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天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13時9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方位美食早餐店」,徒手竊取該早餐店騎樓下,擺放在桌子上之綠色箱子內之麵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5 月28日12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甲○○所經營上址早餐店騎樓下,徒手竊取擺放在桌子上之綠色箱子內之麵包1 個(價值6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6 月2 日13時1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甲○○所經營上址早餐店騎樓下,徒手竊取擺放在桌子上之綠色箱子內之吐司1 條(價值4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掛在腳踏車右邊把手之塑膠袋內,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甲○○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於同年6 月2 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秀群路及加宏路口,發覺乙○○形跡可疑而為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遭竊吐司3 片(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4 月份所竊取之吐司是一整袋,沒有分裝等語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105 年4 月19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可知,被告於同年4 月19日自綠色箱子內取出一個麵包後,隨即方入口袋內,相對於同年6 月2 日,被告自綠色箱子內取出一條吐司,其形狀、長度及能否放入口袋內,兩相比較之下,應可肯認被告於4 月份所竊取之物應係一個麵包,並非一條吐司,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9號、98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低微、犯罪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上開3 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 章之1 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本件被告3 次所行竊之物品,大多已食用完畢,雖有扣得尚未食用完畢之吐司3 片,並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然上開物品價值均屬低微,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