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宏 呂威聰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林博盛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威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博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正宏係唯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唯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威聰係呂正宏之子,林博盛則為宗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唯弘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起,起造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及同路段22巷6 號2 棟5 層樓共2 棟房屋;於上開2 棟房屋新建工程施工完竣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呂正宏又於104 年間起自行僱用模板、鋼筋等施工人員,將前開2 棟房屋均增建為6 層樓房,並指派呂威聰擔任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及人員調度等工作,俟前揭6 樓增建工程之結構體完成後,即將前開2 棟房屋增建6 樓工程結構體後續泥作工程,發包予林博盛以宗昇工程行之名義承攬施作,林博盛則再將該泥作工程之房屋外部打底作業( 俗稱抹壁,以下簡稱抹壁作業) 分包予羅際男施作。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均係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俱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呂正宏及林博盛分別為前開2 棟房屋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及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均負雇主之責任;而呂威聰既係擔任前開2 棟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及人員調度等工作,其與呂正宏及林博盛對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之施作均有管理、指揮監督之責。 二、嗣羅際男先將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之抹壁作業施作完畢後,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許,至同路段22巷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現場欲接續施工做抹壁作業時。因呂正宏、呂威聰、林博盛對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之施作均有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且均負有監督工地現場危險源、防止在施工範圍內發生意外事故之義務,又呂正宏及林博盛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為高度2 公尺以上,而呂正宏則是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事業單位負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及呂正宏、呂威聰亦均明知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地板上另有開設系爭中空人手孔,其上方僅以薄型木板覆蓋之情形,及林博盛亦知悉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現場設有該中空人手孔,下方僅以矽酸鈣板覆蓋之情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其3 人本應注意將前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狀況轉知告知承攬人或現場施工人員知悉;以及林博盛就其所承攬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之抹壁作業轉包予羅際男施作時,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就現場施工環境為任何防止職業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或事項;而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均無應不能注意之情事,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均竟疏未注意,呂正宏、呂威聰於將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交由林博盛承攬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前揭施工環境之危險性具體告知林博盛,亦未妥善設置必要之安全維護設備或措施;及林博盛將其所承攬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泥作房屋之抹壁作業分包予羅際男施作時,亦疏未注意將前揭施工環境及墜落危害因素具體通知初次前往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施工之現場施工人員即羅際男等人知悉,復未採取或設置任何防止人員墬落之相當安全維護設備或措施。俟羅際男於同日帶同配偶林虹妤等6 名員工,前往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處欲進行泥作工程之抹壁作業之施作時,乃因施工現場未先將水泥、砂等原料備齊,羅際男等人原欲離去之際,呂威聰即向羅際男指示,由羅際男率同現場施工人員將置於系爭房屋5 樓及隔壁房屋之原物料搬運至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處以資接續施作「抹壁」作業,羅際男等6 人經受呂威聰之指示後,遂陸續以人力及小型吊車(俗稱小金鋼)將施工原物料陸續搬運至系爭房屋增建6 樓處後,即來回交替施作抹壁工程,期間羅際男因不知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處設有前述中空人手孔,且該人手孔僅以薄型木板所覆蔽之情形,遂不慎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來回行進施工期間,因踏穿該薄型木板而跌落至系爭房屋5 樓往6 樓增建工程處之樓梯轉臺上,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合併雙下肢肌力2 分、大小便失禁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案經羅際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正宏、呂威聰、林博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羅際男及證人林虹妤於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際男及證人林虹妤於偵查時,就關於被告3 人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未具結陳述,核與其2 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證人羅際男及林虹妤於偵查中之陳述,即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羅際男及林虹妤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正宏、呂威聰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既未經本院執以作為認定被告林博盛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故本院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羅際男、林虹妤及證人即被告呂威聰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具結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林博盛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羅際男、林虹妤及呂威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第69頁正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正宏固不否認其為「唯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興建前開2 棟房屋後,復將該2 棟房屋均增建為6 層樓房,且於前開2 棟房屋6 樓增建工程結構體完成後,委由被告林博盛以宗昇工程行之名義承包施作該2 棟房屋之泥作工程等事實;被告呂威聰則固坦認其擔任「唯宏公司」興建前開2 棟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一職,負責管理、監督現場工地之事實;被告林博盛則不否認其以宗昇工程行名義承包前開2 棟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後,再將其中泥作工程之抹壁作業分包予告訴人羅際男施作之事實;以及其3 人均不否認渠等均知悉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處另設有上開中空人手孔之情形,且其3 人均未於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現場施工時,將此情告知告訴人知悉;以及被告呂正宏、呂威聰2 人均不否認其2 人均知悉該中空人手孔在案發當僅以薄型木板覆蓋,以及其2 人並未在該中空人手孔周圍設置任何防止人員墬落之安全措施等事實,惟其3 人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呂正宏、呂威聰均辯稱:其等已將6 樓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林博盛施作,被告林博盛再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告訴人施作,其等並非告訴人之雇主,自無庸負擔雇主須維護現場工地安全之責任,且案發當天其2 人均未曾指示告訴人繼續施工云云;被告林博盛則辯稱:伊在系爭房屋新建工程驗收之前雖知悉案發現場設有該中空人手孔,但當時該中空人手孔下方( 即位於5 樓天花板處) 有覆蓋矽酸鈣板,至於被告呂正宏在該房屋新建工程驗收後再將系爭房屋增建至6 樓時,該中空人手孔是否已經覆蓋,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呂正宏係「唯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呂威聰係呂正宏之子,被告林博盛則為宗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唯弘公司」於103 年間,起造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及同路段22巷6 號2 棟5 層樓2 棟房屋,於該2 棟房屋新建工程施工完竣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呂正宏於104 年間另僱用模板、鋼筋等施工人員,將前開2 棟房屋均增建為6 層樓房,並指派被告呂威聰擔任前開2 棟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及人員調度等工作。被告呂正宏於前開2 棟房屋6 增建工程之結構體完成後,將6 樓增建工程後續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林博盛以宗昇工程行之名義承攬施作,被告林博盛則再將該泥作工程之抹壁作業分包予告訴人施作;被告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均係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另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就系爭房屋5 樓天花板處設有中空人手孔,於案發時該中空人手孔上方( 即6 樓增建工程處) 以薄型木板覆蓋,而該中空人手孔蓋下方即5 樓天花板部分係以矽酸鈣板封住;以及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處施工時,被告3 人均未將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處設有該中空人手孔並僅以薄型木板覆蓋之事實告知告訴人知悉,亦未在該中空人手孔處周圍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等事實,此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在卷( 見易字卷一第47頁、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林虹妤、林麗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雄檢他字第134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 、3 、23頁、橋檢調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易字卷一第78頁背面、88頁背面) ,復有宗昇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唯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唯弘公司」與宗昇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 見他一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審易卷第28、29、62至6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嗣告訴人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房屋6 樓增建結構體抹壁作業施作完畢後,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至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處接續進行施作「抹壁」作業時,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現場來回施工期間,因踏穿該處所設置之中空人手孔上所覆蓋之薄型木板而跌落至5 樓往6 樓之樓梯轉臺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合併雙下肢肌力2 分、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等情,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 見易字卷一第47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虹妤、林麗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他一卷第2 、3 頁、易字卷一第79頁背面、第82頁正面及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正面) ,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1 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及同年7 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下稱高 市勞檢處) 105 年2 月26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570306600 號函暨所檢附檢陳高市勞檢處監督改善通知書、林虹妤104 年12月28日及105 年1 月4 日之談話紀錄、林博盛104 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呂威聰104 年12月30日談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他一卷第4 、8 、10、11頁、第12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雄檢他字第677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 頁) ,是該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而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經治療後,仍存有雙下肢乏力(其腳踩力量為0 分,正常為5 分)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所示重傷之程度,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11月6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75頁) ;準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規定,而屬重傷害,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3 人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 人就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地所設置之該中空人手孔,並未設置安全維護設備或措施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呂正宏擔任負責人之「唯弘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及6 樓增建工程,而「唯弘公司」之負責人呂正宏再將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林博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宗昇工程行施作,已如前述;被告呂正宏擔任負責人之「唯宏公司」既係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事業單位,而被告林博盛為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呂正宏及林博盛當均須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法定注意義務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另被告呂威聰為「唯弘公司」指派在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並有負責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責乙情,已據被告呂威聰、呂正宏所不否認,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呂威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亦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 ㈢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 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經查,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對於其2 人就案發現場之該中空人手孔上方僅以薄型木板覆蓋,其下方僅以矽酸鈣板封住,而在該僅以薄型木板覆蓋之中空人手孔周圍,並未設置任何安全維護設備、護欄或相當安全措施,亦未設置任何警示告示以資提醒現場施工人員注意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循此以觀,足認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2 人對於本案施工現場,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乙情,知之甚詳;而被告呂正宏既係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法定雇主,需負擔前揭注意義務,以及被告呂威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亦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均如前述,被告呂威聰顯已知悉工地現場已然欠缺防墜措施;然被告呂正宏除未將前開施工現場環境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林博盛外,其2 人復均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甚而未在告訴人前往現場施工時,告知前開施工環境危險性,即任由告訴人在前開中空人手孔處並無任何安全護欄或相關安全維護設備之案發現場即系爭房屋增建6 樓工地現場施作,致告訴人於施工期間,不慎自揭僅以薄型木板覆蓋之中空人手孔處墜落,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由此足徵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確均有未盡其等上揭注意義務上之業務過失行為,已甚至明;且其2 人前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從而,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自應對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負業務過失責任,要甚明確。 ㈣復查,被告林博盛既係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法定雇主,而需負擔前揭注意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經查,被告林博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第1 期新建工程時,伊知道案發現場有該中空人手孔,下方當時僅以矽酸鈣板覆蓋,但第2 期增建工程施工時,伊沒再到施工現場去確認該中空人手孔狀況,呂正宏及呂威聰亦未告知伊該中空人手孔是否有覆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5 頁);然被告林博盛既明知本案工地現場6 樓增建工程前即設有該中空人手孔,且其下方當時僅以矽酸鈣板封住之情形,竟仍疏未盡前揭注意義務,於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現場施工之前,竟未再次前往施工現場即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處,進行確認施工現場是否有防止墜落之安全維護措施,難認被告林博盛已盡其前揭雇主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林博盛亦違反其法定注意義務,而有業務過失;而告訴人因案發施工現場在該中空人手孔處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且甚無任何警示告示,而於施工期間自該無任何安全維護措施之中空人手孔處墜落成傷,準此,足認被告林博盛前開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甚明確。從而,被告林博盛自應對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負業務過失責任,甚為灼然。 ㈤至被告呂正宏辯稱:伊並非告訴人的雇主,且伊已將泥作工程發包給林博盛,林博盛再轉包給告訴人,依契約約定自應由林博盛自行負責現場安全維護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呂正宏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呂正宏身為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責任,核屬公法上義務之性質,自不得任憑私人間之約定隨意移轉,否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將難以達成;從而,被告呂正宏自不得以其私法上僱傭契約存否以免除其應負擔之義務;又本案工地自告訴人於案發時自施工現場墜落後,經高市勞檢處認定事業單位即「唯宏公司」就本案系爭房屋施工地點之開口( 即中空人手孔) 之護蓋,因未具有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設施,應予改善乙節,有前揭高市勞檢處監督改善通知書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呂正宏辯稱施工現場安全維護應為被告林博盛自行負責云云,顯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另被告呂威聰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並未指示告訴人繼續施工,且伊在該工地現場僅係學習,並無管理、監督告訴人工作之權限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呂威聰確係經由「唯宏公司」指派擔任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一職,並負責管理施工現場及人員調度等工作乙節,已據被告呂威聰於高市勞檢處進行本案勞安檢查時陳明在卷,有前開被告呂威聰之高市勞檢處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呂威聰事後否認此情,自難為採;是以,被告呂正宏業已指派被告呂威聰擔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知現場工地主任,然本案工地自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1日墜落後,高市勞檢處人員事後至本案工地進行稽查,稽查結果仍認案發工地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欠缺符合規定之安全設施乙情,已如上述,由此顯見被告呂威聰對於本案工地顯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難認被告呂威聰業已履行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施工現場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任,至為明確。準此,被告呂威聰既未確實履行其注意義務,則被告呂威聰前開所辯,核屬無稽,不足為採。 ㈦至被告林博盛辯稱:伊繼續承攬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時,,被告呂正宏、呂威聰並未將該中空人手孔上方僅有以薄型木板覆蓋之情形告知伊,伊又非該工地現場負責人,伊無從事先提醒告訴人予以注意云云;惟查,被告林博盛將其所承攬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之抹壁作業分包予告訴人施作,而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法定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林博盛自無從以事業單位即被告呂正宏或工地負責人未曾告知之事由,得以免除其前揭法定注意義務;況且被告林博盛於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時,即曾得悉系爭房屋施工現場有前述中空人手孔欠缺安全設施之情,亦據被告林博盛供明在卷,有如上述;然被告林博盛既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確保現場有足夠之防墜落之安全維護措施或設備,則被告林博盛於繼續承攬系爭房屋後續6 樓增建工程時,復未曾向本案工地現場之事業單位確認施工工地環境現況,亦未曾至施工現場確保現場有足夠之防墜落之安全維護施或設備,則被告林博盛此舉,難認已善盡其依法應負擔之責任;由此可徵被告林博盛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四、復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⒈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⒉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⒊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⒋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⒌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⒍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⒈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⒉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⒊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⒋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⒌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⒍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經查,被告呂正宏自承由其自行提供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並將泥作施工作業發包予被告林博盛承攬,及指派被告呂威聰擔任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叫料、指示施工人員施工項目及範圍、監督施工人員等事務,此亦為被告呂威聰所供認在卷;由此可見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對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從而,其2 人就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施工期間之所發生任何危險源,均應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並負有避免施工範圍內發生墜落等意外事故之防免義務;況被告呂正宏為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施工現場之事業單位負責人,本即應負雇主法定責任,對於施工現場之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危險事故義務之人;而被告林博盛再將其所承攬之泥作工程之抹壁作業分包予告訴人施作,則其對該分包部分工程當有指揮、管理與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故而,被告林博盛對該外部打底作業施工期間所發生之危險源亦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及負有避免施工範圍內發生墜落等危險事故之防免義務。是以,被告呂正宏、呂威聰、林博盛自均負有對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危險源之監督及防免義務,俱應注意在開始施工前,將現場具危險性之處所及狀況,告知前往現場施工之人員,並對施工現場危險狀況設置相當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狀況下,竟均疏未注意,除未能克盡告知義務外,復未於施工現場為任何防止墜落等意外事故之相當安全維護措施,致告訴人自該中空人手孔墜落而受有述重傷害之結果;綜此而論,足徵被告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均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為不作為之業務過失責任,已臻至明。再者,被告3 人前開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要為明確。從而,被告3 人自應對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負業務過失責任,已臻至明。 五、至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雖均否認案發當日,於告訴人表示施工現場無料可供施作而欲離開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受其等指示繼續施工之事實,而認其2 人並無俗稱「點工」之行為,即均非告訴人之雇主云云;查告訴人及證人林虹妤、林麗娟業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呂威聰確實曾向其等指示繼續施工,並有「點工」之情形等情,有告訴人羅際男及證人林虹妤、林麗娟之證述筆錄附卷可憑;雖被告呂威聰矢口否認在案,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原因施工現場無料可施作而欲離開,當時承攬人林博盛復尚未到場等節,亦為被告呂威聰所不否認;則衡諸一般客觀常情,告訴人在受無任何人指示之情形下,斷無自行自他處搬料繼續施工作業之必要及可能;從而,可徵被告呂威聰前開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至明,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惟縱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於案發當時並無向告訴人為「點工」行為之指示,然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分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本案施工現場均需負前述法定注意義務,自不因其2 人與告訴人間是否有「點工」行為而成立僱傭關係有所影響;易言之,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縱未向告訴人為前開「點工」行為之指示,亦未能免除其2 人前揭所應負定注意義務,至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呂正宏、呂威聰及林博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呂正宏及林博盛分別係本案工程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及承攬人,均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負雇主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呂威聰經呂正宏指派擔任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管理、監督現場工地施工及人員調度等工作;又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均明知系爭房屋6 樓增建工程之該中空人手孔上方僅以薄型木板覆蓋,周圍並未架設任何安全護網或其他防墜之安全維護設備,亦未做任何警告告示,復未將該等現場危險源之狀況轉知承攬人或現場施工人員知悉,而被告林博盛將其所承攬泥作工程之抹壁作業轉包予告訴人施作,在明知本案工地現場之中空人手孔下方僅以矽酸鈣板封住之狀況,竟在告訴人前往現場施工前,未曾確認施工現場狀況是否設置防墜之安全設備,亦未採取任何作為以資確保本案施工現場安全;渠等因均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告訴人於施工期間自該中空人手孔處跌落,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結果,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以被告3 人於犯後均飾詞相互推諉責任、企圖推卸罪責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均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3 人本案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呂正宏及呂威聰之教育程度均為大學畢業,被告呂正宏自陳之前從事建築業,現已退休,被告呂威聰自陳曾從事業務工作、目前無業;被告林博盛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為泥作承包商,以及其3 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酌以其3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 見易字卷一第131 頁背面)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