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得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煥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煥翔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因曾向生產食品包裝材料之安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安捷公司) 購買產品,而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 起訴書誤載為17日) 向安捷公司業務人員甲○○取得該公司所有「PLA 」、「水果蔬菜系列」、「自動落杯封口系列」、「微波冷凍系列」等商品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後,明知其所經營之煥翔公司並未生產前開產品型錄所載之產品,亦未取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授權得以使用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在案之審定號00000000號之證明標章,或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 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明,且未經安捷公司同意或授權得以修改前開產品型錄,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上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後2 、3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住處,以其所有電腦設備將前開產品型錄上所載安捷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擅自修改為煥翔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以之作為煥翔公司所有產品型錄,並於修改後2 、3 日,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所修改後不實內容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接續寄送予國外販售食品包裝材料之公司共3 家以為行使,致相關銷售食品包裝材料公司因而有誤認該產品型錄上之商品均係煥翔公司所生產,且經臺灣檢驗公司品質認證合格,並取得食藥署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明之虞,足生損害於安捷公司之權益,並影響臺灣檢驗公司及食藥署管理、審核產品之正確性。嗣因安捷公司接獲美國客戶Bunzl 公司電子郵件,通知安捷公司所有前開產品型錄遭他人擅自修改冒用,始因而詐欺未遂,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安捷企業有限公司告發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審智訴卷第34頁、智訴卷第20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煥翔公司之負責人,曾因向安捷公司購買產品後,而於105 年3 月7 日,向安捷公司業務人員甲○○取得該公司所生產「PLA 」、「水果蔬菜系列」、「自動落杯封口系列」、「微波冷凍系列」等商品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後,即在其上開住處,以其所有個人電腦內之小畫家軟體將前開產品型錄上所載安捷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修改為煥翔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嗣其將修改後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寄送予國外販售食品包裝材料之公司作為行銷之用,然煥翔公司並非安捷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亦未曾未取得食藥署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明,且未生產任何商品經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合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煥翔公司是貿易公司,伊是安捷公司客戶,因為伊想要開發國外客戶,且伊與安捷公司業務人員通信過程有表示要將產品型錄寄給其他客戶,故依商業慣例,伊認為取得安捷公司產品型錄後,安捷公司應該有默示同意伊可以部分修改公司聯絡資料作為行銷之用,如此客戶才會透過伊向安捷公司購買產品,不會直接向安捷公司購買云云( 見審智訴卷第30、31頁、智訴卷第16、17頁) 。經查: 一、被告係煥翔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曾向安捷公購買包裝材料等產品,而於105 年3 月7 日,經由安捷公司業務人員甲○○取得安捷公司所生產「PLA 」、「水果蔬菜系列」、「自動落杯封口系列」、「微波冷凍系列」等商品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其取得上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後2 、3 日,即在其上開住處,以其所有電腦設備軟體將前開產品型錄上所列安捷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修改為煥翔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後,將其所修改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寄送予國外販售食品包裝材料之公司:嗣安捷公司經美國客戶Bunzl 公司電子郵件通知安捷公司所有上開產品型錄遭修改為煥翔公司之產品型錄;而煥翔公司並非安捷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亦未取得食藥署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明,亦無生產任何產品經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合格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智訴卷第20、21頁、第146 頁正面) ,並有美國Bunzl 公司寄予安捷公司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寄予美國Bunzl 公司之電子郵件( 含中譯文)、被告修改後之產品型錄、安捷公司所有產品型錄正本、煥翔公司與安捷公司業務往來聯絡資料、煥翔公司與安捷公司間之報價單及訂製單、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4 月27日台檢(財)北字第105042701 號函、食藥署105 年4 月18日FDA 風字第1059902110號函、被告與安捷公司業務人員LINE通話頁面列印資料、安捷公司業務人員寄送產品型錄電子檔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臺灣檢驗公司106 年6 月5 日台檢(財)北字第1060605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桃檢偵卷第20至40、42至48、57、58、75至84頁、橋檢偵卷第47頁、智訴卷第55、5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之證人即安捷公司業務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在安捷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當時有跟安捷公司買產品,跟伊說想看安捷公司全部產品,伊有提供安捷公司產品型錄電子檔案給被告,伊之前的客戶如果想賣什麼產品,大多會自行採購後再拍照,另外再放在他們自己的網頁上,但一般大多是直接跟公司拿樣品去給客戶看,因為樣品上不會有任何記號,且一般來說下游廠商比較不會直接把安捷公司的型錄給他的客戶看;煥翔公司單純只是為安捷公司的客戶,並非代理商或經銷商,也無長期合作的關係,且安捷公司目前無開放加盟,在國內目前也無經銷商或代理商,只是某些產品會歸類為給北、中、南某些客戶銷售,就是所謂的盤商,安捷公司基本上也不太可能同意煥翔公司將安捷公司產品型錄修改成煥翔公司自己產品型錄,再拿去給客戶看。安捷公司有獲得衛生署醫療器材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GMP 」標示就是有取得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的才可以使用,安捷公司產品也有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認定合格,所以在公司產品型錄上可以印「SGS 」認證標章等語( 見智訴卷第62至69頁) ,此核與告訴代理人溫鴻瑞於偵查中所指訴內容大致相符( 見桃檢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第65、66頁;橋檢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 ,並有食藥署106 年12月21日FDA 風字第1069034010號函暨所檢附安捷公司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資料、臺灣檢驗公司106 年12月19日台檢(財)北字第106121901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 見智訴卷第151 至158 頁) ,由此可知安捷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亦無默示同意被告得將其所取得安捷公司之產品型錄作部分修改後,再寄予其他客戶作為行銷所用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安捷公司應該有默示同意其可修改所取得產品型錄檔案資料云云,顯屬無稽。 三、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煥翔公司之負責人,本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其所經營煥翔公司既非安捷公司代理商或經銷商,亦未取得安捷公司同意或授權,且煥翔公司亦無生產任何產品經臺灣檢驗公司予以檢驗合格,亦無取得食藥署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明,竟將其所取得之安捷公司所有產品型錄電子檔案上所載有關安捷公司之公司聯絡資料,修改為煥翔公司之公司聯絡資料,則被告所修改後之產品型錄,在外觀形式上,一般人僅得認定該產品型錄為煥翔公司之產品型錄,而無從得知該產品型錄原為安捷公司之產品型錄,已為明確;準此以觀,可認被告將安翔公司之產品型錄上有關公司聯絡資訊修改為煥翔公司之聯絡資訊,而將修改後之產品型錄作為煥翔公司之產品型錄,應屬被告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無訛。而被告將安捷公司所有產品型錄上所載臺灣檢驗公司認證標章「SGS 」及食藥署核准醫療器材製造許可「GMP 」標章,登載在其前開所修改後之煥翔公司產品型錄上,顯係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基於業務所製作之煥翔公司產品型錄上,核其所為,自該當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要無疑義。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在寄送予國外客戶之電子郵件已表明煥翔公司係貿易公司,故伊並未將修改後產品型錄當作是煥翔公司產品型錄,客戶亦不會有誤認之虞云云( 見智訴卷第191 頁正面) ,惟查:被告將其所取得之安捷公司所有產品型錄電子檔案上所載有關安捷公司之公司聯絡資料,修改為煥翔公司之公司聯絡資料,則被告所修改之產品型錄,在外觀形式上,已無從得知該產品型錄原為安捷公司之產品型錄,而僅得認定係煥翔公司產品型錄,業如上述;況參之被告寄予國外客戶之電子郵件除敘明被告代表臺灣1 家名為「Huan Xiang貿易公司」外,另外亦敘明「我們做一次性包裝,並專注食品包裝是符合自然和環保,我們的食品包裝包括水果、沙拉、杯容器,自動封箱機容器,宴會的餐盤,便利店食品包裝,微波加熱冷凍食品容器,我們很樂意向您發送完整型錄. . . ,我們對我們的產品感到自豪. . . 」等節( 見桃檢偵卷第26頁) ;由此可知被告在該等電子郵件上雖曾表明其係貿易公司,然亦向對方表明上述產品均為其公司所有產品,並對該等產品感到自豪等語;復佐以被告在該等電子郵件一併檢附其所修改後之前開安捷公司產品型錄等客觀情狀,以及該等修改後之產品型錄上有關被告所修改煥翔公司之聯絡資訊部分上方亦印有「manufacturer( 即製造商) 」之字樣,則衡之客觀常情當足令收到該等電子郵件及該等產品型錄之一般人,均可能因此認定該產品型錄即係由發送該電子郵件之公司所生產之情形,應屬明確;否則原為安捷公司之國外客戶即美國Bunzl 公司自無可能因而認定被告有冒用安捷公司產品型錄之情形,因此特意發送電子郵件告知安捷公司人員知悉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查本案被告為煥翔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煥翔公司營運事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前揭修改後之產品型錄,自屬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疑。 二、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電磁紀錄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安捷公司產品型錄電子檔案,屬電磁紀錄,並足以表示該產品型錄上之商品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而被告將該等產品型錄電子檔案之公司聯絡資訊資料予以修改後,以資製作為煥翔公司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電腦器材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於外,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自屬符合刑法上關於「文書」之概念。而刑法於86年10月8 日修正( 同年月10日生效) ,其第220 條因而增訂第2 項、第3 項,明文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含光碟內之軟體) ,歸類於準文書,係以立法之方式,將上開當然之概念加以明文化。又若於因販賣而將偽造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交付予買受人之情形,自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前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國外客戶作為行銷所用之行為,揆以前開說明,顯已將該屬準文書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置於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自已該當行使之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製作前開不實準文書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復先後將該登載不實準文書陸續寄予3 個國外客戶之行使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明知其所經營煥翔公司並未生產任何產品經臺灣檢驗公司合格,亦無取得食藥署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明,然其為遂行得以順利取得國外客戶之訂單之詐欺取財目的,先行製作前開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向國外客戶作為行銷之用,雖前後經歷數行為,但均屬為達成其終極犯行之階段性行為,應認係為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另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見智訴卷第143 頁背面) 。惟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查本案被告為煥翔公司之負責人,原即有權製作屬於煥翔公司名義之相關文件,應屬有權製作之人,則被告在其所製作之前開煥翔公司產品型錄上縱登載不實之前開經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合格SGS 認證標章及食藥署醫療藥物製造許可證明之GMP 認證標章,乃屬內容虛偽,然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復持以行使,亦不生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故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智訴卷第144 頁正面、第183 頁背面) ,以供被告及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煥翔公司之負責人,雖因與告訴人公司交易而取得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電子檔案,然其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其所經營煥翔公司實際上並未生產任何產品,亦未取得相關單位檢驗合格或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明之情形下,除擅自將其所取得之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電子檔案予以修改後,據以製作充為其所經營煥翔公司之產品型錄外,並將該等產品型錄上所載經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登載在其據以製作之煥翔公司產品型錄上,以供其作為行銷之用,俾利其得以順利獲取客戶訂單,以謀取個人私利,顯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並損及相關檢驗單位管理、審核商品之正確性,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亦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高鐵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智訴卷第191 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為前開登載不實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既已因被告持向國外客戶作為行銷之用,而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寄予國外客戶收執而行使之,因而交由該等國外客戶持有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卷附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煥翔公司產品型錄,應係自前開電子檔案列印為書面資料,以資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證據而已,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修改其所取得安捷公司產品型錄電子檔案乙節,已為被告供認明確,從而堪認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腦設備等物品,均核屬供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而該等電腦設備衡情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惟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設備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庸就該等電腦設備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將安捷公司之產品型錄電子檔案上所載公司聯絡資訊修改後,並在其所修改後之產品型錄上使用臺灣檢驗公司所有SGS 商標,並持以向國外客戶行使之行為,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法第96條第1 項之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等罪嫌等云云。 二、惟查: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定有明文。揆諸商標法第81條之文義,其處罰之犯罪態樣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同意,⒈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⒉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⒊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必須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始為商標法第81條處罰之行為。至於非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之商標使用行為,例如: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則非商標法第81條所規範之對象。查本案被告於其所製作之前開產品型錄上使用臺灣檢驗公司所有SGS 商標之行為,應僅係將該商標用於商業廣告或文書內而已,並非使用於商品及服務之上,則揆以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無觸犯商標法第81條規定之問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明定。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編輯著作仍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且本條明確規定須同時兼具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即經過選擇及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系爭安捷公司所有產品型錄之文字及照片,僅單純為該公司所生產產品規格之介紹,其表達方式並未添加任何個人創意在內,難認有何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可言;且該產品型錄不外乎是搭配文字描述而放置相對應之圖片,未見有何個人創意在內,另就該版面之編排整體觀之,亦僅單純之產品圖文介紹,並無特殊之編排巧思在內。故系爭產品型錄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上,並無法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亦未有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以彰顯其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是以,系爭產品型錄依社會通念,難認有何抑注個人獨特性之思想或感情作用,實難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⒉綜此,被告雖將安捷公司所有前開產品型錄上有關安捷公司之聯絡資訊部分,予以修改為煥翔公司之聯絡資訊,然就該產品型錄其他文字及照片等,均與安捷公司原有產品目錄相同,觀之其所呈現之內容,依社會通念,難認有何抑注個人獨特性之思想或感情作用而產生與先前產品型錄可資區別之變化可言;況且系爭產品型錄在文字敘述、資料選擇及編排上,均未具有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科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上開罪嫌,容屬有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