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鳳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羽絨外套共伍佰陸拾柒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秀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豐譽服飾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UNIQLO」商標圖樣,係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銷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專屬授權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在我國使用該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其前於民國103 年間,即曾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與前揭「UNIQLO」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標示為「UNQQNU」等字樣之羽絨服飾,為警於103 年12月24日前往上開豐譽服飾行執行搜索查獲,後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黃秀鳳於前案103 年12月24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後,購入與前揭「UNIQLO」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標示「UNQQNU」字樣之羽絨外套,儲放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豐譽服飾行內而持有之,再推由該2 名男子,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民市場,將前揭侵害商標權之羽絨外套,陳列在該市場「豐譽」服飾攤位,擬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106 年1 月3 日佯裝顧客前往國民市場前揭攤位,購入該攤位陳列販售之羽絨外套2 件,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其中印有「UNQQNU」字樣之羽絨外套,係侵害迅銷公司上開「UNIQLO」商標之商品,並依該攤位用來裝乘商品與顧客之塑膠袋上所印刷之地址,循線確認豐譽服飾行儲放該等侵害商標權羽絨外套之地點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豐譽服飾行執行搜索,扣得標示「UNQQNU」字樣而侵害「UNIQLO」商標權之羽絨外套共566 件(起訴書誤載為567 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迅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秀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3 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31頁;106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下稱智易卷)第157 頁、第184 頁至第194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秀鳳固坦承其為豐譽服飾行負責人,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為販賣與他人,又購入前揭員警106 年1 月13日在豐譽服飾行搜索扣得之羽絨外套等情,而承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前揭2 名在國民市場擺攤販售羽絨外套之男子,該2 名男子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一、「UNIQLO」商標係迅銷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乃至111 年1 月31日,並授權優衣庫公司在我國專屬使用該商標,被告則係豐譽服飾行之負責人,其前於103 年間,曾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與前揭「UNIQLO」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標示「UNQQNU」等字樣之羽絨服飾,為警於103 年12月24日前往前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豐譽服飾行執行搜索,並扣得高達2,000 多件標示「UNQQNU」字樣之羽絨服飾等商品,後並為高雄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被告於前案103 年12月24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後,又為警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服飾行執行搜索,扣得標示「UNQQNU」字樣之羽絨外套共566 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前揭「UNIQLO」商標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060062143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審智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沈柏呈(見智易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證人即同時參與前案及本案搜索之員警顏裕益(見智易卷第182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且有豐譽服飾行營業登記資料(見警卷第64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UNIQLO」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智易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1 月16日( 104)智商40015 字第10480024300 號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洧銓國際有限公司「UNQQNU」商標申請案以該文字圖樣近似前揭「UNIQLO」商標而駁回註冊之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見警卷第54頁)、優衣庫公司就員警106 年1 月13日搜索扣得之羽絨外套所出具之真偽鑑定書、價值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員警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豐譽服飾行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並有前案即高雄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核閱屬實,而有該案全案卷影卷在卷可參,洵堪認定。又該等扣案物確係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意圖販賣始再行購入持有乙情,不僅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承(見智易卷第202 頁);證人即106 年1 月13日前往豐譽服飾行執行搜索之員警沈柏呈(見智易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及顏裕益(見智易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均證稱:現場環境乾淨,有經過整理,扣案之羽絨外套有些是裝放在大袋子內擺放在地上,有些則是一疊疊擺放在鐵製層架上,且有依顏色整齊擺放,該等衣服上並沒有灰塵,亦沒有擺放很久之感覺等語,且互核相符,若本案扣押之羽絨外套係前案所遺留,則本案106 年1 月13日執行搜索扣押時,距前案103 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時,既已相隔2 年餘,該等扣押物上應有灰塵或有久未翻動之感,然卻非如此;而前案員警前往豐譽服飾行執行搜索時,有使用同一商標或近似商標者如「UNQQNU」之商品,員警乃將之全數扣押,並非僅係抽樣扣押而將其餘同類衣物留在現場,而此種作法亦是員警偵辦此類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一貫作法等情,亦據同時參與前案及本案搜索之員警顏裕益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智易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且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商標法第98條乃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而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將疑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全數扣押,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亦係目前此類案件通常會有之偵查作為;再者,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前案為警扣案標示有「UNQQNU」字樣而經認定係侵害「UNIQLO」商標權之羽絨服飾總計高達2,752 件(見警卷第61頁反面),堪認員警於前案執行搜索時,確係將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羽絨服飾全數扣案,而非僅係抽樣扣押,況被告既自陳本案為警扣案之羽絨外套與前案扣押者,係放在同樣地方、同一房間及架子上等語(見審智易卷第27頁),則本案扣押物品既係擺放在前案員警執行搜索扣押之相同位置,且本件扣案之羽絨外套高達566 件,數量亦相當多,若本案扣案之羽絨外套於前案搜索時即已儲放在該處,員警於前案執行搜索時,豈會未注意該等數量如此龐大且同樣標示有「UNQQNU」字樣之羽絨外套,而漏未扣押遺留在該處?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本案扣押羽絨外套,係前案為警查獲後,意圖販賣而再另行購入持有乙情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二、員警於106 年1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豐譽服飾行及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核發搜索票前,為蒐證目的,乃於106 年1 月3 日前往前揭國民市場進行蒐證、拍照,並佯裝顧客,向在該市場擺攤,揭示有「豐譽」二字旗幟招牌,而公然陳列販售羽絨外套之攤位,以新臺幣(下同)1,280 元之價格,購入羽絨外套2 件,經送請優衣庫公司鑑定結果,其中標示有「UNQQNU」字樣之羽絨外套,乃侵害該公司專屬使用之「UNIQLO」商標權之商品,而該攤位販售該等羽絨外套時,包裝該等商品之塑膠袋上印有「豐譽」2 字,並印有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 」等資料,經員警依該塑膠袋上所記載之地址,前往該址查看結果,與被告所經營之豐譽服飾行所在地點相符,該服飾行店招上所載之電話,亦係該塑膠袋上所載之號碼等情,業據本案承辦員警沈柏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智易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並有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所附之106 年1 月11日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優衣庫公司就員警前揭106 年1 月3 日蒐證購得之羽絨外套所出具之真偽鑑定書、價值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誤載為105 年12月7 日,應更正為106 年1 月6 日)及鑑定照片(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員警106 年1 月3 日前往國民市場前揭「豐譽」服飾攤位進行蒐證之蒐證照片及前揭塑膠袋照片(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中警卷第77頁拍攝日期誤載為105 年12月29日)、員警106 年1 月4 日(其中警卷第78頁上方照片拍攝時間誤載為105 年1 月4 日)依上開塑膠袋所標示地址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外進行蒐證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8頁)在卷可證。而前揭塑膠袋確係被告所經營豐譽服飾行所有之塑膠袋乙情,亦為被告所承(見智易卷第195 頁)。另員警在該攤位購得經鑑定結果侵害「UNIQLO」商標權之羽絨外套,其衣領、洗標及吊牌上所標示之「UNQQNU」及日文字樣、洗標及吊牌標示內容之排版方式,均與本件員警106 年1 月13日前往豐譽服飾行搜索扣案者相同,有該等羽絨外套之鑑定照片在卷可資對照(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員警106 年1 月3 日前往國民市場前揭攤位進行蒐證時,在國民市場前揭攤位擺攤販售羽絨外套者,雖係2 名不知名男子,然該等男子擺攤期間,係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內,將羽絨外套拿到攤位陳列販售,收攤時亦是將未賣完之羽絨外套收到該臺小客貨車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日前往蒐證之員警沈柏呈證述明確(見智易卷第15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於員警蒐證時,為羅文鴻所有,且為其所使用乙情,業據證人羅文鴻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並有該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羅文鴻乃被告之男友,被告於警詢時並稱羅文鴻為其「先生」,而與被告同居(見警卷第2 頁被告所述),羅文鴻於員警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亦在場陪同員警搜索,有員警106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被告並與羅文鴻共育有一子,為被告所承(見智易卷第196 頁),並有其等之子羅韋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41頁),堪認該等在國民市場擺攤販售羽絨外套之男子,並非與被告無關之人。此外,員警依前揭包裝該等羽絨外套之塑膠袋上所載地址前往豐譽服飾行蒐證時,亦見該服飾行儲放羽絨外套處之鐵門拉起,並將一疊疊羽絨外套擺放在門口處,進行整理,亦據至該處進行蒐證之員警沈柏呈證述在卷(見智易卷第176 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8頁),可見該服飾行亦有將該等羽絨外套整理出貨之情形。另參以本案員警106 年1 月13日前往豐譽服飾行搜索扣得侵害「UNIQLO」商標權之羽絨外套即高達566 件,而該等羽絨外套既係被告前案遭查獲後,意圖販賣而再行購入持有者,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圖轉賣以牟利,將該等羽絨外套委由該2 名男子,載往人潮較多之市場陳列販售以變賣牟利,亦合於常理。是被告與該2 名男子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意圖販賣將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羽絨外套陳列販售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下游廠商向其批發服飾時,亦會向其購買塑膠袋云云。然該等塑膠袋僅係一般裝乘物品之塑膠袋,並無特殊設計之處,且其上不僅印有「豐譽」之店名,並印有豐譽之地址、電話及傳真,若非係該服飾行本身所經營之攤位或與該服飾行共同合作販售者,實無必要另行支出費用,向被告購買該等塑膠袋,為被告所經營之服飾行進行宣傳。況該攤商不僅使用前揭印有「豐譽」店名及聯絡資料之塑膠袋,其攤位上並明顯揭示「豐譽」之招牌旗幟,若該攤商僅係單純向被告購買商品轉售之攤商,而非被告所經營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何必多此一舉,在該攤位上揭示「豐譽」之招牌?反益證該2 名在國民市場擺攤之男子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辯護人雖質疑警方若確實有於搜索前,前往該攤位購買羽絨外套,而發現有販賣情事,即應當場逮捕,而非僅是拍照蒐證云云。然該攤位僅是一般市場攤位,有固定擺攤時間,於開始擺攤時,始將欲販售之羽絨外套運至該處陳列販售,並非如一般店面有固定得以儲放商品之處,而員警為求慎重,並一舉查獲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儲放地點,以徹底查獲該等侵權商品,先喬裝顧客購買,將所購之物送請鑑定以確認是否確係侵權商品,以求慎重,再依該塑膠袋所載地址,尋獲該服飾行所在地,對該服飾行進行蒐證,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使其等有得以進入該服飾行內進行搜索扣押之合法依據,不僅合乎法定程序,並合於此類侵害商標權案件一般實務之查緝流程,自難以員警於106 年1 月3 日未立即以現行犯逮捕該2 名男子乙情,即認員警實際上並未前往該處購買送鑑之羽絨外套,或該2 名男子在該市場擺攤販售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為蒐證目的,於106 年1 月3 日佯裝顧客,前往前揭國民市場攤位購買前揭侵害「UNIQLO」商標權之羽絨外套,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賣出侵害本件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與前揭在國民市場擺攤之2 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前案為警查獲後至106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及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在國民市場陳列販售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服飾行及市場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牟己利,攀附商譽,公開陳列販售品質低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曾同因販賣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品為警查獲,並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如前述,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揭員警為蒐證目的佯裝顧客購得者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售出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形;暨審酌其本案扣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其所經營該服飾行之規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已未經營該服飾行,改從事擺地攤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智易卷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員警於106 年1 月3 日至國民市場前揭攤位購得並經鑑定係侵害「UNIQLO」商標權之羽絨外套1 件(即警卷第76頁、第67頁至第68頁所示紫紅色羽絨外套),及員警於106 年1 月13日前往豐譽服飾行搜索扣得侵害「UNIQLO」商標權之羽絨外套566 件,共567 件(12箱),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員警於106 年1 月3 日至國民市場前揭攤位購得,經鑑定結果並未侵害「UNIQLO」商標權之羽絨外套1 件(即警卷第77頁左上角照片所示墨色外套),既非侵害商標權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為蒐證目的,於106 年1 月3 日前往國民市場前揭攤位所購入經鑑定結果係侵害「UNIQLO」商標權之羽絨外套1 件,係以每件640 元之價格購入乙情,雖據證人沈柏呈證述在卷(見智易卷第172 頁),且被告與在該攤位販售該等羽絨外套之男子為共同正犯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筆犯罪所得640 元,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該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