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顯宗 陳家禾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顯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家禾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鄧顯宗因不滿蔡宗賢替其公司設置網頁時將公司電話誤植於他人網頁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鄧顯宗先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0時58分許在其珍雲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珍雲公司」)辦公室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宗賢恫稱如附表編號1譯文欄所載之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言詞,並持其所 有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蔡宗賢面前將該槍枝拉滑套,以此方式使蔡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鄧顯宗因前未向蔡宗賢獲得如何賠償之回復,遂再另行起意,夥同陳家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5日18時16分許,由鄧顯宗指 示陳家禾攜帶面額尚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至蔡 宗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兼住處內,陳家禾及鄧顯宗則分以當面、電話之方式,對蔡宗賢恫稱如附表編號2譯文欄所載之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內容 之言詞,以此等方式予以恐嚇,要求蔡宗賢簽立上開本票,使蔡宗賢心生畏懼,惟蔡宗賢仍拒絕簽立,且經蔡宗賢之女友報警由警到場處理,始未得逞。 (三)嗣經警於105年9月12日至珍雲公司搜索,扣得鄧顯宗所有、供其為上開(一)恐嚇行為所用之黑色空氣槍1支(含 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院2卷第6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鄧顯宗犯恐嚇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鄧顯宗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蔡宗賢恫稱上開所示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蔡宗賢之意,也沒有拿槍恐嚇他,錄音光碟拉滑套的聲音是當時電腦內影片的聲音云云。經查: (一)被告鄧顯宗與蔡宗賢間前因網站製作而發生糾紛,蔡宗賢為此於105年8月27日20時58分許至被告鄧顯宗上開公司內商討解決事宜,鄧顯宗竟以附表編號1所載之言語及拉槍 枝滑套方式恫嚇蔡宗賢等節,據證人蔡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27日我到珍雲公司找是為了談論之前我幫他公司架設網站後,在其他公司網站誤植鄧顯宗公司電話的事情,發現誤植後我們已經把電話移除,我當時主要是要去跟鄧顯宗道歉,但他卻跟我要錢,當天談話過程我都有錄音,勘驗筆錄41分47秒出現「拉滑套」的聲音時,鄧顯宗的電腦並沒有在放影片,鄧顯宗是從他右邊抽屜取出槍對著我拉滑套後就把槍放在桌上,並跟我說「當我是沒貨」就是指他的槍,當時對話過程都在錄音內容裡面等語(見院2卷第211至214頁),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於105年8月27日20時58分在珍雲公司與鄧顯宗商討生意上的問題,鄧顯宗不滿我幫其他公司架設的網站時上面的電話留到他們公司的聯絡電話,造成他的商譽受損,要求我賠償他,我在跟他討論時他就跟我說「商業事商業解決、你開一個價碼給我,那個十萬二十萬的不用講,我明著跟你說,我自己心裡有一個底,就看你上不上道,就這樣,你開個價出來,當場我們把本票寫了,我給你一個月時間去籌錢」、「我哪天叫兄弟拿槍去押你的時候,就不是這種態度跟你講話,我也跟你沒什麼好商量,林北今天本子寫多少就是多少,有本事你不要拿出來」、「我從來都不是多有度量的人,你今天對我好,我就是加倍對你,你今天弄到我,林北就是給你死,就是這樣」、「你不用答應我沒關係,我到時候會找人去收,我跟你講,真的我會找人去收,你真的媽的把我當善男信女,你要把我當威脅,也就威脅」,我跟他談話大約40分鐘,上面就是我在跟他談話時候他威脅我講的話,他的桌上有一本空白本票沒有寫金額,他有把本票拿出來要我自己開個價碼並簽名,但是我沒有簽,因為我覺得不安全所以一直在緩和氣氛,要求他給我時間處理,講到最後面他就從辦公桌右邊抽屜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槍在我面前拉滑套後,跟我說「阿不然你也聽到聲音了,真的當我是沒貨是不是,我如果改天找人直接到你家就不是這樣子,我明著跟你說,你可以當威脅什麼小都可以,就不是這樣子」,拉滑套時我有聽到鐵撞擊的聲音,我有錄音錄到他拉滑套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12頁),核與本院勘驗蔡宗賢所錄製現場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即附表編號1對話譯文 內容大致相符(詳細譯文之內容及出處如附表編號1對話 譯文欄所示),證人蔡宗賢上開證述應屬為真,堪以採憑。 (二)雖被告鄧顯宗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附表編號1譯文欄內, 被告鄧顯宗向蔡宗賢恫稱:「我哪天叫兄弟拿槍去押你的時候,就不是這種態度跟你講話,我也跟你沒什麼好商量的,林北今天本子寫多少就是多少,有本是你不要拿出來。」、「你自己覺得拿多少錢來堵我的嘴」、「你自己開個價」、「那你今天弄到我,林北就給你死」、「我會找人去收」、「"拖拉"、"咖",阿不然你也聽到聲音」、「真的當我是沒貨是不是?我如果改天找人帶著直接到你家,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究其意思應係指蔡宗賢若不以金錢賠償被告,被告將來會找人拿槍至蔡宗賢住處,且現場出現"拖拉"的聲音狀似拉抽屜聲音,核與證人蔡宗賢上開證述被告此時拉開右邊抽屜拿出槍枝等情相符,而就" 咖"的聲音則係槍枝拉滑套聲音,核與證人蔡宗賢上開證 述及被告鄧顯宗供述相符(見院2卷第93頁),雖被告鄧 顯宗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蔡宗賢證稱當時電腦螢幕並未播放影片,況被告鄧顯宗於拉滑套聲音出現前即向蔡宗賢恫稱:「拿槍去押你」、「林北就給你死」等語,並於拉滑套聲音出現後,復向蔡宗賢恫稱:「阿不然你也聽到聲音」、「真的當我是沒貨是不是」等語,就鄧顯宗上開言語前後以觀,被告鄧顯宗若果真僅係播放電腦影片,又何須在播放後告知蔡宗賢其有「貨」;況本件經警搜索被告鄧顯宗上開珍雲公司後扣得黑色空氣手槍(含彈匣)1 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0至26、34至37頁),該槍枝即係被告鄧顯宗於上開時、地持以恐嚇蔡宗賢等情,據證人蔡宗賢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9頁),益徵證人蔡宗賢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鄧顯宗先以言語恫稱蔡宗賢其有槍枝,復持上開槍枝在蔡宗賢面前拉滑套,以此方式恫嚇蔡宗賢等情,堪屬為真。 (三)又證人蔡宗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鄧顯宗當時持槍恐嚇我 ,我很害怕只能乖乖坐在那邊聽他說並跟他道歉溝通,緩和他的情緒,他拿槍出來時候我真的很怕他開槍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5頁),益徵被告鄧顯宗於附表編號1之言詞向蔡宗賢恫稱時,其情緒激動且口氣不佳,此核與被告鄧顯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對蔡宗賢有言語暴力,我當時是情緒上的字眼等語(見院2卷第83頁)相符,已足 使蔡宗賢聽聞後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非如被告鄧顯宗所稱僅宣洩情緒,佐以前述出示槍枝拉滑套之行為,更足徵被告鄧顯宗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是此部分被告鄧顯宗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基此,被告鄧顯宗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蔡宗賢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鄧顯宗因網站製作糾紛,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以上開之方式恐嚇蔡宗賢,使蔡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顯宗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鄧顯宗與陳家禾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鄧顯宗及陳家禾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及言語向蔡宗賢恫嚇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鄧顯宗辯稱:我認為蔡宗賢要賠償我,所以我拿一張800萬元本票叫陳家禾去找蔡宗 賢看他是否願意簽字,我們沒有押著他簽,我也知道陳家禾當時身上沒有帶槍,陳家禾跟蔡宗賢說「藏一支」,我只是配合陳家禾以上開言語欺騙蔡宗賢,陳家禾到現場所做的行為不是我授意的云云;被告陳家禾辯稱:我去找蔡宗賢時身上都沒帶槍,我當時口氣不好但是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鄧顯宗於105年9月5日18時16分委由陳家禾持面額800萬元本票至蔡宗賢上開住處,並由鄧顯宗、陳家禾以附表編號2之言語向蔡宗賢恫嚇,且要求蔡宗賢簽立800萬元之本票等情,據被告鄧顯宗及陳家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57至59、115頁),並據證人蔡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5日陳家禾來我上開住處跟我說是鄧 顯宗叫他來收帳,並拿面額800萬元本票要我簽,後來警 察來沒有在陳家禾身上搜到槍等語(見院2卷第212、213 頁),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5年9月5日18時16分 許,陳家禾來我住處就指明找我說「我老闆叫我來跟你收票」,拿了一張金額現金800萬的本票要我簽,但我拒絕 簽立,陳家禾說是鄧顯宗叫他來處理,要我簽名蓋章,我就跟他講我跟鄧顯宗還沒有喬好金額,要求陳家禾打電話給鄧顯宗,同時間我請我女朋友報警,後來陳家禾打給鄧顯宗接通後就把手機交給我,我就跟鄧顯宗對話說這樣不合理,我沒有欠他錢,金額他自己寫個800萬有點過了, 鄧顯宗在電話中說「總是要給你壓力阿,不然你都沒有在狗幹我阿」後來我和陳家禾說這禮拜要處理,他說「如果沒有我就砸店了喔」、「我今天這裡藏一支啦,阿要輸贏大家來輸贏」、「我藏一支什麼不用讓你知道。」接著鄧顯宗打電話來,請陳家禾將手機拿給我聽,鄧顯宗在電話中跟我說「宗賢我跟你講啦,你問他說藏什麼東西,我跟你講啦,就是我那天給你看的東西啦」、「我沒有叫你把房子整個押過來就不錯了,你就要偷笑了我跟你講」讓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2頁),核與本院勘驗蔡宗賢所錄製現場對話錄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即附表編號2對話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詳細譯文之內容及 出處如附表編號2對話譯文欄所示),證人蔡宗賢上開證 述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二)雖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鄧顯宗前已有於事實 欄一(一)先持上開槍枝在蔡宗賢面前拉滑套後,又於105年9月5日指示被告陳家禾持面額800萬元本票至蔡宗賢上開住處要求其簽名,並由蔡宗賢透過電話與鄧顯宗對話後,再由鄧顯宗以電話與陳家禾對談約10分鐘後,被告陳家禾即向蔡宗賢恫稱:「沒有我就砸店了喔」、「(拍拍自己的背包)我今天這裡藏一支啦,阿要輸贏大家來輸贏」等語後,經蔡宗賢質疑「藏一支」為何物後,被告鄧顯宗復撥打電話予陳家禾,由鄧顯宗透過電話向蔡宗賢恫稱:「你剛問家禾說他藏什麼東西…天給你看的東西啦」等語(見附表編號2譯文欄內所示),究被告2人之意思,應係指鄧顯宗指示陳家禾至蔡宗賢住處內要求簽立面額800萬 元本票,否則被告陳家禾將會砸蔡宗賢的店,且其當時身上攜帶「藏一支」即係鄧顯宗於事實欄一(一)所持以拉滑套之槍枝等情,堪屬為真;再參以,被告陳家禾至蔡宗賢上開住處時先持面額800萬元本票表示係受鄧顯宗要求 被害人蔡宗賢簽立,復由被告陳家禾與鄧顯宗通電話後,陳家禾即以附表編號2譯文欄所載之言語恫嚇蔡宗賢,並 由鄧顯宗配合陳家禾向蔡宗賢恫稱陳家禾所稱「藏一支」即係其事實欄一(一)所出示的「東西」即拉滑套之槍枝等情,足認被告陳家禾以附表編號2譯文欄所載之言詞恐 嚇蔡宗賢乙節,顯是出於被告鄧顯宗示意後所為,被告2 人應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陳家禾當面、鄧顯宗以電話等方式,恐嚇蔡宗賢並要求其簽立本票之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鄧顯宗上開辯稱陳家禾到現場所為行為非經其授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者,雖被告鄧顯宗前因與蔡宗賢間有網站製作糾紛,鄧顯宗因而要求蔡宗賢賠償損失,進而由鄧顯宗指示陳家禾持面額800萬元本票要求蔡宗賢簽立,已如前述,然證人 蔡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替鄧顯宗珍雲公司製作網站金額是8萬元,這件事情不用賠償只牽涉到電話號碼等語 (見院2卷第209、213頁),且就渠等2人關於網站設計之糾紛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蔡宗賢並未違反著作權法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1號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226、227頁),是以,就蔡宗賢是否須賠償被告鄧顯宗,尚屬有疑,況參以蔡宗賢製作珍雲公司網站費用為8萬元 ,此據證人蔡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209頁),並有蔡宗賢之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向珍雲公司請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縱因蔡宗賢疏 失而依法若須賠償被告鄧顯宗,其金額為何,並非明確,鄧顯宗所提出之本票金額為上開費用之100萬倍,顯與常 情相悖,又未見被告鄧顯宗有提出證據予蔡宗賢以實其計算之依據,益徵被告鄧顯宗及陳家禾主觀上有藉恐嚇手段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復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雖實際上並未攜帶槍枝,此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一致供述(見院2卷第58頁),並據證人蔡宗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員警至我住處後並未在陳家禾身上搜到東西等語(見院2卷第213頁),已如前述,雖屬事實,然被告陳家禾向蔡宗賢所恫稱之「沒有我就砸店了喔」、「(拍拍自己的背包)我今天這裡藏一支啦,阿要輸贏大家來輸贏」等語,且經被告鄧顯宗以電話方式向蔡宗賢恫稱「…天給你看的東西啦」等語,係屬將持槍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詞,且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此部分被告鄧顯宗、陳家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上開言語及行為恐嚇蔡宗賢,迫使其簽立800萬元之本票,然因蔡宗賢拒絕並 報警而未簽立因而未遂,被告2人應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2人以陳家禾並未實際攜帶槍枝 而否認有恐嚇取財行為之辯解,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鄧顯宗、陳家禾為要求蔡宗賢簽立800萬 元本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蔡宗賢,使蔡宗賢心生畏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鄧顯宗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鄧顯宗、陳家禾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鄧顯宗與陳家禾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顯宗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 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 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 件」此分別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45年台上字 第1450號刑事判例所闡釋,則行為人係為實現其不法所 有意圖,藉不法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 物,因此,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係基於自己交付行為 所致,與詐欺取財罪同歸「財產自損犯罪」類型(相對 於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他損犯罪」),然而,被 害人之所以自己交付財物,係因為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 知,使被害人產生為消彌或避免該惡害實現之財產自損 意識,與詐欺取財罪係被害人因行為人手段陷於錯誤( 詐欺取財部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二)判例意旨參照),所產生之財產給付意識(亦即並未認識到自 己所為財產給付係損失行為)不同。換言之,恐嚇取財 罪之構成,在於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足以使被害人產生財 產自損意識而為財產交付行為。因此,(1)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影響其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2)行 為人所施予惡害通知是否不法,即影響其行為係正當權 利行使,抑或構成恐嚇罪(如29年上字第2412號判例意 旨);(3)被害人已否基於財產自損意識而交付財物,則影響恐嚇取財罪之既未遂。其中,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具有不法所有之動機,由於 恐嚇取財係具有「恐嚇-取財」之「方法-目的」關聯 性,判斷其不法所有意圖-占為己有(積極要素)並排 除所有(消極要素)是否具備時,即應以其方法是否使 其目的具體化而足以為行為方向與目的,否則,仍僅為 引起行為人行為的原因即動機而已。簡言之,行為人固 然以增加財產利潤之動機而為恐嚇行為,但仍以其恐嚇 內容已具體到使被害人形成為消彌或避免惡害實現之財 產自損意識之程度,始得謂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並排除 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固不以表明財產利潤之種類、價 值或金額為必要,然非指行為人之恐嚇內容有提及財物 給付之惡害通知,即逕認屬恐嚇取財行為。 2.查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鄧顯宗就事實欄一(一)係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鄧顯宗就附表編號1之譯文係提及要求蔡宗賢以金錢賠償,詳如附表編號1譯文欄所載,並據證人蔡宗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鄧顯宗的桌上有一 本空白本票沒有寫金額,他有把本票拿出來要我自己開 個價碼並簽名,但是我沒有簽等語(見警卷第15頁), 被告鄧顯宗上開恐嚇言詞,係要求蔡宗賢賠償,然對於 蔡宗賢如何處理(即賠償金錢或簽立本票)及細節(賠 償金額)均未明確具體,且尚給予被害人選擇之餘地( 就賠償即自損其財產或簽立本票以成立另一個債權關係 之方式擇一),實難認被告鄧顯宗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內容已具體到使被害人形成為消彌或避免惡害實現 之財產自損意識之程度,被告鄧顯宗為上開恐嚇之內容 時,其主觀上應僅係欲藉該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 懼而提出賠償數額與其洽談如何處理賠償乙事,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為上開恐嚇內容一併提及財物給付之惡害 通知,僅係為增加財產利潤之不法所有之動機而為恐嚇 行為,其主觀上應欠缺對於提及財產給付內容之占為己 有並排除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鄧顯宗上開行為 自與恐嚇取財罪要件有間而不該當。 3.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鄧顯宗就事實欄一(一)所為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又被告陳家禾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家禾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在為本案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此外,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陳家禾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鄧顯宗及陳家禾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然僅因蔡宗賢誤植鄧顯宗之珍雲公司電話於他人網頁,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未能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率爾鄧顯宗以事實欄一(一)、鄧顯宗與陳家禾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及言語恫嚇被害人蔡宗賢,使蔡宗賢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及財產之安全,造成蔡宗賢之心理壓力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幸其上開行為未釀成巨災,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再衡酌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又陳家禾係受鄧顯宗指示而出面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恐嚇蔡宗賢, 其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等2人參與事實欄一(二)犯行各 自扮演之角色、分工,暨衡以被告鄧顯宗自陳其大專畢業、現在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1萬多元;被告陳家禾 自陳其大專畢業、現擔任飼料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2000 元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11月7日刑鑑字第10500965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16頁),然為被告鄧顯宗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用,業據證人蔡宗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核與被告鄧顯宗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譯文內容摘要及出處 │ ├──┼──────────────────────────────────────┤ │ 1 │鄧(鄧顯宗) │ │ │105年5月27日 │ │ │18:52鄧:我哪天叫兄弟拿槍去押你的時候,就不是這種態度跟你講話,我也跟你沒什│ │ │ 麼好商量的,林北今天本子寫多少就是多少,有本是你不要拿出來。 │ │ │(略) │ │ │24:08鄧:…你自己覺得拿多少錢來堵我的嘴… │ │ │(略) │ │ │28:38鄧:好啦,你有沒有錢… │ │ │(略) │ │ │28:52鄧:你今天來這邊,來這邊我就是給你一個機會,你自己開一個價…你現在如果│ │ │ 不拿錢堵我的嘴,到時候,就不是拿錢堵嘴這麼簡單了… │ │ │(略) │ │ │29:54鄧:…那你今天弄到我,林北就給你死,就是這樣齁 │ │ │(略) │ │ │36;26鄧:…我到時會找人去收 │ │ │(略) │ │ │36:38鄧:我會找人去收阿沒有關係阿,我會找人去收,我跟你講真的,我會找人去收│ │ │ ,你真的媽的把我當善男信女 │ │ │(略) │ │ │41:47鄧:我必須要講啦,不管怎麼樣,你今天的態度是,大致上來講,我還是可以接│ │ │ 受的啦(背景出現"拖拉"開抽屜的聲音跟"咖"拉滑套的聲音),阿不然你也│ │ │ 聽到聲音了啦 │ │ │42:12鄧:真的當我是沒貨是不是?我如果改天找人帶著直接到你家,就不是這樣子了│ │ │ ,我明著跟你說,你可以當威脅也好,什麼小都好,就不是這樣子了(背景│ │ │ 又接著有出現"逗"跟"咖"的聲音),你自己想想啦 │ │ │(見院2卷第87、89、90、92、93頁) │ ├──┼──────────────────────────────────────┤ │ 2 │陳(陳家禾) │ │ │蔡(蔡宗賢) │ │ │鄧(鄧顯宗) │ │ │105年9月5日 │ │ │06:16:32陳:我老闆叫我來跟你收票 │ │ │06:16:37蔡:收票?不過我沒欠他錢06:16:45陳:不管你簽,你跟他講,你電話跟│ │ │ 他講 │ │ │(略) │ │ │06:19:05蔡:…阿你現在叫人家拿本…06:19:14蔡:一張800萬元的本票要我簽, │ │ │ 我們的金額都還沒有沒有敲定,這樣不合理啦顯宗哥 │ │ │06:19:22鄧:阿不然你要怎樣才覺得合理? │ │ │06:19:25蔡:對阿,你現在叫你朋友這樣過來,然後一張本票要給我簽 │ │ │(略) │ │ │06:20:48蔡:欠你錢嘛,那現在金額你自己就要寫一個800萬直接這樣叫我寫這樣, │ │ │ 有點過了嗎? │ │ │06:20:59蔡:總是要給你一點壓力啊,不然你感覺你好像XX狗幹我阿 │ │ │(略) │ │ │06:21:12鄧:你叫他聽啦 │ │ │06:21:12蔡:好 │ │ │(06:21:16至06:31:36間係被告陳家禾與鄧顯宗互通電話之對話內容) │ │ │(略) │ │ │06:22:03陳:這禮拜,你跟我講這禮拜嘛 │ │ │06:22:05蔡:我跟他講這禮拜 │ │ │06:22:07陳:阿沒有我就砸店了喔 │ │ │(略) │ │ │06:22:36陳:(拍拍自己的背包)我今天這裡藏一支啦,阿要輸贏大家來輸贏,對 │ │ │ 不對? │ │ │06:22:42蔡:你… │ │ │06:22:43陳:我看你是… │ │ │06:22:43蔡:你藏一支什麼? │ │ │06:22:44陳:我藏一支什麼我不必要讓你知道啦 │ │ │(略) │ │ │06:23:03陳:喂(接聽電話)老闆,嘿 │ │ │06:23:08鄧:家禾,你叫他聽(陳家禾把手機交給蔡宗賢) │ │ │06:23:12鄧:宗賢我跟你講啦 │ │ │06:23:14蔡:顯宗哥 │ │ │06:23:14鄧:你剛剛問家禾…阿你說他藏什麼東西 │ │ │06:23:18蔡:不是…阿這個是 │ │ │06:23:21鄧:… 天給你看的東西啦 │ │ │(略) │ │ │(見院2卷第111至11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