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吉 楊煒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安妮養生會館」之負責人,並自105 年12月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薪資代價,僱用乙○○擔任該店櫃檯接待人員。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場所,並由乙○○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及安排成年女服務生而為男客媒介從事「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生殖器使其射精或以口含男客性生殖器)之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聲請意旨誤載為1 小時) 收費新臺幣( 下同) 1,500 元,甲○○從中抽取500 至600 元為佣金予以牟利,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嗣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9 時30分許,適有男客黃信彬前往上址消費,乙○○遂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該店之女服務生阮氏碧鸞在該店2 樓7 號包廂房間內,與男客黃信彬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正進行性交易行為之黃信彬與阮氏碧鸞,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遙控器1 個,另扣得阮氏碧鸞所有之潤滑液1 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7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06 年4 月6 日臨檢紀錄表、「安妮養生會館」之商業登記抄本、106 年4 月6 日班表各1 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之遙控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遙控器1 個,係被告2 人持以規避員警臨檢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基此,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為採認。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3 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 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 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對於使成年女子阮氏碧鸞與男客黃信彬在上開養生會館之包廂內為猥褻行為,已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後復容留其在上開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且具有營利之意圖,則其等著手容留他人猥褻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本件被告容留服務小姐阮氏碧鸞與男客黃信彬在上開地點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雖因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而查獲,致尚未完成性交易行為,且該名男客亦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代價等情,業經證人阮氏碧鸞、黃信彬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惟被告容留服務小姐在上開地點房間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目的即亦在牟利,業如上述,則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以被告2 人尚未收取該次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2 人之罪責。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2 人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2 人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甲○○本件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年均為壯年,均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無視法令之禁止,仍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甲○○為該店負責人,犯罪情狀較重,被告乙○○僅為受僱之人,犯罪情狀相對較輕;復考量被告2 人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犯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乙○○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暨衡及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生或狀況;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甲○○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業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遙控器1 個,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用以規避員警臨檢所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可見該控器應屬被告2 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潤滑液1 瓶,為證人阮氏碧鸞所有或使用之情,業經證人阮氏碧鸞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故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已有規定。查男客黃信彬與女服務生阮氏碧鸞因遭員警執行臨檢而查獲,致未完成性交易行為,證人黃信彬亦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節,業據證人黃信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基此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且本案員警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現金,從而,即難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