先所述不符之外,其2 人事後復均供述有提該等帳冊資料以資辦理過戶手續,事後又將該等帳冊丟棄一情,顯與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代書人員曾居模所述不符,亦與一般人面對重要訟爭事宜時,均會極力保存重要證據或證明資料以資佐證之情形,明顯有異;況且被告李偉仁就前開本票裁定陸續提出前揭抗告事宜時,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有被告委任律師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及民事再抗告狀及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參;準此,實殊難想像被告李偉仁在業已有專業人員協助辦理相關訴訟案件之情形下,仍會如此隨意丟棄此等有利而可資證明其與李瑰琦間該等債務存在之證據資料;由上可徵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此部分所辯,俱核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孰難採信。 ⒋至證人李定一( 即被告李偉仁之妹夫) 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被告李偉仁因長期照顧父母身體關係,有長期向被告李瑰琦借款云云,然詳觀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伊79年跟伊太太( 即被告李偉仁妹妹) 結婚後,李偉仁就一直在家裡照顧伊岳父母,但因李偉仁一直沒有外出工作,伊丈人長期高血壓、骨刺,行動不便,而伊丈母娘自82年開始洗腎,都是由被告李偉仁負責照顧、接送,李偉仁的姊妹在伊岳父母在世時會拿錢給李偉仁使用,李瑰琦在沒開早餐店前就一直對李偉仁持續有金錢上資助,相關房屋稅單、看護費、醫藥費等生活開銷等,都是李偉仁向李瑰琦借用,因為伊岳父發生心肌梗塞後開始請看護,請看護後,連伊岳母也一起照顧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李瑰琦係因被告李偉仁照顧其2人之父母身體關係 而支出看護費、醫藥費等相關費用,始長期陸續資助被告李偉仁支付該等費用,而並非因被告李偉仁個人有何資金需求而向被告李瑰琦借款之事實,已可認定。然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間與其他兄弟姊妹本即應負擔照護其等雙親之責任,已屬當然,則被告李瑰琦因而長期陸續資助無工作收入或無任何經濟來源之被告李偉仁支付照顧父母之相關費用之情形,是否即因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不免無疑;況參以證人李定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老婆也拿過20萬元給李偉仁,但伊與伊老婆從來沒有說要向李偉仁拿回該筆款項,因為妹妹有錢、有經濟能力資助給哥哥,從來沒有祈求可以將錢拿回來,被告李瑰琦可能跟伊老婆一樣心態,認為有經濟能力資助哥哥,讓哥哥可以全心照顧父母親,幫忙盡孝心,每個女兒應該都願意這樣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由 此益徵縱被告李瑰琦長期陸續支付無經濟收入之被告李偉仁支出照護其等雙親之照護相關費用之情形,實難認雙方此時有何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已為明確。準此以觀,縱證人李定一雖證述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因前述緣由而成立債務關係,然此除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外,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間此等因照護雙親費用而有資金往來之實際情形有悖,孰難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由此益 見證人李定一所為證述,應係事後附和被告3人所為辯詞, 而臨訟所為虛構之詞,當無可資採信,至為灼然。 ⒌綜此各節而論,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2 人固供稱其2 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2 人就該等債務有無債務資金證明或債務金額為何等細節,其2 人供述除有前述不符之處外,且其等就其2 人間成立該等債務之方式之敘述,除未能詳細說明外,亦與一般社會客觀常情相違,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所述;準此,實難認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2 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由此益見被告3 仁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已屬明確。 ㈡被告李偉仁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經查: ⒈證人李定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5 年1 月8 或10日,伊跟互立公司廖董事長商談因為皇睿公司合約請款比例與實際工程進度支出成本不對應,且年關將到,故伊與廖董事長情商可否先預支部分工程款,廖董事長當場同意借伊450 萬元,並表示會請公司簽發200 萬、250 萬元支票2 張,兌現時間為105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但有關預支工程款需要擔保的事則要回去跟財務長談,因為這是借資型態,並非正常工程請款;後來廖董事長跟財務長商談後,打電話告訴伊表示與互立公司財務長商量結果是請被告李偉仁開本票,而不是開皇睿公司的支票,但因廖董事長急著隔天出國,就要伊隔天就去領支票,但提供擔保的本票也要送到;所以伊當天就打電話給李偉仁,要李偉仁簽發2 套本票寄給伊,伊收到李偉仁所簽發的本票後,就送到皇睿公司辦公室樓下,請告訴人先生陳能淵拿去互立公司請款,所以系爭本票是為向互立公司借支工程款而簽發的云云( 見易字卷一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正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互立公司財務長陳俊宏及董事長廖年毓到庭說明,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互立公司有在105 年初開立2 張支票分別為面額200 萬元、250 萬元給皇睿公司,當時皇睿公司有承作互立公司位於淡水地區下包工程,因資金周轉不便時會跟互立公司借錢,如果未正式估驗就先用借支的方式借用工程款,等估驗後再扣回來,當時是互立公司董事長直接跟伊指示要借錢給皇睿公司,支票到期日跟金額都是由廖董事長指示的,廖董事長當時並沒有告訴伊有向皇睿公司要求何種擔保,伊記得很清楚當時廖董事長有叫會計人員調內部付款資料、合約,看皇睿公司合約有多少錢,做了多少還夠不夠扣款,但確實未跟伊說要有何種擔保,因為那時看合約尚足夠扣款,就沒有跟皇睿公司要求擔保,伊也沒有跟廖董事長討論要求皇睿公司開立本票擔保該次借支工程款,伊也沒有印象皇睿公司的人事後有向伊公司的人員確認有無收到本票擔保這件事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以及證人廖年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105 年間互立公司曾經開立面額200 萬元、250 萬工程款支票給皇睿公司之事,伊當時有授權給財務部人員處理,當時是皇睿公司老闆李定一跟伊講因為皇睿公司週轉不靈,想要先向互立公司提前借支工程款,伊當時有跟李定一表示皇睿公司要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伊才會借款,否則怕到時無法自工程款扣回來,但伊並未特別要求要由誰開立支票,後來伊指示互立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支票給皇睿公司時,並未向財務部人員表示皇睿公司要提供相當的金額支票擔保,因為這是公司一般程序,財務部人員應會處理,且因為李定一經常向互立公司借款,每次都是公司依正常程序處理,伊並未特別交代財務部人員要求皇睿公司何種擔保,伊也沒有向李定一特別要求由李偉仁提供本票,伊也不認識李偉仁,後來伊也不清楚互立公司有無拿到擔保支票,財務部人員也沒有向伊反應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正面) 。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李定一及互立公司財務長員陳俊宏、互立公司董事長廖年毓前開所為證述,可見證人陳俊宏及廖年毓就證人李定一於105 年初向互立公司董事長廖年毓要求先借支工程款,而證人廖年毓於同意先借支工程款450 萬元予皇睿公司時,證人廖年毓有無向證人李定一要求須由被告李偉仁簽發同額本票以資擔保乙事,證人陳俊宏及廖年毓所述情節均與證人李定一所述明顯有異,則證人李定一就被告李偉仁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及過程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李偉仁前開所為辯詞,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⒉再者,觀之證人廖年毓所證,可見證人廖年毓僅有向李定一表示要求簽發同額「支票」以資擔保,並未表示需簽發「本票」,甚而未曾指定須由被告李偉仁簽發本票一事;況證人廖年毓亦明確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李偉仁,衡情其自無可能特別要求或指定由被告李偉仁簽發本票以資擔保之理及可能;況且被告李偉仁長期無相當經濟收入,尚須依靠同胞妹妹如李瑰琦或其他同胞姊妹資助金錢支付照顧雙親費用,由此可見被告李偉仁顯無相當清償能力,則衡以一般客觀常理互立公司負責人至愚亦無特別要求如此無清償資力之被告李偉仁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該公司預支工程款之理及可能;綜此而論,可徵證人李定一前開所證,除與一般常情有悖至明外,亦與證人陳俊宏及廖年毓所證有關皇睿公司向互立公司借支工程款時有無要求提供擔保本票一事之情節,明顯不符,顯無可採,當無從資為被告李偉仁有利之認定,要屬明確。 ⒊至證人陳俊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來法院作證前幾天有向廖年毓詢問當時皇睿公司借支450 萬元工程款時,有無要求皇睿公司提供本票之事,廖年毓說有這件事,廖年毓說他有叫皇睿公司開私人的本票,但伊沒詢問有無特別要求何人開本票云云( 見易字卷二第64頁背面);然此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廖年毓到庭證述後,證人廖年毓已明確證述其僅要求皇睿公司簽發同額支票擔保,並非要求皇睿公司提供本票擔保一節,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陳俊宏此部分所證,既與證人廖年毓所述不符,自亦無從資為被告李偉仁有利之認定,甚為明確。 ⒋退步言之,縱證人李定一向證人廖年毓提出預借工程款要求時,證人廖年毓有向李定一要求由被告李偉仁簽發本票擔保者,並將此情轉知互立公司財務人員知悉者,則互立公司交付450 萬元之支票予皇睿公司之時,豈有未向皇睿公司要求同時應提出李定一所謂由被告李偉仁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之可能;更遑論在皇睿公司已取得互立公司所交付之該450 萬元支票,並未同取得同額擔保本票時,互立公司事後均未曾向皇睿公司就此事提出任何質疑或詢問之理及可能;由此可見證人李定一及被告李偉仁就有關被告李偉仁簽發系爭本票緣由所為之陳述,要與一般常情有違至明,孰無可採。然此與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因調閱皇睿公司合約後,發現工程款尚足以扣款,故未要求皇睿公司提供擔保乙情,應較可資採信。從而,被告李偉仁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皇睿公司向互立公司借支450 萬元工程款之擔保云云,顯屬事後臨訟捏造之詞,無可採信。 ㈢告訴人持有被告李偉仁所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為何?經查: ⒈證人陳能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偉仁自103 年間陸續跟伊伊太太嚴娟娟借款,都是因為私人關係向伊借錢,被告李偉仁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告訴人借錢的擔保,伊是擔任皇睿公司總經理,被告李偉仁是該公司董事,伊有管理該公司,但不負責公司財務,伊知道被告李偉仁的媽媽過世時有跟告訴人借20萬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 ;另參以其於被告另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052 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證稱:皇睿公司的收入支出由李偉仁及李定一決定,伊領到互立公司的支票有傳line給李定一,每筆伊領到的款項都會傳給李定一,李定一要確認有這筆帳的收入,才能做相關財務規劃,只有李偉仁及李定一能支配公司的帳款;有17家廠商向伊追討大園工程的債務,因為李定一所簽發的支票都跳票,且皇睿公司雖領到工程款支票,但都沒有用來支付薪資及材料款,伊代為公司管理者,所以工人都來找伊要錢。李定一跟伊說公司快要倒了,要伊救回公司,所以向伊借款,請伊太太( 即告訴人) 墊付相關款項,所以伊及伊太太陸續墊付約400 多萬元;皇睿公司的零用金雖有匯到伊女兒帳戶,伊再領出支付公司所有費用,但不足的部分,都是由伊先墊付,包括李偉仁的借款,都是從伊太太的私人帳戶匯款給李偉仁、李靜睿及李詹秀;光是伊所匯出的帳單就有400 多萬元等語(見另案影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復佐以證人李定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皇睿公司經營遇到財務問題時,伊負責票款,陳能淵負責零用金墊付事宜,伊及被告李偉仁跟嚴娟娟就經營皇睿公司有相關金錢往來,伊個人在公司創立前也曾跟陳能淵借10幾萬元;陳能淵因信用破產,所以使用他女兒陳繶安帳戶,負責支付皇睿公司的零用金或是皇睿公司要付給廠商的工程款、材料款,有時工地有迫切需要,陳能淵是公司總經理要先墊付相關款項,讓工地能順利推動,陳能淵每個月會把對帳單給伊,但伊每個月都有匯款進陳繶安的戶頭供零用金的墊付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0 頁背面),以及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李詹秀是伊母親,李靜睿是伊兒子,皇睿公司有支付交際費給伊,因為伊信用破產,所以將款項匯到伊母親帳戶,陳能淵也是利用他女兒帳戶支付皇睿公司零用金;所有工地支出、員工薪水都是由陳能淵管理,每個月有回報給伊,每個月都有結算,伊則負責票款如要開什麼日期及資金調度等,皇睿公司資金要不要支出也要經過伊同意,如何應付應收款項由伊和陳能淵協商,伊的Email 內每月都有陳能淵提出的報表;簽大園工程時就有授權陳能淵作為皇睿公司與互立公司接洽的代表,104 年5 月以後,大園工程有很多追加工程,收不到錢,大家都很緊張,一直無法從互立公司要到錢,提列1 千多萬元,但只向互立公司拿到1 百多萬元,所以陳能淵有代墊零用金,伊代墊支票款,陳能淵及嚴娟娟都有代墊皇睿公司款項的情形等語(見另案影卷二第17至20頁);綜合比對證人陳能淵及李定一前開所證,堪認證人陳能淵確為管理、執行皇睿公司財務工作之人,證人陳能淵及告訴人並於證人陳能淵管理皇睿公司財務期間,為皇睿公司墊付相關零用金及工地材料款項等情形;復從陳能淵每月傳送財務報表資料予李定一,以及陳能淵應向李定一回報收取相關工程款支票等情以觀,李定一應為實際負責規劃皇睿公司相關財務識相之人無訛;此核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及其先生陳能淵為皇睿公司墊付相關款項,並曾將部分款項匯入李定一所指定其所使用他人帳戶或李偉仁所使用之帳戶內,相關債權明細表所列帳款明細由伊先生陳能淵負責處理等情( 見易字卷一第154 頁正面及背面、第159 頁正面) ,應屬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墊款之債權明細表及相關匯款、墊款執據等件附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1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此堪認告訴人本案指訴,應非虛構之詞。 ⒉又參以被告李偉仁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李定一與陳能淵合夥開公司,伊當負責人,但伊都在高雄,不可能每天去臺北,伊到臺北不到5 次,但伊都有申請出差費;伊之前收到本票裁定後,伊有上臺北要找嚴娟娟對帳,但是嚴娟娟不在家;因為他們都說公司虧錢,伊就要李定一跟陳能淵對帳等語(見另案影卷二第21頁正面及背面);此核以證人李定一及陳能淵前開證述,並參酌被告李偉仁對前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包括兩造間金錢債務關係尚未屆期等情(見另案影卷一第85頁背面);以及證人李定一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對其因債信問題不良而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故推由被告李偉仁出名擔任皇睿公司負責人,並因其債信不良而使用其家人李詹秀、李靜睿之帳戶以受領陳能淵及告訴人之匯款等情( 見易字卷一第177 頁正面及背面、第180 頁正面) 。綜觀被告李偉仁及證人李定一前揭所述,核與告訴人指訴伊曾將款項匯入李定一家人李詹秀、李靜睿帳戶內等節,以及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墊款執據等件亦屬一致。從而,參諸被告李偉仁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除欲與告訴人對帳結算債務金額外,並要求皇睿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李定一應與告訴人夫妻確認相關帳款金額,及被告李偉仁復於抗告理由狀表明系爭本票債務應尚未屆期等情,業已足資認定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乃係因被告李偉仁為擔保其與先生陳能淵為皇睿公司所支付相關墊款及匯款予李定一、李偉仁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予伊持有乙節,非屬無據,當可資採認。 ⒊至被告李偉仁雖一再主張告訴人所提出前揭債權明細表所載債權非存在於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即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並否認告訴人所提出債權明細表之真實性云云。然衡以一般人簽發票據本即係用以擔保其與他人間之債務,而原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李偉仁所供陳: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皇睿公司向互立公司預支工程款之債務為擔保一節可知,由此足徵被告李偉仁對其擔任皇睿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義為該公司之債務簽發票據擔保之交易常情,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李偉仁此部分所辯,已為本院所不採,其認定理由業已詳述如前;然仍因此可資認定被告李偉仁對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為負責人為公司債務提出擔保為之乙情,應有所認識及知悉;復佐以被告李偉仁對告訴人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法院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之理由,業曾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尚未到期,且告訴人亦未曾向其提示付款等情,以及要求需與告訴人對帳之情狀觀之:顯見被告李偉仁對告訴人因對其及皇睿公司間所產生相關債務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應有所認知,始會以上述理由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屆期或仍有與告訴人對帳之必要。綜此各節,告訴人指稱其所提出債權明細表所載由伊及伊先生陳能淵為皇睿公司墊款、依皇睿公司實質負責人李定一指示匯款等與皇睿公司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受被告李偉仁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等債權之擔保等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易言之,告訴人指訴其因前開債權明細表所載相關墊款及匯款債權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資擔保等節,尚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偉仁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互立公司工程預支款而簽發之辯詞,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為本院所不採,而告訴人所提出因前開債權明細表所載相關墊款及匯款債權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乙情,尚非無據,並有其所提出卷附相關匯款單據以資佐證。從而,被告李偉仁所辯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債務之擔保云云,應屬事後企圖脫免卸責之詞,無可採認。 三、綜此各節所述,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2 人間既未有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李偉仁與柯又菁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此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則被告3 人委由代書人員將持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資料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虛偽不實之被告李偉仁與柯又菁間有「買賣」關係為原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又菁所有,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及稅務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業堪認定被告3 人確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事實,要甚明確。 四、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本案告訴人間持有被告李偉仁所簽發系爭本票,而向雄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雄院於105 年4 月18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業如前述,此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是以,足認告訴人業已取得已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再按刑法第356 條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本案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8日業已取得雄院所核發上開本票裁定,而取得對被告李偉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系爭本票裁定經被告李偉仁不服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後,於105 年7 月27日始經高雄高分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如上述;然被告3 人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之時間為105 年5 月27日,與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甚至於該執行名義經抗告駁回在案( 105 年5 月25日) 之時間甚為密接,足徵被告3 人係為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將來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綜上所陳,被告李偉仁與李瑰琦2 人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李偉仁與柯又菁間除並未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為影響被告李偉仁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當屬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無訛。 五、至被告李瑰琦及柯又菁雖辯稱渠2 人並不知道被告李偉仁有簽發本票一事,自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參諸前開本票裁定送達至被告李偉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時,簽收送達之人為被告李偉仁之同居人即被告李偉仁之姪女柯俐卉( 即被告李瑰琦之女) 一節,有前揭雄院送達證書及卷附之被告李瑰琦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李瑰琦辯稱伊對被告李偉仁有簽發票一事毫無所悉云云,即有可議。又被告李瑰琦及柯又菁就其2 人與被告李偉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復無實際債債務關係之情形下,仍為避免被告李偉仁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仍與被告李偉仁共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致損害告訴人前開本票債權之實現,則被告3 人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顯係在其3 人共同犯意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協力以達其3 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被告3 人即應對於本案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無疑義。 六、另被告3 人雖辯稱其等於105 年4 月29日即已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印花稅款,並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印花稅繳款書1 份為證( 見易字卷一第64頁) ,因而主張可見被告3 人在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前,已進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過戶事宜云云。惟查: ㈠被告3 人係於105 年5 月25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事宜,有卷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 ;復參以代辦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曾居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過戶手續,須於完成土地增值稅繳納後,伊才能將相關文件資料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故伊於107 年5 月27日才去地政機關送件申請,過幾日完會完成移轉登記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53 頁正面) ;從而,可知縱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完成印花稅款繳納事宜,然其等接續進行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如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送件申請之時間,均已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後,甚而已在被告李偉仁對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提出抗告事宜之後;由此益徵被告3 人在已明知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後,仍意圖為避免被告李偉仁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其債權人即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執意以前述不實買賣關係為由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行為,自足該當損害告訴人所有前開本票債權實現之權益,甚為明確。 ㈡至證人曾居謨雖曾證稱被告李偉仁於104 年9 、10月間即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過戶手續云云( 見易字卷一第152 頁背面) ,然參之其就被告李偉仁委託情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李偉仁僅有口頭向其詢問過戶事宜,當時李偉仁並未交付何種證明文件,伊僅有先代其向工務局查詢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待工務局回函後,伊才於105 年4 月11日申請建物勘測手續,申請建物勘測時李偉仁才提出土地權狀影本、房屋稅單等相關文件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54 頁正面至第156 頁背面) ;基此以觀,縱然被告李偉仁曾於104 年9 、10月間,曾向證人曾居謨詢問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事宜,惟被告李偉仁此時既未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或辦理過戶手續所需印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予代書人員曾居謨作為辦理過戶手續使用,實難認被告李偉仁此時即已有委託證人曾居謨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之意及行為;再者,縱認被告李偉仁此時有委託代書曾居謨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意,惟被告李偉仁在明知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之情形下,仍然以前揭不實買賣關係為由作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行為,自無從免除其等以該不實買賣關係使公務員登載在所職掌公文書上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要無疑義。 ㈢綜合以上,尚無從以被告3 人已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印花稅款繳納事宜,即認被告3 人已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況且被告李偉仁及柯又菁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更無任何買賣價金交付之情事等節,已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3 人明知此情,仍以該不實買賣關係作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事由,並以該事由使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公務員登載在公文書上,業已該當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要甚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從資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查被告3 人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被告李偉仁與柯又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買賣關係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及稅捐機關就所轄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李偉仁取得前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李偉仁即隨時有受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序追討債權之可能,而符合刑法所規定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然被告3 人前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被告李偉仁與柯又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買賣關係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之行為,除自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及稅捐機關就所轄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告訴人對被告李偉仁之本票債權之實現。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3 人以前開不實買賣關係事項,先後使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所職掌公文書上,被告3 人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其犯罪手法、方式均屬相同,並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 人均以一移轉登記行為而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另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居模向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人員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彼此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李偉仁及柯又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實際成立買賣關係,亦無買賣價金交付之情形,其3 人為避免被告李偉仁所有財產遭其債權人即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以被告李偉仁及柯又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有虛偽買賣關係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代書人員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相關主管機關對土地、建物產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告訴人所有債權之實現,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並以虛構被告李偉仁與李瑰琦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以企圖卸責,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3 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3 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李偉仁及李瑰琦之教育程度分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被告柯又菁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李偉仁自承無業,而被告李瑰琦自陳經營早餐店,柯又菁則在該早餐店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見易字卷二第139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12月30日│200 萬元 │CH240926│ ├──┼───────┼─────┼────┤ │ 2 │104 年12月30日│250 萬元 │CH2409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