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1號106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惠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玉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441號、第2620號、第2882號、第2955號、第3081號、第3083號、第3108號、第3269號、第3271號、第3277號、第3402號、第4466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3101號、第3268號、第3495號、第4144號、第4370號、第4628號、第4895號、第5018號、第5080號、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壽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淨惠犯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壽被訴其他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玉壽與綽號「娟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行竊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李玉壽與王淨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二所示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王淨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三所示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行竊及毀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王淨惠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聯絡,各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四所示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案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3、附表三編號2 、6 、12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附表二編號2 、4 、5 、9 、17、18、20、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84頁、第137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李玉壽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玉壽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綽號「娟仔」之成年女子(下稱「娟仔」)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與「娟仔」為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娟仔」進去檳榔攤偷拿現金,且黃氏草於案發當時並未叫喊,否則隔壁的商店人員應會出來幫忙,又「娟仔」所竊取之現金應非黃氏草所證稱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云云,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李玉壽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娟仔」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並向黃氏草稱要購買保力達,嗣後騎乘前揭機車並搭載「娟仔」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壽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 至7 頁、院一卷第78頁】,並經證人黃氏草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院一卷第125 至129 頁】,堪以信實。 ⒉被告李玉壽與「娟仔」以附表一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現金8,000 元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氏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玉壽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稱要購買一瓶保力達,伊就帶被告李玉壽至店內冰箱拿取,「娟仔」則趁伊走進去拿保力達時,從伊抽屜內偷拿現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玉壽跟伊購買一瓶保力達,伊就進去拿保力達,被告李玉壽就跟在伊後面,後來伊看到「娟仔」走進來拿伊的錢,伊見狀就對「娟仔」喊叫而欲制止之,被告李玉壽就毆打伊頭部2 下,之後被告李玉壽就和「娟仔」逃離去現場等語【見院卷第125 至129 頁】,是證人黃氏草就被告李玉壽和「娟仔」至其店內竊取現金過程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參以被告李玉壽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黃氏草並不認識且無恩怨或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可見證人黃氏草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李玉壽之動機,且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誣陷被告李玉壽,是證人黃氏草前開就現金遭竊過程之證述,應堪採信。 ⑵復觀諸證人黃氏草至健仁醫院就診之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所示【見院一卷第154 頁】,其係於案發後即當日20時37分就醫並向醫師主訴遭小偷毆打頭部,核與被告李玉壽於審理時供稱:黃氏草當時要追「娟仔」,而伊係於該時毆打黃氏草頭部等語【見院一卷第237 頁】相符,是證人黃氏草前揭證稱其係因見「娟仔」竊取現金而往「娟仔」方向喊叫制止,遂遭被告李玉壽毆打頭部等語益徵屬實;至被告李玉壽於審理時辯稱:當時係證人黃氏草要追「娟仔」過程中踢到伊,伊腳痛才一時衝動毆打黃氏草頭部,且過程中黃氏草並未喊叫,否則隔壁之超商應會有人出面幫忙云云【見院一卷第237 頁】,然黃氏草既出現追逐「娟仔」之動作,當係見「娟仔」係在其無法立即制止處拿取現金之行為,則其出言喝叱制止要與常理相符,而此喝叱制止行為是否使隔壁超商人員出面幫忙,尚涉及建築隔音、噪音干擾情況、超商人員是否已意識發生竊案而需出手援助等諸多不確定因素,難認有直接關連性,故難憑未見超商人員出來幫忙而排除黃氏草有為出言制止「娟仔」之行為;又衡情倘一般人至商店消費見店員追人而遭其不慎踢傷,尚應不至在未釐清狀況即出手毆打店員頭部,況黃氏草於該時已出聲喝叱「娟仔」竊盜行為,益證其毆打黃氏草行為應係為阻擋黃氏草上前制止「娟仔」之行為,而非被告李玉壽所辯稱係單純遭黃氏草踢到腳而毆打黃氏草,由此可見,如被告李玉壽未與「娟仔」事前共謀以附表一竊盜方式欄之分工方式行竊,豈會於「娟仔」竊取行為事跡敗露而以毆打黃氏草方式阻擋黃氏草上前喝叱制止「娟仔」之行為?是被告李玉壽應係與「娟仔」事前共謀並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故其辯稱其不知「娟仔」偷竊現金行為,自非可採。 ⑶又證人黃氏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玉壽見伊喝叱「娟仔」偷竊行為就將伊推倒在地而無法起身等語【見院一卷第128 頁】,然此為被告李玉壽所否認【見院一卷第237 頁】,且證人黃氏草於案發後就診時未曾向醫師為此部分之主訴,此有卷附之健仁醫院106 年1 月20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院一卷第150 頁】,另亦未曾於警詢時證述此部分之情節,是證人黃氏草前揭證述尚乏證據足佐,而難憑此認定被告李玉壽有為推倒黃氏草致其無法起身之行為,附此敘明。 ⑷又證人黃氏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係遭竊取現金約8,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竊之現金有整鈔亦有零錢,而差不多為8,000 元等語【見院一卷第126 頁】,可見證人黃氏草已對遭竊現金金額估算而認係8,000 元,堪認「娟仔」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竊取之現金金額應為8,000 元,另證人黃氏草既已證稱遭竊現金除零錢外亦有整鈔,是被告李玉壽於審理時辯稱證人黃氏草證稱遭竊之現金均為零錢,而以此質疑「娟仔」如何一次竊取8,000 元之零錢,進而否認竊取金額為8,000 元云云,應係對黃氏草之證述容有誤會,故其此部分辯稱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玉壽涉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玉壽及王淨惠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壽及王淨惠坦承不諱(詳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又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9 、10、11、13、14、15、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證稱遭竊之捐款箱內現金或損失金額【依序可見警二卷第6 頁(編號1 )、警三卷第18頁(編號2 )、警四卷第10頁反面(編號3 )、警五卷第13頁反面(編號4 )、警五卷第15頁(編號6 )、警十三卷第14頁(編號9 )、警十四卷第16頁(編號10)、警十五卷第4 頁(編號11)、警十六卷第9 頁、第11頁(編號13)、警十四卷第35-1頁(編號14)、警十四卷第49頁(編號15)、警十八卷第10頁(編號18)】分別均高於被告王淨惠或李玉壽所供稱之金額【依序可見院一卷第80頁(編號1 )、警三卷第4 頁、院一卷第81頁(編號2 )、院一卷第81頁(編號3 )、警五卷第9 頁、院一卷第82頁(編號4 )、院一卷第82頁(編號6 )、院一卷第131 頁(編號9 )、院一卷第131 頁(編號10)、警十五卷第3 頁(編號11)、院一卷第132 頁(編號13)、院一卷第133 頁(編號14)、院一卷第133 頁(編號15)、警十六卷第4 頁(編號18)】,而查除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前揭指稱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淨惠及李玉壽所竊捐款箱內之現金或損失高於被告二人所供述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如被告二人供述之金額即如附表二1 、2 、3 、4 、6 、9 、10、11、13、14、15、18所竊財物欄所載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所示,附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玉壽與王淨惠共同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王淨惠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淨惠坦承不諱(詳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淨惠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又附表三編號5 、7 、8 、10、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證稱遭竊之捐款箱內現金或損失金額【依序可見警八卷第5 頁(編號5 、7 )、警十卷第6 頁(編號8 )、警九卷第25頁(編號10)、警十二卷第4 頁(編號12)】分別均高於被告王淨惠所供稱之金額【依序可見院一卷第39頁(編號5 、7 )、院一卷第238 頁(編號8 、10)、院一卷第40頁(編號12)】,而查除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前揭指稱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淨惠所竊捐款箱內之現金或損失高於被告所供述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如被告供述之金額即如附表三編號5 、7 、8 、10、12所竊財物欄所載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所示,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王淨惠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涉犯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取之捐款箱內有現金500 元等語【見警九卷第3 頁】,惟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因遭被告王淨惠竊取捐款箱,損失300 元等語【見警九卷第24頁】,復查卷內已無其他證據足資判斷該捐款箱內之金額,是就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三編號6 所竊取之捐款箱內金額超過300 元之部分除被告王淨惠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故應認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取捐款箱內現金為300 元。 ⒋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王淨惠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地未經被害人許文博同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且於8 分鐘後旋即騎乘該機車涉犯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嗣於2 小時後再騎乘該機車涉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犯行,依一般常理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使用,被告王淨惠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騎乘該機車並用以竊盜,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王淨惠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再酌以被告王淨惠於竊取該機車後2 小時尚另行涉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可見被告破壞被害人對機車之支配關係至少已有2 小時,另衡以被告王淨惠係將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外,致被害人係經其老闆送貨行經該處發現並轉知被害人其車停放在距離原停放位置100 公尺處而尋獲,此據被告王淨惠供述不諱【見警九卷第9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博證述明確【見警九卷第29頁】,可徵被告王淨惠事後並未將機車停放於原處,由此以觀,被告王淨惠顯非短時間使用該機車,且可預見其未將該車停放於原處,將使被害人許文博未能尋獲而無法使用該車之情形,是其應可充分意識此舉將使原有權使用人之支配地位遭致排除,顯見被告王淨惠係以有權支配該車之人自居,所為自與「使用竊盜」之意義不符,是被告王淨惠就此部分所為,自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四編號1的部分 訊據被告王淨惠固不否認其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搭乘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地點,而「阿明」下車後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上未拔除之鑰匙發動並騎乘之,被告王淨惠則接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一同離去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阿明」共同涉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阿明」委任載他去牽車,故不知道A 機車非「阿明」所有,也不知他是要去偷車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淨惠前揭坦承之情【見警廿卷第2 至4 頁】,核與證人石莊美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廿卷第5 至6 頁、偵八卷第17至17頁反面】,且有105 年7 月19日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前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 張、證人石莊美京指出A 機車失竊地點照片2 張、A 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廿卷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並經本院勘驗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核對無誤,且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院一卷第194 頁】,堪以認定。 ⒉又依本院勘驗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廿卷第37頁】所示:「阿明」騎乘機車搭載王淨惠先行經附表四所示地點,嗣約10秒後返回該處停車,再下車往諸多機車併排停放處移動,被告王淨惠仍坐在後座,約10秒後,「阿明」在靠近A 機車之後方位置停下,先向被告王淨惠處說話,並拿出香菸抽,被告王淨惠才自機車後座移動至機車駕駛座,之後「阿明」叼著菸往後退一步至與A 機車併排之其他機車後方,並稍微彎腰查看,接著再走向A 機車作出轉動鑰匙動作,再騎上該機車離去,可見「阿明」應係行經附表四所示地點見A 車鑰匙疑似未拔而折返該處,並於下車確認後,見有機可趁而告知被告王淨惠,被告王淨惠始自後座挪至駕駛座,而「阿明」再徘徊數秒確認無人後,始騎乘A 車與被告王淨惠一同離去,至被告王淨惠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王淨惠係受「阿明」欺瞞而認係與其共同前往「阿明」停放機車位置,讓「阿明」牽車,則衡以常情,當「阿明」行經附表四所示地點而折返於該處並下車時,主觀上應可認「阿明」係確認其機車停放位置始折返至附表四所示地點,應會主動於「阿明」下車後逕行移動至機車駕駛座,且「阿明」亦無可能在被告王淨惠視野範圍內尚毫無避諱地於該處短暫徘徊張望,使被告王淨惠心起疑竇,是此所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客觀情形已有不符,自非可採,從而,被告王淨惠係與「阿明」謀議竊盜,並由「阿明」竊取A 車、被告王淨惠接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一同離去之方式以遂行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淨惠與「阿明」共同涉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四編號2、3、4的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淨惠坦承不諱(詳附表四編號2 、3 、4 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 、3 、4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 、3 、4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淨惠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又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因被告王淨惠竊盜犯行受有4,000 元之損失等語【見警廿一卷第9 頁】、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王淨惠竊取之捐款箱內現金為500 元等語【見警廿二卷第8 頁】,然被告王淨惠就此分別供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3 、4 犯行所竊取捐款箱內之金額分別為300 元、300 元,而查除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前揭指稱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淨惠所竊取之現金如告訴人或被害人前揭所述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犯行所竊取之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分別為被告王淨惠所供稱之300 元、300 元。 ⒊再者,被告王淨惠於竊取附表四編號2 、3 、4 所示之捐款箱及箱內現金後,係搭乘「阿明」所騎乘之機車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衡以店家捐款箱內多係置放零錢,且體積非小,則「阿明」於被告王淨惠拿取捐款箱搭乘機車時,應當會聽見零錢聲或遭捐款箱碰撞而發現之,故倘「阿明」未於事前知悉被告王淨惠係要下車竊取商家捐款箱,或已與被告王淨惠已有此部分之默契而有犯意聯絡,當無可能於被告王淨惠上車後均未質疑此不正常情形而逕行搭載其離去,是「阿明」應係於事前已悉被告王淨惠下車係為竊取捐款箱,並負責騎車接應而搭載王淨惠以加速離去現場,而與被告王淨惠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淨惠與「阿明」共同涉犯附表四編號2 、3、4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附表一的部分: ⑴核被告李玉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玉壽與綽號「娟仔」之成年女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另按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惟上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施以之強暴、脅迫行為,仍應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玉壽固於黃氏草發現「娟仔」竊取行為時上前出聲喝叱時毆打黃氏草頭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健仁醫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見院一卷第154 至155 頁】,黃氏草於案發後經診斷頭部係受有血腫2 公分之傷害,且其主訴遭小頭以拳頭毆打頭部,並於追趕時不慎跌導致雙膝受傷,再酌以黃氏草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錢不見後有追上去,之後就不小心跌倒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是依黃氏草頭部傷勢非重及尚可追趕竊賊之情形以觀,顯見被告李玉壽毆打黃氏草頭部行為尚未能積極地壓制黃氏草之意思自由,堪認黃氏草並未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到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併此敘明。 ⒉附表二的部分: ⑴核被告李玉壽、被告王淨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楊○蓉,係90年11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可憑【見警十九卷第15頁】,然證人楊○蓉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係將遭竊的手機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等語【見警十九卷第15頁反面】,且手機尚難得以識別為未成年人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對於其所竊取之手機所有人楊○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⒊附表三的部分: 核被告王淨惠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王淨惠就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王淨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被害人呂進財置於該車內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再進入被害人呂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未果,又依卷附之附表三編號4 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七卷第14至17頁】,上揭二輛車均同放於路邊,是被害人呂進財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財物,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係放置在不同密閉且分離,且屬一般人認係不同財產管領領域之空間內,是被害人呂進財對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財物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監督權已屬可分,而屬可分之財產法益,從而,被告王淨惠此部分所為雖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然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上述行為,且該等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基此,被告王淨惠以一行為著手行竊而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既遂罪論處。而起訴書就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記載被告王淨惠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淨惠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⒋附表四的部分: 核被告王淨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淨惠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玉壽及王淨惠所犯上開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李玉壽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於103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69 至176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玉壽、王淨惠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各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甚至其中多次係竊取他人愛心捐獻與弱勢者款項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能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所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財物返還給附表二編號17、19、附表三編號2 、9 之被害人,損害已降低乙情,經附表三編號9 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十七卷第65頁、警十九卷第22頁、警一卷第76頁、警九卷第29頁】,兼衡及被告李玉壽、王淨惠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附表一至四所竊財物內容及價值,再衡酌被告李玉壽坦承附表二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王淨惠坦承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3 、4 所示犯行、否認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李玉壽於審理時供稱其國小畢業、現為電焊技工,每日收入2,000 元,及被告王淨惠於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現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見院一卷第240 頁】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玉壽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及就被告王淨惠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二人分別所犯各罪,係於4 個月內所犯,且均為竊盜之侵害財產權犯罪,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所得財物價值亦均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二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所騎乘至行竊地點時所騎乘之機車(含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機車)及所穿著衣物、鞋子(含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布鞋1 雙),與本案犯罪行為間尚無直接關聯,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5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已返還與被害人所示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二人涉犯附表二編號17、19所示犯行及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三編號2 、9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經附表三編號9 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十七卷第65頁、警十九卷第22頁、警一卷第76頁、警九卷第29頁】,揆諸上揭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李玉壽及王淨惠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捐款箱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被告二人涉犯附表二編號1 至15、18所示犯行、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三編號5 至8 、10至13、被告王淨惠與「阿明」涉犯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捐款箱部分,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捐款箱價值非高,且非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王淨惠單獨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竊得財物部分,除前揭已返還與被害人之財物及捐款箱外,均應於被告王淨惠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上揭已返還與被害人之財物及捐款箱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涉犯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0元及編號1 、5 至8 、10至13所示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現金部分;暨被告王淨惠所犯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所竊財物欄編號1 所示之物、所犯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雖被告王淨惠稱已丟棄【見警七卷2 頁、院一卷第80頁】,惟上揭物品既均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王淨惠竊取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屬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淨惠所述之真實性或該等物品均已滅失,為避免被告王淨惠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予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於被告王淨惠所犯之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之上揭物品、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李玉壽與「娟仔」共同涉犯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李玉壽、王淨惠共同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王淨惠與「阿明」共同涉犯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前揭已返還與被害人之財物及捐款箱外,其餘犯罪所得是否及如何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情形如下: ⒈被告李玉壽與被告王淨惠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1 、7 至16、18,及被告王淨惠與「阿明」共同涉犯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及財物部分應於被告王淨惠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1 、7 至15、18所示犯行,及被告王淨惠與「阿明」共同涉犯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全數均由被告王淨惠取得,被告李玉壽或「阿明」就此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業經被告王淨惠、李玉壽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77頁、第80頁、第83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7 頁】,而堪認定,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在被告王淨惠所犯上揭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即皮包1 個,係由被告王淨惠所拿取,且其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該皮包已遭其丟棄等語【見警十四卷第63頁、院一卷第134 頁】,堪認被告李玉壽應未經手此一財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皮包確已遭棄置,為避免被告王淨惠坐享犯罪所得,應予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王淨惠所犯附表二編號16所犯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被告李玉壽就上揭竊盜犯行均未取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之犯罪無庸於其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追徵。 ⒉被告李玉壽與被告王淨惠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6 、20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應於被告李玉壽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而共同竊得之現金300 元部分係遭被告李玉壽取得,業經被告王淨惠及李玉壽供述不諱【見院一卷第83頁】,堪以認定,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在被告李玉壽所犯附表二編號6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王淨惠於警詢時供稱:就伊涉犯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手機已交由被告李玉壽等語【見警十九卷第2 頁反面】,而被告李玉壽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已將該手機丟棄等語【見警十九卷第8 頁反面】,就該手機最後係交由被告李玉壽之供述互核一致,堪以信實,至被告王淨惠於偵訊時改稱:伊未在被告李玉壽面前使用該手機,且已將該手機拆壞等語【見偵四卷第14頁】,既與其和被告李玉壽之前揭供述不合,自非可採,是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應係由被告李玉壽取得乙情,應堪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確已遭棄置,為避免被告李玉壽坐享犯罪所得,應予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李玉壽所犯附表二編號20所犯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另被告王淨惠就上揭竊盜犯行均未取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無庸於其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追徵。 ⒊被告王淨惠與「阿明」共同涉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無庸於被告王淨惠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承前所述,被告王淨惠與「阿明」共同涉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阿明」騎乘離去,再酌以被告王淨惠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後所犯之本件竊盜犯行,均非騎乘該竊取之機車情形以觀,則被告王淨惠於審理時供稱該車係由「阿明」騎走,而不知該車現況等語【見院一卷第135 頁】應屬可採,是被告王淨惠就與「阿明」共同涉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既非由其取得,自無庸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追徵。 ⒋被告李玉壽與「娟仔」共同涉犯附表一,及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部分: 經查,被告李玉壽與「娟仔」共同涉犯附表一,及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分別核屬被告李玉壽、「娟仔」及被告李玉壽、王淨惠之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人分受之數,且因被告李玉壽否認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二人均對其所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如何分配不復印象,而未能釋明渠等所得分配之比例,具體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考量上揭竊盜犯行係分別由被告李玉壽、「娟仔」及被告李玉壽、王淨惠共同為之,渠等並無明顯之犯罪階層,故認被告李玉壽、「娟仔」及被告李玉壽、王淨惠就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以均分方式分配,故認被告李玉壽涉犯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利益為4,000 元【計算式:8,000 元÷2= 4,000元】、被告李玉壽及王 淨惠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2 至5 分別所得利益各均為125 元(附表二編號2 )【計算式:250 元÷2=125 元】、250 元 (附表二編號3 )【計算式:500 元÷2= 250元】、100 元 (附表二編號4 )【計算式:200 元÷2=100 元】、100 元 (附表二編號5 )【計算式:200 元÷2= 100元】,並應均 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李玉壽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6 、20,及被告王淨惠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6、18、附表三編號1 、3 至8 、10至13、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均分別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玉壽與被告王淨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被告李玉壽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淨惠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地點,再由被告王淨惠佯稱要購買飲料,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現金300 元,得手後隨即由一旁等候之被告李玉壽騎乘機車載離現場。 ㈡被告李玉壽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淨惠至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地點,再由被告王淨惠佯稱要購買飲料,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林紘名所有並置放於櫃臺點餐機旁之APPLE 牌IPHONE6S PLUS 型號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由一旁等候之被告李玉壽騎乘機車載離現場。 ㈢被告李玉壽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淨惠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地點,再由王淨惠下車徒手竊取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手提袋內之被害人李寶裕所有之太陽眼鏡1 支,得手後隨即由一旁等候之被告李玉壽騎乘機車載離現場。因認被告李玉壽就上揭行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玉壽共同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玉壽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淨惠、被害人紅茶幫飲料店店長宋家泓、告訴人林紘名、被害人李寶裕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玉壽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淨惠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被告王淨惠則獨自下車,之後再返回並乘坐其所騎乘之機車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被告王淨惠完成竊盜行為前並不知其係下車竊取他人財物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李玉壽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王淨惠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被告王淨惠則獨自下車,之後再返回並乘坐其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且被告王淨惠下車係竊取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李玉壽坦承不諱(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淨惠及被害人、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然如於正犯行為終了前均未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係與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而課予與正犯相同之責。又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即已完成,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淨惠於偵訊時證稱:伊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上車後,被告李玉壽才知道伊竊盜之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要被告李玉壽停車,被告李玉壽詢問伊為何要下車,伊僅說等一下,之後就自行下車,往回走拿取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財物,再回到被告李玉壽所騎乘之機車上等語【見院一卷第40頁】,是依其證述,被告李玉壽係於被告王淨惠竊盜行為終了後始悉被告王淨惠之竊盜行為。再酌以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竊取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體積均非龐大,是被告李玉壽未發現被告王淨惠攜帶前揭竊取財物上車而察覺異樣,即搭載被告王淨惠離去,亦不足為奇,且被告王淨惠當可能因而於事前未告知被告李玉壽其竊盜計畫,是被告李玉壽供稱其並未與被告王淨惠事前共謀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非全然無據。 ⒉公訴人固指稱依被告二人竊盜模式均係由被告李玉壽搭載被告王淨惠,再由被告王淨惠伺機找尋目標,是被告李玉壽就上揭犯行均應與被告王淨惠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王淨惠所為此三次犯行均係於被告李玉壽與王淨惠共犯附表二所示犯行前,則被告李玉壽於該時是否已知被告王淨惠即係為竊盜而下車,或已與被告王淨惠達成由其負責接應之竊盜方式之默契自非無疑,自難由此逕認被告李玉壽對被告王淨惠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 ⒊再依本院勘驗卷附之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院一卷第69至70頁、第71頁、第72至73頁】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80頁、第81至82頁、第83頁】所示:⑴被告王淨惠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於商店櫃臺前與店員交談、竊取財物至往被告李玉壽所騎乘之機車處移動過程中,被告李玉壽係停車在路旁等待,惟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致未能拍攝被告李玉壽於等待過程中是否有查看被告王淨惠於商店內之情況;⑵被告王淨惠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於商店櫃臺前竊取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財物至上車搭乘被告李玉壽所騎乘之機車過程中,被告李玉壽均面向馬路前方而未朝向商店方向;⑶被告李玉壽騎乘機車並搭載被告王淨惠於畫面時間顯示「2016/06/23,10:03:53」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進入附表三編號3 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往右方移動,之後於畫面時間顯示「2016/06/23,10:03:55」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嗣於畫面時間顯示「2016/06/23,10:04:10」被告王淨惠一人由畫面右方獨自走入,並朝向畫面中之機車移動竊取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財物,之後於畫面時間顯示「2016/06/23,10:04:15」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於「2016/06/23,10:04:15」離開畫面;是上揭監視器錄影資料尚無足認定被告李玉壽已目睹被告王淨惠下車之行為,自難由此認定被告李玉壽於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終了前,與其有竊盜犯意之聯絡;再者,依上揭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均無從認定被告李玉壽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已見被告王淨惠未攜飲料上車之情形,而飲料體積非大,如機車駕駛者未目視乘客外觀是否可於乘客上車時即察覺乘客未帶飲料上車即非無疑,故難以被告王淨惠搭乘被告李玉壽機車時未攜飲料上車之異狀,逕以推認被告李玉壽就被告王淨惠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王淨惠搭乘被告李玉壽所騎乘之機車離開附表三編號3 所示地點所設之監視器畫面,再獨自返回畫面,嗣拿取財物並離開畫面期間不過20秒,而該段期間既未拍攝被告王淨惠下車時與被告李玉壽之間互動,或被告李玉壽於被告王淨惠行竊時之動作或表情,自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李玉壽於被告王淨惠著手行竊期間已與被告王淨惠達成竊盜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王淨惠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後,未拿取飲料即搭乘被告李玉壽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李玉壽應可明顯看見被告王淨惠竊取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即由此主張被告李玉壽就被告王淨惠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自無足採。 ⒋又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證述及附表三編號2 之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第74頁、第76頁】均僅能證明渠等財物遭竊,及附表三編號2 所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已歸還與告訴人林紘名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李玉壽有與被告王淨惠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進行事前謀議或事中犯意聯絡,進而參與竊盜行為。是被告李玉壽就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玉壽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均不足認定被告李玉壽此部分有竊盜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玉壽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李玉壽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李玉壽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玉壽與綽號「娟仔」之成年女子共同犯竊盜之犯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行竊方式 │ 證據出處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財物變賣金額及│ │ │ │ │ │ │ │ │是否已尋獲 │ │ │ │ ├──┼───────┼─────┼────┼───────┼───────┼───────────────┼─────────┤ │ 1. │105年5月31日15│高雄市大社│黃氏草(│1.現金新臺幣(│李玉壽於左列時│1.健仁醫院106 年1 月20日健仁字│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許 │區旗楠路71│現改名為│ 下同)8,000 │間騎乘車牌號碼│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黃氏│,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 │ │之4 號之好│黃心玫,│ 元 │M7Q-225 號普通│ 草於105 年5 月31日之就醫紀錄│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品味檳榔攤│提出告訴├───────┤重型機車搭載綽│ 影本(院一卷第150至15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 │ │ │) │未尋獲 │號「娟仔」之成│2.證人黃氏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事 │ │ │ │ │年女子至左列地│ 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院│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 │ 實 │ │ │ │ │點,由李玉壽先│ 一卷第124 至129 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 │ │ │ │ │向店員黃氏草購│3.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買保力達,再由│ 中之供述(警一卷第4 至7 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綽號「娟仔」趁│ 偵一卷第13頁、院一卷第78頁、│價額。 │ │ │ │ │ │ │黃氏草拿取保力│ ) │ │ │ │ │ │ │ │達未注意而不知│ │ │ │ │ │ │ │ │抗拒之際徒手開│ │ │ │ │ │ │ │ │啟檳榔攤抽屜竊│ │ │ │ │ │ │ │ │取左列財物,嗣│ │ │ │ │ │ │ │ │黃氏草發現「娟│ │ │ │ │ │ │ │ │仔」竊取行為而│ │ │ │ │ │ │ │ │上前出聲喝叱,│ │ │ │ │ │ │ │ │李玉壽見狀乃毆│ │ │ │ │ │ │ │ │打黃氏草頭部(│ │ │ │ │ │ │ │ │傷害部分未據告│ │ │ │ │ │ │ │ │訴),並趁隙騎│ │ │ │ │ │ │ │ │乘前揭機車搭載│ │ │ │ │ │ │ │ │「娟仔」離去現│ │ │ │ │ │ │ │ │場。 │ │ │ └──┴───────┴─────┴────┴───────┴───────┴───────────────┴─────────┘ 附表二:被告李玉壽與王淨惠共同犯竊盜之犯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行竊方式 │ 證據出處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財物變賣金額及│ │ │ │ │ │ │ │ │是否已尋獲 │ │ │ │ ├──┼───────┼─────┼────┼───────┼───────┼───────────────┼─────────┤ │ 1. │105年7月16日12│高雄市仁武│侯柏銓 │1.社團法人中華│李玉壽於左列時│1.社團法人中華新時代家園關懷協│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許 │區中正路 │(禾佳飲│ 民國圓夢傳愛│間騎乘車牌號碼│ 會(幫助弱勢兒)及社團法人中│,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 │ │118 號之禾│料店負責│ 關懷協會捐款│M7Q-225 號普通│ 華民國圓夢傳愛關懷協會捐款箱│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佳飲料店 │人)、葉│ 箱1個 │重型機車搭載王│ 照片2張(警二卷第1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 │ │ │璞萱(社│2.社團法人中華│淨惠至左列地點│2.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壹日。 │ │ 事 │ │ │團法人中│ 新時代家園關│,由王淨惠下車│ 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二卷第 │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實 │ │ │華民國圓│ 懷協會捐款箱│趁店員未注意而│ 14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二 │ │ │夢傳愛關│ 1個 │不知抗拒之際徒│3.被告王淨惠與員警回到高雄市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 │ │ │懷協會代│3.捐款箱內現金│手拿取置於櫃檯│ 武區中正路118號禾佳飲料店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 │ │ │表人、提│ 430 元 │上之左列財物,│ 取證照片1張(警二卷第1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一 │ │ │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再由李玉壽負責│4.M7Q-22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現金新臺幣肆佰參拾│ │ 編 │ │ │邱湘婷(│社團法人中華民│騎車接應並搭載│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號 │ │ │社團法人│國圓夢傳愛關懷│王淨惠離去之方│ (警一卷第88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4 │ │ │中華新時│協會捐款箱2 個│式竊取財物。 │5.證人侯柏銓於警詢之證述(警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代家園關│,業經公訴人當│ │ 卷第5 至6 頁) │額。 │ │ │ │ │懷協會代│庭更正) │ │6.證人邱湘婷於警詢之證述(警二│ │ │ │ │ │表人、提│ │ │ 卷第8 至9 頁) │ │ │ │ │ │出告訴、├───────┤ │7.證人葉璞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 │ │ │ │ │起訴書漏│均未尋獲 │ │ 卷第10至11頁) │ │ │ │ │ │載) │ │ │8.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 │ │ │ │ │ │ │ │ 二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9 至│ │ │ │ │ │ │ │ │ 9 頁反面、院一卷第39頁、第77│ │ │ │ │ │ │ │ │ 頁、第80頁、第81頁) │ │ │ │ │ │ │ │ │9.被告李玉壽於偵訊、審理中之自│ │ │ │ │ │ │ │ │ 白(偵一卷第13頁反面、院一卷│ │ │ │ │ │ │ │ │ 第84頁、第195 頁) │ │ ├──┼───────┼─────┼────┼───────┼───────┼───────────────┼─────────┤ │ 2. │105年7月16日16│高雄市仁武│林麗娟(│1.救救流浪狗捐│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7月16日高雄市仁武區中正│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30分許 │區中正路15│紅茶幫飲│ 款箱1個 │間騎乘車牌號碼│ 路15號紅茶幫飲料店監視器畫面│,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 │ │號之紅茶幫│料店店長│2.捐款箱內現金│M7Q-225 號普通│ 截圖照片2張(警三卷第9頁)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飲料店 │、提出告│ 250元 │重型機車搭載王│2.救救流浪狗捐款箱照片1張(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 │ │ │訴)、林│ │淨惠至左列地點│ 三卷第16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事 │ │ │豔夕(救│ │,由王淨惠下車│3.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 │ 實 │ │ │救流浪狗├───────┤趁店員未注意而│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 │ 二 │ │ │協會負責│未尋獲 │不知抗拒之際徒│ (警一卷第8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附 │ │ │人、提出│ │手拿取置於櫃檯│4.證人林豔夕於警詢之證述(警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表 │ │ │告訴) │ │上之左列財物,│ 卷第11至12頁) │追徵其價額。 │ │ 一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5.證人林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警三│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 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6.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5 │ │ │ │ │式竊取財物。 │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三卷第4 頁、第8 頁反面、院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 │ │ │ 卷第39頁、第77頁、第81頁) │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 │ │ │ │ │ │ │7.被告李玉壽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審│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理中之自白(偵一卷第13頁反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院一卷第84頁、第195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3. │105 年8 月2 日│高雄市大樹│謝秋娥 │1.捐款箱1 個。│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8月2日高雄市大樹區久堂 │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20時許 │區久堂路10│(紅茶幫│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路108號紅茶幫飲料店監視器畫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 │ │8 號之紅茶│飲料店店│ 500元 │M7Q-225 號普通│ 面截圖照片2張(警四卷第12頁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幫飲料店 │長) │ │重型機車搭載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 │ │ │ ├───────┤淨惠至左列地點│2.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事 │ │ │ │未尋獲 │,由王淨惠下車│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 │ 實 │ │ │ │ │趁店員未注意而│ (警一卷第88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二 │ │ │ │ │不知抗拒之際徒│3.證人謝秋娥於警詢之證述(警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附 │ │ │ │ │手拿取置於櫃檯│ 卷第10頁反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表 │ │ │ │ │上之左列財物,│4.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徵其價額。 │ │ 一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 四卷第2 至4 頁、偵一卷第9 頁│,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 反面、院一卷第39頁、第77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6 │ │ │ │ │式竊取財物。 │ 第81至82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 │ │ │ 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四卷第6 │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 │ │ │ 至9 頁、偵一卷第13至13頁反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院一卷第84頁、第195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4. │105年8月4日11 │高雄市大樹│葉瀞疄(│1.捐款箱1 個 │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9月2日高雄市大樹區大吉 │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24分許 │區大吉路16│晨間廚房│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路160號晨間廚房早餐店監視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 │ │0 號之晨間│早餐店人│ 200元 │M7Q-225 號普通│ 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五卷第84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廚房早餐店│員、提出│ │重型機車搭載王│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 │ │ │告訴、起├───────┤淨惠至左列地點│2.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事 │ │ │訴書誤載│未尋獲 │,由王淨惠下車│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 │ 實 │ │ │為葉㵾疄│ │趁店員未注意而│ (警一卷第88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二 │ │ │,業經公│ │不知抗拒之際徒│3.證人葉瀞疄於警詢之證述(警五│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附 │ │ │訴人當庭│ │手拿取置於櫃檯│ 卷第13頁至13頁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表 │ │ │更正) │ │上之左列財物,│4.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價額。 │ │ 一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 五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 偵二卷第56頁、聲羈卷第7 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7 │ │ │ │ │式竊取財物。 │ 院一卷第39頁、第77頁、第8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 │ │ │5.被告李玉壽於審理中之自白(院│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 │ │ 一卷第84頁、第195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5年8月11日17│高雄市大社│朱有勝(│1.捐款箱1 個 │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8月11日高雄市大社區中山│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29分許 │區中山路40│鮮果汁飲│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路408號之3鮮果汁飲料店監視器│,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 │ │8號之3之鮮│料店店長│ 200元 │M7Q-225 號普通│ 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六卷第13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果汁飲料店│、提出告│ │重型機車搭載王│ 至1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 │ │ │訴) ├───────┤淨惠至左列地點│2.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事 │ │ │ │未尋獲 │,由王淨惠下車│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 │ 實 │ │ │ │ │趁店員未注意而│ (警一卷第88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二 │ │ │ │ │不知抗拒之際徒│3.證人朱有勝於警詢之證述(警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附 │ │ │ │ │手拿取置於櫃檯│ 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表 │ │ │ │ │上之左列財物,│4.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價額。 │ │ 一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 六卷第6 至8 頁、偵一卷第7 頁│,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 反面至8 頁、院一卷第39頁、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8 │ │ │ │ │式竊取財物。 │ 77頁、第82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 │ │ │ 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六卷第2 │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 │ │ 至3 頁、偵一卷第12至12頁反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院一卷第84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5年8月12日16│高雄市大社│許素貞 │1.捐款箱1 個 │李玉壽於左列時│1.證人許素貞於警詢之證述(警五│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30分許 │區中山路20│(牛大娘│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卷第14至1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 │ │3 號之牛大│麵店店長│ 300元 │不詳之機車搭載│2.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娘麵店 │) │ │王淨惠至左列地│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 │ │ │ ├───────┤點,由王淨惠下│ 五卷第9 至10頁、偵二卷第56頁│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事 │ │ │ │未尋獲 │車趁店員未注意│ 、聲羈卷第7 頁、院一卷第39頁│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 │ 實 │ │ │ │ │而不知抗拒之際│ 、院一卷地77頁、第82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二 │ │ │ │ │徒手拿取置於櫃│3.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附 │ │ │ │ │檯上之左列財物│ 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五卷第3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表 │ │ │ │ │,再由李玉壽負│ 至6 頁、偵二卷第55頁反面、院│價額。 │ │ 一 │ │ │ │ │責騎車接應並搭│ 一卷第84頁、第195頁) │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編 │ │ │ │ │載王淨惠離去之│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 │ │ │ │ │方式竊取財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9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7. │105年8月24日15│高雄市大社│王博賢(│1.捐款箱1個 │李玉壽於左列時│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9分許 │區中山路76│��師傅便│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 │ │號之��師傅│當店店長│ 250元 │YXY-739 號普通│ 目錄表(警五卷第75至80頁)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便當店(起│) ├───────┤輕型機車搭載王│2.扣案之鞋子與YXY-739號機車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 │ │訴書誤載為│ │未尋獲 │淨惠至左列地點│ 片共10張(警五卷第81至82頁)│壹日。 │ │ 事 │ │猋師傅便當│ │ │,由王淨惠下車│3.105年8月4日高雄市大社區中山 │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實 │ │店,應予更│ │ │趁店員未注意而│ 路76號��師傅便當店監視器畫面│,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二 │ │正) │ │ │不知抗拒之際徒│ 截圖照片3張(警五卷第8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 │ │ │ │ │手拿取置於櫃檯│ 第87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 │ │ │ │ │上之左列財物,│4.YXY-739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一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 詳細資料表(警五卷第92頁) │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 │ 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5.��師傅便當店老闆王博賢委託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號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 人高嘉翊報案之委託書(警五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0 │ │ │ │ │式竊取財物。 │ 第94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6.證人高嘉翔於警詢之證述(警五│額。 │ │ │ │ │ │ │ │ 卷第17至19頁) │ │ │ │ │ │ │ │ │7.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 │ │ │ │ │ │ │ │ 五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56頁│ │ │ │ │ │ │ │ │ 、聲羈卷第7 頁、院一卷第39頁│ │ │ │ │ │ │ │ │ 、第77頁、第83頁) │ │ │ │ │ │ │ │ │8.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 │ │ │ │ │ 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五卷第4 │ │ │ │ │ │ │ │ │ 至6 頁、偵二卷第55頁、院一卷│ │ │ │ │ │ │ │ │ 第84頁、第195 頁) │ │ ├──┼───────┼─────┼────┼───────┼───────┼───────────────┼─────────┤ │ 8. │105年9月15日10│高雄市大社│顏彩娥 │1.捐款箱2個 │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9月15日高雄市大社區中山│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10分許 │區中山路28│(全紅古│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路286號全紅古早味紅茶店監視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 │ │6 號之全紅│早味紅茶│ 400元 │YXY-739號普通 │ 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五卷第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古早味紅茶│店店長)├───────┤輕型機車搭載王│ 8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書 │ │店 │ │未尋獲 │淨惠至左列地點│2.YXY-739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 │壹日。 │ │ 事 │ │ │ │ │,由王淨惠下車│ 詳細資料表(警五卷第92頁) │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實 │ │ │ │ │趁店員未注意而│3.證人顏彩娥於警詢之證述(警五│,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二 │ │ │ │ │不知抗拒之際徒│ 卷第20至2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 │ │ │ │ │手拿取置於櫃檯│4.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 │ │ │ │ │上之左列財物,│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一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 五卷第11頁、偵二卷第56頁、聲│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 │ 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 羈卷第7 至8 頁、院一卷第39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 、第77頁、第83頁、第84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1 │ │ │ │ │式竊取財物。 │5.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偵訊中及審│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理中之自白(警五卷第5 至6 頁│ │ │ │ │ │ │ │ │ 、偵二卷第55頁反面、院一卷第│ │ │ │ │ │ │ │ │ 第84頁、第195 頁) │ │ ├──┼───────┼─────┼────┼───────┼───────┼───────────────┼─────────┤ │ 9. │105年7月13日15│高雄市左營│陳玉雪(│1.捐款箱2個 │李玉壽於左列時│1.高雄市○○區○○○路000號冰 │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37分許 │區左營大路│冰心茶王│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心茶王飲料店照片2張(警十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 │ │196 號之冰│飲料店店│ 500元 │M7Q- 225號普通│ 卷第22頁)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加 │ │心茶王飲料│長,提出├───────┤重型機車搭載王│2.105年7月13日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起 │ │店 │告訴) │未尋獲 │淨惠至左列地點│ 大路196號冰心茶王飲料店監視 │壹日。 │ │ 訴 │ │ │ │ │,由王淨惠下車│ 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十三卷 │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書 │ │ │ │ │趁店員未注意而│ 第23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 │ │ │ │ │不知抗拒之際徒│3.105年7月13日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 │ │ │ │手拿取置於櫃檯│ 大路194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 │ │ │上之左列財物,│ 片1張、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5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附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 巷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高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 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 雄市左營區海平路與海德路口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一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警十三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編 │ │ │ │ │式竊取財物。 │ 卷第24至25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4.證人陳玉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1 │ │ │ │ │ │ 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警十三卷第27至28頁) │ │ │ │ │ │ │ │ │5.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 │ │ │ │ │ │ │ │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 │ │ │ │ │ (警一卷第88頁) │ │ │ │ │ │ │ │ │6.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 │ │ │ │ │ │ │ │ │ 錄(院一卷第187 至188 頁) │ │ │ │ │ │ │ │ │7. 證人陳玉雪於警詢之證述(警 │ │ │ │ │ │ │ │ │ 十三卷第13至15頁) │ │ │ │ │ │ │ │ │8. 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 │ │ │ │ │ │ │ │ │ 理中之自白(警十三卷第2 至4│ │ │ │ │ │ │ │ │ 頁、偵三卷第41頁反面、院一 │ │ │ │ │ │ │ │ │ 卷第130 頁) │ │ │ │ │ │ │ │ │9.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 │ │ │ │ │ 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十三│ │ │ │ │ │ │ │ │ 卷第7 至9 頁、偵三卷第41頁反│ │ │ │ │ │ │ │ │ 面、院一卷第193 頁) │ │ ├──┼───────┼─────┼────┼───────┼───────┼───────────────┼─────────┤ │ 10.│105年7月19日18│高雄市岡山│連崇志(│1.捐款箱2個 │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7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大仁│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13分許 │區大仁北路│茗茶園飲│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北路222號茗茶園飲料店監視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 │ │222 號之茗│料店店長│ 500元 │M7Q- 225號普通│ 畫面截圖照片8張(警十四卷第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加 │ │茶園飲料店│) ├───────┤重型機車搭載王│ 19至20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起 │ │ │ │未尋獲 │淨惠至左列地點│2.105年7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大德│壹日。 │ │ 訴 │ │ │ │ │,由王淨惠下車│ 一路與大仁北路口監視器畫面截│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書 │ │ │ │ │趁店員未注意而│ 圖照片1張(警十四卷第21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 │ │ │ │ │不知抗拒之際徒│3.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 │ │ │ │手拿取置於櫃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 │ │ │上之左列財物,│ (警一卷第88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附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4.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 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 (院一卷第189 至190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一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5.證人連崇志於警詢之證述(警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編 │ │ │ │ │式竊取財物。 │ 四卷第15至1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6.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 │ 2 │ │ │ │ │ │ 中之自白(警十四卷第7 至9 頁│ │ │ ﹀ │ │ │ │ │ │ 、第12至13頁、偵三卷第41頁、│ │ │ │ │ │ │ │ │ 院一卷第130 頁) │ │ │ │ │ │ │ │ │7.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 │ │ │ │ │ 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十四│ │ │ │ │ │ │ │ │ 卷第2 頁、偵三卷第41頁反面、│ │ │ │ │ │ │ │ │ 院一卷第193 頁) │ │ ├──┼───────┼─────┼────┼───────┼───────┼───────────────┼─────────┤ │ 11.│105年7月28日14│高雄市岡山│林志凌(│1.捐款箱1個 │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7月28日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52分許 │區柳橋西路│派克雞排│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西路166號東齊超市監視器畫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 │ │83號之派克│店長) │ 340元 │M7Q- 225號普通│ 截圖照片1張、高雄市岡山區柳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加 │ │雞排店 │ ├───────┤重型機車搭載王│ 橋西路83號派克雞排監視器畫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起 │ │ │ │未尋獲 │淨惠至左列地點│ 截圖照片3張及高雄市柳橋西路 │壹日。 │ │ 訴 │ │ │ │ │,由王淨惠下車│ 一段81巷22號對面監視器畫面截│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書 │ │ │ │ │趁店員未注意而│ 圖照片1張(警十五卷第37至39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 │ │ │ │ │不知抗拒之際徒│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 │ │ │ │手拿取置於櫃檯│2.被告王淨惠應訊時穿著與犯案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 │ │ │上之左列財物,│ 相同之安全帽及拖鞋照片各1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附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 (警十五卷第41頁) │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 │ 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3.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元均收,於全部或一│ │ 一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 │ │ │ │ │式竊取財物。 │ (警一卷第88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 │ │ │ │4.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額。 │ │ 3 │ │ │ │ │ │ (院一卷第191 至193 頁) │ │ │ ﹀ │ │ │ │ │ │5.證人林志凌於警詢之證述(警十│ │ │ │ │ │ │ │ │ 五卷第4 至5 頁、第6 頁) │ │ │ │ │ │ │ │ │6.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 │ │ │ │ │ │ │ 中之自白(警十五卷第1 至3 頁│ │ │ │ │ │ │ │ │ 、偵四卷第6 頁反面、院一卷第│ │ │ │ │ │ │ │ │ 130 頁) │ │ │ │ │ │ │ │ │7.被告李玉壽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審│ │ │ │ │ │ │ │ │ 理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1頁反面│ │ │ │ │ │ │ │ │ 、院一卷第193 頁) │ │ ├──┼───────┼─────┼────┼───────┼───────┼───────────────┼─────────┤ │ 12.│105年8月4日8時│高雄市岡山│張政安(│1.財團法人朝興│李玉壽於左列時│1.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59分許 │區成功路17│財團法人│ 基金會附設朝│間騎乘車牌號碼│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 │ │2之1號之茶│朝興基金│ 興啟能中心捐│M7Q-225 號普通│ (警一卷第88頁)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加 │ │之魔手飲料│會附設朝│ 款箱1個 │重型機車搭載王│2.證人張政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起 │ │店 │興啟能中│2.捐款箱內現金│淨惠至左列地點│ 四卷第27至28頁) │壹日。 │ │ 訴 │ │ │心之員工│ 200元 │,由王淨惠下車│3.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書 │ │ │,遭竊捐├───────┤趁店員未注意而│ 中之自白(警十四卷第23至25頁│,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 │ │ │款箱之保│未尋獲 │不知抗拒之際徒│ 、偵三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 │ │管人) │ │手拿取置於櫃檯│ 一卷第130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 │ │ │上之左列財物,│4.被告李玉壽於審理中之自白(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附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 一卷第193 頁)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 │ 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一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編 │ │ │ │ │式竊取財物。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13.│105年8月12日9 │高雄市大社│朱有勝(│1.救救流浪狗捐│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8月12日高雄市大社區中山│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28分許 │區中山路40│鮮果汁飲│ 款箱1個 │間騎乘車牌號碼│ 路408號之3鮮果汁飲料店監視器│,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 │ │8號之3之鮮│料店店長│2.捐款箱內現金│M7Q-225 號普通│ 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十六卷第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加 │ │果汁飲料店│)、林豔│ 400元 │重型機車搭載王│ 13至1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起 │ │ │夕(救救├───────┤淨惠至左列地點│2.救救流浪狗捐款箱照片1張(警 │壹日。 │ │ 訴 │ │ │流浪狗協│未尋獲 │,由王淨惠下車│ 十六卷第15頁) │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書 │ │ │會負責人│ │趁店員未注意而│3.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 │ │ │、提出告│ │不知抗拒之際徒│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 │ │訴) │ │手拿取置於櫃檯│ (警一卷第88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 │ │ │上之左列財物,│4.證人林豔夕於警詢之證述(警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附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 六卷第8 至9 頁) │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 │ 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5.證人朱有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一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 (警十六卷第10至11頁、偵五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編 │ │ │ │ │式竊取財物。 │ 第36頁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6.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 │ 5 │ │ │ │ │ │ 中之自白(警十六卷第2 至4 頁│ │ │ ﹀ │ │ │ │ │ │ 、偵六卷第36頁反面、院一卷第│ │ │ │ │ │ │ │ │ 130 頁) │ │ │ │ │ │ │ │ │7.被告李玉壽於偵訊中之供述、審│ │ │ │ │ │ │ │ │ 理中之自白(偵三卷第41頁反面│ │ │ │ │ │ │ │ │ 、院一卷第193 頁) │ │ ├──┼───────┼─────┼────┼───────┼───────┼───────────────┼─────────┤ │ 14.│105年8月26日13│高雄市岡山│鍾月娥(│1.捐款箱1個 │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8月26日高雄岡山區大仁北│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6分許 │區大仁北路│C果多飲 │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路154號C果多飲料店監視器畫面│,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 │ │154 號之C │料店店長│ 300元 │M6Y-370 號普通│ 截圖照片4張(警十四卷第39、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加 │ │果多飲料店│) ├───────┤重型機車搭載王│ 4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起 │ │ │ │未尋獲 │淨惠至左列地點│2.證人鍾月娥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壹日。 │ │ 訴 │ │ │ │ │,由王淨惠下車│ 四卷第35至36頁) │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書 │ │ │ │ │趁店員未注意而│3.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 │ │ │ │ │不知抗拒之際徒│ 中之自白(警十四卷第31頁、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 │ │ │ │手拿取置於櫃檯│ 三卷第42頁、院一卷第13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 │ │ │上之左列財物,│4.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附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 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十四卷第│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 │ 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 3 頁、偵三卷第42頁、院一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一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 19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編 │ │ │ │ │式竊取財物。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15.│105年8月27日8 │高雄市岡山│王伊蕾(│1.捐款箱1個 │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8月27日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38分許 │區岡山北路│鮮茶道飲│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北路66號鮮茶道飲料店監視器畫│,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 │ │66號之鮮茶│料店店長│ 100元 │YXY- 739號普通│ 面截圖照片7張(警十四卷第54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加 │ │道飲料店 │) ├───────┤輕型機車搭載王│ 至5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起 │ │ │ │未尋獲 │淨惠至左列地點│2.YXY-739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 │壹日。 │ │ 訴 │ │ │ │ │,由王淨惠下車│ 詳細資料表(警五卷第92頁) │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書 │ │ │ │ │趁店員未注意而│3.證人王伊蕾於警詢之證述(警十│,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 │ │ │ │ │不知抗拒之際徒│ 四卷第48至50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 │ │ │ │手拿取置於櫃檯│4.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 │ │ │上之左列財物,│ 中之自白(警十四卷第43至4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附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 、偵三卷第42頁、院一卷第130 │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 │ 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一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5.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編 │ │ │ │ │式竊取財物。 │ 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十四卷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3 至4 頁、偵三卷第42頁、院一│ │ │ 7 │ │ │ │ │ │ 卷第193 頁) │ │ ├──┼───────┼─────┼────┼───────┼───────┼───────────────┼─────────┤ │ 16.│105年8月28日10│高雄市岡山│阮梅雲(│1.皮包1個 │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8月28日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8分許 │區介壽東路│友情加油├───────┤間騎乘車牌號碼│ 東路83號友情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 │ │83號之友情│站店員)│未尋獲 │M6Y- 370號普通│ 截圖照片6張(警十四卷第72至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加 │ │加油站 │ │ │重型機車搭載王│ 7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起 │ │ │ │ │淨惠至左列地點│2.證人阮雲梅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壹日。 │ │ 訴 │ │ │ │ │加油,由王淨惠│ 四卷第65至67頁) │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書 │ │ │ │ │下車趁加油員未│3.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 │ │ │ │ │注意而不知抗拒│ 中之自白(警十四卷第61至6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 │ │ │ │之際徒手拿取置│ 、偵三卷第42頁、院一卷第13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 │ │ │於工作站之左列│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附 │ │ │ │ │財物,再由李玉│4.被告李玉壽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審│皮包壹個沒收,於全│ │ 表 │ │ │ │ │壽負責騎車接應│ 理中之自白(偵三卷第42頁、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一 │ │ │ │ │並搭載王淨惠離│ 一卷第130頁、第193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編 │ │ │ │ │去之方式竊取財│ │徵其價額。 │ │ 號 │ │ │ │ │物。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17.│105年9月2日23 │高雄市大社│黃許玉葉│1.車牌號碼000-│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9月3日屏東市廣東路600之│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許 │區三民路34│(所有權│ HXJ號普通重 │間騎乘不詳車牌│ 1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 │ │2巷25號 │人)、黃│ 型機車1部( │號碼之機車搭載│ 十七卷第62至63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加 │ │ │廷禎(使│ 訴稱價值 │王淨惠行經左列│2.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起 │ │ │用人、提│ 25,000元) │地點,見停放於│ 住宅外觀照片2張(警十七卷第 │壹日。 │ │ 訴 │ │ │起告訴)├───────┤左列地點之左列│ 64頁) │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書 │ │ │ │已歸還與黃許玉│普通重型機車上│3.車牌號碼000-HXJ號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 │ │ │ │葉 │鑰匙未拔除,認│ 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 │ │ │ │有機可趁,遂由│ 電腦輸入單(警十七卷第65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 │ │ │王淨惠下車趁左│4.車牌號碼000-HXJ號普通重型機 │ │ │ 附 │ │ │ │ │列被害人未在場│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七│ │ │ 表 │ │ │ │ │不知抗拒之際,│ 卷第66頁) │ │ │ 一 │ │ │ │ │以上揭鑰匙發動│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 │ │ 編 │ │ │ │ │左列被害人黃許│ 年1 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 │ │ 號 │ │ │ │ │玉葉所有、黃廷│ 00000000000 號函(院二卷第 │ │ │ 9 │ │ │ │ │禎所使用之左列│ 111 至113頁) │ │ │ ﹀ │ │ │ │ │重型機車,騎乘│6.證人黃廷禎於警詢之證述(警十│ │ │ │ │ │ │ │離去作為代步之│ 七卷第11至13頁) │ │ │ │ │ │ │ │用。嗣經警接獲│7.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 │ │ │ │ │ │黃廷禎報案並於│ 中之自白(警十七卷第8 至9 頁│ │ │ │ │ │ │ │高雄市楠梓區德│ 、偵四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院│ │ │ │ │ │ │ │祥路129 號尋獲│ 一卷第130 頁) │ │ │ │ │ │ │ │左列重型機車。│8.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 │ │ │ │ │ │ │ │ 白(警十七卷第3 至4 頁、院一│ │ │ │ │ │ │ │ │ 卷第130 頁、第193 頁) │ │ ├──┼───────┼─────┼────┼───────┼───────┼───────────────┼─────────┤ │ 18.│105年9月6日15 │高雄市岡山│胡民群(│1.捐款箱2個 │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9月6日高雄市岡山區介壽 │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33分許 │區介壽西路│風鳥堂飲│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西路323號風鳥堂飲料店監視器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 │ │323 號之風│料店店長│ 500元 │BEV- 530號普通│ 畫面截圖照片9張(警十八卷第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加 │ │鳥堂飲料店│、提出告├───────┤重型機車搭載王│ 30至3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起 │ │ │訴) │未尋獲 │淨惠至左列地點│2.BEV-53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壹日。 │ │ 訴 │ │ │ │ │,由王淨惠下車│ 詳細資料報表(警十八卷第35頁│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書 │ │ │ │ │趁店員未注意而│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 │ │ │ │ │不知抗拒之際徒│3.證人胡民群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 │ │ │ │手拿取置於櫃檯│ 八卷第9至11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 │ │ │上之左列財物,│4.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附 │ │ │ │ │再由李玉壽負責│ 中之自白(警十八卷第2 至4 頁│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 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 、偵七卷第40至40頁反面、院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一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 卷第13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編 │ │ │ │ │式竊取財物。 │5.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 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十八卷第│ │ │ 10 │ │ │ │ │ │ 6 至7 頁、偵七卷第40至40頁反│ │ │ ﹀ │ │ │ │ │ │ 面、院一卷第193頁) │ │ ├──┼───────┼─────┼────┼───────┼───────┼───────────────┼─────────┤ │ 19.│105 年9 月7 日│高雄市燕巢│洪佩緹 │1.粉紅色半罩式│李玉壽於左列時│1.被告王淨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12時58分許 │區中民路50│ │ 帽身有史奴比│間騎乘車牌號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 │ │8號 │ │ 貼圖安全帽1 │M7Q- 225號普通│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月,如易科罰金,│ │ 加 │ │ │ │ 頂(價值訴稱│重型機車搭載王│ 扣押物品收據(警十九卷第17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起 │ │ │ │ 500 元,附表│淨惠至左列地點│ 21頁) │壹日。 │ │ 訴 │ │ │ │ 七所示之物)│,見有機可趁,│2.粉紅色半罩式帽身有史奴比貼圖│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書 │ │ │ ├───────┤由王淨惠下車徒│ 安全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十│,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 │ │ │ │已歸還與洪佩緹│手拿取吊掛於停│ 九卷第22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 │ │ │ │放在左列地點騎│3.105年9月7日高雄市燕巢區中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 │ │ │ │ │樓之機車右側手│ 路508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 │ 附 │ │ │ │ │把上之左列財物│ (警十九卷第25至26頁) │ │ │ 表 │ │ │ │ │,再由李玉壽負│4.扣案之粉紅色半罩式帽身有史奴│ │ │ 一 │ │ │ │ │責騎車接應並搭│ 比貼圖安全帽照片2張(警十九 │ │ │ 編 │ │ │ │ │載王淨惠離去之│ 卷第27頁) │ │ │ 號 │ │ │ │ │方式竊取財物。│5.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 │ │ 11 │ │ │ │ │ │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 │ │ │ │ │ │ (警一卷第88頁) │ │ │ │ │ │ │ │ │6.證人洪佩緹於警詢之證述(警十│ │ │ │ │ │ │ │ │ 九卷第13至14頁) │ │ │ │ │ │ │ │ │7.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 │ │ │ │ │ │ │ 中之自白(警十九卷第1 至2 頁│ │ │ │ │ │ │ │ │ 反面、第4 至4 頁反面、偵四卷│ │ │ │ │ │ │ │ │ 第14頁、院一卷第130 頁) │ │ │ │ │ │ │ │ │8.被告李玉壽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審│ │ │ │ │ │ │ │ │ 理中之自白(偵四卷第12頁、院│ │ │ │ │ │ │ │ │ 一卷第193 頁) │ │ ├──┼───────┼─────┼────┼───────┼───────┼───────────────┼─────────┤ │ 20.│105年9月17日21│高雄市燕巢│楊○蓉(│1.HTC牌 │李玉壽於左列時│1.105年9月17日高雄市燕巢區中興│李玉壽共同犯竊盜罪│ │ ︿ │時50分許(起訴│區中興北路│全名詳卷│ Desire728型 │間騎乘車牌號碼│ 北路19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 │書誤載為22時許│19號 │,90年11│ 號手機1支( │YXY- 739號普通│ 張(警十九卷第28至29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加 │,業經公訴人當│ │月出生,│ 訴稱價值 │輕型機車搭載王│2.YXY-739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起 │庭更正) │ │為12歲以│ 5,000元) │淨惠至左列地點│ 詳細資料表(警五卷第92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訴 │ │ │上未滿18├───────┤,由王淨惠下車│3.證人楊○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十│所得即HTC 牌DESIRE│ │ 書 │ │ │歲之少年│未尋獲 │趁左列被害人未│ 九卷第15至16頁) │七二八型號手機壹支│ │ 事 │ │ │,惟此為│ │注意而不知抗拒│4.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實 │ │ │李玉壽、│ │之際徒手拿取置│ 中之自白(警十九第2 頁反面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一 │ │ │王淨惠所│ │於PPS-938 號普│ 3 頁、第4 頁反面、偵四卷第14│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 │ │不知,提│ │通重型機車車前│ 頁、院一卷第130頁) │。 │ │ 表 │ │ │出告訴)│ │置物箱內之左列│5.被告李玉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一 │ │ │ │ │財物,再由李玉│ 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十九卷第│,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編 │ │ │ │ │壽負責騎車接應│ 8 至8 頁反面、偵四卷第12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 │ │ │ │ │而搭載王淨惠離│ 院一卷第13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 │ │ │ │去之方式竊取財│ │ │ │ ﹀ │ │ │ │ │物。 │ │ │ └──┴───────┴─────┴────┴───────┴───────┴───────────────┴─────────┘ 附表三:被告王淨惠單獨犯竊盜之犯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行竊方式 │ 證據出處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財物變賣金額及│ │ │ │ │ │ │ │ │是否已尋獲 │ │ │ │ ├──┼───────┼─────┼────┼───────┼───────┼───────────────┼─────────┤ │ 1. │105年6月2日9時│高雄市大社│宋家泓 │1.現金300 元 │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6月2日高雄市大社區大新 │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39分許 │區中華路8 │(紅茶幫│ │間搭乘不知情之│ 路與金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 │ │巷89號之紅│飲料店店├───────┤李玉壽所騎乘車│ 片4張(警一卷第78至79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茶幫飲料店│長) │未尋獲 │牌號碼M7Q-225 │2.105年6月2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路8巷89號紅茶幫飲料店監視器 │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 事 │ │ │ │ │至左列地點,指│ 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一卷第80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實 │ │ │ │ │示李玉壽停車並│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二 │ │ │ │ │下車,趁店員未│3.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附 │ │ │ │ │注意而不知抗拒│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追徵其價額。 │ │ 表 │ │ │ │ │之際徒手拿取置│ (警一卷第88頁) │ │ │ 編 │ │ │ │ │於櫃檯點餐機旁│4.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 │ 號 │ │ │ │ │之左列財物,再│ 筆錄(院一卷第120 至122 頁)│ │ │ 1 │ │ │ │ │搭乘李玉壽所騎│5.證人宋家泓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 │ ﹀ │ │ │ │ │乘之前揭機車離│ 卷第21至22頁) │ │ │ │ │ │ │ │去。 │6.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壽於警詢、│ │ │ │ │ │ │ │ │ 本院行羈押程序之證述(警一卷│ │ │ │ │ │ │ │ │ 第3 至4 頁、院一卷第43頁) │ │ │ │ │ │ │ │ │7.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 │ │ │ 警一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8 │ │ │ │ │ │ │ │ │ 頁、院一卷第39頁、第77頁、第│ │ │ │ │ │ │ │ │ 80頁) │ │ │ │ │ │ │ │ │ │ │ ├──┼───────┼─────┼────┼───────┼───────┼───────────────┼─────────┤ │ 2. │105年6月5日14 │高雄市大社│林紘名(│1.APPLE牌 IPHO│王淨惠於左列時│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20分許 │區中山路19│提出告訴│ NE 6S PLUS型│間搭乘不知情之│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起 │ │之8 號之紅│) │ 號手機1 支 │李玉壽所騎乘車│ 品收據(警一卷第71至75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茶幫飲料店│ │(即附表五所示│牌號碼M7Q-225 │2.IPHONE 6S手機(金色、IMEI: │仟元折算壹日。 │ │ 書 │ │ │ │ 之物) │號普通重型機車│ 000000000000000)之贓物認領 │ │ │ 事 │ │ │ ├───────┤至左列地點,指│ 保管單(警一卷第76頁) │ │ │ 實 │ │ │ │已歸還與林紘名│示李玉壽停車並│3.IPHONE 6S手機(金色、IMEI: │ │ │ 二 │ │ │ │ │下車,趁店員未│ 000000000000000)照片2張(警│ │ │ 附 │ │ │ │ │注意而不知抗拒│ 一卷第77頁) │ │ │ 表 │ │ │ │ │之際徒手拿取置│4.105年6月5日高雄市大社區中山 │ │ │ 一 │ │ │ │ │於櫃檯點餐機旁│ 路19之8號紅茶幫飲料店監視器 │ │ │ 編 │ │ │ │ │之左列被害人所│ 是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一卷第 │ │ │ 號 │ │ │ │ │有之左列財物,│ 81至82頁) │ │ │ 2 │ │ │ │ │再搭乘李玉壽所│5.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 │ │ ﹀ │ │ │ │ │騎乘之前揭機車│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 │ │ │ │離去。 │ (警一卷第88頁) │ │ │ │ │ │ │ │ │6.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 │ │ │ │ │ │ │ 筆錄(院一卷第122 至123 頁)│ │ │ │ │ │ │ │ │7.證人林紘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 │ │ │ │ │ │ │ 卷第24至25頁、第27頁) │ │ │ │ │ │ │ │ │8.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壽於警詢、│ │ │ │ │ │ │ │ │ 本院行羈押程序之供述(警一卷│ │ │ │ │ │ │ │ │ 第3 至6 頁、院一卷第42至43頁│ │ │ │ │ │ │ │ │ ) │ │ │ │ │ │ │ │ │9.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 │ │ │ │ │ │ │ │ 一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8 頁│ │ │ │ │ │ │ │ │ 、院一卷第39頁、第40頁、第77│ │ │ │ │ │ │ │ │ 頁) │ │ ├──┼───────┼─────┼────┼───────┼───────┼───────────────┼─────────┤ │ 3. │105年6月23日10│高雄市大社│李寶裕 │1.太陽眼鏡一副│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6月23日高雄市大社區自強│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30分許 │區自強街26│ │ (訴稱價值約│間搭乘不知情之│ 街26之3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 │ │之3號前 │ │ 1,000元) │李玉壽所騎乘車│ 片3張(警一卷第83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 │ ├───────┤牌號碼M7Q-225 │2.YEX-00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 │ │ │ │未尋獲 │號普通重型機車│ 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9頁)│案之犯罪所得即太陽│ │ 事 │ │ │ │ │行經左列地點,│3.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眼鏡壹副沒收,於全│ │ 實 │ │ │ │ │指示李玉壽停車│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二 │ │ │ │ │並下車自行返回│ (警一卷第88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附 │ │ │ │ │至左列地點,趁│4.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徵其價額。 │ │ 表 │ │ │ │ │左列被害人未在│ 筆錄(院一卷第123 至124 頁)│ │ │ 一 │ │ │ │ │場不知抗拒之際│5.證人李寶裕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 │ 編 │ │ │ │ │,徒手拿取吊掛│ 卷第29至30頁) │ │ │ 號 │ │ │ │ │於車牌號碼000-│6.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壽於警詢、│ │ │ 3 │ │ │ │ │008 號普通重型│ 偵訊及本院行羈押程序時之供述│ │ │ ﹀ │ │ │ │ │機車掛勾上手提│ (警一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 │ │ │ │ │ │ │袋內之左列被害│ 13頁、院一卷第43頁) │ │ │ │ │ │ │ │人所有之左列財│7.被告王淨惠於警詢、本院行羈押│ │ │ │ │ │ │ │物,再搭乘李玉│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 │ │ │ │ │ │ │壽所騎乘之前揭│ 10至14頁、院一卷第39頁、第40│ │ │ │ │ │ │ │機車離去。 │ 頁、第77頁、第80頁) │ │ ├──┼───────┼─────┼────┼───────┼───────┼───────────────┼─────────┤ │ 4. │105年7月9日14 │高雄市大社│呂進財 │1.三星牌手機1 │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7月9日高雄市大社區光華 │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38分許(起訴│區光華路20│ │ 支(價值訴稱│間騎乘車牌號碼│ 路20巷18之1號監視器畫面截圖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起 │書誤載為19時36│巷18之1號 │ │ 6,000元) │M7Q-225 號普通│ 照片6張(警七卷第14至17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分許,業經公訴│ │ │2.現金40元 │重型機車途經左│2.ARB-7622號自用小貨車及UT-073│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 │人當庭更正) │ │ ├───────┤列地點,見左列│ 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外觀照片│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 │ 事 │ │ │ │未尋獲 │被害人同居人郭│ 各1 張(警七卷第18頁) │牌手機壹支、現金新│ │ 實 │ │ │ │ │家妤所有之車牌│3.ARB-7622號自用小貨車及UT-073│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 三 │ │ │ │ │號碼ARB-7622號│ 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附 │ │ │ │ │自用小貨車及左│ 報表(警七卷第21至22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表 │ │ │ │ │列被害人所有之│4.M7Q-22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追徵其價額。 │ │ 二 │ │ │ │ │車牌號碼00-000│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編 │ │ │ │ │2 號自用小客車│ (警一卷第88頁) │ │ │ 號 │ │ │ │ │未上鎖,趁左列│5.證人許進財於警詢之證述(警七│ │ │ 1 │ │ │ │ │被害人未在場而│ 卷第4 至6 頁) │ │ │ ﹀ │ │ │ │ │不知抗拒之際,│6.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先進入車牌號碼│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 │ │ │ │ │ │ │ARB-7622號車輛│ 七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8 頁│ │ │ │ │ │ │ │內,徒手竊取置│ 反面、院一卷第39頁、第77頁、│ │ │ │ │ │ │ │放該自用小貨車│ 第83至84頁) │ │ │ │ │ │ │ │內之左列被害人│ │ │ │ │ │ │ │ │所有之左列財物│ │ │ │ │ │ │ │ │,再著手搜尋UT│ │ │ │ │ │ │ │ │-0732 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內之財物未│ │ │ │ │ │ │ │ │果而離去。 │ │ │ ├──┼───────┼─────┼────┼───────┼───────┼───────────────┼─────────┤ │ 5. │105年7月23日10│高雄市橋頭│羅文卿 │1.捐款箱1 個 │王淨惠於左列時│1.員警連玉婷於105年8月18日製作│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25分許(起訴│區隆豐路18│(紅茶幫│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之職務報告(警八卷第7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 │書誤載為11時許│7-1 號之紅│飲料店店│ 450元 │M7Q-225號普通 │2.105年7月23日高雄市橋頭區隆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業經公訴人當│茶幫飲料店│長) │ │重型機車至左列│ 路187之1號紅茶幫飲料店監視器│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 │庭更正) │ │ ├───────┤地點,趁店員未│ 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八卷第13 │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 事 │ │ │ │未尋獲 │注意而不知抗拒│ 至14頁)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 │ 實 │ │ │ │ │之際,徒手竊取│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 │ │ │ │ │櫃檯上之左列財│ 年12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附 │ │ │ │ │物,得手後騎乘│ 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員警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 │ │ │ │ │機車離去現場。│ 陳冠中於105 年12月9 日製作之│ │ │ 二 │ │ │ │ │ │ 職務報告(院一卷第72至73頁)│ │ │ 編 │ │ │ │ │ │4.M7Q-22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 │ 號 │ │ │ │ │ │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2 │ │ │ │ │ │ (警一卷第88頁) │ │ │ ﹀ │ │ │ │ │ │5.證人羅文卿於警詢之證述(警八│ │ │ │ │ │ │ │ │ 卷第4 至6 頁) │ │ │ │ │ │ │ │ │6.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 │ │ │ │ │ │ │ │ 八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9 頁│ │ │ │ │ │ │ │ │ 、院一卷第39頁、第77頁) │ │ ├──┼───────┼─────┼────┼───────┼───────┼───────────────┼─────────┤ │ 6. │105年7月24日10│高雄市橋頭│江佩純(│1.捐款箱2 個 │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7月24日高雄市橋頭區成功│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許 │區成功南路│園石禪飲│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南路41-1號圓石禪飲飲料店監視│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 │ │41之1 號之│飲料店店│ 300元 │M7Q-225號普通 │ 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九卷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圓石禪飲飲│長、提出│ │重型機車至左列│ 35至36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 │ │料店 │告訴) ├───────┤地點,趁店員未│2.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 事 │ │ │ │均未尋獲 │注意而不知抗拒│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實 │ │ │ │ │之際,徒手竊取│ (警一卷第88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三 │ │ │ │ │櫃檯上之左列財│3.證人江佩純於警詢之證述(警九│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附 │ │ │ │ │物,得手後騎乘│ 卷第23至24頁) │,追徵其價額。 │ │ 表 │ │ │ │ │機車離去現場。│4.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二 │ │ │ │ │ │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 │ │ 編 │ │ │ │ │ │ 九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9 頁│ │ │ 號 │ │ │ │ │ │ 反面、院一卷第39頁、第77頁)│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5年7月26日13│高雄市橋頭│羅文卿 │1.捐款箱1 個 │王淨惠於左列時│1.員警連玉婷於105年8月18日製作│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30分許 │區禮仁路1 │(紅茶幫│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之職務報告(警八卷第7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 │ │號之紅茶幫│飲料店店│ 450 元 │M7Q-225號普通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飲料店 │長) │ │重型機車至左列│ 年12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 │ │ │ ├───────┤地點,趁店員未│ 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員警陳 │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 事 │ │ │ │未尋獲 │注意而不知抗拒│ 冠中之105 年12月9 日製作之職│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 │ 實 │ │ │ │ │之際,徒手竊取│ 務報告(院一卷第72至73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 │ │ │ │ │櫃檯上之左列財│3.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附 │ │ │ │ │物,得手後騎乘│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 │ │ │ │ │機車離去現場。│ (警一卷第88頁) │ │ │ 二 │ │ │ │ │ │4.證人羅文卿於警詢之證述(警八│ │ │ 編 │ │ │ │ │ │ 卷第4 至6 頁) │ │ │ 號 │ │ │ │ │ │5.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4 │ │ │ │ │ │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 │ │ ﹀ │ │ │ │ │ │ 八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9 頁│ │ │ │ │ │ │ │ │ 、院一卷第39頁、第77頁) │ │ ├──┼───────┼─────┼────┼───────┼───────┼───────────────┼─────────┤ │ 8. │105年7月26日14│高雄市岡山│鄭琇瀞 │1.捐款箱1 個 │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7月26日高雄市岡山區維仁│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42分許 │區維仁路 │(心茶館│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路163之1號心茶館飲料店監視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 │ │163 之1 號│飲料店店│ 300元 │M7Q-225號普通 │ 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十卷第8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之心茶館飲│長) │ │重型機車至左列│ 9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 │ │料店 │ ├───────┤地點,趁店員未│2.被告王淨惠應訊時穿著與監視器│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 事 │ │ │ │未尋獲 │注意而不知抗拒│ 畫面相同之紫色外套照片2張( │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 實 │ │ │ │ │之際,徒手竊取│ 警十卷第10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三 │ │ │ │ │櫃檯上之左列財│3.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附 │ │ │ │ │物,得手後騎乘│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時,追徵其價額。 │ │ 表 │ │ │ │ │機車離去現場。│ (警一卷第88頁) │ │ │ 二 │ │ │ │ │ │4.證人鄭琇瀞於警詢之證述(警十│ │ │ 編 │ │ │ │ │ │ 卷第5 至7 頁) │ │ │ 號 │ │ │ │ │ │5.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5 │ │ │ │ │ │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 │ │ ﹀ │ │ │ │ │ │ 十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8 頁│ │ │ │ │ │ │ │ │ 、院一卷第39頁、第77頁、第23│ │ │ │ │ │ │ │ │ 8 頁) │ │ ├──┼───────┼─────┼────┼───────┼───────┼───────────────┼─────────┤ │ 9. │105年8月1日11 │高雄市橋頭│許文博 │1.車牌號碼000-│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8月1日高雄市橋頭區里林 │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10分許 │區西林路12│ │ 952號普通重 │間騎乘車牌號碼│ 西路及西林路132號停車場監視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起 │ │2之1號 │ │ 型機車1部 │M7Q-225號普通 │ 器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警九卷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 │ ├───────┤重型機車行經左│ 第37至38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書 │ │ │ │已歸還與許文博│列地點,見停放│2.OMM-95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 │ │ │ 事 │ │ │ │ │於左列地點之左│ 片4張(警九卷第41頁) │ │ │ 實 │ │ │ │ │列普通重型機車│3.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 │ │ 三 │ │ │ │ │上之鑰匙未拔除│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附 │ │ │ │ │,認有機可趁,│ (警一卷第88頁) │ │ │ 表 │ │ │ │ │遂趁左列被害人│4.證人許文博於警詢之證述(警九│ │ │ 二 │ │ │ │ │未在場不知抗拒│ 卷第28至30頁) │ │ │ 編 │ │ │ │ │之際,以上揭鑰│5.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號 │ │ │ │ │匙發動左列被害│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 │ │ 6 │ │ │ │ │人所有之重型機│ 九卷第9 頁、偵一卷第9 頁反面│ │ │ ﹀ │ │ │ │ │車,騎乘離去作│ 、院一卷第39頁、第77頁) │ │ │ │ │ │ │ │為代步之用。 │ │ │ ├──┼───────┼─────┼────┼───────┼───────┼───────────────┼─────────┤ │ 10.│105年8月1日11 │高雄市橋頭│林珊合 │1.財團法人伊甸│王淨惠於左列時│1.證人林珊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18分許 │區林東路18│(財團法│ 社會福利基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 │ │號之穎瑄冷│人伊甸社│ 會捐款箱1個 │OMM-952號普通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飲店 │會福利基│2.捐款箱內現金│重型機車至左列│ 錄表(警九卷第32至33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 │ │ │金會助理│ 200元 │地點,趁店員未│2.高雄市○○區里○○路00號穎瑄│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 事 │ │ │幹事) │ │注意而不知抗拒│ 冷飲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實 │ │ │ │ │之際,徒手竊取│ (警九卷第3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三 │ │ │ ├───────┤櫃檯上之左列財│3.證人林珊合於警詢之證述(警九│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附 │ │ │ │未尋獲 │物,得手後騎乘│ 卷第25至26頁) │,追徵其價額。 │ │ 表 │ │ │ │ │機車離去現場。│4.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二 │ │ │ │ │ │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 │ │ 編 │ │ │ │ │ │ 九卷第7 至8 頁、偵一卷第9 頁│ │ │ 號 │ │ │ │ │ │ 反面、院一卷第39頁、第77頁、│ │ │ 7 │ │ │ │ │ │ 第238頁) │ │ │ ﹀ │ │ │ │ │ │ │ │ ├──┼───────┼─────┼────┼───────┼───────┼───────────────┼─────────┤ │ 11.│105年8月1日13 │高雄市岡山│林珊合 │1.財團法人伊甸│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8月1日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23分許 │區公園西路│(財團法│ 社會福利基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西路往前峰路慢車道及高雄市岡│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 │ │三段127 號│人伊甸社│ 會捐款箱1個 │OMM-952號普通 │ 山區公園西路三段127號小北百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之小北百貨│會福利基│2.捐款箱內現金│重型機車至左列│ 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7張(│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 │ │ │金會助理│ 350元 │地點,趁店員未│ 警十一卷第46至49頁、第53至55│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 事 │ │ │幹事)、├───────┤注意而不知抗拒│ 頁) │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 │ 實 │ │ │邱琬瑜(│未尋獲 │之際,徒手竊取│2.證人林珊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 │ │ │小北百貨│ │櫃檯上之左列財│ 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附 │ │ │店員) │ │物,得手後騎乘│ 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一卷第56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 │ │ │ │ │機車離去現場。│ ) │ │ │ 二 │ │ │ │ │ │3.證人林珊合於警詢之證述(警十│ │ │ 編 │ │ │ │ │ │ 一卷第5頁) │ │ │ 號 │ │ │ │ │ │4.證人邱琬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十│ │ │ 8 │ │ │ │ │ │ 一卷第9至10頁、第11頁) │ │ │ ﹀ │ │ │ │ │ │5.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 │ │ │ │ │ │ │ │ 十一卷第2 至4 頁、偵一卷第9 │ │ │ │ │ │ │ │ │ 頁反面至10頁、院一卷第39頁、│ │ │ │ │ │ │ │ │ 第77頁) │ │ ├──┼───────┼─────┼────┼───────┼───────┼───────────────┼─────────┤ │ 12.│105年8月10日21│高雄市大社│吳亭蓉(│1.捐款箱1 個 │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8月10日高雄市大社區三民│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8分許 │區三民路39│茶專飲料│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路399號茶專飲料店監視器畫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 │ │9 號之茶專│店店長、│ 150元 │M7Q-225號普通 │ 截圖照片3張(警十二卷第11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 │ │飲料店 │提出告訴│ │重型機車至左列│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 │ │ │) ├───────┤地點,趁店員未│2.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 事 │ │ │ │未尋獲 │注意而不知抗拒│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 │ 實 │ │ │ │ │之際,徒手竊取│ (警一卷第88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 │ │ │ │ │櫃檯上之左列財│3.證人吳亭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附 │ │ │ │ │物,得手後騎乘│ 二卷第4 至5 頁、第6 至7 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 │ │ │ │ │機車離去現場。│4.證人李玉壽於警詢之證述(警十│ │ │ 二 │ │ │ │ │ │ 二卷第8 至8 頁反面) │ │ │ 編 │ │ │ │ │ │5.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號 │ │ │ │ │ │ 行羈押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警│ │ │ 9 │ │ │ │ │ │ 十二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 │ │ ﹀ │ │ │ │ │ │ 偵一卷第8 至8 頁反面、院一卷│ │ │ │ │ │ │ │ │ 第39至40頁、第77頁) │ │ ├──┼───────┼─────┼────┼───────┼───────┼───────────────┼─────────┤ │ 13.│105年7月24日14│高雄市燕巢│高宜柔(│1.捐款箱1 個 │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7月24日高雄市燕巢區中民│王淨惠犯竊盜罪,處│ │ ︿ │時48分 │區中民路69│全紅飲料│2.捐款箱內現金│間騎乘車牌號碼│ 路698之1號全紅飲料店監視器畫│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追 │ │8 之1 號之│店店長)│ 150元 │M7Q-225號普通 │ 面截圖照片3張(警十九卷第2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加 │ │全紅飲料店│ │ │重型機車至左列│ 至24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起 │ │ │ ├───────┤地點,趁店員未│2.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 訴 │ │ │ │未尋獲 │注意而不知抗拒│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 │ 書 │ │ │ │ │之際,徒手竊取│ (警一卷第88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事 │ │ │ │ │櫃檯上之左列財│3.證人高宜柔於警詢之證述(警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實 │ │ │ │ │物,得手後騎乘│ 九卷第11至1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 │ │ │ │機車離去現場。│4.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 │ 附 │ │ │ │ │ │ 中之自白(警十九卷第4 頁反面│ │ │ 表 │ │ │ │ │ │ 至5 頁反面、偵四卷第14頁、院│ │ │ 二 │ │ │ │ │ │ 一卷第130 頁) │ │ │ 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王淨惠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竊盜之犯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行竊方式 │ 證據出處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財物變賣金額及│ │ │ │ │ │ │ │ │是否已尋獲 │ │ │ │ ├──┼───────┼─────┼────┼───────┼───────┼───────────────┼─────────┤ │ 1. │105年7月19日12│高雄市大社│石莊美京│1.車牌號碼000-│綽號「阿明」之│1.105年7月19日高雄市大社區保社│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 │時6分許 │區保社甲路│(使用人│ 888號普通輕 │成年男子於左列│ 甲路98號假期釣蝦場前監視器畫│,處有期徒刑肆月,│ │ 追 │ │98號之假期│)、石佩│ 型機車1部( │時間騎乘車牌號│ 面翻攝照片4張(警廿卷第37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加 │ │釣蝦場前(│琇(所有│ 訴稱價值 │碼M7Q-225 號普│ 38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 │ │起訴書誤載│人) │ 10,000元) │通重型機車搭載│2.證人石莊美京指出車牌號碼000-│ │ │ 訴 │ │為社甲路98│ ├───────┤王淨惠至左列地│ 888號普通輕型機車失竊地點照 │ │ │ 書 │ │前,應予更│ │未尋獲 │點,見停放於左│ 片2張(警廿卷第39頁) │ │ │ 事 │ │正) │ │ │列地點之左列普│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 │ │ 實 │ │ │ │ │通輕型機車上鑰│ 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二 │ │ │ │ │匙未拔除,認有│ 電腦輸入單(警廿卷第40頁) │ │ │ ﹀ │ │ │ │ │機可趁,遂由綽│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 │ │ │ │ │ │ │號「阿明」之男│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廿卷│ │ │ │ │ │ │ │子下車確認後,│ 第41頁) │ │ │ │ │ │ │ │再趁左列被害人│5.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 │ │ │ │ │ │ │未在場而不知抗│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 │ │ │ │拒之際,以上揭│ (警一卷第88頁) │ │ │ │ │ │ │ │鑰匙發動左列被│6.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 │ │ │ │ │ │害人石佩琇所有│ 筆錄(院一卷第194頁) │ │ │ │ │ │ │ │、石莊美京使用│7.證人石莊美京於警詢之證述(警│ │ │ │ │ │ │ │之左列輕型機車│ 廿卷第5 至6 頁、第17至17頁反│ │ │ │ │ │ │ │並騎乘之,再與│ 面) │ │ │ │ │ │ │ │由王淨惠接手騎│8.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 中之供述(警廿卷第2 至4 頁、│ │ │ │ │ │ │ │225 號普通重型│ 偵四卷第7 頁、院一卷第135 頁│ │ │ │ │ │ │ │機車共同離去。│ ) │ │ ├──┼───────┼─────┼────┼───────┼───────┼───────────────┼─────────┤ │ 2. │105年7月27日10│高雄市楠梓│陳芳美(│1.捐款箱2個 │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7月27日高雄市楠梓區藍昌│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 │時34分許 │區藍昌路39│吳家紅茶│2.捐款箱內現金│間搭載綽號「阿│ 路396號吳家紅茶冰飲料店監視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追 │ │6 號之吳家│冰飲料店│ 200元 │明」之男子所騎│ 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廿一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加 │ │紅茶冰飲料│店員、提├───────┤乘之車牌號碼00│ 第12至1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 │ │店 │出告訴)│未尋獲 │Q- 225號普通重│2.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訴 │ │ │ │ │型機車至左列地│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 │ 書 │ │ │ │ │點,由王淨惠下│ (警一卷第88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事 │ │ │ │ │車趁店員未注意│3.證人陳芳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廿│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實 │ │ │ │ │而不知抗拒之際│ 一卷第6 至7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 │ │ │ │徒手拿取置於櫃│4.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 │ 附 │ │ │ │ │檯上之左列財物│ 中之自白(警廿一卷第3 至4 頁│ │ │ 表 │ │ │ │ │,再由綽號「阿│ 、偵四卷第5 至5 頁反面、院一│ │ │ 二 │ │ │ │ │明」之男子負責│ 卷第130 頁、第136 頁) │ │ │ 編 │ │ │ │ │騎車接應並搭載│ │ │ │ 號 │ │ │ │ │王淨惠離去之方│ │ │ │ 2 │ │ │ │ │式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 ├──┼───────┼─────┼────┼───────┼───────┼───────────────┼─────────┤ │ 3. │105年7月27日10│高雄市楠梓│謝有燕(│1.捐款箱1個 │王淨惠於左列時│1.證人謝有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 │時40分許 │區惠民路34│鮮薏緣飲│2.捐款箱內現金│間搭載綽號「阿│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處有期徒刑貳月,│ │ 追 │ │1 號之鮮薏│料店店長│ 300元 │明」之男子所騎│ 件紀錄表(警廿一卷第1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加 │ │緣飲料店 │、提出告├───────┤乘之車牌號碼 │2.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 │ │ │訴) │未尋獲 │M7Q- 225號普通│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訴 │ │ │ │ │重型機車至左列│ (警一卷第88頁) │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 │ 書 │ │ │ │ │地點,由王淨惠│3.證人謝有燕於警詢之證述(警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事 │ │ │ │ │下車趁店員未注│ 一卷第8 至10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實 │ │ │ │ │意而不知抗拒之│4.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 │ │ │ │際徒手拿取置於│ 中之自白(警廿一卷第2 至4 頁│。 │ │ 附 │ │ │ │ │櫃檯上之左列財│ 、偵四卷第5 頁反面、院一卷第│ │ │ 表 │ │ │ │ │物,再由綽號「│ 130 頁、第136 頁) │ │ │ 二 │ │ │ │ │阿明」之男子負│ │ │ │ 編 │ │ │ │ │責騎車接應並搭│ │ │ │ 號 │ │ │ │ │載王淨惠離去之│ │ │ │ 3 │ │ │ │ │方式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 │ 4. │105年7月27日12│高雄市岡山│吳竣繹(│1.捐款箱1個 │王淨惠於左列時│1.105年7月27日高雄市岡山區平和│王淨惠共同犯竊盜罪│ │ ︿ │時45分許 │區平和路14│米里飲料│2.捐款箱內現金│間搭載綽號「阿│ 路143號米里飲料店監視器畫面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追 │ │3 號之米里│店店長)│ 300元 │明」之男子所騎│ 截圖照片4張(警廿二卷第10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加 │ │飲料店 │ ├───────┤乘之車牌號碼 │ 11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 │ │ │ │未尋獲 │M7Q- 225號普通│2.被告王淨惠穿戴與105年7月27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訴 │ │ │ │ │重型機車至左列│ 相同之安全帽及外套照片2張( │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 │ 書 │ │ │ │ │地點,由王淨惠│ 警廿二卷第12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事 │ │ │ │ │下車趁店員未注│3.M7Q-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實 │ │ │ │ │意而不知抗拒之│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 │ │ │ │際徒手拿取置於│ (警一卷第88頁) │ │ │ 附 │ │ │ │ │櫃檯上之左列財│4.證人吳竣繹於警詢之證述(警廿│ │ │ 表 │ │ │ │ │物,再由綽號「│ 二卷第7 至9 頁) │ │ │ 二 │ │ │ │ │阿明」之男子負│5.被告王淨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 │ 編 │ │ │ │ │責騎車接應並搭│ 中之自白(警廿二卷第2 至5 頁│ │ │ 號 │ │ │ │ │載王淨惠離去之│ 、偵四卷第13至13頁反面、院一│ │ │ 4 │ │ │ │ │方式竊取財物。│ 卷第130 頁、第136 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五: 附表三編號2 之被害人林紘名於105 年6 月9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並扣案之物,且已發還與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林紘名。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 1 │APPLE牌IPHONE 6S手機(金色、IMEI: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附表六: 員警於105年10月2日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拘提被告李玉壽、王淨惠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經被告同意而扣案之物。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 1 │被告王淨惠涉犯附表二編號7 犯行時所穿黑│ │ │色布鞋1 雙 │ ├──┼───────────────────┤ │ 2 │YXY-739號黑色普通輕型機車1部 │ └──┴───────────────────┘ 附表七: 員警於105年9月21日於中興路146-18號旁檳榔攤前盤查被告李玉壽及王淨惠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經被告同意而扣案之物,且已發還與附表二編號19之被害人洪佩緹。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 1 │粉紅色半罩式帽身有史奴比貼圖安全帽1頂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280200號卷,稱警一卷;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490700 號卷,稱警二卷;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218100號卷,稱警三卷;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405100號卷,稱警四卷;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593300號卷,稱警五卷;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828500號卷,稱警六卷;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412300號卷,稱警七卷;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967700號卷,稱警八卷; │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965500號卷,稱警九卷; │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844800號卷,稱警十卷; │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168100號卷,稱警十一卷; │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391400號卷,稱警十二卷; │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4639400號卷,稱警十三卷; │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452500號卷,稱警十四卷; │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869500號卷,稱警十五卷; │ │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648200號卷,稱警十六卷; │ │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990000號卷,稱警十七卷; │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779100號卷,稱警十八卷; │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606200號卷,稱警十九卷; │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152900號卷,稱警廿卷; │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193700號卷,稱警廿一卷; │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282800號卷,稱警廿二卷; │ │2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稱偵一卷; │ │2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稱偵二卷; │ │2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稱偵三卷; │ │2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稱偵四卷; │ │2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稱偵五卷; │ │2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03號卷,稱偵六卷; │ │2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稱偵七卷; │ │3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稱偵八卷; │ │31.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12號卷,稱聲羈卷; │ │32.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1號卷,稱院一卷; │ │33.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號卷,稱院二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