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惠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5 年11月24日凌晨1 時13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其友人許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見翰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仁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裝設在該輛貨車內之電瓶上之螺絲鬆開後,拆下該貨車電瓶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 元)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其竊得之該貨車電瓶變賣予不知情之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路邊回收攤商,得款3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翰仁公司廠長曾健銘於警詢中、證人許淑真(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案件定位系統資料各1 份、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翰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行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0至27頁、偵一卷第1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以資變賣牟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又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代理人曾健銘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6,000 元,此有橋頭地檢察署106 年5 月17日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頁),堪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捕其所犯造成之損害,應已俱悔意;兼斟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顆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成年路邊回收攤商,得款300 元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 ,可見已無法原物沒收;惟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6,000 元,且由告訴代理人曾健銘代為收受等節,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以上開金額當場賠付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電瓶之相對價額,可能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將其所竊得該貨車電瓶變賣後得款300 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可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300 元,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參酌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6,000 元乙情,亦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宣告之刑,若仍就被告此部分變賣所得利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不予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